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探求

发布时间:2021-06-25 23:20:5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认为引起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国家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完善,通过完善现行法律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建立健全股东出资催缴措施,健全完善企业信息披露措施,加快建立市场信用评价体系,拓宽其他替代性救济渠道,对我国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规制,从而彻底有效解决关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争议,有效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打造出真正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概述

(一)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概念界定
1.资本认缴制的概念
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公司的成立以全体股东登记的认缴资本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础条件,对于股东是不是实缴或者足额缴纳公司注册时的登记资本在所不问的资本登记制度。虽然 2013 年《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资本认缴额度和期限方面的完全的自治权,但是本次改革并未改变认缴资本依旧属于法定注册资本范畴的本质,对公司股东而言,依旧需要股东依注册登记时,在公司章程中记录的全部认缴金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资本认缴制的性质
概括性的说,国内公司资本制度的探索、发展一共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1993 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该法颁布时就规定,公司的成立必须在公司资本金额全额缴纳到位后才能注册登记,明确了国内选用的是法定资本制;2005 年国家修正了《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金首次实缴资金比例和实缴期限,是为有限时间之内的资本认缴制度;2014 年《公司法》改革取消了注册资本首次实缴的比例的规定,删除了认缴期限的规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有限期内的资本认缴制度变成了完全自主认缴制度。本质上来说,我国《公司法》这一系列改革实质上只是改变了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系法定资本这一基础法律制度。一方面,国内当前实施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完全不一样,公司在注册的时候,其股东必须书面确定各自认缴金额,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在被股东全部认缴后,公司才能合法成立;另一方面,也不同于折中资本制,根据我国理论界的分类,纳入折中资本制范畴的国家一般都有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过渡措施,比如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公司才可以注册成立,我国 2014 年《公司法》改革后并没有延续类似过渡性规定,且三次公司法改革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确定的本质不变,公司资本的减少、增加、新股东的加入等权利依旧完全掌握在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的手中,董事会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对资本增加、发行、引进新股东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这与学界对折中资本的定义有根本的相悖。因此,从本质上看,我国实行的依旧是法定资本制,只不过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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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特别是“三资”去罪化后,认缴涉罪风险消除①,公司成立的门槛得到降低,这一改革举措极大地刺激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民众创新、创业的热情被最大限度的激发了出来。因公司资本认而不缴,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股东丧失了监管,出资期限也可根据公司章程完全意思自治,由此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股东认缴出资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紧张,股东承诺出资期限到期后,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期限等等情况,由此引发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呼声同样日渐高涨。不过与此有关的法律条款却只在《公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对应分别在第 22 条、第 35 条中)当中可见。
1.清算加速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司解散并清算时,需要清算的公司资产范围不但包括公司现实际拥有的可交易、可衡量资产,还应当包括账面上记载的股东认缴出资,不管此出资是应缴未缴部分的出资,还是尚在认缴期限内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只有当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合意解散、约定解散或行政强制解散的事由时,公司法人人格消灭,此时股东应当依法编制资产报表,同时组建债权债务清算组,并及时通知债权人进行债务清算,唯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才能够被依法终止。
2.破产加速
《破产法》第 35 条在另外一种情况下针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做了相关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如果股东有尚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无论是否到期,应当加速,不受原出资期限的限制。众所周知,在企业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迟迟不到位,董事会往往已经无力回天,经法院受理破产后,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其解决的是破产后的企业债务问题,这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一并计入企业被清算财产中,故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以解决企业破产后的债务问题,法理与情理均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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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实例分析

(一)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司法案例情况调查
本文尝试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当中的公开网信息当中找寻有关资料,通过整理资本认缴之改革施行以来,特别是2015年-2019年期间,与股东出资责任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相关的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数据归类整理后,以数据透视的方法进行对比分析研究。这种对案例分析方法在于效仿当下大数据统计的方式对同类案件进行可视化的分析对比,以尝试能够快速高效地找到这类案件裁判的共通处与不同点,为本文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演变与裁判观点讨论提供有效的数据分析支持。
其一,该网站的数据是实时更新的,为确保分析信息在研究阶段的实时性,本文以2019年12月1日为时间节点,并在裁判文书网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两个关键字进行搜索,截至2019年12月1日在公开案例文书中共可收索到相关关键字判例合计969篇(详见:图1)。
图1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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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案例分析
在 65 篇样本案例中共有 54 篇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其中一审 30 篇,二审 21 篇,再审 3 篇。本文就案例中法官不支持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主要不支持观点如下:
表 2 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情况
表 2 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情况

通过表 2 不支持破产加速到期的案例数据分析可见,法院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观点共有四种,分别为法无明文规定、自陷风险的交易行为、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概括清偿权、另有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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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原因分析.........................15
(一)肯定说-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15
(二)否定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被尊重....................17
四、国外资本制度改革中的立法借鉴......................24
(一)美国公司法的经验.......................24
(二)日本公司法的经验................................26
五、 完善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及配套措施的建议....................30
(一)完善现行法律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30
(二)建立健全股东出资催缴措施..........................33

五、 完善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及配套措施的建议

(一)完善现行法律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
法律明文规定只有解散、破产情形下可要求未到期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但也有涉及主张适用其他司法解释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况①。本文主张需严格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非破产状态下不得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如需适用加速到期,可进入破产程序。鉴于我国《破产法》未对普通债权的优劣顺序进行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立法经验在我国《破产法》中引入衡平居次原则,以公平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同时,要对《公司法》及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进一步细化、明确,并对公司法改革后的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1.引入衡平居次规则
现实经营中母公司或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通过与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对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明确规定,就有极大可能在破产清偿中损害其他普通债权的债权人的平等求偿权。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可以最大限度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对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规制的过程中还可以用此方式有效解决相关纠纷中法人人格否认的审慎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在非必要情形下不宜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对股东以外债权人权益进行了倾斜性保护,它可以起到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替代性调节作用。虽然在我国部分司法判例中已经引入了衡平居次规则,作为司法判例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但由于我国是非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并不能够普遍适用,且司法判例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司法解释,所以在实践应用中依旧存在法律位阶不足的问题。如果在破产法中直接引入衡平居次规则,其法律位阶将高于相关司法解释,更高于判例,对于辅助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争议,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借鉴美国衡平居次原则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衡平居次原则适用的要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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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纵观世界各国任何一项法律及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不断进行修正与完善。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实质上推动了公司资本制度由注册资本完全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的变革,从全球资本制度变革视角来看,这也是大势所趋。不过无论是什么样的改革都一定要与国情相符,一定要尽可能考虑到更多方面的影响因素,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仓促进行改革,导致社会各界都没有及时作出应对。债权人对公司存在大量的未实缴出资以及超长的出资期限产生恐慌心里,由此也导致了关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诉讼层出不穷,而司法机关对此缺乏法律依据,只能寄希望于出台法律解释对其进行规范,使国内司法审判这一工作需要面对更多的工作任务、工作压力。此种现象出现的原因非常多,既有宏观的也有微观的。本文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与司法衔接不畅,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和司法判例也会为推动立法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定修订都需要漫长的时间,并且法律代表国家权威不能频繁修订,立法的不健全、不完善将迟滞国家治理体系以及其能力的现代化发展,需要予以修正。基于此,本文认为引起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国家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完善,通过完善现行法律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建立健全股东出资催缴措施,健全完善企业信息披露措施,加快建立市场信用评价体系,拓宽其他替代性救济渠道,对我国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规制,从而彻底有效解决关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争议,有效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打造出真正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