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虽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但发展的瓶颈已经出现,农民集体决议机制中的“三治合一”是中国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一个重要环节,是当前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坚实基础,其实践效率和情况与村民自治的实现息息相关。
第 1 章 绪论
1.1 问题的提出
农民集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集体事务进行决议是中国基层农村群众实现村民自治的主要途径,国内农村社会中的公共组织(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遗留了诸多历史问题,再加上以往一系列激进的政治运动给中国的政治经济环境造成过灾难性的后果,中央政府一直非常警惕国家公权力对农村社会的过度介入,立法部门在设计农民集体决议的效力规则时表现得非常之保守,导致我国法律对农民集体决议行为各方面的规制是不如人意的,其决议的效力瑕疵规则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漏洞,农民在集体中的权益被集体决议侵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尽管现有的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体系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可是这些缺憾某种意义上也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灵活性,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规则体系也勉强维持住了稳定,但《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纳入到了民事法律行为范围内的同时还通过特别法人制度改变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别法人制度的意义绝非单纯明确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么简单,该制度极有可能会重塑农村社会的法律生态环境,而位居核心的农民集体决议机制绝无可能置身事外,集体决议的效力瑕疵规则也会被牵动,正所谓不破不立,或许此次正是革除农民集体决议机制中积存之弊病的绝佳时机,本文的目的便是深入剖析现行的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为立法改革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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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以往将农民集体决议行为单独作为一个议题进行探讨的学者是非常之少的,与之相关的主要是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方向对村民自治的探讨以及民商法方向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研究,直至团体法理念兴起之后人们才从单一陈旧的视角中跳脱出来,开始对农民集体的决议行为有深入的了解。
最近一次较为热烈的讨论出现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后的这一段时间内,但目前而言学界更关注的还是决议行为的性质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期间,徐银波等人均提出不应当将决议行为的主体限制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1]以避免农民集体决议和业主大会决议这些典型的团体决议不能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1]《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后,吴飞飞又提出应将农民集体通过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视为村民委员会法人的决议,以保证《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农民集体决议的兼容,[2]李永军则指出《民法总则》列举的非法人组织中民事合伙并不符合“组织体”的基本逻辑,[3]吴高臣也认为团体法不同于个人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前者具有公共管理的属性,[4]所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概括的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列为决议行为主体的做法并不恰当。
民商法学者在公司私法人治理观念的影响下,本应更多从一般团体法的角度去研究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但笔者在知网上检索的结果显示他们更多关注的还是一些具体事项的判定细则如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等,似乎是受到了“避免过度介入村民自治”理念的束缚,讨论农民集体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规则的文献少之又少,其中主流的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农民集体决议实行的是无效—可撤销的二分效力瑕疵体系,却始终未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单行法中与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有关的条文进行统一全面的分析,学者们基本只关注《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确定的集体决议撤销之诉,且对于前个条款的解读也存在不同观点,陈小君管洪彦等人均认为该条撤销之诉是以保护集体成员权为目的而设置,但集体成员权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在学界尚无定论,如许中缘教授就指出成员权的本质是身份权,从位阶上来说不是和人身权财产权等并列的。[5]就集体决议的不成立而言,王雷指出应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追加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状态,而瞿灵敏的研究则又表明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体系并不是绝对成立,[6]其需要满足二分法的无效事由排他列举且囊括范围狭小的先决条件,且在各国立法中存有通过变通二分法而大幅降低决议不成立独立之必要性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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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性质
2.1 集体决议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学界对于决议行为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共同行为说、意思形成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以及多方法律行为说各行其道,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决议行为正式定义为了民事法律行为,[1]在对该条款进行严格文义解释的前提下只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有可能作出“决议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立均需要进行登记,[2]那么农民集体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的行为属于“决议行为”的可能性便被排除了,在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中径直适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路径也就被切断了。为此,诸多学者均撰文强调《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设计极不合理,认为农民集体决议和业主大会决议这样广义上的决议行为也该当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中,李永军教授则更是指出我国法律正式确认的非法人组织里有一些并不符合组织体的基本要素,如合伙企业(民事合伙),在发起意愿、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人数对合伙存续的影响这几点民事合伙与非法人组织都有明显区别。[3]所以,民事合伙作出决议的行为是不能被划归为“决议行为”的。但是,至少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农民集体决议行为的确是难以直接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王雷和徐银波两位学者指出我们完全可以将农民集体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决议视为村委会特别法人的决议,从而将农民集体决议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体系内,[4]但这一说法在仔细推敲之后就会发觉其中有着明显的漏洞,在村委会法人具体构造尚没有确切规定的情况下,这一特别法人的决议的形成方式(通过什么会议)还属未知,故而其决议能否认定为农民集体的决议还不能下定论,而且这种论调也有着混淆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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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农民集体决议属于典型的团体决议
