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同“商标”一样,“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我国在《民法典》中将其予以明确①,赋予了民事主体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地理标志行为的排他权。“地理标志”的概念比较混乱,因为不同地域的地理环境不同,不同地域的历史文化和民众认知存在差异,再加上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导致“地理标志”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定义。
国际层面,1883 年《巴黎公约》中就有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③,但使用的不是“地理标志”这一表述,使用的是“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概念,条文中两者用“或”相连,表明两者是并列的概念。《巴黎公约》将两者作为工业产权来保护,但是对两者概念的具体含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准确的说明。之后,1891 年《马德里协定》第一条第一款中沿用了《巴黎公约》中“货源标记”的表述④,但是条文仍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一概念,但从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标示出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域是某个或某种商品的原产地的标志。关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首次被定义是在《里斯本协定》中⑤,协定解释“原产地名称”的含义是:指示某一项产品的来源的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产品的质量或者特征由“地理名称”标示地域的地理环境来决定,地理环境不限于自然因素,还包括人为因素。1994 年世贸组织名下的《TRIPs 协议》首次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界定⑥,因为本协议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是以《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概念为基础的,所以其含义与“原产地名称”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在“地理标志”中,增添了产品“声誉”的表述,“质量”、“声誉”以及“其他特征”三者并列,都取决于产品来源的地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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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地理标志与商标
“商标”本身是一种标识,该标识可以由图形、文字以及颜色等要素或者要素的组合构成,生产经营者将这种标识用在自己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建立起商品或服务与自己的联系,以区分其他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①与“商标”类似,“地理标志”本身也是一种标识,两者同属于商业标记。同为商业标记,两者存在一些共同点:比如都可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在使用过程中都可以发挥广告宣传的作用。但作为两种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
首先,是关于“地名”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②,“地名”一般是不允许注册为商标的。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讲,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都不能通过“商标”的注册而获得垄断权,从而限制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能的合法使用。③假如“地名”注册为“商标”,其他在商品或服务上合法使用“地名”的生产经营者,因为注册的效果,将会被不合理的限制。但是我国法律也存在例外的规定,若“地名”不再具有地方的含义,如“地名”已经获得显著性或者第二含义,使得其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不再表示地理位,那“地名”是可以获准注册为商标的。而“地理标志”强调的是产品的“原产地”,其目的就是标示商品来自于特定的地方,为达到这一目的,“地理标志”的组成通常必须利用商品的原产地名称,一般包含“地名”。
其次,“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差异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构成“地理标志”的要素与“商标”不同。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的要素的种类是十分丰富的,除了文字图形以外,还包含了其他许多种要素,甚至“声音”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地理标志”一般用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表示,对文字和图形的范围限定也比较窄,一般要求其能表示特定地理区域和特定产品。第二,与“商标注册人就是商标权利所有人”不同,“地理标志”是一项集体性质的权利,产品所在的特定区域的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都有权利使用该地理标志。第三,“商标”权利是有期限的,我国《商标法》规定其有效期为 10 年,而“地理标志”是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久性权利”④,一经注册便永久存续。如法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中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会成为公产。第四,两者的指示功能不同,“商标”是为了使消费者准确的区分开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而“地理标志”是为了指示出商品的地理来源,强调原产地对商品质量特征的影响,消费者见到“地理标志”,联想到的不是谁提供了这种商品,而是原产地有何种地理环境,造就这种商品的特殊质量或者特征。第五,在担保产品质量方面,两者存在区别。“商标”只能间接的担保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这种质量担保功能,是在生产经营者长期的生产服务过程中形成的,而“地理标志一经形成,就能直接表示产品的质量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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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商标法》中地理标志与商标的保护规定存在冲突
1.地理标志和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不同
“地理标志”虽然可以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由《商标法》将其作为“商标”来管理,但在《商标法》的规定中两者的侵权判定标准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①,“混淆”是一般商标侵权的前提。但在“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证明商标是彰显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标志,而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是否发生混淆,不是证明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其判断标准是应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认。”可见,“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与一般商标侵权不同,其不以“混淆”为前提,《商标法》中的规定是“误导公众”③。
“混淆”和“误导”是两个程度不同的表达。关于“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认识错误,本质上是侵害的是“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关于“误导”,在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的解释,但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误导”进行理解。但是需要注意,“地理标志”的概念和“驰名商标”的概念是不同的,一些认证程序,两者也存在差别。两者不能做等同处理,两个“误导”也就不能做等同处理。我国《商标法》规定④,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前提是“误导公众”。司法解释⑤对此处的“误导”作出的解释是“相关消费者会同时想到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认为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削弱、其市场声誉被减损,或者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不正当利用”。解释的前半句还在处在“混淆”的范畴,但后半句的内容仅用“混淆”是囊括不了的。
立法者意识到“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为两者设立不同的侵权判定标准。然而将“地理标志”置于《商标法》之中进行保护,势必要遵循商标法保护商业标识的基本原则,将两种不同程度的侵权判定标准规定在一种法律制度下,这是立法上的疏忽。甚至还会引发更多的问题,比如条款含义不清,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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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不利于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通过前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地理标志”进行事后的个案保护,尤其是未注册的地理标志。而商标法也承载着这一功能,在“‘杨柳青’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①,“天津杨柳青年画”没有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或证明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有证据表明“天津杨柳青年画”是符合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将其认定为“地理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驳回了商标申请人对“杨柳青”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为这种功能的重合,我国对未注册地理标志保护一直存在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论调②,这直接影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2017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删除了“假冒注册商标”、“伪造产地”以及“产地的虚假宣传”的规定。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修改,对删除的部分没有再提及。这些规定的删除,会导致部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无法获得完全的救济,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尴尬。
