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通过以X省2016年至2021年间的210份司法裁判案例予以分析研究发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此类案件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随着近些年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越加复杂,社会矛盾也日趋多元化。在民事诉讼方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案件也逐渐增加,这类案件的发生极大的损害了有关案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为了对虚假诉讼等问题进行更好的规制从而促进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2012年我国在《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民诉法》)①修改过程中在第56条中首次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后201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简称《民诉法解释》)②第292-303条中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了专门解释。
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初设立之时,社会各界对于该制度的存废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可利用我国的再审制度或者通过适当扩大再审适格主体的方式来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予以规范,从而认为不需要设立该制度;而部分观点则认为,我国的执行与再审程序因其局限性而并未能很好的促进对案涉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故有必要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弥补其不足。时至今日,随着该制度的确立并在社会中的不断适用与发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讨论虽然由存废之争逐渐向对该制度的不断完善方面进行了转化。但由于对该制度在立法之前的理论研究不充分,同时在我国的第三人保护制度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予以仓促立法,使得该制度在适格主体等方面仍未达成共识,从而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每年均呈现大量增长的趋势,且涉及的纠纷类型复杂多样,不仅本诉中涉及当事人对前诉实体性裁判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涉及对程序性裁判所提起的诉讼。同时,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原告主体适格资格等的审查方面存在较多的差异性裁判现象。
1.2研究目的与意义
1.2.1研究目的
为了更好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状况,并进一步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所存在主体资格审查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本文从实证主义角度出发,通过对现行司法实践中该制度运行现状予以实证分析,以X省2016年至2021年的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为基础,从宏观角度对该制度的整体运行情况予以分析了解,并以典型案例的分析方式,从微观层面对该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以期促进该制度的良好运行与完善发展,实现立法效果与司法实践效果的统一。
1.2.2研究意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救济程序的特殊性,其在虚假诉讼等案件中对于因未参与原诉致使权益受到损害的案涉案外人提供了重要的有效救济,但是由于法律规范较为简单及有关司法解释亦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诉讼的适用较为混乱。因此,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实证研究,从该制度的司法现状出发对该制度运行所存在的不同诉讼阶段对于相关要件的审理标准不统一等有关问题予以分析研究,有利于促进之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问题的重视与注意,从而促进该制度的完善发展。同时,通过对有关案件的受理、裁判等情况予以统计分析,针对有关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有利于更好的加强对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与救济。最后,通过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的统计分析与研究,有助于加强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律的认识,从而有利于更好的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在当事人权益救济保护的诉讼策略选择与运用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二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2.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1.1第三人撤销之诉概念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展历程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罗洁珍2008),后在经我国台湾地区的引入而不断得以发展。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82的规定,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是指,因自己的权益受到己生效裁判的侵害的案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的以求改变或撤销该案涉裁判的诉讼(巢志雄2013)。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的有关规定,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义是指,在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导致未能对原诉裁判结果提出有效的抗辩主张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可通过以案涉原诉裁判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而提起撤销案涉原诉裁判于己不利部分的诉讼。
而我国为了更好的规制虚假诉讼等问题,在2012年《民诉法》第56条规定中首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规定,后历次修法对此问题亦未予变更。而根据最新的《民诉法》第59条的规定,对于案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系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客观情况而未能参与案涉前诉活动,在其有证据证明案涉前诉的裁判存在错误时,可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损之日的6个月期间内提起撤销案涉前诉裁判的诉讼。
但在理论探讨过程中,不同学者由于研究侧重点不同以及对第三人的类型认识等各类问题的研究差异,而在该制度的概念界定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同,比如有人将该诉称为“案外人撤销之诉”(王学棉2011),有人则称为“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张卫平2013)172,还有人则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孙永军2014)等等。本文在诸多学者的探讨基础上,根据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同时也为了与现实中的主流观点相适,因此在本文探讨过程中仍将其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本文对于该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范围等界定与当前立法规范有一定的不同,故在具体的内涵界定方面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在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该案件裁判活动的情况下,可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有关裁判生效后的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文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案涉文书,但须提供证据证明所生效的裁判文书全部或部分错误并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
2.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2.2.1裁判效力扩张理论