《民法总则》颁布以后,决议行为产生了广义与狭义之区分,广义的决议行为指的是团体的成员在多数决下通过程序产生集体意思的过程,而狭义的决议行为则仅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程序做出的决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狭义的决议行为的主体列举为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立法者的用意显然在于对“组织”的某些行为进行定性和调整,这是因为“组织”可以于其成员之外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但这同时也意味着我们要对“组织”的概念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依据凯尔森的观点,社团之所以能被拟制为一个人,关键在于法律对其规定了某些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与社团成员有关但又不是他们自己的,出于解释的必要这些权利和义务就被安置到了团体身上,[2]在如何认定人们“已被组织起来”的问题上,康德作出过以下总结:所谓“被组织起来”意味着必须有章程、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3]对于行政村内的农民群体来说村民自治章程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其他单行法中的一些条款实际上就在发挥着章程的作用,意思机关(权力机关)则有特定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唯一可能有争议的在于代表机关,由于农民集体实体虚化的问题,实践当中多以村委会为代表机关(代替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一点是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对隶属该集体的农民都具有约束效果。
立法者将决议行为定性为法律行为的原因在于认识到了团体行为和个人行为在法律中地位失衡的问题,笃定要加强对组织体在民事领域中的调整力度,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为私法行为提供了一套“评价体系”,而决议行为制度就是连接团体法和传统私法评价体系的纽带,[4]是一次值得肯定的尝试,虽然总则以合同行为为对象设计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并不能全部直接适用于决议行为,但已有多为学者提出私法的评价体系将会从以个人法为主的转向团体和个人齐头并进的形势,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很有可能会发展出一套专为团体意思表示而设计的规则,[1]《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身就是对这一判断的有力证明,如果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不能从中受益,则不得不说是决议行为制度的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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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存在的缺陷........................... 8
3.1 农民集体决议纠纷的裁判现状....................... 8
3.2 可撤销条款难以适用...................................9
第 4 章 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存在缺陷的原因及反思...........................23
4.1 原因:对村民自治自由的尊重超出了合理限度..................................23
4.2 对“尊重村民自治自由”理念的检视........................ 26
第 5 章 完善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的建议............................. 29
5.1 策略转向:从尊重村民自治到强化乡村治理...............................29
5.2 具体立法建议..................................29
第 5 章 完善农民集体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的建议
5.1 策略转向:从尊重村民自治到强化乡村治理
习近平主席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并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司法部于二零一九年七月在成都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提出加强基层法治建设基础工作的重点是一体化的全面推进法治村庄建设、司法所建设、县级司法行政工程建设,实施“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大力推进一村一法律顾问,组建专业律师法律服务团队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服务。这些举措表明中央已高度重视农村社会中自治和法治龃龉的问题,但是目前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更多的是以政策为主导,仍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在缺乏顶层设计变革的前提下,其能产生多大的效果需要进一步考察。从各方面的经验来看,我们不都应该再将讨论的重点集中于是否应该实行村民自治或对村民自治应给与多大的空间等陈旧过时的话题上,当务之急是要在村民自治的政策框架下,着眼于如何就农村社会的现实状况构思出与时俱进且富有政治技巧的村治制度,[1]以求缓解当前基层农村的治理危机。随着我国经济体量的不断攀升,农民集体资产也有了客观的积累,农民集体决议机制在农民的团体内生活和团体外(农村社会外部)交往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农民集体决议属于团体决议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而团体的自治和治理并不是处于冲突的态势,国家司法力量介入农村社会已是避无可避,如果法律仍旧不将农民集体决议行为放到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决议行为同等的高度进行对待,则看似是维护了农民集体决议的稳定,实则是在矮化农民集体之法律人格的同时封闭了其与外界融合的窗口,将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建设,所以在新时期内我国从立法到司法裁判均应当扭转农社会中法治和自治天然对立的陈旧观念,基于以上逻辑,农民集体决议的效力瑕疵制度必须在强化管控的基本方针下进行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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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有着数数以万计的建制村,中国乡村治理能够取得巨大成就源于村民自治与德治的自我完善,但这并不代表村民自治可以去法治化,它仍需要法治的必要监控、审查与德治的弹性控制,建设法治农村与村民自治并不是矛盾冲突的,而是新时代下依法治国的关键。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虽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但发展的瓶颈已经出现,农民集体决议机制中的“三治合一”是中国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一个重要环节,是当前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坚实基础,其实践效率和情况与村民自治的实现息息相关。托克维尔有言:“没有一个伟大人物没有德行,没有一个伟大民族不尊重权利,因为一个理性与良知的集合体怎么能单凭强制而结合起来呢”,[1]农民集体决议行为作为农民集体成员之间的黏合剂必须通过其自身的优越性和先进性来聚合农民,所以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都有必要对其提起足够的重视,以求让该机制变得更加民主高效,而要达成这样的目标绝不是简单的修改几个法律条文就能做到的,必须伴随着整体配套措施的改革和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其中的每一步都隐藏着诸多险阻,农民在集体决议行为中之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在农地立法错综复杂的体系环境下确实是举步维艰,但正所谓万事开头难,我们不能因此怀有畏惧情绪,否则将会使基层农村在治理危机中越陷越深。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