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14 20:03:11 论文编辑:vicky
笔者认为经济领域则是采取公司化模式,甚至以“套路贷”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以网络空间为违法犯罪实施地的“网络黑社会”也悄然兴起。但归根结底,无论从形式还是从本质上,这类行为和模式都没有超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的法律范畴,组织严密,手段残忍,目的险恶,非法攫取社会经济资源。尽管,我国立法中明确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的法律规制,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和解释也发生了改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遇到一定的困难,影响了法律适用效果,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了一定阻碍。

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述

1.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演进
20 世纪 80 年代,“黑社会”一词,出现在我国广东沿海地区颁布的一些地方性法规之中。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将其特征界定为:具备一定组织结构和纪律要求,有自己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违法犯罪团体,其在某一区域或者行业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经济秩序。2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的概念界定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况。
1997 年《刑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相关罪名,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并没有采纳通常使用的“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集团”这种名称,而是创新性的提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具有我国时代特色的概念。当时的《刑法》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鉴于当时《刑法》对其概念和特征的界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如没有明确的说明经济特征;对于组织标准的界定也较为笼统;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犯罪行为的表述较为模糊和抽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2 月 4 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较为具体的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体形态,扩展了《刑法》对此类犯罪集团的特征解释,从组织、经济、行为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概括其特征形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其特征形态的表述,与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行为出现了不相适应的情况。为应对当时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09《纪要》),2009《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统一,解释了“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确保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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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业分工更加精细,社会形态包罗万象,各阶层各行业互相渗透、互相交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转变,出现了新手段,产生了新模式,提出了新目标,利用了新技术升级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造成了更大的破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2015 年 10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5《纪要》),再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了具体解释,这既是对之前特征解释的继承和发展,又是对变化发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效打击的动态调整。2015《纪要》重新梳理了四个特征标准,对组织人数成员问题和“骨干成员”认定问题上做了新的解释和说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也侧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某一区域或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时间存续性提供了思考路径,同时也对区分与“恶势力”的不同做出了相应的指导。2015《纪要》当中对于“非法控制”的表现和情形的解释,是对以往的解释加以具体化,如对之前相关的法律文件提出产生“重要影响”、“严重影响”做出了较为明晰的解释,对“非法控制”的八种情形做出简要说明,也指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某一区域”或“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既可能是一种情形,也可能是多种情形的交叉。同时,2015《纪要》鉴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行业标准和规模也不相同,以及依存于某地区或某行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自身经济实力的程度也就不尽相同的情况,做出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设立 20至 50 万元的幅度,在此基础上自行划定最低数额标准的相关说明,这有益于结合地域发展水平,做到维护法律权威与合理适用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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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2.1 对“多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是“一次性”行为,而是持续性、长久性的进行活动。“多次”更加反映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的持续性、连续性。我国法律中,对“多次”的定义,一般为 3 次以上,在时间长度上,“多次”为一年 2 次以上或两年3 次以上。具体来说,有观点认为,实施违法行为 3 次以上或者犯罪行为 3 次以上;2也有观点认为,至少以实施 3 次违法行为为基准线。鉴于 2019《恶势力意见》中对于办理“恶势力”案件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案情的复杂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举轻以明重,应当将实施违法与犯罪两种行为综合考虑,如总共不少于 3 次违法行为或者不少于1 次犯罪行为。
对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和其自有的成长性来说,我们应该理解为,其实施的不仅有犯罪行为,对于其一般违法行为,也应放入“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范围之中。对“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也更加宽泛和多样。一般情况下,此类组织对社会经济生产生活进行非法控制,普遍存在的违法犯罪方式有以下几种。其一,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其组织以收取“保护费”、“管理费”的名义,以暴力、威胁手段逼迫受害对象交纳钱财,谋取非法利益。其二,垄断行业,称霸一方。其组织采取划分势力范围,打压合法经营,限制正常经济交易,强买强卖,垄断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其三,设立赌场,违法放贷。其四,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组织、强迫卖淫,制毒贩毒,抢劫强奸,非法拘禁等。同时我们发现,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从形式上,不仅包括敲诈威胁、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等暴力、威胁手段,也包括一些非直接暴力行为,如制毒贩毒、非法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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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的理解
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广泛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暴力”指利用肢体动作,对被侵害对象实施武力击打行为。“威胁”指以暴力的手段威逼胁迫,利用精神控制和心理强制逼迫被侵害对象听从命令或服从安排。笔者认为,在现实条件下,尤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际运行中,对暴力、威胁手段的理解,应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去思考。从内部角度看,暴力、威胁手段是一种维持组织正常运行和保持必要纪律的通常手段。比如组织内部的人违反了所谓的内部规矩或者有僭越行为,就会受到组织的严厉惩罚,轻则受伤,重则危及生命。从外部角度来看,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惯用手段,在我国,其暴力、威胁手段通常是由社会人员通过使用管制刀具甚至枪械等器具来实施,如砍断手脚或摘除身体器官等行为,这类行为充满血腥,极具残暴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恰恰是依靠这种对内对外的暴力、威胁手段来促成其发展壮大,不断攫取社会经济资源,以暴养黑,循环往复。20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09《纪要》)。2009《纪要》立足于司法实践,解释了“其他手段”的内涵,即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其形成的影响力,压迫被侵害对象,进行“协商”和“谈判”。鉴于此,笔者认为,也应当从两个方面去判定,其一,“其他手段”的表现,是否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其二,这种“其他手段”,是否以达到在某一区域或某一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为目的。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扫黑除恶斗争的不断推进,过去那种利用肢体动作,对被侵害对象实施武力击打行为或者威逼胁迫,利用精神控制和心理强制使其听从命令或服从安排的“接触式”暴力行为变得越来越少见,取而代之的则是以造势、滋扰等方式,压迫被侵害对象使其屈服的“软暴力”行为。其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规制,降低法律风险,且这种“软暴力”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软暴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日趋明显,如何认定“软暴力”行为,并将其纳入“其他手段”,以此更加准确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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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12
3.1 “非法控制”的内涵和表现...............................12
3.2 “一定区域”的范围............................................ 12
3.3 网络空间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13
4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界分.................................18
4.1 恶势力的内涵.................................. 18
4.2 两者特征界定的区分......................19

