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人口基数大,司法资源紧张的背景,以及尊重继承人意愿的考量,不宜将遗产清单作为法定义务,而应当作为继承人自愿选择的制度,通过引入公证机构的监督,以经公证效力证明的遗产清单作为继承人对债权人仅承担遗产价值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的证据支持。未经公证的遗产清单不得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通过在遗产纠纷中对举证责任上合理分配实现对遗产债权人利益和继承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第一章 限定继承与债权人利益基本概念及关联
第一节 限定继承与债权人利益基本概念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继承人在继受遗产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税款的义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偿还。该条款赋予了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未规定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因此自继承法颁布施行以来,一直为学界所诟病。正如张玉敏教授所言:无条件的有限责任不符合民法基本理论,有限责任均应当有前提条件限制。
一、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的自由选择
继承权的产生基于亲属关系,因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间的血缘或姻亲而导致权利义务的遗留与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发生,此时,继承人的地位是未定的,根据他本人的自由意志选择,继承人可以承认继承或不接受继承,不接受继承即表示被继承人不愿意成为继承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继承法中,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明确作出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在学理上,一般认为,继承人接受和拒绝的标的,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9继承人的选择并不是仅单纯的指接受或放弃遗产,在实务中,对继承类别的区分往往仅体现在遗产财产的分割与处理上,但继承并不仅有遗产财产,还应当包括遗产上的义务,在这个角度上来说,应当将接受继承继续加以区分,以继承人对遗产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继承为标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债务概括继受被称为单纯承认继承,暨概括接受继承。有限接受继承则是要求继承人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关规定,以此产生仅以被继承人遗产财产范围为限承担遗产债务清偿、税费缴纳等义务,并享有剩余财产继承权,又被称为限定继承。因此,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并不是一对相当的概念,与放弃继承相对的,是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明确表达对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的继承,放弃其因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由此不参与被继承人之遗产财产的分割及遗产债务的清偿。放弃继承的效力能够追溯至继承开始时,其法律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得到他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放弃继承后继承人既不享受继承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早在万民法时代,裁判官告示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最高裁判官为了体现社会公平理念,在大量继承案件的裁判中通过其发布的告示赋予正统当然继承人(即逝者的直系子孙,属于逝者家长权管辖下的家内继承人)拒绝或放弃继承的自由选择权。做出拒绝继承的选择后,该继承人即无须再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继承人如若有处分、管理遗产的行为,则其无法享有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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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限定继承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联性
一、适用限定继承原则的案例分析
限定继承原则在实务判例中常被作为判决依据,笔者在无讼案例库以“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判例文书达 46952 篇。以“!限定继承”(意指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包含“限定继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判例文书共计 66 篇。在查阅判决书时,笔者发现上述继承纠纷案例判决书中经常包含借贷纠纷,这说明,在继承纠纷中,除了继承人内部之间有纷争外,与被继承人有借贷关系的主体,亦常为诉讼主体。笔者以“遗产债务清偿”为关键词检索无讼案例库,其结果包含 36 篇诉讼文书。24从以上的检索结果不难看出,限定继承原则对于遗产债务清偿具有较大影响。实务中存在由于无法知悉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依据限定继承原则,法院未支持遗产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判例,如“代某与吴某、付某 1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其判决书显示因原告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而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遗产债权人暨本案原告诉累。25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与家庭或夫妻债务的区分,也是继承纠纷审判的重点,如“董某与马某、李某 1 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6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诉争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因为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范围对于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紧密相连,如缺少遗产管理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质上承担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可以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遗产财产范围及遗产债务的认定,是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审理核心。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量,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利用,建立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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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限定继承原则的适用缺少限制
一、继承人无须任何程序即可获得限定继承利益
依据继承法第 33 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和税款部分,继承人可以不进行偿还,仅在自愿偿还的情形下,其才需要对所有债务负责,另一方面,对于放弃继承的人,其不需要承担任何遗产上的责任,仅需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并生效即可。而所有接受继承的人,均可直接享有限定继承利益,其不需要向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作出任何行为,即可自然的获得该条款的保护,免受债权人的追偿。而且,继承法也未对其利益丧失作出任何规定,即使继承人有对遗产的不正当作为,并因此导致其他人利益受损,在遗产价值有限的情况下,其始终可以凭此条款对抗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
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易被滥用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继承自愿选择的意思表示期限及意思表示方式缺少明确的规定,仅在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做出,对于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则在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做了补充规定,即书面或口头放弃。未规定接受继承应当做出意思表示的期限及要求。这导致了实践中继承人往往没有积极主动接管遗产的意愿,但由于我国继承法采取直接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一切财产权利及义务关系均由继承人承受,如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意思表示,则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继承人迟迟不作出意思表示而又实际占有、控制遗产,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继承人不做表示,无法认定其默认接受或放弃继承,那么遗产债权人便无法确定向谁求偿或只能向全体继承人求偿,29其求偿的难度取决于遗产实际保管人的偿还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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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遗产管理人的规则未成体系
