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理论分析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
如前所述,债务人异议之诉已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予以规定,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及我国大陆学者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均有不同阐述: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主张执行根据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为目的的诉讼。”①我国台湾学者赖来焜则总结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为“债务人请求确定执行根据所表示之实体上请求权,与债权人现在之实体上之权利状态不一致,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原因事实发生,要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为目的,宣告基于执行根据之全体的强制执行不许可为目的之诉讼。”②王娣教授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表述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事由,而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排除已有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③学者董少谋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界定为“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的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制度。”④ 德国学者奥拉夫·穆托斯特则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提起的主张对待清偿债权的抗辩,以阻碍基于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的诉讼。”
可见,各位学者虽然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界定有些微不同,但均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以排除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为目的的一种诉讼。这里就涉及到两个概念,执行根据和执行力。执行根据,又称执行依据、执行名义等,指的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②执行力则是执行根据的实质要件之一,指的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拥有执行权力的机关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执行根据所载之义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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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能体现该事物与众不同的根本特征,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进行探究是深入了解该诉的前提。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诉的性质主要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但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亦有新的观点出现。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其性质也是各国学者讨论的热点。从世界范围内进行观察,就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主要分为六个学说。在下文,笔者将首先对这六个学说进行介绍,再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性质的学说归纳
1.给付之诉说
给付之诉说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系债务人请求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即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消极的给付之诉,或以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或以执行效果,因实体上之原因有欠缺为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①采该学说的学者都认为,执行请求权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为基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则执行请求权也不存在。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为给付之诉的学者一般都支持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执行根据所载之请求权本身,而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债权人为消极给付。同时,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既判力可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2.确认之诉说
确认之诉说又可细分为两种不同的见解立场,即程序法上的确认之诉说和实体法上的确认之诉说。②程序法上的确认之诉说指的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意在请求确认执行根据之执行力不存在。③实体法上的确认之诉说则意在请求确认实体法上的给付义务不存在,这种立场是认为原执行根据之判决所载私法上之给付义务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判决的结果不相容,并反射于执行机关之结果而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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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比较研究
一、德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德国的执行救济体系颇为完备,且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继承。其执行救济制度中可适用于债务人的主要包括执行抗议、即时抗告、债务人异议之诉。在这其中,执行抗议、即时抗告主要适用于程序事由;债务人异议之诉则为主要适用于实体事由的诉讼程序。而就德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笔者简介如下:
在德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被表述为“执行异议之诉”,其主要被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767 条②。该条规定的是最为常见的债务人针对判决提起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情形,而本条主要涉及的内容则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和管辖这两个方面。就异议事由的内容,虽然该条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表述较为笼统,但德国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对请求权本身有抗辩”可以解释为包括权利消灭事由和权利阻却事由,其中权利消灭事由包括履行、部分履行、债务人事后行使了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等;权利阻却事由包括延期给付、未届清偿期等。同时,除异议事由的内容外,该条还对异议事由的发生时间和提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就发生时间,应当发生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中主张抗辩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就提起方式,债务人应当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就所能主张的异议事由一并提起。就管辖,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02 条①之规定,第 767 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为专属管辖。故就针对判决提起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当由作出执行根据的一审法院专属管辖。除此以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文也允许债务人就除判决外的其他执行根据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分别依据执行根据的不同类型,就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些关于管辖的规定较为杂乱、各有不同②,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债务人如欲取得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则应“具备理由”方可,具体的要求包括当事人适格、依照实体法具备抗辩、未失权等。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5 条和第 776 条也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胜诉判决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若债务人具备理由,则法院应当作出债务人胜诉的判决,即宣告基于该执行根据的执行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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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日本的执行救济体系为债务人提供了多种执行救济方法,并依照侵害或者限制权利的不同对象进行了分类。⑤侵害或限制权利的不同对象指的即是不同类型的执行行为瑕疵。执行行为之瑕疵从违背程序法或实体法而观察,分为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违法执行指的是执行机关之执行行为违背《强制执行法》等执行法规的规定;而不当执行指的是执行机关之执行行为,符合《强制执行法》之规定但执行结果却与实体法之权利义务关系不符。⑥纵览日本的执行救济体系可以发现,针对违法执行,日本《民事执行法》赋予债务人提出执行抗告、执行异议的救济方法;而针对不当执行,债务人则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就日本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笔者简介如下:
