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
(一)共益债务的概念和种类
1.共益债务的概念
共益债务,从字面的意思可以理解成为了共同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我国 2006 年《破产法》中第一次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并未定义何为“共益债务”。[8]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共益债务的解释是从所有债权人的权益角度出发,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所承担的责任。在学界,有学者指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维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而承担的债务。或者因为债权人财产而产生的债务问题。[9]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破产的财团在进行破产程序的时候,因为企业破产财产分配等一系列问题,而导致出现的债权。[10]基于以上理论,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共益债权是破产财团在破产中所进行的所有请求权的集合。因为在破产过程中,需要对所有的债权人的权益进行分配。[11]“程序推进”不仅可以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从有利于破产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的角度考虑,因此根据第三种观点能够更加全面地覆盖共益债务的范围,避免造成共益债务范围的缺失。
(一)共益债务的概念和种类
1.共益债务的概念
共益债务,从字面的意思可以理解成为了共同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我国 2006 年《破产法》中第一次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并未定义何为“共益债务”。[8]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共益债务的解释是从所有债权人的权益角度出发,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所承担的责任。在学界,有学者指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维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而承担的债务。或者因为债权人财产而产生的债务问题。[9]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破产的财团在进行破产程序的时候,因为企业破产财产分配等一系列问题,而导致出现的债权。[10]基于以上理论,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共益债权是破产财团在破产中所进行的所有请求权的集合。因为在破产过程中,需要对所有的债权人的权益进行分配。[11]“程序推进”不仅可以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从有利于破产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的角度考虑,因此根据第三种观点能够更加全面地覆盖共益债务的范围,避免造成共益债务范围的缺失。
综合上述定义,虽表述不尽相同,但目前主流观点均认为,共益债务认定的关键标准中包含了“发生于破产程序之中”以及“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了共益债务的基本属性。所谓“发生于破产程序之中”,有学者称之为认定共益债务的程序标准,即在时间上,共益债务需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后。[12]《破产法》中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将企业在破产之后所进行的某种活动,归为共益债务。依该规定可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属于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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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益债务的特点
共益债务的基本特征如下:(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2)破产法所列举规定的债务,目的是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服务而存在的债务,是一项不确定的债务;(3)负债主体是债务人财产,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提出请求;(4)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1.共益债务得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的形成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申请受理时点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程序结束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总结有如下几种情形:一为破产和解时,履行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二为破产债务人财产不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三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四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当企业或者机构正式破产两年内,一旦被司法部门审查发现破产者存在追加权益的情况,并因此出现了债务问题,此时出现的债务被归类为共益债务。这样的分类规定是从时间的角度上进行的,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对共益债务都有相似的规定。
共益债务的基本特征如下:(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2)破产法所列举规定的债务,目的是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服务而存在的债务,是一项不确定的债务;(3)负债主体是债务人财产,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提出请求;(4)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1.共益债务得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的形成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申请受理时点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破产程序结束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总结有如下几种情形:一为破产和解时,履行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二为破产债务人财产不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三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四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当企业或者机构正式破产两年内,一旦被司法部门审查发现破产者存在追加权益的情况,并因此出现了债务问题,此时出现的债务被归类为共益债务。这样的分类规定是从时间的角度上进行的,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对共益债务都有相似的规定。
2.共益债务须为债权人共同利益
当企业或者机构破产时,有一部分债权并不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可能该权益只存在于某一部分的债权人身上,那么此类债权不能归类到共益债务中。[13]因此当债务是因为全体人员的权益而存在的时候,这种情况才属于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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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和评析
