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代写,在本文中,笔者仅对《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中存在的几类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展开剖析,两法在衔接中仍然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想要解决此类问题仍然需要较长的时间。笔者将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逐步进行探索,为两法有效衔接提供参考。
一、《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基础
(一)《监察法》与《刑法》的关系
1.监察法与刑法是特别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监察法》是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在打击职务犯罪领域中承担重要职责。不同国家以实际国情和法律制度为依据,使用不同的反腐败惩治措施。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反腐败工作[1]。《公约》为打击腐败行为、惩治腐败的相关人员,设立专门的机构,为国际打击腐败工作提供参考,但是没有为反腐败法律摆脱刑事诉讼的限制提供正当性[2]。实际上,有效开展反腐败工作应当以刑法为框架,在遵循刑法理念的前提下打击腐败行为。腐败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潜伏期长、隐蔽性强、不具有明显被害人等,但是上述情况都不能作为监察法违背刑法原则的理由。如果在特定的背景下,以实际情况为依据,设置与刑法区别较大的新程序,并且该程序中的规定与刑法中的规定不同,此时该程序会对刑法的作用进行替代。
司法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职能,在打击腐败犯罪中承担着保障刑事追责和确保刑事审判质量的作用[3],因此监察法在对职务犯罪进行规制时仍要遵循刑法的限制。《刑法》作为惩罚和追究犯罪的基本法,不仅对一般刑事案件进行规范,而且对职务犯罪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管。监察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移交到检察院后,由检察院提起诉讼。在审查起诉的全过程中,监察法充当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为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并且通过程序规定实现规范调查活动的目的[4],因此,将监察法作为刑法框架下用于规制职务犯罪的法律更为贴切。《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实体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刑法》中不仅规定犯罪行为的类型,《刑法分则》中对不同罪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规定,对《监察法》调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中的规定进行认定,判断其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
(二)《监察法》与《刑法》衔接的理论基础
1.两法的制定依据均为《宪法》
自《宪法》对监察委员会的地位确立后,我国国家机构形成“一府两院一委”的新格局,因此,《监察法》的制定和施行与《宪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而《刑法》第1条中提到根据《宪法》中的规定制定《刑法》,《刑法》与《监察法》都是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并在施行过程中受到《宪法》监督,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都是以《宪法》为依据并受其监督。在众多法律中,《刑法》与《监察法》中都包含与公职人员刑事犯罪相关的内容,这一内容的交叉也为二者的衔接进行铺垫。
2. 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
(1)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治腐法律秩序统一
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是法律秩序的统一。法律秩序统一既包括法律规范内部规定的统一性同时还包括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避免矛盾冲突的出现[1]。《监察法》和《刑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构成,在反腐败进程中都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责任,因此两法在施行过程中应当遵从法律秩序统一原则。《监察法》第66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且该行为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此时依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出在实践中,当刑法中的相关条例与监察法中规定的内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对刑法中的内容进行修订,确保法律秩序的统一。
二、《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动因与现状
(一)《监察法》与《刑法》衔接动因
1.落实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需要
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是指对同一事项,由于法律规定制定的时间不同,因此在内容设置上会存有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考虑最新制定的法律,即优先适用新法。优先适用新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新法的制定往往是由于旧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适用存在局限性、规制效果不明显后,新法才会结合当前的社会状况制定并实施。因此新法对社会发展的适用性更好,对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可以更好的进行解决。
《监察法》中对阻碍监察行为的规定是结合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总结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经验进行制定。《监察法》相较于《刑法》而言,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为腐败治理工作的推进提供法律保障。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想要有效杜绝行为人在调查过程中故意做伪证或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信息的行为,保障监察机关可以在规定的时效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且在规制过程中可以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条,基于公平正义的角度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护[1]。在《监察法》明确行为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所提供的不实信息作为违法犯罪行为,《刑法》第 305 条对“伪证罪”进行规定,相关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提供与案件事实相违背的信息,试图误导相关部门作出判决,此时相关部门有权利对作伪证的行为人提起诉讼。非法处置是指已经被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封、扣押的资产,对案件侦查办理的工作起到阻碍作用,此时应当从《刑法》角度对其进行规制。虽然《刑法》第314条中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进行明确规定,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没有预见监察机关作为主体,因此当行为人非法处置已被监察机关查封扣押资产时,无法以《刑法》第314条为法律依据进行处理,只能以无罪进行处理。《刑法》中这一条款的规定,对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开展有着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因此《刑法》第314条应当根据《监察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刑法的适用性。《监察法》的实施代表该法确定的权利格局和利益关系已经受到各方权益主体的认可[2]。
(二)《监察法》与《刑法》衔接现状分析
1.监察法与刑法衔接的立法现状
