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合法性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0-12-25 09:55:35 论文编辑:vicky
笔者力求在每一次对每一个问题的探讨中能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勾勒清晰,对于问题探讨中所形成的观点和意见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理论丰富和实践及制度的完善增添砖瓦。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犯罪群体特异性与犯罪特点
(一)未成年人定义
给未成年人下一个定义,说到底其目的是给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画一条线。而究其根本,是给意识和认知程度画一条标准线。在这条标准线以上的人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在这条标准线以下的人,认知和意识尚且达不到认识法律、准确认知自己行为的水平。从法理学法律的意义和设立目的出发,这类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接受法律的惩罚,当前的法律实践也正是这样做的。
综上,说回到定义的问题,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应该就是:因处于生理成长的初期还未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识和认知水平的群体。
当前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年龄说来确定哪一部分群体属于未成年人,我国亦是如此。在我国 18 岁以下属于未成年人,但又把未成年人分成了三档,14 周岁以下不用承担刑事责任,14 到 16 周岁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等恶性程度高的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6 到 18 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阶段。在美国,18 岁以下的属于未成年人,但是未满 21 岁不能从事喝酒、购买烟草等行为。在日本,20 岁以下属于未成年人。由此可见各国都以年龄为条件限制一部分群体的行为,或者是给这部分群体的错误伤害行为一些宽宥。
对比其他国家,我国依据年龄而确定的未成年人群体的范围并不算宽泛。但是从近年频发的刑事案件以及具体实践来看,现行的年龄说已经不符合实践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年龄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多犯罪且案件严重程度高,犯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程度深,很多未成年人在作案前就明确表示知悉,甚至是声张未成年人犯罪不受或者减轻刑事处罚。被国家大力保护的群体反而正在包裹着这层保护膜在做伤害社会和国家的事。因而我认为,在立法中,也应该以确定未成年人的实质条件,即:意识与认知水平,来制定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惩罚标准的法律条文。本文的其他章节会具体讨论除年龄说以外,其他确定未成年人群体范围的认定标准,故,此处不再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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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与相关范畴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2018 修订)对刑事和解进行了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比照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础之上,应更加适应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性。有站在大力保护未成年人立场上的学者认为只要符合成年人进行刑事和解条件的,在未成年人群体中理所当然也适用。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及生理发展的归纳研究,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本文第四章会详细论证这部分内容,此处不再铺开陈述。
(一)比较“私了”
不经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中间调停机关的参与而私下了结纠纷的我们称之为“私了”。在古代儒家文化少治、厌治的历史影响之下,私了直至今日在我们社会生活中也是屡见不鲜的。但是纠纷也是分类型的,对于民事纠纷的私了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万万不可的,这也是目前学界对于刑事私了的主流观点。有学者提倡司法实践中附条件认可刑事私了协议中民事赔偿内容并加大对于刑事私了的加害人刑事处罚力度,也与笔者观点相契合。①刑诉法修改以前,公诉案件不可以进入和解程序,新刑诉本着更加宽宥的刑事案件处理态度,将公诉案件有条件的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但是仍然是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之下,是一种宽宥的法律思想,绝不等同于无视法律。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中私了,更是后患无穷,本就处于叛逆期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却从始至终没能获得法律惩罚教育,是绝对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的。
因而,即使是在刑事和解范围内的私了也是不合法的,不可取的。犯罪行为之所以有别于违法行为,是经过几百年历史经验、法理学专家学者、司法实践等的不断论证得出的结果。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刑法是法律的底线,我们要守住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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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理论成果与实践分析

一、现有理论成果比较讨论
要将一个理论付诸于实践,首先,这个理论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验证其科学性,同时这个理论的设计需要符合当前的社会背景。笔者始终相信司法理论不存在最新鲜、最高端,只追求最符合国情、最适用。
(一)中国古代相关理论与国内最新理论研究
中国自古以来就重“和”,不仅在饮食与音乐方面讲究“和”的重要性,在社会治理中也以“无讼”作为最高境界。中古代的相关司法理论为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理论的设计带来了启发、借鉴,同时,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被筛选、更迭、淘汰。
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是讲在发生伤害案件以后,加害人在保辜期内对被害人悉心照料,保辜期届满以后视被害人的伤情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制度。它在明确加害人责任、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助力化解双方矛盾等方面给现代刑事和解理论的设计带来了启发,但是最终因本身的历史局限性,跟不上科技医疗等社会发展的脚步,在清末新《刑   律》中删掉了保辜条文,宣布最终被历史所淘汰。
“和息”与“私和”。有学者用大量的案例证明了我国古代就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并归纳为了两大类,官府允许和解的案件称为和息,官府禁止和解的案件称为私和,在案件归类中我们不难发现,古代的刑事和解是古代三纲五常思想的具体体现,轻伤、诽谤、亲属相间犯罪、过失犯罪可以和解,命案、通奸等案件不允许和解。古代刑事和解的思想与现代刑事和解的留存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究其根本,是因为不论历史怎样变迁,社会如何进步,人们对于和谐关系的追求、渴望利益关系平衡的心理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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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相关案例分析
(一)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刑事和解
