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定位直接决定着相关制度和规则的安排,厘清检察机关在此类诉讼中的具体地位,有利于减少目前称谓混乱的现象,从而维护裁判的统一、司法的权威。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人类进入工业时代以来,对自然的改造能力以及速度都得到了大幅度地提高,然而经济飞速发展的背后也伴生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经济与环境的矛盾同样显现了出来,爆发了例如太湖爆发蓝藻、秦岭别墅群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事件。为了缓解该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制订了一套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讨论也愈发热烈。
2014年,《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开始对公益诉讼制度展开探索。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开启为期2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紧接着便颁布了对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①。201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公益诉讼,并在立法层面上建立起“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了有关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以下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当犯罪行为亦侵犯到环境公共利益时,检察官除了起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外,还可以就“损害公众利益”的理由对其进行附带起诉。该条款正式确立了一种新型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脱胎于现实需求,并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其案件数量迅速上涨,成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关注焦点。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在正式立法后,必然存在诸多空白空间,因此需要深入讨论
1.2 研究目的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实践,随着2018年司法解释的发布,这类案件数量迅速上涨,成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关注焦点。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在正式立法后,必然存在诸多空白空间,因此需要深入讨论。尽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获取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但囿于法律规定内容有限以及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让该制度的实行和发展遭遇重重困难。因此,为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有必要针对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对该制度的相关理论以及实践运行效果进行梳理、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便在于,通过归纳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实施中的具体情形,从而推导出现有情况下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供对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路径议,以期能为我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从而切实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更好地进行可持续发展建设。
第二章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基础理论
2.1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界定
2.1.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产生于实践的需求,且法律没有对其进行系统化的规范、解释,因此目前对这一新生制度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概念、性质的明晰,对于制度的研究起着地基一般的作用,所谓“名正”才能“言顺”,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
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为其核心规定①,随后该制度又出现在了2020年最高检发布的办案规则第97条之中②。通过对以上条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关键信息:第一,检察机关为该制度的起诉主体;第二,该制度所保护的法益为环境公共利益,所针对的是对环境生态资源造成破坏的行为;第三,该制度附带于刑事公诉之中。而这第三个特点不禁会联想到现今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可以从形式上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方式,再结合上述归纳出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自有特征,对其进行定义。因此,本文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系司法机关在审理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生态环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附带地进行处理的诉讼活动,是对该类诉讼在当事人、诉讼程序、民事责任等问题总体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2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法律制度显示出的外在属性,为制度的特征。从上述概念为基础,结合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可以推导出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2.2.1制度上具有依附性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依附性表现于以下方面:第一,程序上具有依附性。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前提为刑事诉讼的提起及成立,且应当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起诉,整个诉讼过程也都与刑事诉讼紧密结合;第二,管辖上的依附性。尽管在级别管辖方面两种制度存在一定矛盾,但是不管案件最终由何种级别的法院进行初审管辖,此类诉讼最终都应该由同一个法院来审理,不会出现将案件分割成两部分由不同的法院进行管辖的情况;第三,审判组织存在依附性。此类案件的审理,总是在同一法庭进行,不会出现将案件进行分割再由不同的审判庭单独审理的情况。
2.2.2性质上具有独立性
尽管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依附于刑事诉讼存在,但其本质仍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解决的是被告人侵害生态环境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该责任的存在与否与刑事诉讼存在与否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疑问,如果检察机关并没有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但现实中环境公共利益却被损害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穆惠子2020)?对于这个问题,本文认为该学者忽视掉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性质上的独立性也没有正确理解该诉讼的依附性仅存在于制度层面。不存在刑事案件时,适格的起诉主体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需要考虑附带的问题。
