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程序逆转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13 11:33:2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同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这些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制度的良好有效运行,但是程序逆转现象的出现是与程序良好运行相伴而生的,我们不能回避程序逆转的发生。我国当前立法方面缺失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体系,因此有必要从认罪认罚程序逆转产生的原因入手,精准区分正当的程序逆转和不正当的程序逆转,对产生不合理程序逆转的原因进行规制,减少不正当程序逆转的产生,同时构建正当程序逆转机制,完善认罪认罚程序体系。

1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概述

1.1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含义
1.1.1 程序逆转概念的溯源
从字面上理解,逆转一词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为“向相反的方向或坏的方面转变的意思”[1]。在刑事诉讼程序领域,从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环节,按照相互衔接的顺序依次设置对应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但有的案件情形复杂多变(如收集到的证据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或为弥补前一环节的程序瑕疵或适用简易化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具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基础),程序出现中断或程序退回到前一阶段或者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审理。出现这些情形意味着案件程序沿着与预定方向相反的方向运转,程序逆转一词可以很好的概括这一现象。对于这一现象的研究,也有国内学者称之为“程序倒流”[2]或“程序回转”[3],这些词语在意思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简便高效运行是其很重要的价值追求,用“程序逆转”一词来形容上述现象更能形象地体现这一价值追求。
1.1.2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一种目的在于促进案件重新分类的制度,它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不论案件性质如何都能适用。“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4]。从实体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包含被追诉人自首和坦白后对其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从宽处理的情形;从程序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原有认罪程序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对“从宽”的内容有了较为具体的、可执行的规定,“其制度运行涵盖非羁押性措施、检察机关提起酌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审判阶段适用简易化程序审理、当事人和解程序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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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特征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 依据上的法定性
程序法的公正性体现在程序的法定性上,程序运行中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程序运行的结果等程序性要求。程序是否启动、何时启动、以何种程序启动由司法机关决定并告知辩方,程序发生逆转后,程序如何继续运转也不例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的启动以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为基础,所以程序逆转发生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所处的阶段决定了案件走向由哪一机关决定,同时逆转的程度、后果也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指导意见》第 48 条及《刑事诉讼法》第 260 条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不构罪、不认罪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指导意见》51 条至 53 条对被追诉人反悔后程序如何运转按反悔所处的诉讼阶段做出了规定,其中对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起诉前、审判阶段的反悔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上述规定是现有法条中对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全部规定,规定内容还很欠缺,导致实务中出现程序逆转后如何处理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因此,亟需完善逆转后的程序设定。
1.2.2 运行上的逆向性
刑事程序由依次衔接的诉讼阶段构成,从立案到审判环节,体现了程序的递进性,而程序逆转是指在刑事程序进行到某一诉讼阶段时,由于特定情形出现,足以影响程序的继续进行,诉讼程序不得不重新进行。如,根据《指导意见》第 51 条规定,被追诉人在提起公诉前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据此认定案件没有争议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被追诉人又反悔的,检察机关审查认定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撤销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导致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结束的案件又重新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诉讼进程出现了逆向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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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正当性基础