(一)对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1.国外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世界各国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德国于 1994 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中,只做出了两个概念的区分,破产债权人与财团债权人,所有破产债权的优先权类型被取消,相关的受保护债权,归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相关债权的保护应当以其他社会制度或政策为基础,既要有保护特定债权的目的,又要兼顾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双重目的。财团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程序启动后,而不是由债务人所引起,是程序本身导致的,包括:(1)程序费用,包含法院费用、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之报酬及预付款;因破产管理人行为或其他形式的无因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所导致的债权;(3)基于程序启动时,双方尚未履行,而破产管理人根据德国破产法第 103 条以下打算或必须履行双务契约所生的债权;(4)因财团不当得利而生的债权;(5)员工的社会方案债权;(6)担保债权人因担保物被使用而有权要求支付的利息;(7)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费用债权。 [19]在分配收益时,财团债权人仅以破产财团财产受偿,但其受偿顺位在破产债权人之前。若破产财团财产不足清偿财团债权人时,则依德国破产法第 209 条之顺序受清偿。
日本采用了与德国相似的规定,也规定了财团债权的概念,认为债务人为破产财团本身,因破产财团虽然是非法人,但依法被认为具权利能力,且能独力负担债务。财团的构成,类似法人的财产集合, 所以在其完成目的所生的费用及债务,应当由破产财团负担。此外,日本称其债务清理制度为“倒产”,指债务人若有不能支付或债务超出支付范畴的情形,导致债务人的事业或经济生活不能继续时,用以处理此类债务问题的司法程序;而倒产状态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而处于无法清偿的状态。日本的共益债权被列为一般优先受偿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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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评析
1.存在的问题
经司法机关批准破产申请后,共益债务是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需要承担的财产责任。目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绝对程序标准,但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绝对程序标准可能引发不共益风险。按照绝对程序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共益债务认定的案件纠纷时,势必会对案涉债务进行一个相对严密的考察,如果某一案涉债务满足“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的程序条件,那也仅仅是完成了成为共益债务的第一步认证,并不意味着该案涉债务就成为共益债务,取得了优先受偿的资格。但是在绝对程序标准的立法规定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仅仅需要考察案涉争议债务的产生时间节点。[22]如果案涉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那么该债务自然不属于共益债务;若是该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那么该债务其实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而不需要再接受产生目的、能否惠及各方的后续审查。当然,或许有人认为现行立法对于共益债务“受理破产程序之后”的概括性程序要求+“六类法定债务”的列举式类型要求已经足够严谨、周延。但是在上文已经提到,“六类法定债务”在类型上已经涵盖绝大多数案件类型,前缀限定词也仅涉及“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之类,只是对共益债务的债务人身份提出了要求,并未提及对债权关系本身对的目的进行限定。如果债务人、管理人为转移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联合第三人虚设高风险交易,制造高额债务,那么该恶意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现行立法创设的共益债务识别方法又能否规避这一潜在风险,答案其实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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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或者机构破产时,有一部分债权并不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可能该权益只存在于某一部分的债权人身上,那么此类债权不能归类到共益债务中。[13]因此当债务是因为全体人员的权益而存在的时候,这种情况才属于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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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和评析
(一)对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1.国外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世界各国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德国于 1994 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中,只做出了两个概念的区分,破产债权人与财团债权人,所有破产债权的优先权类型被取消,相关的受保护债权,归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相关债权的保护应当以其他社会制度或政策为基础,既要有保护特定债权的目的,又要兼顾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双重目的。财团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程序启动后,而不是由债务人所引起,是程序本身导致的,包括:(1)程序费用,包含法院费用、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之报酬及预付款;因破产管理人行为或其他形式的无因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所导致的债权;(3)基于程序启动时,双方尚未履行,而破产管理人根据德国破产法第 103 条以下打算或必须履行双务契约所生的债权;(4)因财团不当得利而生的债权;(5)员工的社会方案债权;(6)担保债权人因担保物被使用而有权要求支付的利息;(7)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费用债权。 [19]在分配收益时,财团债权人仅以破产财团财产受偿,但其受偿顺位在破产债权人之前。若破产财团财产不足清偿财团债权人时,则依德国破产法第 209 条之顺序受清偿。
日本采用了与德国相似的规定,也规定了财团债权的概念,认为债务人为破产财团本身,因破产财团虽然是非法人,但依法被认为具权利能力,且能独力负担债务。财团的构成,类似法人的财产集合, 所以在其完成目的所生的费用及债务,应当由破产财团负担。此外,日本称其债务清理制度为“倒产”,指债务人若有不能支付或债务超出支付范畴的情形,导致债务人的事业或经济生活不能继续时,用以处理此类债务问题的司法程序;而倒产状态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而处于无法清偿的状态。日本的共益债权被列为一般优先受偿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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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评析