第三章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运行分析 ..................... 12
3.1制度运行现状 ........................................ 12
3.2案件的受理范围 ............................................. 13
3.3 检察机关诉讼参与详情 .............................. 14
第四章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困境 ............................ 24
4.1实践中起诉主体运用混乱 ........................... 24
4.1.1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主体的身份称谓、列明冗杂 ...................... 24
4.1.2现有起诉主体范围存在公益性欠缺 ...................... 25
第五章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的优化与完善 ....................... 33
5.1明确诉讼主体的公益性定位 ............................... 33
5.1.1将检察机关统一列为“公益诉讼代表人” .......................... 33
5.1.2有限制地扩大起诉主体范围 ............................. 34
第四章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困境
4.1实践中起诉主体运用混乱
4.1.1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主体的身份称谓、列明冗杂
从前文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到,仅在当事人身份列明板块就存在19种存有差异的表述方式、4种不同的列明方式,由此可以交叉排列组合成不同的称谓,从而导致裁判的混乱,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权威。具体而言,实践中存在着这种称谓多样化的现象,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地位存在模糊。在我国,为了防止主体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诉讼原告须与所提诉求有“直接利害关系”①。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尽管与国家、社会公众息息相关,但在现实中却找不到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我国立法者在公益诉讼中借鉴了诉讼担当理论,并不要求原告同诉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对检察机关以及适格的社会组织的起诉资格在法律上予以了肯定。然而,《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检察机关直接定位于“原告”,而是新拟了一个“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目前没有法律文本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一概念进行更为明确的解释,学界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究竟应当以何种角色性质进行参与工作也众说纷纭。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检察机关的主体定位依旧停留在“公益诉讼起诉人”,此后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更细的规定,也没有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进一步说明。这一模糊的表述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也存在相应的暧昧地带,同时也带来了包括内容和程序上的诸多问题,并不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工作。
第五章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的优化与完善
5.1明确诉讼主体的公益性定位
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定位直接决定着相关制度和规则的安排,厘清检察机关在此类诉讼中的具体地位,有利于减少目前称谓混乱的现象,从而维护裁判的统一、司法的权威。
5.1.1将检察机关统一列为“公益诉讼代表人”
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之所以存在称谓混乱的情况,除开因司法界对公益诉讼制度还较为陌生之外,还在于实践中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之内涵存在理解偏差。司法解释没有将检察机关简单地列为“公益诉讼原告”,便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将检察机关参与的公益诉讼时的身份同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进行区别。但“起诉”一词很容易从逻辑上将检察机关归于原告,从而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模糊掉其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便于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独特的诉讼价值,有必要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本质地位出发进行分析,从而选取更为恰当的称呼方式。
如果环境公共利益受损且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或者存在受害者不愿意甚至无力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时,谁是代理公众进行环境救济的最佳主体?最多数人的认知里,答案往往是政府或行政机关。的确在当今世界,主流的观点便认为政府系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人,并且拥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黄旭东 2017)。但是,政府在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若面对相关利益相冲突时,容易导致政府不理性的失灵状况,在此情况下为避免环境公共利益进一步被损害,便需要增加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进行救济。根据我国2019年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所以从整体上看,检察机关充当“公共利益代表人”是最好的选择。此外,“公益诉讼代表人”一词更能全面概括检察机关的职责。从字面方面进行解释,“公益诉讼起诉人”似乎仅将职责锁定于“起诉”,但是从法律体系出发,我国检察官法第7条将检察官职责的表述为“应当‘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由此看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层面并不局限于“起诉”,而是对公益诉讼各方各面的工作拥有职权。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以避免许多理论分歧,从而适应司法需要(谢鹏程 2016)。本文基于这一观点认为,尽管公诉和环境公益诉讼都是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延伸,但其设立的目的并不相同,公诉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认维护社会秩序,而环境公益诉讼设置的目的是在现有行政权力治理环境问题疲软的情况下,以司法救济的形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公诉仅需要国家方面的干预,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双重干预,在此情况下沿用公诉人理论势必导致国家干预过剩,减损社会干预所产生的作用。因此,笼统地将检察机关看作公诉人也有失偏颇。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