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1.1 个人破产概述
1.1.1 破产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内,关于“破产”一词的含义尚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我国《法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财产分配。如果个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就会由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财产分配。①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按比例将财产分配给债权人。②德国破产法中破产的概念强调给诚实的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以及使债权人获得共同清偿。③而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的概念强调对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④可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语境下,破产的含义各不相同。破产有多层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从日常用语加以理解,破产是指已经到了最坏的地步,往往形容失败的比较彻底。其次,从经济学角度理解,破产是指某个人的负债远远大于资产。再次,从法律层面进行理解,破产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承担所负的债务,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破产,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
综上,本文中的破产专指法律层面上破产,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使用的偿债程序和该程序终结时债务人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
1.1.2 个人破产的界定
早期有关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指有关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因为当时的经济发展还是以商个人或者商合伙的形式出现,并未形成今天的公司法人规模。⑥据考证,破产一词来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a”,意思是砸烂长椅。据说,中世纪后期的意大利,属于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在长期市场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属于自己的商业交易习惯。每一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商人,都会在自己的摊位前放一把长椅。当商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便会把长椅砸烂,用以表示该商人经营上的失败。后来,人们把这种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倒闭的状态称为破产。现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基本都通过制定破产法或破产条例的形式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法的范畴。对于个人破产中“个人”的界定,各个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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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个人破产的特征
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应包括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无论我国个人破产法是以单独立法,还是以与企业破产融为一体的形式立法,二者之间势必存在着不可切割的联系。但在这些联系之间,势必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凸显出了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特征。
1.2.1 破产原因的复杂性
破产原因,即是指出现破产的可能事由。④当企业丧失支付能力适用破产程序时,破产原因主要是经营不善所致。企业资金链的断裂导致企业无法维持正常的周期运转,最终资不抵债,走向破产。因此,企业破产原因具有单一性。而个人破产时,因每个人破产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导致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具有各自的复杂性。大致可以将个人破产原因归纳为以下三种⑤:一种是民事型破产,这种破产原因往往是因为个体无法归还种种借贷,比如:房贷、生活借贷等过度贷款,导致入不敷出,无力偿还债务。一种是商事型破产,主要是指个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行经济投资导致的破产,如个体工商户创业失败所导致的破产。还有一种是制裁性破产,不同于前两种类型的破产是由于自身原因主动造成的破产,这类破产原因主要考虑的是领导人责任。只要领导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严重的经营管理上的过错,即使该领导人没有破产,也宣告该领导人破产。
1.2.2 破产财产的独特性
首先,企业申请破产时,其财产范围包括企业法人申请破产时所拥有的一切物质财富和利益。当个人申请破产时,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并非都属于破产财产,有一部分财产被划分为自由财产。对于这部分自由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侵犯其财产权。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个人在申请破产后,其主体资格后续依然存在,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需要考虑到破产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和发展权益。其次,由于企业和法人本身具有一体性,因此不存在财产划分上或者认定上的困难。然而,个人破产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个体单独一人破产,也可以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破产,同时也可以作为家庭中的某一成员破产。因此,当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时,哪一部分归属于个人财产的破产范畴,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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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
2.1.1 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根据《2020 年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的营商环境在全球的排名中呈现出上升趋势。影响营商环境排名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办理破产”。正是因为我国办理破产的得分从去年的 55.8 分上升到 62.1 分,排名从去年的第 61 位上升到第 51 位,营商环境的排名才取得了提高。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个人破产问题的解决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由之路。
在科技信息时代,各类先进技术不断发展革新,市场主体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微商、电商、自媒体等新兴行业的从业人员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趋势。国家为鼓励自主创业,不仅设立产业孵化基地,还出台大量优惠政策,以此降低准入门槛。②但是,创业者创业失败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企业破产后固然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企业不复存在,从市场主体中退出。然而,个人创业失败后面对高额的债务如何从市场中退出,却是创业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于自身资金不充足的创业者,尤其是通过贷款、众筹等形式获得资金的个体,一旦失败,极有可能无法再次翻身。同时,个人作为企业股东、权益合伙人,对企业借款合同中的“个人担保条款”、投资协议合同中的“对赌回购”条款、公司法中规定的“人格否认”条款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都迫使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我国急需改善营商环境,将个人作为破产法律制度保护的市场主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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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可行性
2.2.1 个人征信体系初具规模
