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探讨

发布时间:2021-10-19 14:23:08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婚姻法》和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出在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法律问题,围绕着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分配和家事代理制度展开,结合了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出现的真实情况,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以及理顺家事代理与共债共签这两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民间借贷并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产物,早在我国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就有了关于“傅别”这一专门适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在《周礼》中亦有“听讼则以傅别”的记载,当借贷双方基于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傅”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在本文中所研究的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中的“民间借贷”其基础法律关系限于我国《民法典》的借款合同[4]类型,且由于本文所研究的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认定问题,故法律主体必须有一方为自然人。而在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会直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文所研究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限于一方是自然人的借贷法律关系范围。
民间借贷是增进市场活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融资手段,也是对社会闲散资金的一种有效再利用。在中国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资金流通活动在民间的主要表现方式就是民间借贷活动,而不论是企业公司抑或是个人都或多或少的需要进行一定的借贷活动。现代金融体系需要进行全面改革,完善的金融体系是保障实体经济的前提,这也是在党的十八大会议中多次提到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再次强调要加快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目前民间借贷的存在盲目和无序的特点使得民间借贷的风险大大增加,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而跑路和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倒闭等事件频发,许多借贷公司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进行经营,缺乏有效的规制,但从大方向来看民间借贷是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由于民间借贷活动自身具有灵活、丰富和可变的特点,故他能很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和日常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紧急问题,填补了企业发展的资金缺口,增加了民间资本投资的选择,是我国重要的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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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概念与内涵
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问题研究的先决基础便是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包含类型进行分析。如此有利于准确把握住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重点,突出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1.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内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在我国《民法典》中只规定了符合哪些要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没有对夫其共同债务进行基本定义,我们只能从一般民事法律原则与法律理论从其债务的承担方式与清偿顺序进行思考与研究:首先,夫妻关系决定了夫妻双方需要对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并且夫妻双方对此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夫妻双方中的任意一方返还借款;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062 条[5]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以及共有属性可知,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双方所共有的,在清偿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先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再由夫妻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从夫妻关系内部分析,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承担的份额应当是均等的,若夫妻一方偿还的债务超过自身应承担的份额,在共有基础丧失之后可以向另一方配偶追偿。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应的是个人债务,个人债务是属于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与配偶无关在个人财产清偿完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准确分析,须对这一组概念进行区分。
2.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
(1)以婚姻关系为基础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夫妻关系的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以共有关系为基础的连带债务,也就是说同居关系以及普通内部协议关系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基础。我国婚姻关系是采取登记制,不承认实质婚姻关系只认可形式婚姻,男女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之后,便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只有在形成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如若没有成立婚姻关系,即使是为了两人共同生活所需也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同居关系。男女双方在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之前,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有约定的除外),互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财产也是归各自所有;只有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双方或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对外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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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分析

