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思考

发布时间:2021-09-04 22:27:35 论文编辑:vicky
笔者通过案例分析,总结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根据我国的国情实际和国外的先进经验,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措施:对合作社成员的与会表决权、盈余分配权、知情权和救济权进行保障,加强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保护。但由于时间和能力的局限,本文对成员权保障的研究不够深入,相关问题的阐述不够透彻,提出的立法建议考虑不够全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专题研究和深入思考。但希望通过本文笔者不成熟的论述引发大家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关注,加强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保障。

第 1 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对我国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民的增产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实现农业规模化生产的重要方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推动发展迅速。根据农业农村部官方调查结果显示,至 2019 年底,农民入社人数已经突破 1 亿人,依法注册的合作社数量有 220.7 万家,平均每个行政村的合作社数量为 4 家。①任何组织的有序运行,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例外。2017 修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定义以及成员权的相关问题重新进行了规定,由于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修订后的法律难以应对新出现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问题,合作社成员权利的行使等一系列问题并不能在该法中找到合适的解决途径。如何解决当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营中遇到的难题,保障合作社成员能充分的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尤为重要。合作社成员参与合作社的相关事务的管理以及重大问题的决策与成员权利的行使密切相关。本文以合作社内部成员权利作为研究对象,期待通过分析研究更好的保障合作社成员的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从某种角度来说是一种资格权,它是由普通生产农户入社后由此而产生的的一种民事权利。近年来合作社成员自身权益遭受侵害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不断增加,但是因为成员权性质归属不清晰,多数基层法院把其作为合作社内部争议不予立案,广大普通农户的成员权不能通过立法进行救济,合作社成员通过诉讼进行权利进行救济的渠道受到阻碍。笔者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关键词,同时以河北省作为备选主体在裁判文书网展开数据检索,共检索出 4166 篇法律文书,其中与刑事案由相关的共计 848 篇,2592 篇与民事相关,相关行政案由共计 116 篇,执行案由 468 篇。本文目的对侵害成员权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力求对选题进行深入探究,希望有利于解决成员权利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在遭受侵害后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建立完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保障体系,保障合作社成员更有效的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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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相关方面的研究一部分集中在成员权的性质方面,另一部分集中在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以及合作社成员权方面。针对成员权的定义和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的成员权是入社后享有的管理权及收益分配权等权利。该项权利是由我国的立法规定或者合作社内部的章程进行规定。①李永军教授则更多的将成员权定义为一种社团性权利,根据在社团中的资格或是地位而产生②。童列春老师认为成员权是一种法律资格,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在集体关系中享有相应的成员地位和一定的利益份额,这种权利应当被国内的法律制度确认。③谢怀栻教授则认为合作社成员对社团(合作社)拥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共同组成了成员权。④关于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白立忱按照立法目的和思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具体解读;米新丽通过分析探讨政府与合作社的关系,指出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分割应该分层考虑,从而界定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在合作社成员权的研究角度方面,刘艳从商法的研究视角出发,认为利益机制理论、社会发展权理论和农民集体行动理论三者促进了社员权的产生;王玉梅从社员资格限制及合作社登记、产权制度等法律问题,从法理学的视角对成员权的问题进行研究。仝志辉从现状、原因、建议三方面介绍了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并提出合作社应当实现促进社区发展、公平、益贫性的价值的观点;赵晓峰认为加入合作社的农民依然不具备合作意识,对地方习惯和市场惯例等非正式规范维持着较强的认同感,要求国家执法机构逐渐缩小其管控范围,在社员合作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使社员在体验中生成对现行法律的信任和信仰。
1.2.2 国外研究现状
1820 年左右西方国家便有合作社生产经营方面相关的研究记载。国外研究涉及领域较多,包括农业合作社在内的多个行业,在合作社成员权利的研究方面,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把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成员因参与社团而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参与成员大会,在成员大会中行使相关的表决和选举的权利。另一种类似资格权,具备了成员的资格,就具备了对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它是成员在参与管理的过程中而产生。①美国学者埃米里扬诺夫提出了新的观点,他认为合作社区别其他的经济发展形式,呈纵向的发展状态,是合作社内部相关经济成分集中统一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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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权的界定

