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
第一节 经典案例
一、案情介绍
(一)X 公司与 CJ 公司、CJM 公司以及 RL 公司借款纠纷案
图 1.1 X 公司与 T 公司借款纠纷案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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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焦点
一、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正当性存疑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分析来看,CJ 公司案在判决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之前的完全不同。此案例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 15 号指导性案例,并且自从这个指导性案例公报后,很多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直接参照此案例,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判定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彼此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真的具有正当性吗?14学界对此有很大的争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15如果公司股东操纵公司,滥用其法人独立及有限责任制度,用以逃避公司或自身的债务,那么该股东应当连带承担债务。如果此条做文义解释,我们会得出结论: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仅限于滥用自己股东权利的股东,其要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了公司的股东,别的主体例如关联公司都不能成为这条法条的规制对象,即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被告。
因此出现了两种声音,一种认为该条第一款的“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涵盖关联公司彼此之间人格混同导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理由是这款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只要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范畴,均属于这一条款的规制范围,即便有滥用情形在并未在此条详细规定,仍然应当以此条款作为兜底。
还有一种认为该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与第三款的违反该原则的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相互呼应,即使是对第一款进行扩大解读,仍然不能将其直接适用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下文会对此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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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谨慎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一节 法条适用合理性的质疑
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不存在明显法律漏洞
(一)法律规制漏洞概述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对法律规制漏洞的定义为法律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17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的我国的法学的拥护和认可,比如法学家王泽鉴、黄建辉、杨仁寿等。
拉伦茨没有将法律未规定的所有的情形都划分到法律漏洞之中,但是我国很多学者在研究法律规制漏洞该如何界定时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他们将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的情形也归类到法律漏洞之中,认为也一样要进行填补。拉伦茨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的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是只即使解释之后的法律超过了可能的文字范围,但其仍然在立法者立法意图及原本的计划覆盖范围之内,因此仍然是漏洞的补充;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是指虽然此种续造超越了法律内法的续造之界限,但仍然被包含在整体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之内。这三个过程被认为是同一个思考过程的三个阶段。即使这三个阶段不能明确的划出界限,但是每个阶段都有其对应的填补的方法,不宜相互混淆。
前文提到,拉伦茨的观点是法律漏洞的构成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违反计划性。按照法律的内涵以及目的,一系列相对应的事项并没有做出规定,这种情况是用来区分一个事项是法律漏洞还是不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第二是不圆满性,即如果某一个生活中的某一种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规范,那么这一类型中发生的问题,人们就很难找到法律上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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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类推适用不具备完全必要性
一、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理论上不具备完全必要性
我们在评价一个法条在具体适用中是否是正当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其立法的意图、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是否契合以及在适用中是否存在价值取向不平衡的问题,若是该法条的适用属于类推适用,还应当考察其是否符合类推适用基本的法理。前文已经分析过该条款的法律规制漏洞的性质,那么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主要方法—类推适用是不是一定能派的上用场呢?首先我们来看类推适用的定义。从卡尔拉伦茨、李宜深以及黄建辉学者的论述来看,38笔者认为可以将类推适用定义为法的续造的一种,即在需要处理具体问题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按照最类似该行为的法条或按照法律基本精神和原则处理案件的方式。既然是法的续造,也就是创设了一种可以解决争议案件的法律,这已经越过了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的边界,也不能认定为是一种扩张解释,而是一种法官造法,已经不再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是没有造法的权力的,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最基本的前提。即使现行法律存在不合理、不圆融的情况,法官也应当找出确实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来进行说理,而不能随意进行类推适用。40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非常明确的写出了该条文适用的违法主体是股东,那么对股东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比如在特定情况下解释成隐名股东或是控股股东都还是在法律解释范围内的,但把股东解释成关联公司或姊妹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律解释的范畴,属于创造法律了,这是与我们成文法系的基本法秩序相抵触的。如果非要做这种相抵触的创造法律,那么一定是由于其他法律没有办法解决此种特别类型的案件,法官为了兼顾公平正义与法律秩序,只能不得已而为之,那么这种创设也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这也是很多学者和法官支持最高法指导案例 15 号的裁判结果的原因。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前文已经分析过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例是可以用民商法的法条解决的,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漏洞,因此类推适用在理论上就显得没有什么非常的必要了。
表 3.1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数量统计总表
第三章 保护关联公司自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9
第一节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关联公司自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9
一、关联公司自身债权人保护具有固有风险 ........................... 29
二、法人格否认用在关联公司中带来的法律风险.......................... 30
第四章 合理分配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43
第一节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缺失.........................43
一、现行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 .......................... 43
二、学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观点的评析和反思 ........................ 44
第四章 合理分配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第一节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缺失
一、现行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
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事实情况无法确定时,如果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抑或无法进行举证,而应承担的败诉风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60简而言之就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并没有提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但是《公司法》认为,61一人公司如果不能证明其独立性,应当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还有各个地方法院下发的处理意见的文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不是完全倒置—即由被告全权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原告可以先初步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已经不再独立并且具备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事实,剩下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留给被告—即由被告来证明是否真的不存在滥用行为,是否关联公司之间真的没有人格混同。如若被告无法证明,则认为原告也就是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表 4.1 不同公司类型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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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确立至今,经历了漫漫时间长河。此制度极其繁琐复杂,将其引入至我国公司法无论是从法律的完善角度还是对民商事的促进角度都是一次伟大的尝试。既然是尝试,在实践过程中难免会有一定的问题和风险出现。本文研究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谨慎适用又可以推动该制度向前发展。
关联公司的大量存在以及频繁交易,使得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显得极为迫切,而法律的滞后特性又为我们规制不合规行为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不恰当以及对关联公司本身的债权人保护的不周到都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带来了新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法理分析,案例实证分析,数据统计等方式总结出当前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境,给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及建议。
简言概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保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角度上,还是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上,都是应当谨慎的,只有谨慎适用该制度,才能更好的促进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