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范文代写: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2-08-24 22:53:4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法律设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并建立一种和谐规范的秩序,①裁决纠纷并作出裁判是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②以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为目的,要将法律争点作为基本方向,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判断,对其提出的诉求作出回应,实现解决纠纷、消除争议的目标,提升各方当事人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

1 绪论

1.1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1.1.1研究背景

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起到极大作用,同时它也是国家实现对社会进行控制的一种有效手段。其中尤以刑事裁判为重,其结果涉及公权力对当事人的财产、自由及生命的处罚,因其后果的严重性和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重要性,使得当事人对于刑事裁判的结果尤为关注。但法官作出司法裁判并不当然意味着纠纷得以真正地解决,盖因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的贯彻执行是因为裁判结果背后隐含着裁判制度,而此制度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命令,且此命令蕴藏着违反命令的惩罚,当事人出于对违背命令将被惩罚的恐惧所作的接受并不等于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发自内心的认可。如果司法裁判的结果能够被当事人认同、接受,继而为其自觉服从,将会很大程度上促进司法裁判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促进社会的和平稳定。同时,由个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服从引申到社会一般民众即广义的裁判受众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可与接受,更能体现出法律对民众的教化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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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某些刑事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不仅难以被案件当事人所接受,甚至也难以让社会公众信服,引起全社会的强烈不满,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明我们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存在弊端,难以被社会公众接受,缺乏普遍的社会认同感。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被接受,有裁判程序不正当、适用法律不适当、裁判说理格式化等多重因素影响,究其主因,是裁判作出者对于裁判结果的说理不够明确,无法使得案件当事人真正从内心认可和接受裁判结果。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显著提高,且随着人民群众文化素质的加强,特别是对于法律信仰程度的不断提升、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简单的裁判结果即胜诉或败诉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他们需要知道“为什么”。如果法院裁判文书无法真正说服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即影响案件审结、浪费司法资源、使民众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间接后果则更为严重,如对办案法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法官受到辱骂、威胁甚至人身攻击等。因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不仅对于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也对案件承办法官有间接影响,甚至与整个社会舆论、司法运行状况有关。

1.2研究综述

有关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一课题的研究,据考察现在多从诉讼法角度为切入,以审判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适用法律依据以及裁判文书和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为研究对象,并以裁判合法性为主要研究视角,从而探索出刑事判决可接受程度的原因和影响因素。①其共性在于关注作出裁判结果的过程而非作出裁判结果之后的问题,同时对于裁判受众亦有所忽略。当然,研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必然要涉及到作出裁判结果的过程、主体以及裁判结果的载体。正是在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才让笔者找到了研究方向,意在从作出裁判结果之后裁判受众的可接受性作为研究对象,从裁判的正当性层面找寻答案。

1.2.1国外研究现状

查尔斯·尼桑在其发表的一篇研究文章中,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调查研究,尼桑研究了其对裁判可接受性的影响方面及程度。尼桑认为之所以对证据事实进行调查,主要原因不仅仅要形成“盖然性的裁判”,①因为我们没有一种“天眼”能够百分之百且没有任何错漏的还原整个案件事实。尼桑的研究在法理方面的意义主要有三点:首先形成一个能够被接受的裁判才是最重要的。一个能够被接受的裁判,不仅包含着社会通行的规范,更隐含着社会如此运行背后的法治理念;其次法理制度包含着程序性机制和实体性机制,其目的在于形成一份可接受的裁决;最后,一个可以被接受的裁决可能会与最容易作出的裁决之间出现冲突。②同时,尼桑也提到了,裁判过程也是影响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重要因素,是法治运行的重要部分。

2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界定

2.1司法裁判可接受性

2.1.1司法裁判

对司法裁判的概念的诠释可以分别从逻辑学论辩角度和诉讼学角度两个方面展开。 站在逻辑学论辩理论角度。熊明辉教授指出了论证的两个层面,即结果论证和过程论证。①从结果论证来说,其是静态的,从过程论证来说,其是动态的。据此,我们可以简单的把裁判分为动态裁判、静态裁判。动态裁判是指法官审理案件的全部活动及过程,包括不限于调查案件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审查证据、寻找相关法律规范等;静态裁判则是指裁判文书的结果呈现,既包括案件的最终结果,亦包括承载于裁判文书上的法官的说理及其隐含的法官的裁判思路、裁判理念等思想。

从诉讼法学的角度来说,裁判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正当程序行使权力进行社会纠纷解决的过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权,来对影响诉讼进程的事项作出裁判,例如某些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根据裁判的不同表现形式做进一步区分,裁定和判决属于狭义的裁判,而广义的裁判还包括调解以及决定。

在诉讼法理论中,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对裁判进行研究的研究方法是对裁判分类。根据审级不同,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终审;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可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不同的裁判;根据效力是否发生,可分为生效裁判和未生效裁判等。不论我们采用何种分类,一份完整的裁判最少包括三个部分,即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正如学者李训虎的观点,所谓裁判,是指裁判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三种要素缺一不可,其不同的组合方式,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裁判的概念。①我们所要研究的课题,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那么对于裁判的分解分析即是一种当然需要。

