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受益人权利是遗嘱信托制度的核心,故直接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探究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途径。通过结合我国遗嘱信托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认为目前我国应从明确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强化信托监督机制等方面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章 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基本问题
一、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信托受益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论述,主要可归纳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信托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①,这种观点主要从信托契约的角度出发。二是将信托受益人定义为“委托人欲使其享有信托权益的人”②,这种观点则是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角度出发。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财产受益权的人。”在比较法上,《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条规定,受益人为财产纳入信托使之享受利益的人。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产生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生效。委托人欲使受益人享有信托权益仅为其设立信托的目的,而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受益人是否能够获得信托权益还将取决于其他因素。故本文更倾向于从信托契约的角度来定义信托受益人。据此可以将信托受益人定义为“在信托关系中直接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而对于信托受益权而言,则专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享受信托收益的权利以及其他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概言之,信托受益权即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二、遗嘱信托受益人的资格
在我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信托受益人。③遗嘱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即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纯享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人不参与对信托的管理且不需要对信托运行承担责任。因此,遗嘱信托受益人只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并不要求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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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遗嘱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的信托理论下,并未明确“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而是将受益人的权利视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③大陆法系则将信托受益权定义为受益人依据法律及信托文件的规定所享受信托利益的基本权利。
从内容上来看,信托受益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部分内容。也有学者据此认为信托受益权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主要是指受益人享有直接取得信托上的财产性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除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财产性权利外,其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信托的知情权、信托财产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权、对受托人的解任权以及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是信托受益权的核心内容。而非财产性权利可以说是信托受益权的附属内容,是保障受益人实现其财产性权利的手段,属于信托受益权的工具性权利。
就受益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学界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争议主要围绕着其具有债权属性,还是物权属性展开。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对受益人权利行使以及权利救济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厘清受益权的性质对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有着重要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债权。在信托生效后,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虽享有信托利益,但并不直接作为所有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物权性质权利。可以说,其享有的是根据信托文件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请求权。②但也有观点反驳称,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均须根据法律及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且负有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基本义务,所以受托人并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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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第一节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遗嘱受信托益人权利的内容
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权利;二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约定的意定权利。
《信托法》赋予了受益人与委托人并存的五项法定权利,即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的调整权、有关受托人事项的同意权、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以及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申诉权。对于一般信托而言,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委托人并未缺位的情况下,若出现受益人在行使上述五项法定权利时,与委托人的意见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交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①除此之外,受益人还单独享有转让、继承②和放弃受益权的权利。
二、遗嘱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内容
对受托人义务的约束是各国信托法的中心。从信托制度发展的历程来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从最初的消极规避法律约束,逐渐转向通过构建专业的信托架构,以实现使信托财产增值的目的。与此同时,对受托人义务的要求也变得更加严格和具体。我国《信托法》第25条是对受托人义务的一般性规定,要求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遗嘱信托中,信托文件的内容可能并不是经过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协商制定的,但受托人一旦表示承诺信托,就应当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
在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上,《信托法》第25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即受托人应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履行忠实义务。而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体现在《信托法》第26条至第28条,可概括为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交易,以及禁止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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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
我国《信托法》承认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有关遗嘱信托纠纷的相关案例。但遗嘱信托是一种特殊的信托类型,需要同时满足法律关于信托有效性和遗嘱有效性的双重要求。而目前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尚未真正建立,且公众对遗嘱信托对认知较少,即使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具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也很难设计出完全合规的信托架构。经笔者检索,现有的遗嘱信托相关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上。本文选择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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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21
第一节 调整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标准..............................21
第二节 细化遗嘱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2
第三节 完善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路径...........................2
6结语...............................30
第三章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
第一节 调整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标准
一、放宽对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要求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在遗嘱信托的设立上采取了严格的要式主义。遗嘱信托在设立形式上要同时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要求,因此立遗嘱人只能以书面遗嘱设立信托,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则失去了设立遗嘱信托的可能性。信托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同时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间通常较长,在目前并不健全的诚信体系下,对遗嘱信托的设立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信托法》否定了一切以非书面形式遗嘱设立的遗嘱信托的效力,似乎过于看重了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并未将遗嘱信托的设立严格限定于书面形式上。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7条指出,遗嘱信托的设定只要通过遗嘱本身或一些文件、事实等,能够确定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意愿以及设立遗嘱信托的基本要素,遗嘱信托即可成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517条指出通过遗嘱行为设立的信托,其形式和内容依照遗嘱的规则。①可见,多数国家和地区在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问题上,更偏向于遵循的是遗嘱法的要求。
本文认为,我国可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在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上遵循《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要求,允许遗嘱信托可以书面形式或非书面形式(口头、录音的形式)进行设立。具体而言,在口头、录音遗嘱清晰明确的条件下,可以允许在被继承人死后将口头遗嘱转化为书面形式,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这样以来,能够保证立遗嘱人意愿的实现,使受益人更好地享有获得信托利益。此外,还需要明晰的是,遗嘱信托只要采取了符合要求的遗嘱形式,即使在遗嘱中没有出现“信托”的字眼,只要立遗嘱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也应当认定遗嘱信托的效力。当然,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际中已经得到了初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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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遗嘱信托从最初用以规避法律限制的“用益制度”发展至今,以其制度的优越性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极具魅力的财富管理工具,被众多国家和地区所追捧。我国也在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作出了诸多尝试。但由于我国固有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差异较大,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也受到来个各个方面的阻碍。但随着我国国民收入的增加及思想观念的转变,社会中对遗嘱信托的需求十分旺盛。再加之我国陆续出台了多项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为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是遗嘱信托最大的特点,遗嘱信托于立遗嘱人(委托人)死亡时生效,委托人在遗嘱信托的存续过程中是缺位的,这直接导致了《信托法》中赋予委托人的诸多权利形同虚设。遗嘱信托受益人通常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弱势群体,而委托人的缺位使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又存在受益人权利不充分、受托人义务内容抽象、信托登记制度及监督制度的不完善等问题,导致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风险加大。正因如此,遗嘱信托在我国信托实务中被未得到广泛适用。
本文认为,受益人权利是遗嘱信托制度的核心,故直接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探究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途径。通过结合我国遗嘱信托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认为目前我国应从明确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强化信托监督机制等方面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