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既然当下的破产制度已经对法院行使司法职能提出了较大的挑战,为使法院更好地践行这一重大使命,应当鼓励法院秉持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循漏洞填补的方法在个案中适当地灵活处理,在相关政策上升为司法解释或立法规范体系前,可对强裁规则的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解释。
第 1 章 引言
1.1 选题的起源
在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思潮的不断抬头以及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国内一些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加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和企业杠杆率不断升高,为此,中国政府于 2015 年制定了“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但是在承受供给侧改革阵痛的同时中美两国又于 2018 年产生贸易摩擦,越来越多企业出现了债务违约甚至难以存续等问题。近年来,运用市场化手段和法治思维解决产能过剩以及部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的安置问题是深入推进、供给侧机构性改革的内在要求。
部分企业在这一背景下迈入破产重整程序,但是由于重整制度还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强裁规则的大量适用以及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引起了广泛热议。强裁规则作为有效解决重整程序中“钳制”以及“搭便车”问题的利器,能一定程度上促使重整程序更有效率的进行,在考虑效率的同时也应将如何更好地保护强裁背景下异议债权人权利纳入评价体系,这也是加强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大背景的应有之义。
......................
1.2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淘汰过剩产能、挽救和出清危困企业和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发挥着重要作用。现代破产法由和解制度、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构成,三驾马车并驾齐驱,具有帮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和促使失败企业有序退出的双重功能,同时具有警醒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的倒逼功能。①而其中的破产重整对于弥补破产和解、清算制度的不足以及防范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发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破产重整制度,旨在挽救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使之避免破产清算之命运,具有强大的预防功能,重整目前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防范破产、挽救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②引入并确立破产重整制度是对现行破产制度的重大创新。③相对于清算、和解制度,在重整制度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更多的途径与债务人进行博弈,以期实现最大可能减少损失和帮助企业脱困的双赢目的。
破产重整制度使多方利益冲突置于社会平台中,将社会利益的衡平和协调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与此同时债权人的权益不仅由首要地位退至多方利益博弈的一方,还需面对强裁规则①的震慑,颇有些“雪上加霜”的意味。强裁规则具有防止债权人滥用投票权“钳制”合理的计划顺利通过的优点,同时也拥有适用不当会严重损害异议债权人的权益的缺点,因此,最高院反复强调应当慎用强裁规则②。在世界各国逐渐加强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的国际背景下③,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年 3 月 28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旨在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权益,助力营商环境建设。④因此,认真研究如何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尤其是强裁背景下更好地保障异议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
第 2 章 强裁规则的价值理念
2.1 强裁规则的正当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通常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各类竞争导致的优胜劣汰是经济良好有序地运行的基础,但其中一些盲目的竞争导致的严重后果为公权力介入提供了充足的理由。破产程序亦是如此,有学者曾将破产企业形容成一个“公共池塘”,各个利害关系人在浑浊的池塘中“八仙过海”试图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这一出发点势必导致破产程序在无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走下灭亡,利益冲突中的债权人的强弱地位严重干扰既定的分配顺序,作为现代破产应考虑的社会利益便会被挤出权益争抢的舞台,破产又回到了最初作为执行程序的外延这一状态,因此司法或者立法介入便有了正当理由④。
债权债务人的谈判并不会将社会利益纳入考量范围,在目前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立法缺失的背景下,传统的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被打破,破产法不得不将其纳入考量的范畴。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对法院职能的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必须审查重整申请、作出许可裁定、对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保护、选任重整人、认可重整计划、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在整个过程中处理好保护债权人利益与限制债权人权利的关系,处理好监督债务人权利行使与帮助债务人重生的关系,处理好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股东、职工利益以及与破产相关利益主体、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法院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破产重整制度也相应地产生了对法院职能行使的极大需求。在破产法的目的处于社会利益本位阶段时,法院的职能发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法院作为一个外部力量通过司法权介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十分必要,其中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是司法权力的体现,当各个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为表决结果赋予法律效力;当重整计划未通过时,法院根据申请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设计在于给予各方利害关系人谈判的底线,有助于扫清重整过程中的法律障碍,让债权人回归理性适度的价值追求,保障重整程序的有效推进以及实现重整价值最大化,因而通过强裁规则的存在让重整程序在外部强制性与内在自发性上得以平衡。
............................