首先,在保护规定未删除时,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可以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损害赔偿。以“‘香槟’标志侵权案”为例③,北京圣焱意美公司主营汽水饮料产品,该公司在其一款产品突出使用“香槟”以及“Champagne”等字样。当时,"香槟(Champagne)"尚未在我国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也没有注册成为地理标志产品。2011 年香槟酒行业委员以 2001 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和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为依据会对其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50 万。法院认为,我国行政机关将“香槟”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而且,是否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也不是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香槟(Champagne)”可以标示商品的特定来源是法国香槟地区,理应将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法院支持了原告《商标法》第 16 条的诉讼请求,被告被禁止使用“香槟”地理标志。但对于原告 50 万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却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提供法律救济,即便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对其提供民事救济,结果也仅仅是停止侵害。原告应该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想通过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商品特有名称”条款来寻求损害赔偿救济,但法院以“地理标志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等同于商品特有名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原告完全可以依据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四款“伪造产地”或第九条“产地虚假宣传”来请求 50 万的损害赔偿。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
三、域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经验借鉴.................................... 18
(一)欧盟及美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 18
(二)中美经贸协议............................... 19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25
(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与国际协议的衔接.......................... 25
1.关于通用名称........................... 2
52.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 25
结论................................... 29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与国际协议的衔接
1.关于通用名称《中美经贸协议》主要关注的就是“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问题,我国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法律法规还需要细化、关于“通用名称”的法律实践不利于《中美经贸协议》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我国对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与欧盟不一致也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使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获得应有的保护,应采取必要措施。
首先,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中美经贸协议对通用名称判定要考虑的因素在第 1.16 条提出了要求。欧盟也有具体的案例,法院罗列出判断的要素,如希腊的菲达奶酪(feta)案。这次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件里的 100件地理标志里是有菲达奶酪的。这个案例两次经过欧洲法院的审判,第一次的时候判决菲达奶酪的注册地理标志是无效的。第二次认定菲达奶酪不构成通用名称。在判断不构成通用名称的时候,欧盟法院罗列了一些判断的重要要素,如消费者认知、生产和消费状况、与生产和消费有关的法律等。本案产品是奶酪,主要是由最终消费者食用,因此最终消费者是评估的对象。在确定公众的看法时,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和其他研究,同时考虑产品、标签类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水平、广告的特征、宣传的形式和特征、字典中名称的使用等。
其次,解决我国“通用名称”的定义过于很宽泛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当该“地理标志”因为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原因成为市场某固定商品在该市场内的通用称呼时,法院可以将“地理标志”认定为“通用名称”。此司法解释对“通用名称”宽泛的规定,导致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这样是不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建议重新进行解释,对其认定为“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名称,而非“通用名称”这样不仅可以与国际接轨,还可以避免“通用名称”在认识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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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拥有十分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其在解决我国民生问题和对外贸易上的作用日益凸显,加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已经迫在眉睫。但因为顶层制度设计缺乏,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有些难堪重任。“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分散,造成了“地理标志”概念不清、“地理标志 ”管理混乱以及“地理标志”侵权救济缺失等种种问题。而且将“地理标志”像“商标”一样置于《商标法》之中保护本身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功能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同时,一些法律的修改也导致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全面。我国通过统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迈出了地理标志统一管理的第一步,但由此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作用变得模糊不清,其使用管理难也难以达到监管产品质量的目的。中美经贸协议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签署更是对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两者的协定重点关注的是“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关系、“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关于“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关系,我国规定得很宽泛,认定的标准也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欧盟和美国存在区别。因为这些区别,极大地损伤了我国“地理标志”应该获得的利益。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我国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履行协议义务的时候,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是不利的。总体来说,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一直是分散的,其登记注册和使用管理,一直没有得到过统一。我国很多“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的产生就是因为法律保护制度的混乱,只有制定一部集注册、监管、救济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才能在根源上解决“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值此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变革之际,加快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