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1-02-04 20:52:53 论文编辑:vicky
笔者认为起初面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美国企图通过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相应的保护,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人格权商品化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隐私权并不能对人格权商品化提供全面且适应的保护。

第一章 人格权商品化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和人格权商品化
人格权商品化并不是凭空出现的一个单独的权利,它是包含在人格权内部的,承认人格权的可商品性无非是使人格权更加完善,因此在讨论人格权商品化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当首先讨论有关人们对“人格权”的理解,及其法律含义。
一、人格权界定及特征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相对而言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就显得零乱残缺了,人格权制度并没有得到其应有的重视程度,因此人们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显得不够充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全球化及多样性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为了吸引社会大众前来消费,制造业、服务业等行业经常会邀请对社会大众有影响力的名人对其商品、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在经营者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时就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形式,即人格权商品化权,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过程中会给经营者带来间接的经济利益,同时会给那些人格标识被商品化的名人们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我国并没有承认人格权的可商品性,遇到相关的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时也只是通过传统的人格权法处理,或者是借鉴知识产权法、商标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显而易见,以上处理方式并不能全面的保护权利人的人格权,反而会给无良商家“搭便车”提供可乘之机,此时就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权利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样的,在其他国家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也出现的较晚,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人格权的观念不断彰显,在有些国家(例如:德国、美国、英国等)有关人格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概念才逐渐发展起来。
.......................

第二节 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和对象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
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众媒体逐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人格权商品化是其必然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没有达到一定发展的情况下,不会存在人格标识可作为“物”进行交易的情形。在罗马法中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不可以用有体物或无体物进行评价,因此不能说它是财产。中世纪同样也缺乏对人格权利益进行财产评价的有效机制。19 世纪初人身保险市场的兴起以及收养的出现,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渐渐出现,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践也就因此开始。19 世纪以来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运用到商业广告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对名人的喜好选择名人的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的营销方式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通过大众传媒的传播,权利人的人格标识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被发掘,因此人格权商品化成为我们应当面对的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进行数字化形式的传播方式使得权利人的人格标识可以进行更大范围的记载、储存、传播和利用。互联网的环境下各种个人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大数据进行整理、储存和传播。商家可以利用其所收集的信息进行商业性利用,所有这些都表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了大量存在的现象。
人格权为什么存在商品化的现象,究其根本我们应当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理解。笔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某些具有标表性的人格标识特别是是名人的部分人格标识本身就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对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利用。例如,在市场上因为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被大众广泛知晓且喜爱,因此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此时人格权中的部分权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如果他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姓名、肖像等具有代表性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此时就会损害权利人的人格权。
.......................

第二章 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与法律依据

第一节 人格权商品化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生活的飞速发展,商品经济的多样化及大众传媒的多样性时刻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经济活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越来越多的具体人格权益可以为人格权主体带来财产性利益。受民法商法化的影响,传统民法中以往被认为不包含经济利益的部分人格权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过程中,著名的影视明星、运动员、成功人格可以通过许可或者授权的方式允许他人对自己是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广告宣传,作为商标或者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或者作为“形象大使”在电视媒体或者公开会议上出席。这些姓名、肖像的权利人,通过其权利的行使,可以在其中获得经济性利益,即许可使用费。这些名人的部分人格权利益之所以可以为其带来如此高昂的利益,与其早期所付出的艰苦卓绝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然而,在名人们努力使自己的人格标识变得具有价值的同时,在商业上总是会出现很多不法商贩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肖像、姓名等加以商业利用以此来谋求不法商业利益,此种行为会损害这些名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依然严格恪守传统民法理论,以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相应的法律问题,不承认部分人格标识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会出现法律与现实的脱节现象,当事人的权利也得不到法律完整的保护,因此承认部分人格权利益中的经济价值,承认其商品化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

第二节 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基础
一、财产权的劳动理论
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种理论,即“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所创造的东西属于他自己”。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首先提出了著名的劳动学说,该学说的内容可以概括为:每个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人身都拥有所有权,他人并不拥有此项权利。权利人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务原本就应当尤其享有。所以,只要他通过自己的努力使得任何物品脱离其原有的状态,那么其中就已经有了权利人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财产权的劳动理论即是劳动学说发展的产物。
美国学者尼摩就在运用这一理论来论证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他指出:“公开权的实质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公开人格标识所固有的金钱价值的经济现实;第二,传统法律保护这一价值的法理。毫无疑问,在为产品所做的促销广告中使用某人的姓名、照片,或者利用这些来吸引观众,这都具有巨额经济价值。这已经被名人因此而获得的大笔金钱所证实。另外,毋庸置疑,大多数情况下,只有人花费了相当的时间、努力、技能甚至金钱,他才能获取这一具有金钱效用的价值。[2]”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人的姓名、肖像之所以具有商业价值,都是因为其在特定领域有意识的持久努力的结果。
........................

第三章 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现状及不足..............................21
第一节 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现状及不足...................21
一、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现状.............................21
二、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不足.............................22
第四章 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及法律保护................................33
第一节 国外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模式及其启示...............................33
一、 美国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模式及其启示...............................33
二、 德国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模式及其启示......................35

第三章 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第一节 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现状
《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在“民事权利”一章,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存在并列关系,此种安排不难看出它们在民法中具有同等地位,同时还规定了比较完整的人格权类型体系、具体内容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1]在《民法通则》156 个条文中有 8 个条文都是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民法总则》第 110 条也对人格权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同时在第 111 条[2]明确了维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我们在理解这个条文的时候可以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理解,因此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非法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进行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等,也不得对其非法买卖。那些可以被商品化的权利,其最初形态也是传统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因为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与商业价值,因此可以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也正是因为其具有经济价值使得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脱离了原有的保护机制而进入到了非物质性财产领域。然而我国还没有真正的承认人格权的可商品化,在许多涉及人格权商品化的案件中都在试图运用传统的人格权法去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即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去弥补可商品化的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所遭受的损害。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是很难确定的,因此被侵权者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会低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害,此时就会违背民法损害赔偿原则中的填平原则。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很容易可以看出传统人格权法中的不足。
..........................

第四章 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及法律保护

第一节 国外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模式及其启示
鉴于我国并没有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规定,在对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后,我们将对其他国家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模式进行分析,希望通过分析其他国家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模式,日后在我国《民法典》撰写的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美国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模式及其启示
起初面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美国企图通过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相应的保护,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人格权商品化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隐私权并不能对人格权商品化提供全面且适应的保护。明星的形象可以给自己带来丰厚的收入,越来越多的名人形象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得到青睐,但是通过用隐私权来保护明星的形象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不能把自己的形象当作一种隐私。[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提出了公开权制度。公开权,是指保护一个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可识别性特征系其他可识别性特征的商业价值,使其免受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的一套法律制度。[2]美国通过《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对其加以规定目的在于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利用,以此来维护权利人人格权的完整性。在目前已承认公开权的 25 个州中,共有 15 个州通过立法承认了公开权。[1]不难看出,公开权制度在美国大部分地区还是被认可和采纳的,并且可以用来解决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问题。
美国《商标法》也对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进行了保护,即当公众人物的形象特征作为商标时可以适用该法第 1125 条[2]就对他人将权利人的姓名、肖像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在他人非法将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非法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时候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在未经特定公众人物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肖像运用在广告之中,他就可以主张他人以误导消费者的方式适用其肖像做广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