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经济已经步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对于社会关系的影响也越来越突出,尤其是经济的转型使得多种矛盾更加尖锐,某些不良行为在过去并没有显现出对社会造成的突出危害,然而现今却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就必须将之纳入刑法制裁范围。我国的刑法中将犯罪与一般性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将那些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的行为定义为犯罪。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当前社会中存在获取别人的遗忘物之后选择故意藏匿起来,进而借此向物主索要报酬的行为,针对这种行为法律界众说纷呈,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二、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具体构成哪种犯罪行为。针对具体构成哪种犯罪又存在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等不同主张。由于上述主张表面上看起来都拥有一定合理性,针对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这一特殊类型的行为的研究必须深入到理论层面,才能在法律上对其进行准确定性。而其他国家除了针对“遗失物”和“脱离占有物”有明确立法之外缺乏针对“遗忘物”的明确法律规定①。即使在我国《刑法》当中,针对“遗忘物”这一概念的定义以及涵盖范围也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遗忘物内涵的解读存在极大争议,对于遗失物是否涵盖在遗忘物之内也争议不断。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理论对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这一行为展开深入探究,从而就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和相关理论问题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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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2.1 选题的背景
在阅读资料时,一篇案例②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这篇案例大致内容为:某日,振发公司经理赵某驾车途中经过郭某卖瓜的农用车停车买西瓜时,将小手提包遗忘于郭某卖瓜的农用车上,郭某发现后即将小手提包拾起并开车回家藏匿于家中。赵某开车走后不远,便想起自己的小手提包(内有现金五万元)遗忘在郭某的车上,遂即返回寻找。经多方打听找到郭某,但郭某矢口否认。赵某为稳住郭某找到失物,便请郭某帮助寻找。数日后郭某打电话给赵某,谎称包被别人捡拾,拾包人非要 6000 元才肯给包,否则不予交还。经多次讨价还价最后讲定,由赵某拿出 5000 元现金,交钱还包。交换完毕后,赵某即到派出所报案。文章阐述的分歧意见有五种,即该案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无罪等不同分歧,作者赞成无罪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以无罪定性准确,但该文对此的论述还不充分。另外,笔者认为,有必要更进一步地对这类行为的性质进行透彻的研究,从而达到对该类争议行为作出明确且合理的定性结论。
1.2.2 选题的意义
针对在现实中以及理论界讨论的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这一行为,本文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角度展开分析,首先,在理论层面,本文对犯罪这一概念(见刑法第 13 条)进一步阐明,对界定罪和非罪所涉及的因素进行分析,为对具体行为进行定性提供理论依据;其次,从实践层面,笔者希望对实践中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这类行为的准确判断、正确处理起到指导作用,以期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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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概述
2.1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概念
2.1.1 遗忘物的含义
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于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了控制的财物①。当前我国刑法学界针对“遗忘物”、“遗失物”两个概念是否存在区别产生了很大分歧,部分学者持有肯定态度,他们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并不相同。以高铭暄、马克昌为代表的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的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主要在于后者物主一经回忆比较容易找回,而前者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地方,也难以找回②。而持有否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由于遗忘与遗失的财物都具备“因一时疏忽而丧失控制”的共同特征,所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区别,两者都应视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以张明楷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严格去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同时,严格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即使可以明确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但是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达到数额较大时,也有必要以刑法的手段进行规制。不仅如此,对遗忘物或者遗失物不能机械地完全按照其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而应该将遗忘物解释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基于该定义,张明楷教授将脱离占有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葬物,并未将遗失物从脱离占有物中割离出来,而是认为只要是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物即为遗忘物,如因认识错误而交付的财物、错误投放的邮件、楼下飘落的衣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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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的行为特征