日本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被称为“请求异议之诉”,规定于日本《民事执行法》第 35 条①。该条主要规定了可适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执行根据范围、异议事由和管辖。②就可适用该诉的执行根据范围,该条明确不限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执行根据。就异议事由的内容,该条的文字表述并未依据执行根据的不同类型而就异议事由的内容进行区分。但日本理论通说认为,不同的执行根据也应适用不同的异议事由。对于生效判决,其异议事由应为“对其内容有异议”;对于其他类型的执行根据,其异议事由则包括“成立中的瑕疵”③,当然此类瑕疵应限于实体瑕疵。就异议事由的发生时间,该条明确在执行根据为判决的情形下,异议事由应当发生于判决口头辩论结束后。就异议事由的提出方式,该条规定应当在一诉中将所能提出的异议事由一并主张。就管辖,债务人异议之诉因所涉执行根据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构建
第三章 构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分析 ...................................... 18
一、我国执行救济体系现状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18
(一)我国现有的债务人执行救济制度 ................................... 18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缺位及原因分析 ....................... 20
第四章 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设想 ......................................... 27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 27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 ............................ 28
结论 ............................ 42
第四章 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西方法谚有云:“无当事人即无法院。”要深入探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构建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其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与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人及相对人。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与其他民事诉讼并无本质区别,但就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形,仍需进一步阐明,笔者试述如下: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所持执行根据所载之请求权发生变动而主张行使诉讼法上之形成权的诉讼,故而债务人所主张的诉讼法上的形成权所对应的当事人应当与相应的发生变动的请求权所对应的当事人相同。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原则上应当以债务人主张发生变动的请求权所对应的当事人为当事人。然而,在该请求权所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则涉及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一般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休戚相关。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系诉讼程序性形成之诉,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若为形成之诉,则应发生既判力主观范围全面扩张之效果②。受限于既判力在我国尚未制度化,而司法实务人员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又普遍缺乏认识,我国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目前仍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例外而存在,我国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生效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亦难以在诉讼法上妥善处理。因此,就债务人异议之诉所发生之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之情形,笔者认为仍应基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即要求该请求权所涉之全部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如此方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也能避免权利滥用等复杂情形的发生。然而,在此情形下,则可能出现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与相应的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以达成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这一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诉讼程序性形成之诉,因而其当事人应当是与该形成权有关的全体当事人,而并非必须与相应执行程序中现有的当事人保持一致。因此,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多数人的情形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直接依据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确定适格当事人的规则予以确定即可。
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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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保障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关键执行制度,也是在我国特殊国情下最具争议的执行制度。在我国《强制执行法》即将问世之际,是否确立、如何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是成为了现阶段我国必须直面的关键问题。本文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于我国而言,兼具立法、司法两个层面的重大意义,而我国《强制执行法》问世之际正是确立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最佳时机。本文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理论分析起笔,结合世界范围内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立法例,尝试探讨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正当性和构建方案。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提起的,以排除债权人所持执行根据执行力的目的诉讼程序性形成之诉。在当前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性质的诸多学说中,唯有救济之诉说与我国法律体系和现实国情最为贴合。救济之诉说通过扩张债务人异议之诉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来解决传统形成之诉说的缺陷,在理论上具备正当性,在实践中具备可行性,可以作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
我国整体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相对接近,世界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立法例对我国也具备重要的参考价值。纵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可以清晰地发现债务人异议之诉对于整个执行救济法律体系而言的重要价值。同时,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就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亦有不同的构建方案,体现了不同的社会需求和价值追求。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缺位,是多种原因共同促成的,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确立,不但能给予债务人充分的实体救济,更能促进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确立,确实不可避免地会加重司法负担和影响执行效率。但是,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要在追求的诸多价值中寻找一个折中。在我国现阶段所追求的多种价值的权衡之下,债务人异议之诉产生的有限不利影响并不是阻碍其确立的充分理由。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