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1-08-04 23:17:4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倡导在坚持“蛋壳脑袋”规则的基础上对其限制适用,依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最后,分析了特殊体质与主观过错之间的关系。在侵权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对特殊体质的了解和熟悉程度各不相同,依据对这一因素了解程度的不同赋予当事人不同的责任限度。当事人对这一因素的知情状况直接决定了其承担义务的范围,以及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最终影响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比例,防止无限扩大加害人的责任。

第 1 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一般类型的侵权问题都有明确的法条指引,能够满足解决当事人损害赔偿问题的需要。涉及到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寻求法律的救济就显得力不从心。通过查阅相关法律,笔者并未找到调整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法条,相关法条也并未对“特殊体质”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解释。特殊体质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介入因素,会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怎样的影响,学者们众说纷纭。基于此,司法实务中在解决此类问题时,普遍存在对特殊体质的差异化理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出现判决结果参差不齐的现象。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问题发布了第 24 号指导案例,即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下文简称第 24号指导案例)。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任何人潜在性的身体状态都具有客观性,并非其主观意念所能改变的,所以不能将其身体因素归结为主观过错,任何人的客观身体状况都不能构成减轻责任的事由。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这一裁判规则实际上源于我国对国外“蛋壳脑袋”规则的借鉴,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 24 号指导案例虽然对司法实务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其作为指导案例的存在形式毕竟不同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位阶较低。该指导案例在适用上仅限于解决交通事故领域的纠纷,对于其他领域的特殊体质侵权纠纷是否同样适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无法有效解决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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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特殊体质侵权纠纷的具体表现形式纷繁复杂。若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加重使得其受到的损害,那么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可否因特殊体质的存在而降低,特殊体质能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事由?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学者的观点褒贬各异。
1.2.1 对第 24 号指导案例的不同解读
第 24 号指导案例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标准坚持的是完全赔偿说,部分学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意见,另外有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
肯定说的学者有以下一些观点:徐银波在《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一文中认为,一般来说行为人若实施法律禁止的侵害行为且造成损害后果,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因特殊体质影响导致损害结果加重,若加害行为按照事件发展的客观规律必然导致损害发生,那么加害人就需要对这一损害结果负责。特殊体质不会对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加害人是否需要对加重部分的间接损害负责需要进一步研究①。龚海南认为若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引发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加害人仍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适用原因力理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必要,除非考虑到加害人主观过错、受害人情况等因素②。周小锋认为将特殊体质归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并不具有合理性,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与当事人体质状况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没有法律性质的因果联系③。钱宁认为,在裁量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时,医院不能因为病人特殊体质免除自身的医疗事故责任④。这些观点都集中体现了对特殊群体作为受害人一方利益的倾斜保护,持以上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任何人不需要因自己的异常体质状况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任何侵害人也不能因为他人客观身体状况减轻本应承担的责任。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指导案例提出的体质因素不能成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这一观点值得批判和反思。例如,谢茜倩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中提到,身体状况较差的当事人更容易受到源自外界的侵害,属于易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对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有一定的必要性。特殊体质者在受到外界行为的侵害时,对于侵害行为带来的体质损伤也有权利获得损害赔偿,此外也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等。叶莉丽认为特殊体质是客观身体条件,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影响责任认定的过错要件,为了追求事实公平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责任。第 24 号指导案例认为特殊体质一律不得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观点分歧。傅强也认为指导案例倡导的理念是异常体质者没有主观方面的过失,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蛋壳脑袋”规则认为异常体质不属于影响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两大规则的法律论证逻辑有本质的区别。这些学者的理论观点表明指导案例在论证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的法律关系时仍存在种种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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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现状与分歧

