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我国更应加快相关立法进程,为当前现存诸多强制盈余分配的具体实施问题予以权威性解答,细化规定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要件和要素,为强制盈余分配裁判的认定提供统一化标准。
一、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基本理论
(一)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概述
1、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概念界定
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盈余回报,是股东入股投资获取收益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股东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目的所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①公司在扣除公司弥补亏损所需资金、提取公积金后所剩的盈余利益,即为股东利润。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资格而具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权利。②是最重要的股东权利之一。
根据其请求权的性质不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抽象和具体之分,二者之间可相互转化。通说认为,抽象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在未满足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制定相应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条件前提下,股东根据其资格和地位,因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对其分配公司盈余的一种股东权的权能,④是一种期待权。⑤相较之下,具体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建立在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具体是指:股东会已对盈余分配方案做出了具体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基于此所享有的要求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鉴于该项权能具体,其行使建立在内容明确的分配决议之上,因此具体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也被称为“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股东的基础性权利。而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为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手段,主要是指在缺乏公司分红决议的前提下,由于股东的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向法院请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的权利。①观其“强制”,可以解释为对司法干预和救济程度的概括,该权利以司法科学适当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为行使路径,从而达到对公司盈余分配的合理干预,实现对中小股东的合理救济。
(二)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辨析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为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制度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撑。细细观之,该条但书条款中规定权益受损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关键在于认定其他股东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但是,由于条文过于原则性表述,对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适用要件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没有对如何认定构成“滥权”现象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致使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亟需细化强制盈余分配之法律规定、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以期妥善保护中小股东分红权益。
1、前提要件之股东会决议的非必要性
通说认为,股东基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即:(1)根据股东会决议提出相关盈余分配请求;(2)非基于股东会决议而提出的盈余分配请求;(3)因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正确而提出的盈余分配请求相关纠纷。①《解释四》在第14条和15条中明文规定,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时,必须提交载明企业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该原告股东的诉请将不予支持,属于前述情形(1)和(3)。不过,第15条的但书条款则规定了当发生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损害其他股东分红权益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介入并干涉公司利润分配的例外情况,即情形(2)。换言之,即使公司并没有进行股东会相关决议,但是当满足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条件时,即侵害了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此时股东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强制性向其分配公司盈余。
二、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障碍之成因分析
(一)公司层面
1、公司内部自治的局限性
公司自治管理过程中,资本多数决对于公司决策起到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它是指公司进行决策时由公司内部实行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①资本多数决以 “一股一票”的权利行使形式作为表决原则。在理想情况下,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做出合理的股利分配决策,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则能充分发挥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协调、维护公司自治的功能。但现实情况却不尽相同,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可能被滥用,即大股东通过行使其以大股东身份为基础的权利,以实现自身或第三者所谋求的特殊利益,从而损害或限制其它股东或公司的利益。②有限公司中大股东及控制股东③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从公司获利途径多样,尽管企业利润的分配是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但是由于公司自身的经济结构,使得大股东排挤压制弱势股东的行为无法避免。长期以来,公司不分配盈余的行径政策将严重侵害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能分而拒绝分配或者不合理分配的情况下,公司诸多弱势股东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大股东联合公司的运营经理,通过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地位的优势,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利用利益的方式获得公司的利益,将小股东排除在公司的利益之外,从而极大地压缩了中小股东的生存空间。在公司长期没有盈利可供分配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排挤的目的,强迫少数股东以较低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股票。因而,有学者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只能实现一种不完备的程序公正,无法为“决策合理”的判定提供充分依据。④公司股权的异化与滥用使其与公司法精神相违背。⑤在公司股利分配政策成为对中小股东行压榨、排挤的一种方式时,法院只能通过对被压榨、排挤的中小股东进行强制分配的司法救助,将促使公司重新回到为股东提供投资价值的理论轨道上。①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那么,小股东获取投资利益的渠道就会失效。因此,公司自治内部的局限将对弱势股东寻求救济产生严重消极影响。
(二)司法层面
