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领域PPP项目再谈判机制探求

发布时间:2021-05-24 23:14:3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的研究主要是基于对现有文献和 PPP 合同样本进行的归纳和分析,研究受到一定的限制,加上本人能力学识有限,因此本文在研究内容的深度和研究过程有一些不足之处以及可改进之处,具体如下:1、再谈判触发和过程的影响因素主要是通过对已有文献的总结归纳得出的,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不匹配性,缺乏实操性。未来可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访谈 PPP 项目的实操人员,来获取项目实际一手资料,再通过资料归纳分析再谈判机制的影响因素。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自改革开放后,我国城镇化率日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社会进步日益加快。然而,我国公共服务的供给方式以政府供给为主,供给方式较为单一,且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建设往往对资金有较大需求,因此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地方政府显性和隐性债务风险高悬。
为转变公共服务供给方式,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规范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遏制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国务院会同各部委先后发布《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等文件对政府委托施工企业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进行限制,剥夺地方平台公司政府融资功能,并通过发布《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 号)等文件明确要求推广运用 PPP 模式,以拓宽城镇化建设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自此 PPP 模式在我国进入高速发展时期。据财政部 PPP 中心数据统计,至2020 年 7 月底,管理库项目入库项目共计 9668 个,总投资 15 万亿元[1]。
因 PPP 项目经营期长、投资规模大、参与方利益关系复杂等原因,使得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签订的 PPP 项目合同不完备的的程度加大,加之 PPP 模式在我国的推广应用中出现异化现象,有部分地方政府背离了 PPP 模式的初衷,通过“保底承诺”“明股实债”“固定回报”等方式利用 PPP 模式进行变相融资,用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也就为 PPP 项目再谈判的产生埋下伏笔[2]。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PPP 项目再谈判国外研究现状
PPP 模式在国外有着较长时间的发展、实地应用多,理论研究相对丰富,而再谈判是研究 PPP 模式无法绕开的一个难题,因此,国外相关学者对 PPP项目再谈判有着深入的探索,相关理论基础较为成熟。国外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PPP 项目再谈判发生的原因
Hart 指出初始契约的不完全是导致合同的重新修订或者再谈判的根本原因,同时他认为再谈判是对事后决策及产权价格进行调整的再次谈判[3][4]。Guasch 通过对 1989 年至 2000 年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近 1000 份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分析,发现信息不对称、合同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司法体系的缺陷等是再谈判的发生的原因。随后,其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完全性,建立标准化模型来预测再谈判发生的原因。研究表明,政府前期过渡担保、政治周期转移、价格管控等均会导致再谈判发生[5][6]。Xing.BI 认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 PPP 项目再谈判发生的主要因素,其不仅会导致社会剩余损失,还会致使双方长期利益达不到最大化[7]。CruzCO 通过对 87 个葡萄牙特许经营项目的研究,发现特许经营权持续时间、政府的监管、投融资等是导致再谈判发生的主要原因[8]。
2、PPP 项目再谈判的治理研究
Ho 建立了基于博弈论的政府救援动态模型,并建议政策制定者制定合理有效的 PPP 项目采购及管理政策并通过该模型来了解 PPP 各方的行为动态,以达到拯救陷入再谈判困境的 PPP 项目[9]。Guasch 通过对文献及案例的研究,指出适当的监管、设计柔性合同、合理实施合同能有效提高 PPP 项目再谈判效率[10]。TanZ 通过建立事后收费调整程序,以在预先确定道路容量和未知需求功能的 BOT 公路项目中达到帕累托结果,减少因公路收费机制的调整而导致的再谈判[11]。3、机会主义式再
..............................

第 2 章 基本理论概述

2.1 PPP 模式及其中国化
PPP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模式,我国主要称之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 模式是指由政府部门和社会资本通过合作共同提供公共产品以公共服务的模式。经国家大力推广,该模式现已广泛应用于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建设及运营。
2.1.1 PPP 模式的起源及概念
1、PPP 模式的起源
大多数学者认为 PPP 模式起源于英国的收费公路。在 18 世纪,英国地方政府设立了特定机构来管理公路,并逐渐由使用者来承担公路的重建和维修费用。在此基础上,公路信托基金开始出现,其授权受托者筹集资金在特定的地点修建或改建公路,检验员则负责公路的养护及运行监督的职责,而收取过路费的权力被当做特许经营权,被外包、拍卖和竞价。
1992 年,英国政府率先提出被称为“私人融资活动”的 PFI(private financeinitiative),旨在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卫生和交通运输领域,发挥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长处,形成优势互补,以满足由单一政府难以满足的一些特殊公共服务的需求。在 PFI 模式中,政府通过和私人部门签订长期特许经营合同,以对方在资金和先进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支持,致力于实现“资金价值”(Value ForMoney,VFM),并发展成为 PPP 模式的初始且典型形态。
2、PPP 模式的概念
国际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关于 PPP 模式公认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地区以及机构对 PPP 模式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其英文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 也有多种翻译,如公私合作伙伴模式、公私伙伴关系、公共民营合作伙伴关系等[29]。国际机构对 PPP 模式的定义见表 2-1,我国各政策中涉及 PPP 模式定义的见表 2-2。
表 2-1 国际机构对 PPP 模式的定义
表 2-1 国际机构对 PPP 模式的定义
...............................