裁判效力是指司法机关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产生出来的对案涉当事人所应当遵从的一种权威功效,而这种效力主要包括了裁判的既判力、执行力等方面(张卫平2005)。其中,既判力是指法院的裁判通常一经作出生效后便视为对诉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裁决,而不再允许对此予以提起二次诉讼,以及法院亦不得重复受理或作出矛盾裁判(沈达明1991)。执行力指有关法院作出的已然生效的执行裁判所具有的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予以执行实现其内容的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的诉辩双方的对抗模式下,法院所审理的通常为涉及诉争双方当事人的有关利益纠葛,同时所参与诉讼的一般也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与他人亦无涉且未参与到有关诉争程序之中,因此有关的裁判效力便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一般限于案涉当事人为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导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变迁,各类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愈加复杂,一个纠纷案件的发展往往牵涉诸多的社会关系问题,而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会与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相互依存与影响等各种状态,而如果僵化地坚持裁判效力的相对性,则必然导致此案当事人的权义与他案当事人的权义存在孤立分离状态,致使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产生对立冲突(吴英姿2000)123。由此导致了裁判效力相对性的弱化,这种弱化便在另一方面导致了裁判效力相对性的扩张,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客观原因而未能参与到原诉讼程序,从而被判负担有关民事义务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便向其进行了扩张。而这种扩张对于未能实际参与诉讼程序的有关案外人而言,其无故承担了案涉原诉裁判效力的影响,因此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有关案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显得较为必要。
第三章第三人撤销之诉现状分析.........................15
3.1案例总体情况分析............................15
3.1.1案件数量增长情况...........................15
3.1.2案件审级情况.....................................16
第四章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24
4.1诉讼要件审查阶段界定不明......................................24
4.2撤销权行使的适格主体资格界定模糊..................................26
第五章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策................................35
5.1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程序........................................35
5.1.1合理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标准与胜诉标准.....................................35
5.1.2建立诉讼告知制度......................................36
第五章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策
5.1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程序
5.1.1合理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标准与胜诉标准
依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在实体与程序方面要达到六个要件标准。而对于有关要件的审查,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要件审查不明确,将有关诉讼要件作为起诉要件还是胜诉要件的界定存在模糊的问题。为此,本文认为应当合理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标准与胜诉标准,以更好的促进司法实践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有效审理。
在起诉条件方面,所谓起诉条件,本文认为应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法院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是否能够提起该诉讼的资格予以审查而所需的条件。如经审查后发现当事人具有有关的提起诉讼的资格,那么便裁定立案受理,反之则裁定不受理。在起诉条件的内容设置上,将目前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条件均作为审查标准过于严苛,易导致部分案件当事人因条件过严未能进入后续程序而失去良好的程序救济。在2015年始实行的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主要审查当事人一般资格、管辖法院两个方面。在当事人资格审查方面,按照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只要具备一般起诉资格(如是否符合自然人、法人的主体身份要求等)即可,而在管辖方面,主要审查其是否系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提出即可;
而在胜诉条件方面,所谓胜诉条件,本文认为应为在案件立案受理后,进入到法院审理与裁判阶段,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事项予以审查,进而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而所需的条件。如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符合有关条件要求,那么便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当事人诉请。如若经审理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则裁定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请或驳回当事人起诉。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2012年在我国设立以来,现已经过了九年多的实践,由于制度设置的不健全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司法适用上的困境。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通过以X省2016年至2021年间的210份司法裁判案例予以分析研究发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此类案件也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从审理裁判情况看,其总体受理率较高,但整体支持率较低。在提起诉请的原告主体中基本集中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普通债权人三类主体,而法院对此三类主体的审理裁判方面却存在适格主体资格界定模糊,同时对其提起的撤销客体的认定以及对各诉讼阶段的审理裁判标准的把控等方面也存在界定不明等问题。为此,基于程序保障等理论,本文建议通过扩展该诉的适用范围以及增设有关程序性告知制度等以促进对于案外人利益的程序保障。
此外,在前述客体适格问题的研究中,由于本文在案例统计分析中未发现存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而这主要系我国当前的立法规范所致,目前我国《民诉法》对于仲裁裁决并未纳入至适格客体范围,故本文前述研究中未予提及。但现实纠纷具有复杂性,加之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等的有关规定③,民事主体双方提起仲裁具有较高的便捷性,因此实践中也不乏发生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仲裁方式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情况,而案外人对此的权利救济途径往往较少,因为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只能由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申请提起,虽然在2018年最高法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④,对不予执行有关案外人申请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问题予以了规范。但是从《仲裁法》以及该有关司法解释规范的整体情况来看,对于案外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保护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将仲裁裁决以及仲裁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客体范畴,以促进对于案外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保护。亦或者可在仲裁法解释体系下,直接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对案外人予以救济保障,通过在《仲裁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的内容,以此完善对案外人的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