2018 年 3 月 16 日,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未成年人小兵(化名)与小星(化名)在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小兵将小星摔倒在地,导致小星头部着地。经法医鉴定,小星右侧额骨、眼眶上臂骨折、颅内出血,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小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导致了受害者小星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小兵因年龄已满 16 岁未满 18 岁,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发后 7 个月,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8 年 11 月 7 日,嘉善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嘉善县检查院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嘉善县检察院的未成年检察办案组的检察官充分考虑到了该案的两个特点:(1)加害人小兵作案时年龄为 16 周岁,系未成年人;(2)事件起因为琐事,加害人无主观恶意。考虑到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将影响加害人未来人生,承办检察官认为应当在审查起诉环节促成和解。由于双方几度就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而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导致影响刑事和解的进行。经检察官的多次沟通与调解,最终双方将赔偿金额确定为 3 万元,随后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2019 年 3 月 4 日,双方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对于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后果的影响不算恶劣的案件,刑事和解确能达到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检察院是促成此次刑事和解的关键力量,如没有检察院的多次沟通调解很难达成本次和解,这就引发了本文第三章所讨论的问题,检察院积极促成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限度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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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从参与主体视角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合法性 ........................ 16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当事人主张和解的合法性 ..................... 16
(一)未成年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条件与能力 .................... 16
(二)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的权力滥用问题 ................ 17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合法性相关问题探讨 ........................ 24
一、比较成年人刑事和解讨论其合法性 ............................... 24
(一)与一般刑事和解的共性 .................................... 24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特殊之处 .............................. 24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合法性相关问题探讨

一、比较成年人刑事和解讨论其合法性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是否应该与一般成年人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保持相同?在针对未成年人过于宽松的刑事政策大背景之下,我们看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领域具体的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超出一般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例子,本节重点要讨论的就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问题。
(一)与一般刑事和解的共性
不论是一般刑事和解还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领域内的刑事和解都需满足刑事和解的一般特性:犯罪人认错、被害人真诚谅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与一般刑事和解的共性。在未成年人犯罪具体实践中,真实完成以上一般共性是有一定难度的,仍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以保证在刑事和解共性特点方面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具体实践具有合法性。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特殊之处
一般刑事和解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有所限制,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法 288 条规定的轻罪案件。但是未成年人重罪刑事和解案件频发引人思考。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就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即使是重罪,为了使未成年人重回社会,只要满足与一般刑事和解的共性即可进行刑事和解。较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更加狭窄,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拓宽且明确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①对于未成年人重罪刑事和解笔者持保留态度,下文会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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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新旧理论的分析、域外相关理论的比较、最新案例的整理研讨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合法性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力求在每一次对每一个问题的探讨中能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勾勒清晰,对于问题探讨中所形成的观点和意见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理论丰富和实践及制度的完善增添砖瓦。
笔者在理论的梳理和具体案例的分析中形成了以下几个观点: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应有别于一般刑事和解,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加以确定。现行的刑事政策给予犯罪未成年人很大程度上的宽宥,但不可忽略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应注重法律的公平性。未成年人群体具有特殊性,有别于一般刑事和解不仅仅体现在宽宥方面,对于团伙性严重暴力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的控制反而应当更加细致严苛,以防止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反复发生,给社会造成持续伤害。对于我们确定的刑事和解范围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进行和解,使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原动力依然是意思自治。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应当同样尊重未成年人意识自治的权利,不应当以未成年人心态成熟度不足为由或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监护人完全代替其进行刑事和解,从法理上讲是不合法的,违背刑事和解意思自治的本质。
再次,我国需要成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机关,该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法学素养,应有针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心理学、教育学相关素养。我国现无相关机关,公检法机关在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要注意掌握限度,不可逼迫、使被害未成年人迫于压力或者是代替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和解,公检法机关代替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和解同样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未成年人重罪刑事和解不应当被完全禁止,但应当排除部分罪名。对于未成年人故意所犯重罪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笔者不反对未成年人重罪(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进行刑事和解,但对于不适宜进行刑事和解的重罪罪名法律应具体明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