2.2 PPP 项目再谈判的理论基础
再谈判(Renegotiation)的思想起源于经济学中的不完全契约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下,因为合同双方信息的不完全性、不对称性和行为人的有限理性等,缔约双方无法在缔约初始阶段准确预见契约期限内所有风险因素,并在契约中约定好各种情况下缔约双方的权力和责任,或者说无法用缔约双方都能认可的语言或其它表达方式把可以预见的风险因素写入契约里,因此契约往往是不完全的。契约双方签订契约后为了应对契约的不完全性而导致的一些很关键却又难以解决的问题,故而提出再谈判。
2.2.1 契约理论的发展
契约理论经历的三个发展阶段分别为:古典契约理论、新古典契约理论和现代契约理论[33]。契约具有完全性特征是古典契约理论和新古典契约理论的共同理论基础,即首先假定契约是完全的,签订契约的双方能够准确预测到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并能以双方都能理解、认可的文字和条款写进契约内,而且契约能够被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第三方无成本地强制实施[34]。因此研究古典契约理论和新古典契约理论的学者们更多地在探讨怎样在签订契约前设计完善的激励条款。但因新古典契约理论未能就契约的抽象性、不完全性、不确定性和事后调整等提出具体的方法论,也未能提出明确的思路来解决投资、产权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故并未被学界完全接受[35]。
表 3-1 PPP 合同中再谈判触发条款及频率
表 3-1 PPP 合同中再谈判触发条款及频率
................................

第 3 章 PPP 项目再谈判触发机制研究................................18
3.1 PPP 项目进入再谈判阶段的预判识别...........................18
3.1.1 触发 PPP 项目再谈判的主观因素.........................18
3.1.2 触发 PPP 项目再谈判的客观因素..........................20
第 4 章 PPP 项目再谈判流程的构建..................................27
4.1 PPP 项目再谈判过程的影响因素....................27
4.1.1 影响再谈判过程的宏观因素........................27
4.1.2 影响再谈判过程的微观因素...............28
第 5 章 PPP 项目再谈判机制的优化..........................35
5.1 明确 PPP 合同的救济方式...........................35
5.1.1 PPP 合同法律属性的争议...........................35
5.1.2 PPP 合同法律属性的判断.........................36

第 5 章 PPP 项目再谈判机制的优化

5.1 明确 PPP 合同的救济方式
5.1.1 PPP 合同法律属性的争议
PPP 模式最明显的优势就是使政府方利益、社会资本方利益和公众利益共存,但因其利益相关者的复杂致使民事条款和行政条款在合同中共存,给 PPP合同法律属性的认定造成极大的障碍。当协商谈判处理机制运转效率低时,双方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矛盾,业内学者持不同态度。2019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与符合其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此举更是引起了学术界内的激烈探讨。
部分赞同方学者认为,将 PPP 合同界定为行政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失,政府方可以及时纠正社会资本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利于规范 PPP 模式的健康发展。在行政合同下 PPP 项目的运行如出现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情形时,政府方可单方面修订或解除合同;而在民事协议下,社会资本方守约时,政府方单方难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部分反对方学者认为,该规定确有将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混为一谈的嫌疑,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双重属性的 PPP 合同面临被不当定性为行政协议的风险,如果政府方认定协商谈判无效后应在行政法的指导下处理争议,会加剧双方地位的不对等,阻碍再谈判的有效进行。同时,依据《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如将 PPP 合同认定为行政合同,合同中有关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的条款也会因此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也就导致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无疑存在较大障碍。
..........................

结论与展望

结论
从 2014 年到 2017 年底是我国 PPP 模式快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诸多 PPP 项目如雨后春笋般落地。但因 PPP 模式自身的高度复杂性、合同的不完全性等因素,加上国内从各部委到各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方都尚缺足够的PPP 实操经验,致使部分 PPP 项目被泛化、异化应用,背离了我国推广 PPP 模式的初衷。从 2017 年底至今,国家各部委高频率地出台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来约束 PPP 项目的不规范发展,以期望 PPP 模式能够溯本清源,回归合法合规途径。在此过程中,PPP 项目再谈判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对 PPP 项目再谈判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归纳总结等方式对 PPP 项目再谈判机制进行深入研究,结论如下:
1、再谈判触发机制上,再谈判触发机制受到的影响因素包括,主观因素:政府承诺能力缺失、社会资本方机会主义行为、融资方惯性思维和风险偏好和客观因素:合同的不完备性、国家对 PPP 模式的持续性规范。在本身无需再谈判或未构成再谈判、特定情况下需跳过再谈判或进入再谈判难以取得结果这两种情形下,是不应触发再谈判机制的。通过对 100 份基础设施领域 PPP 合同样本进行分析,研究现阶段我国合同体系中对 PPP 项目再谈判触发条款的设立情况。
2、PPP 项目再谈判过程受到的影响因素包括,宏观因素:道德风险、外部环境的重大变化、第三方的监管体系,微观因素:谈判人员的专业性、谈判的策略、谈判氛围。再谈判的监管在再谈判流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需引入独立的的第三方监管机构,来约束合同双方在再谈判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3、对于 PPP 项目再谈判机制的优化,首先应明确 PPP 合同的法律属性是民事属性。再从优化 PPP 项目合同中再谈判触发机制、遏制机会主义再谈判的触发这两方面来优化再谈判触发机制。最后从提高再谈判流程的透明度、明确不可被再谈判变更的条款及例外情况这两方面来优化再谈判流程。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