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通过临床实践活动,医学生可以了解和熟悉医院这种特定工作环境的工作制度、诊疗护理技术常规,培养良好的医德风尚,从而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医患服务的理念,巩固、提高和运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培养独立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以及对常见病症进行独立诊治,对较复杂的病症和急诊等能进行急救和一般的处理,实现向一名合格的医护人员的转化。当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操作不当,出现医疗损害侵权时,其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界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就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了。
事实上,医学实习生行医的状况并不少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亦常见诸媒体,比如2009年发生的“北大在校生无证行医致本校教授死亡案”。医疗职业是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以及高度危险性的职业,这一职业对于从业人员的要求非常严格,因此在职业的准入上具有苛刻的条件。而医学实习生作为即将成为具有法定行医资格从业人员的过度群体,其在整个医疗职业中也就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一地位直接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对基于医学实习生的行医行为而产生的侵权如何予以认定;其二,基于医学实习生的行医行为产生的损害如何进行归责。
针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以及医疗侵权的大量发生,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这些法律规范使得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基本完善,然而,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范规定的对于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却与实践中的现实状况发生了某些偏离,医学实习生这一特殊的主体就没有被纳入。
2009年1月1日由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实行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也只是针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责任分担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责任。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未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同意,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活动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却没有规定归责事由,而且,“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完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责任也有显失公平之嫌。
2010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使当前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有法可依,但其中责任的主体仍然只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临床实习生是否属于医务人员,还是将临床实习生列为特殊的主体,《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由此看来,医学类实习生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由此所产生的问题也就难以认定。因此,如何确定实习生的法律地位,以及这一具有法律地位时的责任承担就成为我们应该研究的问题。
本文首先从分析侵权责任开始,接着分析医疗实习生的法律地位,最终就由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侵权责任及其归责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
第一章医学实习生的法律地位......................................3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一般主体....................................................... 3
第二节医学实习生的法律责任主体地位................................... 6
第二章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14
第一节侵权行为与医疗行为........................................................... 14
第二节医疗侵权与医疗事故........................................................ 17
第三章医学实习生的医疗侵权责任21
第一节医学实习生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分析................................. 21
第二节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 24
第四章医学实习生医疗侵权的归责29
第一节法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 30
第二节医疗侵权与医疗事故的归责................................... 31
第三节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免责..........................................36
结语
休漠曾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的意志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①而伯林(Berhn)也说,“人类的许多目标彼此处于永恒的对抗中”。②这就是说,对于侵权损害来说,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还需要考虑一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因为法律不仅仅是规范化的文本,还是运行中的规范。
医学实习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并不具有完全的主体地位,因此对于因其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比较曲折,而责任的归责也会因损害的对象,或者侵权行为针对的客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医学实习生实际上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一种分担,而不是完全的或者直接受损方(患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这里我们明晰的看到社会责任的理论,或者基于社会理性的责任承担,这也是现代社会显著的特点之一。
本文就侵权责任与医疗侵权进行探讨时,发现由于医学实习生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侵权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并不是全部的医疗侵权损害,并在深入分析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进后,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而且在适用上有不同的侧重。
应当来说,医学实习生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一种带有社会理性性质的补充责任的责任分担方式,在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过错责任,以个人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主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以社会本位为主的无过错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侵权责任,一般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但是这一点并不能在医学实习生这一特殊主体上得到实现,这是由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经济能力决定的。所以本文最后将其责任的承担理论用基于社会理性的公平原则来思考,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医学实习生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这种理论的探讨试图为实证中医疗侵权的归责提供可借鉴的参考,因为在现今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关于医学实习生的法律规范仅存在于个别的法律条文中,并不能够应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法学研究的目的就在于为实证中规范的法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