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承运人作为守约方可以采取提存货物、拍卖货物、留置货物、寻求托运人或控制方权利人指示等措施,当提存费用过高时承运人可以采取拍卖措施,但无论是拍卖以便提存价款或是行使留置权后拍卖,都应当注意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或是在起航前投保保险,从而规避风险。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概述
(一)我国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现状
截至2022年2月18日之前,笔者通过Alpha案例检索系统以“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包含:无人提货”,进行检索并归纳整理,结果显示约有104篇判决书。自2014年起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逐年攀升。(见下方图表),可见无人提货这一现象与日俱增。同时,该类案件在2020年达到处理的峰值,笔者猜测要归因于2020年初全球爆发的新冠疫情。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形态
《海商法》第86条将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与无人提货并列规定在收货人有上述行为时承运人享有对货物的自助权利,显然立法者认为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并不属于无人提货的情形,本文从解决实务问题角度探析承运人因未正常完成交货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追偿问题,应探讨广义的“无人提货”,上述两种情况虽在法律上并不属于无人提货,但实际上现实中产生的效果是一样的即无人按时提货,故而将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也纳入本文的探讨。在实际的海运中收货人往往并非直接通过海运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是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先向船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交出正本提单,再由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一份提货单给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然后再到码头仓库(仓库交货)或船边(船边交货)提取货物①。有可能出现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又拒绝换单提货,或已完成上述全流程的手续,完成换单后又拒绝提货,上述情形导致承运人交货不能的结果也应当归为无人提货的范畴,也纳入本文进行讨论②。例如,在欧尼罗曼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③中,收货人委托收货港某货运代理公司换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货单并支付换单费,但此后涉案货物始终无人提取。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在无人提货时权利与义务的规则
我国《海商法》就这一问题并未设置详细的规则,根据我国《海商法》86-88条、《民法典》830条的规定,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享有将货物卸在仓库及其他场所或留置并申请拍卖的权利;负有到货及时通知权利主体、无人提领货物时遵从托运人适当指示、妥当保管货物及合理减少损失的义务。
1.权利
(1)卸货权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因收货人的原因造成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船长有权将该票货物卸在港口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何谓“其他适当场所”,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适当场所”系指目的港内、除仓库以外的其他适当场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他适当场所”并不限于港内,甚至不限于一国内的港口①。笔者持后一种观点。1991年11月,“DaphneL”轮装载两万余吨原油驶入黄埔港锚地,因收货人无原油进口许可证,迟迟不来提货,货物不但不能在黄埔卸岸,中国其他港口也无法停靠,只好运抵新加坡处理。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收货人败诉。②从前置条件来看,船长有权将货物放置在仓库等适当场所而非交给收货人的前提条件有且只有三种情况③;从货物寄仓的法律后果来看,船长采取前述行为后,即视为已经履行了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二)《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承运人在无人提货时权利与义务的规则
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The Rotterdam Rules 2008)正式得到通过,并且大会决定在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开放供成员国签署,因而该公约又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但不妨碍我们从其较完善的规定中学习借鉴。《鹿特丹规则》用第九章整章阐述货物交付这一主题,43、44条规定了收货人负有接受交货的义务和确认收到的义务。46、47、48条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况下的交付规则。48条单条讨论货物未交付的情形和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的行动,并且同时约定承运人必须先履行通知义务才可以采取行动①。
1.权利
《鹿特丹规则》第48条第2项规定了承运人有放置货物、打开包装并转移货物以及抛售销毁货物的权利。与我国《海商法》中86条的规定的一种方式即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相比,《鹿特丹规则》细化了交货不能情况下承运人可行使的权利,根据实践的要求和需要构想出三种方式。
此外,在49条还规定了货物留置,即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者准据法留置货物,为应付款的偿付获得担保的权利。《鹿特丹规则》制定过程之中,国际社会曾为实现留置权的国际统一而进行了一些尝试。早在2001年6月25日的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第33届会议上,秘书长的报告就提及②:“与运费有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收货人不准备支付货物运输相关的费用时,承运人是否可以扣留货物…这种权利常常被称为留置权,它在某些国家法律包括当收货人破产时承运人对货物价值的优先权。如果文书能明确界定承运人对货主的货物扣押留置权,国际贸易的确定性将大大的增加”。
三、承运人对无人提货责任主体的请求权基础.................................15
(一)对收货人的请求权基础.................................15
1.收货人法律地位的争论.......................................15
2.收货性质的争论............................................17
四、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研究对象..............31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31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论.........................................31
五、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规避.............................................34
(一)承运人对风险的规避..........................34
1.通知义务与弃货声明........................................34
2.根据提单流转情况明确责任主体............................34
五、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规避
(一)承运人对风险的规避
就承运人而言,在遇到目的港无人提领货物时应当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义务与弃货声明
首先,承运人需及时、多次联系收货人,方可认定该货物无人提领。一旦获悉收货人确认弃货(需向其索要弃货声明)或者由目的港代理反馈无人提货,则应当将情况不延迟的告知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提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港费增加的风险并要求托运人就如何处置货物做出表态。若托运人表明弃货,承运人应当索要弃货声明后依据目的港法律及政策在合理时间内处置货物。若托运人对此未表态,可以通过律师函方式告知并留下证据;
2.根据提单流转情况明确责任主体
当提单未发生转让,托运人手中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收货人未介入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方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作为承运人也应遵从托运人的合理指示处理货物,如转卖、弃货或退运。当提单已经发生转让,此时收货人已经介入该段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依然享有对托运人索赔的权利,他可以在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锁定一赔偿责任主体;
结论
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明晰承运人与收货人、托运人两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厘清权利、义务来源,抓住各法律依据。
提取货物是一种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亦是义务,如果收货人行使了海运单项下的任意权利时,应认为海运单项下收取货物的义务随海运单的流转到了收货人的肩上。如果海运单并未发生流转,那么具有收货义务的主体仍为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时去目的港提取货物,以便完成交货实现合同目的。但总会出现无人提货的情形,无论是收货人拒绝提货或是因政策、海关原因提货不能,承运人都应当在货物到达之后及时通知收货人,如果收货人明确表示不予提货,则承运人应当及时将货物卸在适当的位置,并积极推进,收货人受领延迟的民事责任是法定责任,托运人具有默示保证收货人按时提货的义务,无论是向收货人亦是向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时,都应当注意损失减小义务。
承运人可以在收货人和托运人中选择其中一主体承担无人提货的违约种责任,该选择并不受到其享有留置权的限制,如果目的港在国外,则根据当地的法规政策,承运人难以行使留置权。同时该二者的责任承担亦没有先后的限制。当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无人提货的违约责任时,如果当存在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时,并不受到提单记载的确定性限制,仍要考虑二者对于交货不能有无过错,如果二者都有过错则都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即可。此外也要注意识别契约托运人的真实性。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无人提货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