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笔者认为社会法以社会保护和风险负担为目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福利,一定程度上充实民事和行政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给付中的内容。但由于我国社会法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成熟的法律体系,在救济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支持,导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损害者得不到救济。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
预防接种是有利于公共卫生的制度,在预防疾病的传播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世卫组织的报告来看,预防接种被证明是最有效益的卫生干预措施。然而,预防接种后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些异常反应,接种者因此遭受到损害。但不能因为发生异常反应就放弃接种,否则将会带来超出异常反应更严重的后果。根据现行法律,我国的疫苗损害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受种者遭受的损害,但是这种救济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者得不到救济的占绝大多数。异常反应损害类型的复杂性以及不可预见性超出了公法、私法的调整范围,亟需用新的法学理论规则来调整这一现象。具体来说,以社会给付的方式来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二、选题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使得需要协调的社会利益不断增多,出现了一种新型给付关系,这种新型给付关系类似于债的法律关系,但与私债的法律关系不相容,与公债的法理基础也存在很大差别,是一种社会法中的给付关系,具体存在着民事补偿、民事赔偿、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社会补偿五种类型的给付方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给付作为一种社会法的中给付关系,其主体、请求对象、给付形式、给付范围都具有特殊性,这使得民事补偿与行政补偿在对其救济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给付在公法和私法领域难以调控,以社会法的给付规则对其损害调整则存在一定的必然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救济以社会给付规则作为其基本依据和理论基础,成体系化地确立我国专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就建立了关于预防接种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日本、英国、美国、德国。这些国家对于预防接种损害的救济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四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都制定了专项区别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内容,对建立我国的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学界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的研究现状美国学者 Victor E.Schwarts 指出《国家儿童疫苗损害法》中的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的特殊性就在于该项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区分。①Mary Beth Neraas 学者认为美国无过错补偿计划在疫苗损害救济中的优势就在于,由社会来负担疫苗损害,受疫苗损害者不仅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也能够降低疫苗生产商因损害带来的风险。②日本学者西埜章、田辺愛壹认为日本确立的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旨在当发生异常反应损害时,不应考量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应以损害结果为认定基础,由国家对损害进行补偿。③英国学者 Stephanie Pywell 认为,英国的预防接种受损害者主要是依据《疫苗损害补偿法》来获得救济的,民事侵权并未在损害中发挥作用。④Nicole J.认为加拿大政府只强调了疫苗接种的好处,却忽略了接种疫苗后对人体的副作用。⑤Isaacs D.分析指出澳大利亚也应建立疫苗相关的损害赔偿系统,提升消费者对疫苗的信任度,减少因疫苗损害引发的纠纷。
第二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相关概念界定与特征
第一节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相关概念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疫苗的诞生,使得人类对抗疾病进入到一个新的时代。接种疫苗后自动抵抗了大部分的疾病病原体,即使没有疫情,也最大程度的减少了疫情发生的概率,这算是好中最好的!①可以说恰到好处的阐释了疫苗带来的作用,个体在接种疫苗后会对某些疾病产生一些抗体,当接种疫苗达到普遍水平时,预防接种就会形成群体免疫。②但是疫苗在免于产生某些疾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风险,而产生的最典型的风险就是异常反应。从医学原理来看,受种对象在接种疫苗之后,除正常的免疫反应外,还会生产一些对身体有损害的临床症状,在医学上将这种损害称为疫苗不良反应。
疫苗不良反应分为一般反应和异常反应。一般反应是指在接种疫苗后产生的一种轻微反应,根据受种者自身的身体状况来恢复,基本能够痊愈,其带来的损害不大。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40 条规定,异常反应是指接种者在接种疫苗后出现的严重残疾或者死亡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③有学者将该 40 条规定称为认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正面实质性要件与反面实质性要件。这表明在认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时,在排除反面实质性要件存在的前提下,首先要判断正面实质要件是否得到满足。④相较于一般反应,异常反应发生的概率小,但是一旦出现异常反应,受损者就可能面临永久性损害,并且对于发生的异常反应认定过程比较困难。异常反应的认定标准虽然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 41 条规定排除了是异常反应的六种情况。主要分为一般反应、疫苗不合格、接种单位的过错、偶合反应、受种者过错、新因性反应。⑤这六种情况在排除异常反应之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获得的赔偿也根据这六种情形分为以下几类。
第二节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特征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典型的社会问题
根据我国的疫苗政策,我国的预防接种具有强制性。接种的强制性意味着受益者不仅包括受种者本人,间接的也惠及了整个社会整体。准确地来说,预防接种的首要目标就是群体免疫。①既然是惠及社会公众的公共政策,就不应由某些单个的个人来承担预防接种的不利后果,而应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其次,当发生个案的异常反应损害时,其受损主体可能会得到救济,抑或是其难以应对这种突发损害事件,或者是在请求救济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整个社会的公共政策产生冲突,在这过程中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反过来社会需要动用更大的力量来解决异常反应损害以及这些新发问题。由此,异常反应损害是典型的社会问题。②将社会加入到异常反应损害救济的请求权主体,使得异常反应损害能够得到更为全面和更有效的救济。具体来说,社会救济的请求权主体即为由社会成员组成的社会组织,通过社会协商的方式来协调解决其利益争议。在公立救济与私立救济失灵时,对不同受损群体及时的进行利益调整,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以社会来分担风险,推动预防接种损害救济的社会参与,相比个人力量更为全面。我国接种疫苗目的也在于为全民提供安全防护网,让他们免于传染病干扰的同时形成群体免疫,间接惠及全国乃至世界,不仅能够提升国民素质,对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第三章 现有案例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与给付负担 ......................................... 13