4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界分

4.1 恶势力的内涵
“恶”字,在我国汉语词典的解释为“需要被改正的,差的,不好的”。通俗来说恶势力就是指在一方称王称霸的临时小团体。2009《纪要》,首次以规范性的文件对恶势力的概念进行了基本阐述。1这是对恶势力的概念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但是对恶势力的具体构成要件没有做出深刻说明。随着 2018《黑恶势力意见》和 2019《恶势力意见》的相继出台,表明我国法律已将恶势力正式纳入“违法犯罪组织”这一概念大类之中,至此,结合系列相关文件,恶势力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成为司法打击的重要对象。2018《黑恶势力意见》和 2019《恶势力意见》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具体定义为经常聚集于某一区域或者盘踞在某一行业,通过暴力、威胁、逼迫或者其他方式,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作恶多端,干扰社会生产生活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重大恶劣影响,但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或团体。对于恶势力的特征,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指导文件,可以得出有如下几点:
其一,纠集者相对固定,一般不少于 3 人,属于纠集性共同犯罪,呈现形式可以是团伙式也可以是犯罪集团;其二,纠集时间较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密集;其三,手段暴力,行为次数较多,其手段既有直接暴力性又有“软暴力”等方式,具有交叉性;其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辐射范围较小,尚未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但是,总结恶势力的特征我们不难发现,其特征概念也趋近甚至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界定,这就对具体的司法实践造成了阻碍,对两者的区别存在误解和模糊,不利于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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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活动,呈现隐蔽化和复杂化趋势,如采用“软暴力”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经济领域则是采取公司化模式,甚至以“套路贷”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以网络空间为违法犯罪实施地的“网络黑社会”也悄然兴起。但归根结底,无论从形式还是从本质上,这类行为和模式都没有超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的法律范畴,组织严密,手段残忍,目的险恶,非法攫取社会经济资源。尽管,我国立法中明确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的法律规制,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和解释也发生了改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遇到一定的困难,影响了法律适用效果,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了一定阻碍。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情况复杂,个案差异大,涉及面广,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就给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带来的新挑战,我们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细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标准,提高此类犯罪的法律成本。同时,注重从宏观上完善相应配套的行政法规,营造全社会积极参与的氛围,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