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第一节 法律规定及立法背景
现行《合同法》颁布于 1999 年,而实际开始起草于 1998 年,合同法是当时民法典起草分步单行立法的第一步。将《合同法》排在第一个,主要是其在现实生活中的需要非常迫切1。其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如火如荼、城市化建设方兴未艾,全国各地尤其是沿海城市出现了大规模的房地产建设热潮,而建筑施工作为房地产的下游行业,也随之出现了热闹场面,大量农民工背井离乡、投身建筑市场;但是,当时缺乏成熟的市场主体、市场规则:在房地产开发商方面,土地取得并非是市场行为,往往仅仅是一纸批文,甚至根本没有资金的项目争相上马;在施工单位方面,大量施工单位都是以“包工头”、“游击队”的方式存在;再加上建筑市场仍处于“买方市场”,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地位不平等,建筑企业为了承揽建设项目往往带资、垫资施工,甚至互相压价以最低价中标,导致建筑企业的工程款被拖欠现象十分严重。
第二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和行使
第一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产生
一、成立时间
依据合同法第 286 条的表述,关于优先权的成立时间,一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之时,即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又由于不需要登记公示,所以,在主合同成立之时,其即成立11。但笔者认为,该说不足之处在于:一是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时承包人尚未实际施工,债权尚未产生;二是以合同成立作为条件,则必然得出合同无效则没有优先权的结论,有所不妥。
(二)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时。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为只有质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12。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该观点没有考虑在施工中途解除合同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保护,如果按照该说,所有实践中解除合同的承包人以及一些“烂尾楼”工程的承包人都没有优先权。
第二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8
一、行使的主体问题..........................8
二、行使的客体问题......................................14
三、债权范围即实际支出的界定.............................17
四、行使期限问题.............................18
五、行使的方式问题..............................20
第三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权的冲突以及银行抵押权的保护.....................22
第一节 权利冲突..................................22
第二节 利用优先受偿权侵害银行抵押债权的常见方法......................25
第三节 银行抵押权的保护...............................25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工程计价方式的调整,新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物权法》的实施,一些争议问题更为凸显。一旦发生此类争议,如何行使权利、处置的范围以及清偿的顺序等等,涉及面之广、利益之众,笔者认为,可参考视同为一个微型的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所有的利益主张者都应参与其中,而不仅仅将争议当事人局限于承包人和发包人二者之间。
同时,银行的抵押债权在遭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如何合理“自卫”,最大程度地保护抵押债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体制与操作规范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