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特定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时,要对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点进行认定,就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出发,对所有收集的证据都要基于刑事诉讼规则和经验逻辑进行全面严谨地论证,排除合理的怀疑,以透过现象发掘本质。
第一章 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一节 案情介绍
张某(男,20 岁,学生)与李某(女,19 岁,务工人员)系网友关系,经过一个多月时间的视频聊天后,张某提出与李某见面,李某便答应。后两人于2016 年 4 月 6 日晚上 18 时在湖南省吉首市汽车站见面,见面后,张某遂请李某吃晚饭。晚饭过后,张某便提出两人去宾馆开房聊天,李某遂答应。后两人来到某宾馆一房间内,两人聊会天后,李某因身体疲倦便先睡在床上。过了几分钟,张某便上去压在李某身上,并用手脱李某的衣服,李某见状便告知张某其已有男朋友,叫张某停止其行为,张某听后未予理会,并继续脱李某的衣裤,李某便用手轻轻推了张某一下,但未推开,张某遂将李某衣裤脱完后,与李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两人一起睡在床上至第二天早上,两人准备离开房间时,李某便叫张某给其 1000 元作为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补偿,张某因身上没有多余的现金便予以拒绝,李某便打电话告知其朋友王某称自己被人强奸,叫王某来帮忙。王某便邀约另外五人一起到该房间内找到张某,并要求张某赔偿五千元,否则报警,张某听后予以拒绝,后王某、李某等人报警,并将张某扭送至吉首市公安局。张某到案后辩称李某当时没有强烈的反抗行为,李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另查明,李某在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已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张某与李某的体型相似,二人身体均无不适;李某心智正常。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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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争议焦点及处理情况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李某的意志,其行为已涉嫌强奸罪,应当依法对张某提起公诉。首先,张某压在李某身上,应当认定张某对李某采用了暴力行为,具有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故意;其次,李某在案发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张某其已有男朋友,不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同时李某还用手推了张某,可以认定李某当时在主观上是不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综上,应当认定张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李某的意志,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已涉嫌强奸罪,应当依法对张某提起公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李某意志的证据存在疑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宜对张某提起公诉。首先,李某作为成年女性,且案发前已有过性经历,其对男女性关系的认识是足够充分的;其次,在张某邀请李某单独去宾馆房间时,李某应当能够预见到男女单处一室就可能发生性关系,而李某仍同张某一起去了房间;再次,在张某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虽然李某言语上表示反对,并用手推了张某,但是因为张某与李某的体型相似,张某对李某的压制优势并不明显,张某的行为强制程度尚未完全对李某的精神进行控制,李某当时的行为属于“半推半就”的状态;最后,李某事后的报警完全是因为张某无法给予其足够的金钱赔偿,其报警的目的本身就不单纯。综上,对张某是否违背李某真实意志的认定上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应对张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最终,检察院对张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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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相关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 强奸罪的概念及本质特征
一、强奸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强奸罪即行为人使用具有强制性质的手段从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也有学者认为,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取得妇女本人基于清醒的认知下的同意就强行与妇女性交的任何情况。①笔者认为,强奸罪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不能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奸淫的行为。
二、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强奸罪中行为人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选择权利,即妇女应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主要内容。换句话说,妇女在性交的行为过程中,应有其自主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直接反映在妇女的意志上。如前文所述,强奸罪的核心特征就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也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本罪成立与否的一大关键点。②有部分学者对“违背妇女意志”继续做出解析,认为是被强迫发生性行为的妇女由于不敢、不能或丧失了抵抗能力的前提下,又出于非完全主观自愿而发生性行为时的身心状态。③根据以上的解读,性行为中是否伴随着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可能对身心造成伤害的手段并非就能以此判定强奸罪成立,只要妇女本身是认同该次性行为的发生的,即可以认为该次性行为不属于违背妇女自身意志而强行发生,行为人也就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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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女性性认知能力的判断
女性的性认知能力是指女性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能够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的能力,一般可以从女性的精神状态、年龄及智力发育状况、文化程度、生活阅历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 月 24 日,在其颁布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提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性关系的对象年龄尚不满 14 周岁而发生性关系,则无需判定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幼女意志,均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直接判定该行为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并不知该幼女年龄未满 14 周岁,且幼女亦属自愿的情况下,又不伴随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该行为可不判定为强奸罪。虽然该《批复》中未明确提出幼女并不具备完全的性认知能力,但其内在法律精神就是因为幼女的心智发育不完全,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认识存在严重不足,不能够正确理解该行为的性质,因此即使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时,看似不违背幼女本人意愿,但只要行为人明知幼女年龄未满14 周岁,就可以视为构成强奸罪。
另外,根据及智力发育程度及精神状态的好坏,可以把被害妇女分为:完全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轻度精神病患者、白痴、痴愚、愚鲁。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于 1984 年 4 月 26 日曾经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犯罪对象为精神病人的强奸行为界定中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作为性行为对象的妇女是严重痴呆或者精神病患者还与其发生性行为,则无论手段、情节,均应视为构成强奸罪。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完全的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还有智障、痴愚患者,她们既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也不能完全明白性行为的性质,其性认知能力很低或者完全丧失,此时行为人明知性行为对象存在上述情况而仍然与其发生了性行为,那么无论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段,都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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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排除合理怀疑内涵与本案的分析结论........................17
第一节 排除合理怀疑内涵..........................17
第二节 本案的分析结论.......................19
第四章 研究本案的启示...................................22
第一节 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22
第二节 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22
第三章 排除合理怀疑内涵与本案的分析结论
第一节 排除合理怀疑内涵
“排除合理怀疑”最早出现于英美法系中,但其在英美法系也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描述,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合理而无根据的假设进行排除,以确保达到道德上的确信并符合陪审团的判断标准,而并非是等同于将想象的怀疑、可能性较为轻微的怀疑也一并排除。陪审团成员作为具有理性思维的个体,对犯罪指控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推理之后,达到了理性及道德的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我国法学界普遍公认的合理怀疑界定为:基于对所有案情、证据进行全面、深入而审慎的分析之后,具备具体的且符合逻辑、经验的依据,并足以对事实确认产生冲击和动摇作用的怀疑。②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使其成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另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定罪量刑方面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均已经法定流程核查认定全部属实,最后已对所有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将某个案件视为“证据确凿”。新刑诉法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标准,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必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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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本案的启示
第一节 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根据唯物辩证法理论,人的主观意识主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体现。在强奸行为中,行为人通常情况下都会采取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妇女面对不法侵害或精神控制时本能地都会表示抗拒。此时妇女的反抗是否是真实的反抗就能直接反映出妇女是否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也是妇女外在行为对其内心意志的直接体现,更是我们分析案情的主要依据。当然,有时候妇女基于行为人的淫威,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也不一定会有反抗行为,但实则其内心对于与行为人的性关系是抵触、拒绝的。在一些特别的情况,如“半推半就”情形,妇女的反抗行为则显得更加复杂和难以捉摸,其内心真实的意志很难通过表象来分析判断。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从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是什么关系、妇女本身的心智发育情况等因素入手,通过对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求整个案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特定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时,要对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点进行认定,就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出发,对所有收集的证据都要基于刑事诉讼规则和经验逻辑进行全面严谨地论证,排除合理的怀疑,以透过现象发掘本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