(1)职务犯罪主体的衔接
《监察法》第15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进行规定,并且第1条中规定的公职人员与《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犯罪主体一致[1]。若公职人员发出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犯罪相同,此时监察委员会有权利对该公职人员进行调查,此时监察法与刑法之间不会存在衔接问题。《监察法》第15条第2项中规定的监察对象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致性[2]。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监察对象满足《监察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利对其行使调查权。若该行为涉及职务犯罪,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进而法院再以刑法中的规定对其进行惩处,在整个过程中,监察法与刑法虽然对职务犯罪进行协调规制,但是没有出现衔接问题。当前《监察法》与《刑法》存在的衔接困境主要是《监察法》第15条后几项规定的监察对象与《刑法》的衔接适用难题[3]。
(2)打击职务犯罪职能的衔接
反腐败法律体系具有整体性,对其中一项内容进行调整时,会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情况。在反腐败法律体系中,《监察法》和《刑法》共同承担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能,因此想要切实发挥二者职能,不仅要在内部法律规范上具有协调性,同时还要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4]。对《监察法》和《刑法》具有的法律位阶关系进行判断时,不能简单依据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进行判断。《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对于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有着重要的影响,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不仅可以提高整个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同时还为反腐败法律体系的运行提供助力[5]。
三、《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问题 ............................20
(一)职务犯罪主体不对接 ..............................................20
1.监察对象范围宽泛于犯罪主体 ........................................20
2. 公职单位监察缺失 ......................................20
四、《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解决路径 .................................28
(一)统一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指涉范围 ..................................28
1.通过法律解释实现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统一 ..................................28
2. 公职单位纳入监察范围 .........................................29
结 论 ...............................36
四、《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解决路径
(一)统一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指涉范围
1.通过司法解释实现两者主体范围统一
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是实现监察工作法治化的基础,监察法作为部门法出现在法律体系中,必然要融入原有的法律体系,实现新法与旧法的协调与统一。《监察法》和《刑法》对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限定存有差异,《监察法》中规定的公职人员的范畴超过了《刑法》中对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规制范围的不对等必然会造成二者在衔接中的矛盾。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对职务犯罪主体的范畴进行解释说明,解决二者存在的衔接问题,确保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从实务工作的角度进行分析,在国家机构中设立的监察机关应当由原有机构分工合作[1],确保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的统一性,有利于推进监察工作的开展。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分析,《监察法》和《刑法》中对职务犯罪的主体规定应当具有一致性。在法律体系化的要求下,《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进行规制时,以《刑法》中的规范为依据,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想要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增强反腐败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必须考虑相关法律的具体要求,实现《监察法》与《刑法》衔接的系统性。从解释权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监察工作中出现法律应用问题,此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赋予监察委员会的权利,使其对监察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规范,在宪法的指引下,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2]。如果《监察法》与《刑法》在规定中存在差异,或者监察委员会与法院、检察院的意见无法统一,此时可以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既能实现法法衔接,又能确保法法衔接的统一性。即确保法律在实践中发挥出其具有的效力,以原有的法律条款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扩张或者限缩解释,对职务犯罪主体范围进行统一化处理,解决《监察法》与《刑法》在职务犯罪主体上存在的差异。
结论
《监察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构成部分,其对国家治理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自《监察法》实施以来,其在打击职务腐败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要确保《监察法》在反腐败法律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在实践中具有的生机,必须要其与其他法律之间进行有效衔接,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规范性。从优先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监察法》虽然具有宪法性,但是《刑法》的优先性要高于《监察法》,因此监察主体应当在《刑法》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权力。以《监察法》和《刑法》中法律条款内容为基石,结合同一案件中《监察法》和《刑法》法律条款的不同规定,明确《监察法》和《刑法》具有的责权内容,正确解读、处理二者之间存有的问题。协调、解决《监察法》和《刑法》在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保障监察机关合理行使监察权的同时,也应当谨守《刑法》中法律条款的应用原则,二者之间互相协作,最终选择最适合的方法对问题进行解决。笔者相信,对《监察法》和《刑法》之间具有的关系进行剖析,梳理、总结二者在衔接过程中存有的困境,实现《监察法》在反腐机制中的深化发展,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效推进,实现腐败治理预期目标。
在本文中,笔者仅对《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中存在的几类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展开剖析,两法在衔接中仍然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想要解决此类问题仍然需要较长的时间。笔者将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逐步进行探索,为两法有效衔接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