2.2 强裁规则的立法理念
表面上看破产法中包含的仅是与该债务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相对方,但是现代破产法将看似“局外”的社会利益也纳入裁量的考虑范畴,本就复杂的破产案件在社会利益的加入后该如何使内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三者和谐共处呢?是如三角凳一般形成三足鼎立均衡之势还是允许各有所长?一切的问题的答案最终还得回到追问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这一路径。
破产法最初纯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典型的代表是 1570 年英国颁布的《破产成文法》,该法采用破产惩戒主义,其对破产人的定义为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商人,破产人仍然要继续清偿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剩余债务,如果债权人尚有债权未实现,破产委员会可以监禁破产人,甚至可以给破产人戴上手枷和脚镣公开示众并割掉破产人的一只耳朵。由此可以看出,债权的总额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后都不受影响,即使破产程序终结债券也不随之消灭,笔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也许是为了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水火不容的局面,是在已有的执行制度之外新设立一种概括的执行制度,此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破产法的立法追求。
随着商业活动日益繁荣,越来越多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更多的不确定性,此时破产并不完全是债务人的个人原因,其中还有大量的诚实而不幸的经营者。为了保护众多无恶意的经营者,立法机关也通过立法态度的转变以此回应社会的需求,开始从破产有罪主义转变为破产无罪主义,对破产人不能偿还的债务逐渐采取宽容态度。在此观念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免除剩余尚未清偿的债务实际上是赋予债务人有限责任。①债权人至上主义从此消退,破产法步入了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的时代。
............................
第 3 章 异议债权人权益受损实践反思.....................13
3.1 样本的选取.................................14
3.2 样本的分析与实践困境............................17
第 4 章 强裁背景下异议债权保护建议.......................24
4.1 异议债权人的事前保护.........................24
4.1.1 赋予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权利.......................24
4.1.2 完善重整企业的价值评估机制.........................25
第 4 章 强裁背景下异议债权保护建议
4.1 异议债权人的事前保护
4.1.1 赋予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权利
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诉求的最终产物,对于其制定和提出的规则,世界各国相关规定较为不同。日本的《公司更生法》对于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门槛较之我国规定偏低,企业只要面临生存危机时,相关利害关系人便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适用更生程序,企业财务是否失衡不是考量的第一要素,与我国破产法规定相似,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人通常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但是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制定主体不同的是,日本《公司更生法》赋予了债权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这使得债权人从破产程序启动的一开始便介入其中,而不是被动地接受重整计划草案,降低了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的风险。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是在“以单一大银行代表的担保债权人为主导,众多分散的普通债权人共同参与,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化特征”的传统债权融资利益格局下形成的以债权人委员会主席为中心的重整制度①。美国破产法也和日本《公司更生法》一样,赋予债权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但是各个主体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有先后之别,“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之日起便享有 120 天的专属权利期,只有在债务人未能制定重整计划或其重整计划在提出后 180 天内没有得到任何一组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制定并提出重整计划。”①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80 条规定②可见,我国破产法遵循“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笔者认为此种模式下难以制作出合理的重整计划。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说,管理人介入重整企业的时间较短,对企业债务的“来龙去脉”不熟悉,在制定的过程中若缺乏与债权债务人的沟通,最终制定的重整计划往往不切实际;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债务人虽然了解企业情况,但通常会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容易忽视重整计划需要考虑的平衡性,即使制作出来的重整计划符合要求也无法令其他债权人相信其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次,破产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提供一个场所让所有受企业失败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员都能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共同参与决策。在未赋予债权人参与制定并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地位的现状下,当债务人或管理人消极不作为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③债权人无法推动重整程序继续进行,在债权人承担了非自身原因产生的消极后果的同时又不赋予其为自身争取权益的渠道,有违公平公正清偿之嫌。
.........................
结语
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的发展与各类上下游企业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一旦某一个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步入破产程序还有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将私权利个体之间的经营风险放大。基于此,最高法多次发文强调各级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公共利益,诚然,现代破产法将社会利益纳入考量范围这一举措符合当下的时代背景,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利益三者“一碗水端平”,因为重整最主要的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才是维护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可以成为政府、法院使用公权力介入私权谈判的正当事由,因此必须把握好权力的边界,切勿使其成为重整计划适用强裁规则时排斥债权人意志的借口,最高法也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反复强调法官应当“谨慎使用”强裁规则。强裁规则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应当处于“引而不发”的状态,暗含着在谈判失败的情况下司法权的强力介入的意思,时刻警醒着重整中各方利益关系人放弃任何“钳制”的机会,进而间接影响各方在谈判中的出发点,促成重整谈判的成功进行。各方的债务债权处分本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而公权力的介入是为了使社会个体和整体之间处于衡平的状态,避免在没有外部力量介入的谈判陷入“囚徒困境”。因此,重整制度在立法设计理念中在保护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债权人尤其是异议债权人的保护,在程序上给予持异议债权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提供救济途径。
在重整制度的出现之前,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处于核心地位,而在重整制度产生之后,债权人的地位进一步被社会化,债权人的地位和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在适用强裁规则时不能以社会利益为由过分地要求债权人让渡自身合理权益,否则便违背了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目前,《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进一步改善了破产法在债权人保护的不力局面,但是只能说司法解释是一部遗憾的艺术,“戴着脚镣起舞”反映了制定司法解释面临的客观障碍,期待不久的《破产法》修法中能将强裁规则中的异议债权人保护问题给纳入考虑范围,加强异议债权人的保护既是债权人地位的螺旋式上升发展也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