(一)现行立法现状
1.法律的规定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不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都很关注,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一直在进行。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许多分歧,但总体上对于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已经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本部分论述的主要内容包括两点:第一,对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历史沿革,梳理以往关于对此问题的立法,从中寻找经验和总结教训;第二,归纳现行立法(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对其进行分析,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规则。
在《婚姻法》第 41 条中对夫妻共同处理规则有纲领性的规定3,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在我国《民法典》第 1064 条4,对此有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 2004 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和 2018 年最高法院出的《解释》都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针对性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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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立法制度分析
1.对法律规定的分析
2021 年正式生效的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沿用了 201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解释》,因为该《解释》的发布与《民法典》出台的时间非常接近,且《解释》相关内容正是针对近几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做出的规定,故《民法典》并没有对这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而且从文义上来看,可以说是“一字不差”。仅仅是把《解释》中的若干条文整合成了一个条文。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在以往夫妻家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仅仅是在理论中存在,在实务中很少出现,更难被法院判决承认,此次立法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突破。家事代理制度主要为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内,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对未有意思表示参与或认可的另一方配偶产生法律效力。从宏观上来看,该规定体现了夫妻平等的立法精神与社会观念,从微观角度上来看,该规定有利于提升市场交易效率,夫妻一方可代理另一方实施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必要所有涉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情均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
2.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
从社会影响来看,之前引发较多争议的便是著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的制定背景是在当时《婚姻法》实施后,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夫妻利用离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夫妻将所有财产转移给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方后,遂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如此一来,债权人便不能向夫妻双方追偿债务,留给债权人的只是个空壳。基于此,最高法院在 2003 年起草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 24 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举证借款事实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即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有效的打击了“假离婚、真逃债”的债务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交易安全,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2004 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也存在三点不足:第一,与《婚姻法》存在冲突,表现为在《婚姻法》第 41 条[15]中,法律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重点落在了“共同生活”上,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中并不关注借款用途,并不要求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而更多的是着重于形式要件也可以说是时间要件,即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这是该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相违背之处;第二,未遵守夫妻平等原则。夫妻平等精神要求家庭生活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再做决定,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7 条中有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有关处理规则就是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平等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有效决定,任何一方不可代替另一方,在合理推断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另一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值得法律优先于不知情的一方配偶进行保护;第三,与《婚姻法》立法精神相左,婚姻法在立法之初便有合理倾斜保障妇女权利的精神。仅通过时间要件就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一方往往更多时候是女性。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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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实务中的司法认定现状.........................................13
(一)审判机关对“家庭日常需要”的司法认定现状........................... 14
(二)审判机关对“共同生活经营”的司法认定现状.............................. 14
(三)审判机关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现状............................... 15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5
(一)“同案不同判”................................16
1.审判机关对“家庭日常需要”的认定存在差异..................................... 16
2.审判机关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存在差异........................ 17
3.审判机关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存在差异.......................... 18
五、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建议..........................................23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24
1.“家庭日常需要”的司法认定标准................................... 24
2.“共同生产经营”的司法认定标准............................ 25

五、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知实践中造成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同案异判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家庭日常需要”、“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夫妻双方共意”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导致不同法官对这三个要素也产生了不同理解。本文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的首要依据是法律,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根据日常经验、生活逻辑和职业道德对相关问题进行判断,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有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
1.“家庭日常需要”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文认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采列举式对“家庭日常生活”进行规定,辅之以借款金额大小综合予以判断,如此才有利于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评估风险以及法院对“家庭日常需要”事项准确认定。可以从符合“家庭日常需要”与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两个维度对此问题进行明确。
(1)符合“家庭日常需要”
借款用于“家庭日常需要”一般是指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日常生活和未成年子女的必要开销,主要包括:文旅消费、子女教育所需、衣食住行、医疗健身和置办日用品等。上述项目都是基于双方共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开销,例如子女教育,即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因子女受教育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列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
关于子女教育问题存在一个争议点:由九年义务教育之类的强制性通俗教育费用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负担部分不存在争议,但是未成年子女上兴趣班产生的较大费用是否列入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一定争议,因为兴趣班的费用是较高的,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天价兴趣班,对此,现实中夫妻会产生一定争议,一方认为费用太高收益太小,没必要报班,而另一方为了子女全面发展认为这种教育投资是值得的,这种花费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抚养义务也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是否将子女通识教育之外的兴趣培养所负的较高债务认定为“家庭日常需要”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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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对于修改废除法律的态度都是非常审慎的,这也应该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态度,过于频繁的发布和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利于发挥法的安定作用。同样,对于法律与司法解释,我们也该保持一种克制的态度,不要轻言立法废法,而应尝试在法律的范围内利用法律解释来进行漏洞填补,废立一条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看似是一种一劳永逸的方法,却如鲧治黄河,百堵仍旧。法律本来就是一种衡平之术,每条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都不过是在相互对立的价值中进行抉择,废除一条法律或者一条司法解释,表面上看是解决了一个问题,然而却带来了另外一个问题,然后又需要一个立法或者条文来确立?这样无限循环下去?理论是静态的,而生命之树常青,法律是静态的,而生活实践而常新,法律因其解释而具有无限的生命力,放弃了解释就等于放弃了理论的生命。
本文对《婚姻法》和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出在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法律问题,围绕着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分配和家事代理制度展开,结合了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出现的真实情况,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以及理顺家事代理与共债共签这两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从民间借贷这一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研究,并且针对在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在撰写本文时,发现在《民法典》出台后,针对这部分内容的研究相对较少,笔者也希望本文能起到抛转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学者的重视,从而更好的保障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