2.2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

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当由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作为评价。进行司法裁判,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价值,还要考虑到经验的关联。进行事实推论,不光是逻辑推论的过程,同样探索法律推论过程也不仅仅是逻辑推理的过程。②如前文提出,因无法达到逻辑真和有效性的标准,所以需要法官自己对其作出的裁判结果进行证成。阿列克西分别从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角度进行分析,所谓内部证成,是通过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基础中推理而来作判断;而外部证成,其处理对象是对这个前提的合理性问题进行探讨。③完整的裁判是法官将法律依据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裁判结果的过程,故而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必须从裁判能够并且应当满足裁判受众的需要角度进行分析。笔者现将其他学者的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类观点,将当事人是否真心服判作为评价标准。④第二类观点,学者张雪纯从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两方面的理想和现实的差异化鸿沟作为评价标准,其中理想标准是指程序正确、并因正确的程序得出的正确的结果的裁判;现实标准则指的是裁判理由符合逻辑、裁判结论可以回应现存法律规范,整个裁判过程能够充分回应可能存在的疑义,事实叙述清晰、合理、完整,程序上妥当。①第三类观点,是学者杨国恩所认为的裁判文书内容和程序可接受性,他将裁判文书内容的可接受性标准与裁判文书程序可接受性进行了区分,分别从文书可接受性的法律方法标准、法律规范标准以及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原则做论述。

3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困境分析....................................... 16

3.1现实表现.................................................... 16

3.1.1裁判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未能全面发挥 ...................... 16

3.1.2裁判说理的沟通效果未能全面彰显 ........................ 17

4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提升.................................. 22

4.1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提升的内部进路.............................. 23

4.1.1强化法官释明的对话性沟通 .............................. 23

4.1.2增强法官释明的语言可沟通性 ............................ 25

5 结论................................. 31

4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提升


4.1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提升的内部进路

4.1.1强化法官释明的对话性沟通

法官的释明权指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相关法律规范并进行解释。①许多观点认为释明权作为法官之职责,侧重于法官对诉讼的驾驭,表现为对主持诉讼程序、保持诉讼进程的作用,与法律解释并无关联。但释明权实质上反映的是法律解释的“说明”作用。在司法体制愈加透明公开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都要求对案件事实及法律解释享有知情权。②在此基础上,释明权的内涵不仅包括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说明、解释法律规范意旨,还包括对当事人的引领作用,③通过法官的释明为当事人提供指导,从而厘清案件事实,也能够加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

第一,要重视法官的主导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起到主导作用,表现为法官通过对法律规范意旨的释明,起到引领当事人活动的效果,当事人能够在法官的指导下对争议焦点进行明确,亦需引导当事人消除争议焦点。法官通过释明和心证开示,引导当事人一起排除无关的争议焦点。

在法律解释中,商谈(diskurs)是一个颇为重要的特质,⑤法官通过对法律规范的释明,加强其庭审驾驭能力,从而厘清案件思路,还原案件事实。所谓庭审驾驭能力,指的是在法官的引导作用下,创造出“共享式诉辩理解背景”,在此背景下,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的、诚实的沟通和商谈,提高沟通效率。⑥虽然当事人因利益冲突而彼此对立,法庭言语趋于对抗,但不同角色间的互动仍存在亲和关系(solidary relationships)。⑦根据哈贝马斯的理想商谈理论,①诉讼的多方当事人均能够进行充分的陈述与辩论。如在听众和解释者之间架起平等对话的桥梁,则可以建立起“对话式”的法律解释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听众的接受度是关键因素,应当以听众的接受为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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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结论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备,法的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日趋健全。同时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法治建设一直被视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我们不仅可以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来定纷止争和执行公共政策,而且还可以通过司法活动来引领社会核心价值,①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案件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此历史阶段,法治发展的重要方面就是完善法律体系,进行司法改革,提升裁判效率,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这是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研究的重要时代背景。因为司法裁判不仅仅是某种胜败结果的简单记录,更是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平正义的殷切期待,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必须将此作为一种长期追求。

在自由民主制度的环境里,民众仅仅依靠内心判断就可以认定法律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法律才可以从一而终地实现满足国家需求和社会需求的目的。②国家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也是关键的环节是法律的可接受性。在一个群体中,面对争议,矛盾的解决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即是群体中听众的可接受程度,这样的标准覆盖范围仍在扩张。着眼具体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得以保障有两个要素:一是辩护活动中辩论程序的合理性;二是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法律设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并建立一种和谐规范的秩序,①裁决纠纷并作出裁判是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②以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为目的,要将法律争点作为基本方向,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判断,对其提出的诉求作出回应,实现解决纠纷、消除争议的目标,提升各方当事人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个案正义必然会体现司法的公正性,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个案正义和司法公正相互作用、实现统一产生的效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