有学者曾经指出,若想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的征信体系是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我国征信体系并不完善,所以,即使制定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也并不具备适用的土壤。笔者对此观点持相反的态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施行、适用起到优化作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施行、适用的优化过程,也是促进征信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征信制度的工作也在逐渐开展。1999 年初,我国征信才刚刚开始进行试点工作,2004 年就建立了统一的信息数据库。2013 年国务院正式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2016 年、2018 年央行先后下发的有关征信管理、征信信息安全方面的通知,都在说明我国一直致力于推进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
目前,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不断的优化完善,公民对征信的重视度与日俱增,已经形成了由政府主导与市场主导两种方式并行的征信制度。主要的负责主体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还包括鹏元征信、考拉征信等其他征信机构。2019 年,陈雨露行长曾在讲话中表示,我国的征信体系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不仅涵盖了接近 4000 家的金融机构信息,同时还有接近 3,000 万的企业信息,10 亿左右的自然人信息。征信系统覆盖面广,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促进了各行各业的发展。百行征信作为央行批准的首家拥有个人征信业务牌照的征信机构,已签约 600 多家机构的信用信息。
表 2-1 我国登记制度的完善历程
第 3 章 域外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考察及经验借鉴.............................13
3.1 英美法系个人破产法律制度.............................13
3.1.1 美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13
3.1.2 英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14
第 4 章 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19
4.1 一般性规定......................19
4.1.1 管辖.......................19
4.1.2 破产能力......................20
结论..........................................29
第 4 章 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4.1 一般性规定
4.1.1 管辖
在我国,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都是由法院专属管辖,个人破产作为民事经济纠纷中的一种,应当由法院专属管辖。以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破产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破产案件也是由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和域外立法经验,我国个人破产案件也应当由法院专属管辖。
地域管辖上,债务人为经营者的,由债务人主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为非经营者的,由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设定是为了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由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容易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收集、核实证据。同时,债务人通常会对多位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而不仅仅只是对一位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若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拥有管辖权,会造成多个法院对同一破产案件都具备管辖权,最终导致非必要的法律争端,不利于快速、高效的解决问题,顺利启动审判程序。
级别管辖上,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债务数额和影响程度为划分标准,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所各自负责的案件范围。①《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五条规定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笔者认为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时,若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可能因为案件过多,给中级人民法院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
表 4-1 法庭(院)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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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使执行程序一直承担着本应由破产程序解决的各种问题。2019 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中院、浙江省温州市中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法院陆续制定了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有关的实施方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虽然具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所具备的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生机会的部分功能,但其实质只是执行意义上的和解,无法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不能真正代替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从优化营商环境、破解法院执行难、顺应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等角度讲,我国需要构建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评价机制还不够完善,且拥有近十四亿人口的大国在初次实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时容易给法院等司法机构带来极大的压力,但通过对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法庭外破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解前置程序的设定等措施,可以将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实施的障碍解除或者最小化,以便其发挥应有作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公布,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带来了新的希望。但是作为地方性法规,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不能长久的替代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当具有的功能。不可否认,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出台后,会出现一些恶意逃债、故意隐匿债务的行为,但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在与社会融合过程中不断修正、完善的过程。世界上破产制度完善的国家同样也是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不断的修正、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过程。本文在对我国当前社会是否需要制定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国外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模式进行对比分析,并借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做了一些有益讨论。只是,截止到目前,我国并没有施行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即使《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已公布,但也尚未生效。因此,对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目前只是一个架空性构想,实践中个人破产立法出台后具体可能出现的问题还需要做更多的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