2.2.1 行为对象的特定性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的行为对象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因为该类型的犯罪已经从客观上要求了行为对象具有某种身份,或者是某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对于该类行为对象的特定性需要从犯罪对象的共性出发。目前,国内对犯罪对象的定义有四种:第一,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于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第二,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影响的 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人或物。第三,犯罪对象指危害行为直接作用的,并能体现该行为侵犯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与物质表现。第四,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①。笔者偏向于第一种定义与第四种定义的中和,认为作为行为对象的具体人或物不应太具体化理解,应理解为法益的承载形式。法益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律利益。自然人主体是法律利益的拥有者,物是法律利益的外在承载形式。对于藏匿遗忘物索要报酬行为而言,遗忘物物权人是该行为的承受者,又因为行为人要利用的对象为遗忘物,所以,遗忘物权人和遗忘物均是该类行为的特定对象。
2.2.2 行为结构的复合性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是由“藏匿遗忘物”以及“索取报酬”两个行为共同构成的复合行为,这一特殊犯罪形态包括藏匿以及索取两个构成要件。复合行为包括手段行为以及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具体体现为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在这两种行为当中,藏匿遗忘物这一手段行为是基础,而索取报酬则是目的。
2.2.3 行为目的的非法性
在藏匿遗忘物索要报酬这一复合行为当中,行为人借助“藏匿”对拾得遗忘物这一行为进行隐瞒,并以向财物原所有人索取报酬为目的。这一行为目的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意图的具体表现形式,行为人通过实际支配控制拾得的财物这一行为,意图解除物主对其所拥有财物的控制权。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这一行为的目的具有违法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藏匿遗忘物这一行为具有非法性,因为原所有人拥有遗忘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对遗忘物占有并藏匿的行为具有非法性;索取报酬这一行为也具有非法性,因为这一行为既缺少事实依据,更不具备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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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的理论与评析............................11
3.1 盗窃罪说及其评析..................................11
3.1.1 盗窃罪说及其理由.........................11
3.1.2 对盗窃罪说的评析.........................11
第 4 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的确定...........................17
4.1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认定的相关理论问题.................................17
4.1.1 财产犯罪中“占有”的认定...........................17
4.1.2 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认定.........................18
第 4 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的确定
4.1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认定的相关理论问题
结合前几章的理论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要对藏匿遗忘物并向失主索取报酬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就需要对财产犯罪中的占有定性、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定性、侵占罪中的侵占前提行为和拒不归还行为定性、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定性、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和要挟行为定性等多角度进行分析,剖解以上行为与藏匿遗忘物索要报酬行为之间的区别。
4.1.1 财产犯罪中“占有”的认定
“占有”①一词原本是隶属民法领域的,但是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对于财产犯罪的研究深度也在不断增加,尤其是财产犯罪会造成的合法权益保护研究不断深入,“占有”也逐渐被引入到刑法领域。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对于占有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存在事实支配说——只有支配财物的事实客观发生才能定性为占有;事实与法律支配说——客观上的支配并不是唯一构成占有的要素,出自法律的支配也可能形成占有;处理可能状态说——只要存在处理他人财物的可能就可认定为占有等。我们将重点放到事实支配的认定上来。从刑法角度来认定占有,主要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进行。
首先从主观来看,必须具备支配财物的主观意识。行为人一般都会对自己可以支配的物品的范围有一个整体的界定,同时具有占有可支配范围内物品的主观意志。假如行为人没有支配意识,那即便行为人的支配能力范围内存在某些财物,我们也不能将其认定为行为人的占有,甚至有可能对某种出于善意的保管行为进行不正确理解,出现将其定性为占有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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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经步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对于社会关系的影响也越来越突出,尤其是经济的转型使得多种矛盾更加尖锐,某些不良行为在过去并没有显现出对社会造成的突出危害,然而现今却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就必须将之纳入刑法制裁范围。我国的刑法中将犯罪与一般性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将那些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如果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来看,不论是犯罪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但是用刑法和民法来进行衡量,那些对他人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才界定为犯罪,并且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就不属于民事范围了。所以当不用动用刑法就能够解决纠纷时,就尽量不动用刑法;当事态较为严重时,刑法就必须挺身而出,维护正义和公平。
本文中的论述均出自作者本人的个人观点,也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偏颇,对一些问题的论述不够深入,所以希望大家能够将不妥之处予以指正,本人在此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