2.1 基于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需要
有句著名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被视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素。反悔权是被追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导致程序逆转的主要原因,认可程序逆转的正当性便是对被追诉人反悔正当性的认可。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更多的体现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方面,既要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不存在胁迫等限制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情形,又要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相关制度政策的知悉权,在对自己犯罪事实、所触犯的罪名、量刑优惠幅度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条文对自愿性的保障多从外力救济入手,如公检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等,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当事人主动进行救济的权利,反悔权和上诉权便是被追诉人基于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变化,主动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方式。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被追诉人在这一制度设计下自然而然处于弱势地位,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正视由此带来的程序上的倒退和重复,才能根本上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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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合意的必然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达成合意为程序启动的前提,合意的达成基于被追诉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让渡和追诉机关对案件从宽处理的保证。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妥协后达成合意的载体,其性质类似于“协议”,对达成合意的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不得轻易违反协议约定。被追诉人反悔、检察官违反合意或法院未认可双方合意的内容都会造成“协议”的失效,并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对程序运行来说,“协议失效导致本应出于效率目的而适用的制度被迫遭到放弃,进而回归到普通程序”[1];对被追诉人来说,既得的实体从宽优惠不再享有,也可能因此遭到司法机关的报复性指控,加重其刑罚;对司法机关来说,不遵守约定,会严重影响其司法公信力。但要求按照合意内容运行程序,必然会存在违反合意的情形,不能忽视这一现象。对违反合意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其加以限制,促使控辩双方不能轻易撕毁协议,是对程序逆转进行规制的目的,可见程序逆转的存在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必然要求。
“公正性是诉讼制度永续发展的动力来源”[1]。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左膀右臂,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实体正义是诉讼追求的目标,通过司法程序尽可能地将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案件真实,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证据的获取和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可控性,而程序正义是从诉讼各个环节的运行、衔接来体现司法正义,“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一旦被制定出来,则是看得见的、明确的”[2]。另一方面,合理的程序又确保案件实体的公正,实体正义通过严谨合理的程序一步步得到验证,最终通过审判实现。罗尔斯是这样看待两者的关系的:“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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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情形及原因...................................12
3.1 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反悔................................ 12
3.1.1 基于正当理由的反悔.................................. 12
3.1.2 不具有正当性的反悔................................. 13
4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影响................................... 17
4.1 被追诉人反悔的影响..................................17
4.1.1 对证据的影响...................................17
4.1.2 对量刑的影响..............................18
5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问题的规制.......................................... 21
5.1 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和知情权为前提....................... 21
5.1.1 完善诉讼权利告知义务.......................... 21
5.1.2 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22

5 认罪认罚程序逆转问题的规制

5.1 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和知情权为前提
5.1.1 完善诉讼权利告知义务
《刑事诉讼法》120 条、173 条、190 条规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公检法机关应当对其告知的内容及告知程序,《指导意见》第 26 条也增加了检察院告知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充分释明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对被追诉人权利告知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体现。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对权利告知义务的履行由于法律未详细规定,形式性履行的占多数,未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我国诉讼模式是“流水式”的诉讼模式,各诉讼阶段相衔接,所承担的任务有所不同,所以,完善告知义务可从各诉讼阶段入手加以区分。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应着重告知认罪认罚是其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任何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及受到强迫认罪时救济权利的方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应体现尽早认罪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优惠及虚假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承担着与辩方进行量刑协商的任务,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除告知委托辩护人等基本的诉讼权利外,还应告知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享有反悔的权利及反悔后案件的处理,使被追诉人在充分的利弊衡量后,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同时在量刑协商环节还应告知案件所收集证据的情况。协商应使控辩方在同等的地位下进行,体现在双方所掌握的案件信息相对等。被追诉人掌握案件信息的程度决定了其权利行使的效果。协商阶段案件证据已经收集完毕,不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有根本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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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是以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优惠政策来激励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从而使司法资源能集中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同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这些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制度的良好有效运行,但是程序逆转现象的出现是与程序良好运行相伴而生的,我们不能回避程序逆转的发生。我国当前立法方面缺失认罪认罚程序逆转的体系,因此有必要从认罪认罚程序逆转产生的原因入手,精准区分正当的程序逆转和不正当的程序逆转,对产生不合理程序逆转的原因进行规制,减少不正当程序逆转的产生,同时构建正当程序逆转机制,完善认罪认罚程序体系。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分析可知,制度围绕具结书的签署、履行展开,控辩双方违反具结协议约定、法院不认可具结协议导致协议未生效是程序逆转产生的原因。被追诉人违约的情形存在基于自愿性知情权未得到保障、案件情势发生变更等正当理由的反悔和其他不正当理由反悔,因此,对程序逆转的规制也应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知情权为前提,如完善公检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告知义务、尽量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建立有效的辩护律师制度、完善自愿性审查程序;同时对反悔进行必要审查和限制,减少不正当的反悔。对于司法机关的违约行为,应从权力行使上进行限制,如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规范量刑建议权,同时从程序设计上保障程序运转,如法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对案件的知情权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进行审查。这就是本文研究的思路及目的,以期通过完善程序逆转发生后的程序运转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向运行。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