一、现行有效的规定零散无序
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的相关规定集中在第四章,也即 23-34 条,其中,第25 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方式,按照现有的规定,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的一段期限内,但该期间的长短并未明确规定,且如果继承人未做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该规定给予了继承人可以迟延处置遗产的法律空白。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期限,将来修改继承法时可参照该期限对继承人予以规制。第 26 条规定了被继承人财产与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分割后的财产方为可供继承人选择是否继承的遗产,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是遗产债权人可求偿的财产来源,遗产债权人应当在被继承人遗产确定后方可得到清偿。第 28 条和第19 条规定了必留份的遗产处理制度,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对缺乏生活来源且没有劳动能力的弱势继承人加以保护,如存在需要必留份制度保护的弱势群体,遗嘱处分产生效力的前提是为该弱势群体保留了必要的财产份额。该规定对于被继承人遗产总价值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遗产债权人求偿权的行使亦不可及该继承人必留份额。但我国继承法对实现必留份权利的方式、份额标准的确定及继承人申请获得必留份之权利的丧失、恢复等都未做规定,缺乏明确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 31 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条款,扶养人可依据协议对遗产享有请求权,亦属于遗产债权人之一,且为了公序良俗之目的,其求偿权一般应当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偿。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了本文讨论的限定继承制度,依据第 33 条的规定,30继承遗产前应当首先清偿债务及税款,有剩余方可归于继承人所有,如不足,继承人亦可自愿偿还,或放弃继承,若放弃继承则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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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定继承原则下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比较研究.............29
第一节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及评析............................. 29
一、直接继承与间接继承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分 ............................... 29
二、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模式................................ 30
第四章 我国限定继承原则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37
第一节 修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 37
一、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或选择有限继承的期限及方式 ......................... 37
二、将制作遗产清单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 ................................... 39
第四章 我国限定继承原则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第一节 修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采用绝对的无条件限定继承,继承人无须履行任何义务即可享受限定责任的权利,这与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理念不符,依法成立的遗产债权,其受偿利益亦值得继承法加以保护,限定继承原则将被继承人债务与继承人隔离,使继承人固有遗产不需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但却未规定相应的程序保证遗产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债务,有余额才应当归属于继承人,导致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能保证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同时,现行的限定继承制度也未对继承人恶意处分遗产财产等行为规定相应的制裁,这对于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显然非常不公平,应当对我国目前的限定继承制度进行修改及完善。
一、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或选择有限继承的期限及方式
我国目前仅在《继承法》第 25 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做出,未做表示的,则推定其接受继承,并依据第 33 条的限定继承原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以遗产价值对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该规定仅笼统的规定了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意思表示,实践中,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如其有配偶,作为子女的继承人一般也不会请求分割遗产,实际上遗产一直处于各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形,如被继承人死亡后无配偶,各继承人均不作出意思也不处理遗产,则遗产债权人始终无法知悉遗产的实际情况,也无法得知应当向谁求偿,如遇多个继承人之间互相扯皮推诿等,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成本极大,其债权得以清偿需要依靠继承人的诚信或自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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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但其缺少程序性的要求与限制,忽略了可能出现债权人利益据此规则被损害的法律漏洞,对于限定继承没有规定相关的前提条件,这导致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与继承人利益保护的失衡,立法修改时应当予以纠正。此外,现行的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及遗产债务清偿等仅做了较为简陋的规定,在当前被继承人财产日益复杂多样,继承纠纷愈发频繁的法律现状下,其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措施也缺少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并对继承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期限做出相应的规定,才可赋予继承人限定继承利益。该条件即在继承开始后法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单。在对遗产清单的设计上,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人口基数大,司法资源紧张的背景,以及尊重继承人意愿的考量,不宜将遗产清单作为法定义务,而应当作为继承人自愿选择的制度,通过引入公证机构的监督,以经公证效力证明的遗产清单作为继承人对债权人仅承担遗产价值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的证据支持。未经公证的遗产清单不得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通过在遗产纠纷中对举证责任上合理分配实现对遗产债权人利益和继承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对于遗产管理制度及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缺少相关的规定,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该问题也已被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稿,2019 年 12 月发布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此问题也做出了回应。但草案对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仍有欠缺,草案第 1145 条-1149 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法律责任及获得报酬的权利。88笔者认为,其规定仍过于简陋,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启动、遗产债权的公示催告、及遗产管理的终止均未规定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该部分的内容可参考现有的学者建议稿进行增补,在未来《民法典继承编》正式稿中完善遗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