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基础理论
(一)未成年被害人的概念
未成年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的概念。指其作为被不法侵害的对象,遭受了人身、生命或财产安全损失的未成年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将 18 周岁以下的公民规定为未成年人2。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将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为儿童3,以年龄为界限来界定的方式相同。因此,本文称的未成年被害人即是指年龄在 18 周岁以下遭受了不法侵害致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人。
未成年人被不法侵害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1.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即受到他人对其身体的威胁、攻击、摧残等的伤害,在刑事上可能涉及的犯罪有被杀害、伤害、虐待、被绑架、拘禁、遗弃、抢劫等。2.未成年人被性侵害。通常指未成年人被性剥削或与未成年人进行了不适当的性行为。性剥削主要指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的情形4。与未成年人进行不当性行为主要是指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或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行为。3.未成年人的财产受到侵犯。即未成年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所减损的情形。未成年人作为主体也拥有其个人财产,因其自我防御能力低,欠缺对其财产的保护能力,在遭受盗窃、欺骗、勒索等不法侵害后其财产减损的情形。
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研究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含义的界定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概念的界定,笔者通过查询,认为援引世界卫生组织 1999 年 3 月发布的《虐待儿童磋商报告》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的进行界定和明确列举的方式是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是指行为人在未成年人还未能完全理解性行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指因未成年人年龄小无法理解或智力低下无法理解性行为的情形),或无法作出性同意表示时(笔者认为是指未成年人年龄十分幼小还没有社会活动认知能力,也指未成年人可能处于生理性的或人为造成的昏睡状态而无法作出同意),或还未发育完全(笔者的理解是属于法律拟制的性承诺年龄的保护)不能作出性同意的,或在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性侵犯罪名的规定)或社会道德禁忌(伦理关系)的情况下与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5。性侵害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1.威胁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任何的非法的性行为;2.利用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或其他非法的性行为活动;3.利用未成年人经营色情表演或制作相关色情材料6。该定义方式包含了未成年人处于无性防卫能力时、未达到性承诺年龄时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性行为的情形。通过界定和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性侵害和性剥削未成年人的含义范围,该列举内容与《儿童权利公约》第 34 条的规定一致。用概括+列举的定义形式能适应时代变化发展,如当下社会出现的网络传播儿童色情材料的情形(如“韩国 N号房事件”)、隔空网络猥亵儿童(参见最高检第 11 批指导性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的情形等,此类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形式均可通过以上的定义方式得以解释涵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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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立法保护的现状
1.刑法上立法保护的现状。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刑法在多个性侵害犯罪罪名中专门作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检、最高法两家通过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方式,严格落实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通过法律手段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我国《刑法》对强奸幼女从重处罚的规定,是法律拟制的未成年人性承诺年龄界限条款,且是对女童特别保护进行从重处罚的规定。2020 年修改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强奸罪的第 3 款中增加列举了对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或造成幼女伤害的进行升档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刑,新增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及罪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规定了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身份(即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的人员与该年龄段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认定构成该罪11。修正案新增内容主要是回应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被害人低龄化、熟人关系性侵害案发案率高的情形,通过明确立法扩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范围和加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打击力度。
我国《刑法》第 237 条第 3 款对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是作从重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对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形,即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多人或者多次、聚众或者公共场所当众、造成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手段恶劣或其他恶劣情节的12。以立法形式回应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法官对犯猥亵儿童罪的被告人很少适用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敢突破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处罚的保守司法局面。直接以修改刑法进行具体列举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形式,推动猥亵儿童罪从严惩治司法实践局面的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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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
1.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因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均处于不成熟阶段,为充分保障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案件办理过程有效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70 条规定了询问未成年人时需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有效行使,及监督办案机关,避免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过程出现违法或不当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可以给未成年被害人关爱、支持、保护,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利得到正当行使。《性侵意见》第 14、16、17 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隐私权、监督权等权利,并且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2.一站式取证办案机制。该制度当前属于由检察机关推动公安机关落实,是一项综合保护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工作机制。指公安机关在接到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报案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未成年检察工作人员提前介入,引导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同时邀请法律援助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到场,在一个时间段内,在相对固定的一处温馨的功能齐全的办案取证场所,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帮助,尽量一次性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身体检查等取证工作,以及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避免公检法办案机关为核实案情多次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从而可能造成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的影响。
该制度分别规定于《性侵意见》第 14 条第二款中,“与性侵害有关的犯罪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及新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12 条也进行了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14”全面推行一站式取证办案机制的落实,检察机关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提前介入全覆盖,引导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一次性完成规范、及时、全面的取证工作,可以避免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拖延致使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客观证据材料灭失难以追诉取证犯罪,也避免了检察机关、法院存为了再次核实案情,而对未成年被害人再次反复询问的情况,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反复回忆案件经过和细节产生逆反心理,出现恶逆变的后果。
性侵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研究
三、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域外经验考察 ........................... 18
(一)美国经验的启示 ................................ 18
(二)法国经验的启示 .............................. 19
(三)德国经验的启示 ..................................... 19
(四)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启示 ............................... 20
四、完善我国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 21
(一)立法增加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 21
(二)完善性侵害罪名立法上性别同等保护与罪责刑一致 ..................... 21
(三)建立国家对被性侵害未成年人专项救助资金制度 ....................... 22
结语 ................................ 26
四、完善我国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增加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立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提起制度或刑事案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诉法中是一项空白。完善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通过立法规定性侵害案件,特别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立法形式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转化为物质化赔偿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受到的创伤。我国立法有必要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尝试创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使得被害人既获得赔偿得以修复精神,又能进一步惩罚震慑性侵害犯罪。
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应当根据专业机构的心理测评对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伤等级、程度进行评估36,为法院裁判作出符合实际的损害情况的补偿数额标准提供依据参考。对于性侵案中,如出现未成年被害人已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可以代位继承行使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权,也可立法设立法定代理人本人因未成年人被侵害而遭受精神受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2.诉讼时效上适用民法典 191 条规定。我国民法典第 191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被侵权的事实后,未成年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受害人成年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因遭受性侵害,在年满 18 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权;在其法定代理人未代未成年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未成年被害人的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其年满 18 周岁后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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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通过归纳我国现有保护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制度规定,分析法律保护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域外经验考察,及结合笔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对完善我国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和意见。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频发,深深刺痛了社会大众的神经。我国需要完善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手段,通过综合、全面的保护方式和手段,预防和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从形成全社会共识抓起,到法律保护完善抓起。我们的未成年人需形成自己的健康性知识观念,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通过社会力量和法律保护,织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之网,让未成年人处于全社会共同保护的安全之网中。社会成员积极参与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事前预防保护中来。在未成年人不幸遭受性侵害后,除了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犯罪外,我们的法律还应为被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和权益保障做得更全面。笔者提出了为被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权,建立国家对被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专项救助基金,对性别和罪名均进行平等保护,扩大对打击儿童性剥削的立法,建立心理疏导的专业跟踪救助机制,同时通过法律完善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把我国已确立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制度在实务中进行充分落实,如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站式取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入职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心理疏导制度等,通过法律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全面、综合、有效、充分的保护,从程序上到实体注重规范化特别保护,让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工作具有刚性。真正把法律保护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中,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被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身上,体现我国法律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初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