2.1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之司法现状
在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本身存在异常体质因素,在此基础上加害人又实施了部分侵害行为,这两方面原因共同作用于受害人,使得受害人遭受了较大的损害后果。对该损害后果加害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限度,受害人应否对特殊体质引发的加重损害后果负责,与加害人合理分担赔偿责任。对此法律却没有通过系统的条款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定,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较为混乱。
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体质存在异常的当事人,法官常运用“特殊体质”来形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众所周知,人生来就会因为基因、成长环境、经济条件等因素的不同,体能状况千差万别,人们的身体状况还受到了个人生活习惯、气候环境、体能运动等多个要件的影响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因为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特殊体质”的理解难免会有偏差。除此之外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这些因素,也会作用于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有时候即使是同一案件判决结果也会差异较大。对此笔者选取了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见表 2-1。
表 2-1 典型案例判决对比
表 2-1 典型案例判决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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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之司法分歧
笔者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所涉及的裁判争议,结合理论知识,查阅了相关的参考资料,经概括本文研究的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争议。
2.2.1 何为特殊体质
解决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必须要理清何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的认定会间接关系到当事人责任的承担。目前,关于“特殊体质”相对规范的说法仅在某教育部门发布的关于各年级学生安全预防宣传教育中有提及“特异体质”这一说法。该文件的效力位阶较低,法院无法在审理案件中引用该文件;其次,该文件中对特殊体质的定义也相对含糊,无法有效指导实践。关于“特殊体质”的定义我国并没有相对正式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存在法律规定的空白,无法有效指导解决实践问题,因此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较为混乱。例如在上文熊肖梅、吴琼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否定了前两级法院认定的余某冠心病属于特殊体质的观点,认为余某的冠心病不属于特殊体质的范畴,不能适用第 24 指导案例中关于特殊体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方式。又比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针对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不同的法官针对同一问题存在多种相互冲突的认定结果,由此引发的思考就是,特殊体质该如何界定,哪些类型的疾病或者身体状况可以归入特殊体质的范畴,特殊体质的适用范围应该针对哪些体质类型,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其做一个类型化的分析。以此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填补法律漏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是下文研究“特殊体质”的意义所在。
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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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特殊体质之界定..........................12
3.1 特殊体质的含义.......................................12
3.2 特殊体质的特征...........................13
第 4 章 特殊体质介入下的因果关系..........................18
4.1 各种因果关系理论.............................18
4.1.1 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18
4.1.2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21
第 5 章 特殊体质介入下的当事人过错...................................26
5.1 加害人过错....................................26
5.1.1 加害人故意...............................26
5.1.2 加害人过失.......................................27

第 5 章 特殊体质介入下的当事人过错

5.1 加害人过错
研究特殊体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下文主要从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着手,通过分析当事人对特殊体质的知情状况及主观过错,厘清责任划分,以便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
5.1.1 加害人故意
加害人对自己基于主观故意意图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行为有不可逃避的责任②。加害人若知情且故意实施加害行为,无疑要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立法规范中,立法者普遍会认为当事人若故意实施加害行为,那么无论产生何种损害后果,行为人都需要对其行为之故意承担全部的责任,他人异常体质因素不会对其责任的承担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侵权纠纷中,任何因素的介入都不会阻断行为人故意侵权责任的承担。从预防损害的目的来看,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知情,对于责任的分配和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加害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状况是否知情与其责任承担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加害人内心知晓受害人存在异常身体状况,认识到自己在进行相关行为时若不加以防范可能会扩大损害,那么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加害人若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就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需要对因自身过失带来的结果负责。因此,基于社会效益和维护司法秩序公平的考量,对于加害人故意侵权之情形,受害人是否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均要对损害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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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司法实务案例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经常发生。特殊体质本身的多样化,因果关系理论的多元化,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健全等问题,都导致法院在审理这类问题时面临重重困难,司法裁判结果更是呈现混乱局面。
本文为了研究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着手,经研究较为典型的审判案例,找出该类问题普遍存在的理论争议点。首先,明确了特殊体质的含义,明晰不同体质状态下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只有超出正常个体差异,且缺乏预见可能性的特殊体质,才可以酌情作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事由。其次,研究了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目的是为了确定特殊体质作为介入因素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本文倡导在坚持“蛋壳脑袋”规则的基础上对其限制适用,依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最后,分析了特殊体质与主观过错之间的关系。在侵权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对特殊体质的了解和熟悉程度各不相同,依据对这一因素了解程度的不同赋予当事人不同的责任限度。当事人对这一因素的知情状况直接决定了其承担义务的范围,以及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最终影响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比例,防止无限扩大加害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以上观点为本文在研究现有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拙见,希望能为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研究提供一些不同的理论思路,为此类问题今后的深入研究发挥一定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