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1-02-12 10:56:32 论文编辑:vicky
笔者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体现,能够保障公民真正地接近司法,是科学构建互联网法院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的必然选择,对互联网法院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互联网法院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往后随着技术的进一步突破与应用以及互联网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法院也会迎来蓬勃发展之期。

第 1 章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理论

1.1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
程序选择权是一个本土概念,最早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先生提出。邱联恭先生对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了深刻的论述,但并未对民事程序选择权作出定义。几年后方有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做出如下解释:“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①自此以后,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正式进入法学研究者的视野,有许多学者在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进行解释时都从广义上和狭义上去区分民事程序选择权。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对应程序、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主选择有关程序及程序性事项的权利。对比两者的文义,可以发现,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实质上是整个民事诉讼系统内民事诉讼程序这一个主要分支所对应的程序选择权的集合,概念的内涵应当包括所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也应当包括其文字指涉的全部内容,不应当有遗漏。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解纷方式已经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诉讼外)、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地进行了融合,诉前委派调解已是法院工作常态。在此情况下,如果狭义地理解民事程序选择权,只看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选择,那么诉讼程序启动前当事人对委派调解的选择就会陷入无法解释的困境。
因此,虽然本文研究对象仅是互联网法院视域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不对诉讼外调解、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涉及的程序选择进行研究,但从整体上来把握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应该是更为恰当的。综上所述,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应是指在涉网民事纠纷发生后,在依法确定的互联网法院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的框架内,当事人(冲突主体)独立自主地选择有关分支程序及程序事项的权利。这一内涵的界定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第一,对结构相对完整、功能相对独立的分支程序的选择,比如调解前置阶段选择法院调解或移送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多元化解,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选择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等。第二,对不具有独立解纷功能的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比如互联网法院当事人可选择管辖法院、结案方式、诉讼环节完成方式等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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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特殊性
互联网法院整合了网络数据传输与存储、区块链存证、人工智能、5G 移动通信、大数据与云计算等技术,在传统法院审理流程的基础上,对涉网纠纷案件审理流程进行改造,搭建起可承载起诉、立案、调解、开庭、判决等诉讼环节在线进行的一体化诉讼平台,是互联网与司法、技术的融合。同时,互联网法院也是国家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对司法新常态提出的全新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变革性。①信息技术的工具性与互联网法院制度设计的变革性,促成了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特殊性。②
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对互联网法院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产生了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技术的参与方便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意见的表达,为部分涉网纠纷当事人提供了新的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在传统法院以外的另一条接近司法的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法院来获得更为高效、更低负担、更加专业的裁判。另一方面,对于非网民群体而言,在没有专业辅助的情况下,互联网法院司法无疑会被排除在涉诉方式之外。在网民群体中也存在对互联网司法的接受度的问题。此外,信息技术的应用加大了当事人程序选择能力之间的差距,信息技术存在的安全风险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信息技术带来的便利性提高了程序选择权的滥用风险。
互联网法院制度设计的变革性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的突破和对《民诉法解释》部分条文的调整适用,以及互联网法院全流程在线审理机制、诉讼程序规则的构建。对应到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与适用现状中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相关法律条款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引起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内容和行使上的变化,凸显出诉讼环节线上或线下完成以及庭审流程简化等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以及现有规定的不足;二是互联网法院视域下新的法院审理模式与当事人参诉方式引发了当事人对新类型程序选择的需求,在互联网法院实践中确立的新的程序选择有待立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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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立法现状