第一节 民事认定与给付负担 ............................................ 13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之民事典型案例 ............................. 13
二、民事认定与给付负担的法律依据 ................................... 14
第四章 比较视野下的预防接种损害认定与给付研究 ....................................... 21
第一节 国外预防接种损害认定与给付概况 ............................................... 21
一、日本预防接种损害的认定与给付 ............................. 21
二、美国预防接种损害的认定与给付 ....................................... 22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社会给付的合理探索 ............................................ 28
第一节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重构与规则建构 .................................. 28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重构 ............................... 28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规则建构 ................................................ 30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社会给付的合理探索
第一节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重构与规则建构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认定重构
从上述民事案例与行政案例分析看出,我国对于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民事补偿与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充分的发挥其救济功能。因两类疫苗的接种性质存在的差别导致对两类疫苗采取的分别补偿模式由此产生各种问题,疫苗损害补偿的费用由单一主体承担,未将责任进行分散。认定异常反应损害的各个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责任界限,救济给付的责任也未明确,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救济难以实现。补偿项目的不明确性也使得受害者在维权时无所适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裁量也不一。现阶段我国的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化。我国对于异常反应损害的救济,只在条例中作了原则性规定,作为我国异常反应损害救济的基本依据。民事认定与行政认定确定责任的依据的就是条例第 46 条,条例第 46 条对异常反应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到具体的补偿金额等等。管理条例只强调内容上的原则性管理,它并没有把异常反应的损害后果强化到法律责任中去,法律的缺失导致异常反应的受损害者得不到救济,权益得不到保障,存在维权困难。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全国各个省份基本都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办法。各个省份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的规定上面参差不齐,不同的规定就导致在发生同类型的案例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尤其是补偿金额上的差异。
第二,补偿范围的一次性和补偿对象的单一性。条例 46 条规定,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上述行政认定的具体案例中,在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也是给予一次性补偿。对于一次性补偿,每个省份有不同的补偿办法。例如安徽省第九条、北京市第六条对残疾与死亡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补偿标准,但是都排除了后续的补偿费用。再如青海省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补偿办法第七条,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再补偿,都充分说明了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标准和程序都无法充分的救济受损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补偿通常是按客观方式来计算,并不与受损害者的具体经济损失相关,并且补偿基本都排除了精神损害补偿。在上述呈现的所有案例中,仅有个别案例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在具体补偿时,有的省份还有最高额限制,根据鉴定书来认定损害等级,以损害等级的不同来限制最高补偿额。
结语
随着疫苗损害事件的频发,对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问题该如何救济已成为法学研究的新热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的复杂性与不可控性已经已经超出民事补偿、行政补偿的理论与实践范式,以单一的民事补偿或者行政补偿救济方式并不合理,需要采取更为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来弥补因异常反应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我国没有专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制度,存在法律空白救济无力的困境。根据前文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类型的认定总结,以社会法视角来进行审视。社会法以社会保护和风险负担为目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福利,一定程度上充实民事和行政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给付中的内容。但由于我国社会法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成熟的法律体系,在救济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支持,导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损害者得不到救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要求纠纷解决更加规范化、明确化和具体化,但是目前在应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时多为应急性和临时性,虽然能提供及时、便捷的救济,但缺乏统一的救济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完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强化社会法的法律地位,才能拓宽救济渠道,多元化救济,让异常反应损害救济形式标准化和法制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