2.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2.1.1 合作社的含义
“合作社”一词最早来源于西方的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它是出现最早的合作社。由于世界各国(地区)的经济制度,文化因素和政治因素的不同,对“合作社”这一概念有不同的定义,德国法律将其定义为一种互相联合起来的组织,该组织在运行的过程中没有最低和最高人数的要求,只需要参与进来共同进行联合经营即可。③根据法国立法,不以利润的追求作为他们建立合作社的初衷,作为一个成员互相联合起来的集团组织,发挥其特有的经济职能才是合作社的最终目的。且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合作社的资本数量以及成员人数可以自由增减,没有特别的立法限制。日本则合作社当作一种组织协会,并且该组织协会从开始创建到发展壮大完全依靠自身的力量,简而言之,他们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美国农村商业与合作社发展中心指出合作社需要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内部成员实行一人一票原则,(2)成员范围仅限于农副业生产者和相关协会,(3)成员与非成员的业务往来不得超过成员间的业务,(4)对合作社成员权益保护最大化。④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他们的合作社依据平等原则建立,以共同经营的模式发展,同上文提到的法国立法模式相类似,其合作社成员的人数以及合作社资金的总额在运行过程中可以随意增减,目的是保障合作社成员利益最大化。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合作社一词有不同的的规定和解释,但综合各国(地区)规定从总体角度来看合作社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特点:(1)合作社是一种社员共同联合起来的组织,(2)合作社内部的成员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3)最大程度的保障合作社成员的利益。
2.1.2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含义
2006 年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词进行专门的定义,在 2017 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在第 2 条对该词重新进行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户以家庭承包土地经营为基础,自愿加入合作社,通过成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的一种互助性组织。合作社力求通过成员间的互助以及合作的经营方式,增加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模式的多元化,提高当地农户整体的可支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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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的概念
广大农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成为合作社成员,共同参与合作社的经营运作是合作社良性发展的必要因素。如前文所述合作社成员的相关权利由立法或者章程规定,其资格在入社后自动取得。通过该种方式产生的权利称之为成员权。合作社社员积极行使社员权利,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普通农户的利益才能得到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宗旨是服务全体合作社成员,确保合作社内部每一位成员的权利有效行使是我国合作社发展存续的重要支撑。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是增加合作社成员经济收入的一种手段。为普通农户生产经营提供便捷的服务,增加农户收入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初衷。合作社成员权利的有效保障是合作社功能发挥的重要条件,在有效保障成员的权利之前,首先需要引入成员权的含义和性质。
2.2.1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的定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又被学界广泛称为社员权。该权利是指作为村集体的成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一种主体资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同时负担一定的成员义务。作为村集体成员的普通农户在加入当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后,与之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相应的的权利义务而获得的合作社成员资格。本文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相关的成员权利作为研究分析的客体。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直接对成员权的具体类别和性质作出规定,仅在第 21 条列举了成员权的相关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研究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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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的现实困境.................................11
3.1 普通成员的参会表决权得不到保障...................................... 12
3.2 盈余分配权保障尚不周全...................................... 13
第 4 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的实现保障.............................19
4.1 确保合作社成员整体的参会表决权.......................................... 19
4.2 优化合作社成员的盈余分配权...................................... 21
结论.................................27

第 4 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的实现保障

4.1 确保合作社成员整体的参会表决权
表决权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投票权”,是合作社成员亲自参与到成员大会对生产经营等重要事项进行投票表决的一项权利,参会表决权是合作社成员主人翁意识的重要体现。关于成员的表决权,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国内合作社组合成员各有一个表决权以及一个负责人以及所代表的选举权。①根据目前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更好的保障合作社成员的参会表决权,结合前文所提到的现实生产实践中的问题,为合作社成员的参会表决权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提高合作社成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法律观念。多数基层农村的合作社成员自身的文化素质较低,对于合作社成员权利的规定了解较少,不知如何行使成员的权利,同时由于广大农户的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缺乏在权利遭受侵害时难以救济。简而言之,多数农民对成员权尤其是参会决权出现了不知和不能的情形,他们关注的是如何更好的在合作社进行交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合作社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的服务,涉及技术、金融、和基础设施等方面,但是却没有规定对合作社成员法律层面的培训和教育,合作社成员不能有效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对于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也无法进行及时的救济。为此,需要在合作社法中增加合作社为成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的规定,通过教育提升合作社成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另一方面,对合作社的理事会的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规定理事会的管理人员由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韩国在合作社内部成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聘请合作社法的法律人才为合作社成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写、法律建议等内容的法律服务,使内部成员能够知晓自己的权利和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在合作社外部设立专门的合作社学院,开设合作社法律实务方面的课程培养合作社管理人才,丹麦、俄罗斯、英国也都设有合作社学院、合作社大学或是培训中心等专门合作社教育机构。①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不仅要成立专门的合作社学院,开设相关法律实务方面的课程,为合作社培养更多的管理人才。还要在合作社内部成立专门的服务机构,聘请专门的法律人才为成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建议等与合作社紧密相关的法律服务,使合作社成员能够真实有效的行使权利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及时的救济,提高成员间的合作意识和行使成员权的积极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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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和谐社会的发展具有直接决定性影响,独具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模式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动力,维护合作社成员权的完整性,保障成员的救济权才能推动农村经济的良好发展。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利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本身具有很大的包容性。综观全文,它涵盖了民法、商法和法理学理论的诸多方面,如合作社的治理机构、合作社立法、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保护和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方面。本文首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与合作社的成员权的概念具体从含义和性质的角度进行理论分析梳理,其次对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筛选的案例进行研究,找出合作社发展现实中成员权行使的现实困境主要是普通成员的参会表决权得不到保障、盈余分配不公、知情权得不到行使和缺乏救济途径。通过案例分析,总结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根据我国的国情实际和国外的先进经验,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措施:对合作社成员的与会表决权、盈余分配权、知情权和救济权进行保障,加强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保护。但由于时间和能力的局限,本文对成员权保障的研究不够深入,相关问题的阐述不够透彻,提出的立法建议考虑不够全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专题研究和深入思考。但希望通过本文笔者不成熟的论述引发大家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关注,加强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