2.1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正在整体朝着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转变,在这样的外部体制环境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扩大,比如,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展到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范围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增设合意举证期限及鉴定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等。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又根据实践的需要对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中的程序事项进行了规定,如细化电子送达的选择模式,新增开庭方式及庭审流程的选择等等。当前,我国立法对于民事程序选择权主要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对审理程序的选择;对结案方式的选择;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庭审流程、选择审理方式、合意选择举证期限、合意选择鉴定人、选择再审管辖法院等等。本节仅对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要内容进行讨论,对于其他程序选择不一一详述,也不作讨论。
2.1.1 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第 35 条、第127 的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管辖法院选择权可分为三类:原告在起诉时的管辖法院选择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权,以及当事人(冲突主体)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原告的管辖法院选择权,是指原告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涉网纠纷案件,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创造新的管辖权连结点,而是在《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①,在既有的地域特殊管辖规则的框架内,结合涉网纠纷案件特点对管辖权连结点予以解释,明确涉网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的管辖权连结点。②比如,依《民事诉讼法》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针对涉网买卖合同纠纷,《民诉法解释》第 20 条根据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解释,以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住所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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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的特殊规定
为探索推动互联网、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最高院制定出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一共有 23 条,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在线审理、流程再造等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作出了规定,并调整了《民诉法解释》部分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适用。②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中,诉讼方式选择权以及庭审流程选择权与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流程再造规则的确立紧密相关,也被《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予以调整。
2.2.1 重构对诉讼方式的选择
《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 1 条第 1 款确立了“全程在线审理为原则,线下审理为例外”的在线审理规则,调整了《民诉法解释》第 259 条③的适用,互联网法院当事人不再享有对开庭方式的相对选择权。但考虑到受理的涉网纠纷案件中可能仍有部分案件事实发生于线下,部分证据材料存储于现实物理空间以及当事人的技术应用能力差异等因素,《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 1 条第 2 款赋予了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当事人认为需要线下完成诉讼环节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法院决定同意即可以线下完成此诉讼环节。相比《民诉法解释》对诉讼方式选择权的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 1 条第 2 款对诉讼方式选择权的规定较为模糊,但是扩大了诉讼方式的选择范围,由原本的开庭、送达两个诉讼环节扩展到诉讼流程中的全部环节。同时,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仍属于一种相对选择,且选择权的强度减弱了,当事人的选择不再对诉讼方式的最终确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仅具有参考意义,法院才是诉讼方式选择的最终决定者。但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以线下方式完成诉讼环节的申请,有合理理由且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一般也会充分尊重其程序选择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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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存在的问题与成因..........................14
3.1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14
3.1.1 部分程序选择权适用率低下..............................14
3.1.2 存在程序选择权滥用情形.............................15
第 4 章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21
4.1 完善程序选择机制..............................21
4.1.1 建立前置选择程序....................................21
4.1.2 优化当事人审理程序选择机制..................22

第 4 章 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

4.1 完善程序选择机制
4.1.1 建立前置选择程序
就原告而言,应当保障其向任意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向互联网法院或传统法院提起诉讼。域外电子诉讼、网络法院的立法与实践中也大多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美国密歇根州网络法院管辖的案件需要涉诉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一方在答辩期内反对其审理都可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至线下巡回法院审理。②英国在线金钱索赔也有类似的规则,如果被告对在线金钱索赔程序存在异议,也将转入调解程序或线下法院审理。③韩国电子诉讼通过法律明确了电子诉讼义务人①以外的当事人参加电子诉讼的唯一前提是当事人自己的同意。②原告向互联网法院起诉即默认为接受包括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等程序在内的在线诉讼程序。此外,原告应对是否需要纸质裁判文书提前确认。针对被告而言,应当允许被告在收到受到互联网法院相关诉讼信息后,进行如下选择:选择是否接受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若不同意,即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传统法院审理;选择是否接受在线诉讼,若不同意在线诉讼且其理由经法院审查同意,即可采用线下方式进行审理,如果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不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就认为其同意在线诉讼。被告也应对是否需要纸质裁判文书提前确认。
对于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此外,若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即可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原告或被告当然也可以拒绝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在诉前调解阶段,是否接受由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进行非诉纠纷化解,也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院仅有建议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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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互联网法院系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对司法新常态提出的全新制度设计。信息技术的应用为司法的可接近性提供了基础设施意义上的先进工具与实施方式,能够有效弥合司法程序严格性、司法的严肃性与可接近性之间的鸿沟。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曾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①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体现,能够保障公民真正地接近司法,是科学构建互联网法院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的必然选择,对互联网法院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互联网法院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往后随着技术的进一步突破与应用以及互联网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法院也会迎来蓬勃发展之期。在往后的建设中,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应始终着眼于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着眼于互联网、互联网法院的特性,在保持与既有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协调的前提下,以当事人为中心进行变革,以契合新时代审判工作的需要,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求,真正实现司法近民、司法为民。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