1、司法介入保守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高级检索框中选择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利润分配”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且选择“判决书”作为检索的文书类型,截至2022年2月28日,共检索到案例1472个。①因为笔者的撰写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解释四》颁布后,有限公司中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具体司法适用情况,故此笔者选择将裁判日期限定从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索,检索出共计134篇裁判文书。对前述文书进行统计后,笔者将以上述案件作为样本案例,以期能够实证分析抽象利润分配之诉在实践中的司法适用现状。
正如上文所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直接影响了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效率,股东往往被迫转向寻求司法手段以期获得救济。公司自治失灵的内生需求是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正当性理由。①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寻求司法途径已经成为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首选。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过于抽象,致使我国司法介入过于保守,在股东会决议缺失时大多以公司自治为由不予干预,将是否分配诉诸公司的自主决策,导致中小股东在运用司法救济手段维护权益时遭遇重重障碍。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法系私法,应当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因此,对于明显的公司自治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介入不能越俎代庖。②不过通过数据整合,笔者发现:在134个样本案例中,有95篇案例中股东请求抽象盈余分配,其数量在样本案例中占比为70.9%,而有31篇案例中股东请求具体盈余分配,在样本中占比为23.1%。通过对股东请求抽象盈余分配的案件进行统计整合,其中有16例案件法院在面对股东诉请进行公司强制盈余分配时以尊重公司自治为由不予司法介入,占比为四分之一。因此不难发现,仍存在较大部分的法院对盈余分配的争议态度比较谨慎,不会轻易利用强制手段干涉公司自治问题,而选择在满足存在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前提要件时才会适度干预,致使诸多股东诉请盈余分配的期待落空。
三、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现存救济路径评析 ............................... 26
(一)我国现存立法保护存在局限 ...................................... 26
1、第15条缺乏实践性 .............................................. 26
2、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 27
四、关于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 35
(一)事前预防.................................. 35
1、完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关立法 ..................................... 35
2、将盈余分配方案列为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 ........................ 36
结语 ................................... 40
四、关于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一)事前预防
1、完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关立法
虽然《解释四》为救济股东权利提供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大多数此类案件都是由公司弱势股东发起,而且此类盈余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多,有些案件甚至历经多年也仍未能实现圆满结案,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为此,我国应当未雨绸缪,及时补缺,在立法层面对这类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文加以完善,以便在实际中更好地解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冲突。
首先,明确具体的判决标准。法律赋予法官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注重法官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以防止出现“同案异判”的矛盾现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标准应当予以明确,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其指导性功能,结合我国实际经验作出具备指导性意义的立法规定,以便解决法官在实际裁判中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鉴于我国在案例判决中无法以判例为裁判依据,并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罗列各种“滥权”的特定情况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我国有关机关可以通过分析司法实践现况归纳出不同类型的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并在法条中列举出常见的“滥权”情况,并应当对如何确定具体的判决标准进行指示性说明和分析,以便更好地解决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现实困境。
其次,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再分配。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不难看出,在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直接严重影响。一般举证规则的适用已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采用以往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利益失衡,因此,必须对证据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由于弱势地位引发的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①公司和股东之间因受限于一般举证规则而导致双方的举证责任严重失衡,致使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无法有效地对中小股东进行相应救济,因此,应当适当削减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实现实质正义。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的初步构建,将无疑会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进程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是,尽管《解释四》第 15 条为弱势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依据,但是强制盈余分配制度仍存在一定解释空白,法官基于个体差异对条文理解标准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由于强制盈余分配的具体实施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因此,更易导致案件裁判的保守性和严苛性,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因此,亟需建立起完备的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以期为弱势股东提供实质保护。我国更应加快相关立法进程,为当前现存诸多强制盈余分配的具体实施问题予以权威性解答,细化规定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要件和要素,为强制盈余分配裁判的认定提供统一化标准。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浪潮下,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受损提请诉讼的现象不会少见,这也警示我们在关注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着眼于加强公司治理,完善公司章程相关盈余分配规定并加强监管。在重视盈余分配实质性规定同时,未雨绸缪,努力化解强制盈余分配机制的现实困境,以更好地回应司法实践中盈余分配纠纷的棘手难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