1.存在的问题
经司法机关批准破产申请后,共益债务是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需要承担的财产责任。目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绝对程序标准,但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绝对程序标准可能引发不共益风险。按照绝对程序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共益债务认定的案件纠纷时,势必会对案涉债务进行一个相对严密的考察,如果某一案涉债务满足“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的程序条件,那也仅仅是完成了成为共益债务的第一步认证,并不意味着该案涉债务就成为共益债务,取得了优先受偿的资格。但是在绝对程序标准的立法规定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仅仅需要考察案涉争议债务的产生时间节点。[22]如果案涉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那么该债务自然不属于共益债务;若是该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那么该债务其实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而不需要再接受产生目的、能否惠及各方的后续审查。当然,或许有人认为现行立法对于共益债务“受理破产程序之后”的概括性程序要求+“六类法定债务”的列举式类型要求已经足够严谨、周延。但是在上文已经提到,“六类法定债务”在类型上已经涵盖绝大多数案件类型,前缀限定词也仅涉及“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之类,只是对共益债务的债务人身份提出了要求,并未提及对债权关系本身对的目的进行限定。如果债务人、管理人为转移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联合第三人虚设高风险交易,制造高额债务,那么该恶意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现行立法创设的共益债务识别方法又能否规避这一潜在风险,答案其实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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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程序要件的认定........................................... 17
(二)基于利益保护的认定...................................... 18
四、共益债务制度中“双重标准”的应用................................. 19
(一)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20
1.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0
2.双方未履行完合同之认定规则.......................... 21
四、共益债务制度中“双重标准”的应用
(一)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1.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合同作为当今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管理方或者债务人要求对方履行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发生的债务确定为共同利益债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维持或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当事人一方破产,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没有履行完的合同应该满足两个标准:第一,此份合同生效的时间早于企业申请破产时间,若生效于企业申请破产之后,则以合同为准,继续执行合同;第二,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没有按约定将合同执行完毕。此类合同还可以进一步细化,比如,合同两方没有履行结束的单务合同、破产一方没有履行完毕的单务合同、仅对方当事人或者仅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以及双方都没有执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1.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合同作为当今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管理方或者债务人要求对方履行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发生的债务确定为共同利益债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维持或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当事人一方破产,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没有履行完的合同应该满足两个标准:第一,此份合同生效的时间早于企业申请破产时间,若生效于企业申请破产之后,则以合同为准,继续执行合同;第二,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没有按约定将合同执行完毕。此类合同还可以进一步细化,比如,合同两方没有履行结束的单务合同、破产一方没有履行完毕的单务合同、仅对方当事人或者仅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以及双方都没有执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包括两种: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成立但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二是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保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够继续经营而签订的新的双重义务合同。针对第一种,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成立但未支付的债务是否应该认定为共益债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应该作为共益债务列支,理由是从立法文义来看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31]观点二认为不应该作为共益债务列支,理由是:第一,上述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之前发生的,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点;第二,上述债务如果认定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受偿的原则。[32]笔者赞同观点二,认为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已经产生而尚未支付的债务,应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重新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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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经济态势的持续下行,各类市场主体面临的资金压力越发显著,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也愈发凸显。大批知名企业步入破产程序,需要思考的便是如何优化破产程序设计,以帮助破产企业减少经济损失,甚至获得重整机会。共益债务作为帮助企业获得重要资金来源的制度设计,更应该得到关注。明确共益债务的范围与识别标准是学界研究的重点。在判断共益债务的识别标准上,现行立法采用绝对标准程序原则,而放弃了双重标准原则。但是绝对程序原则存在引发不共益风险与遗漏部分共益债务的制度缺陷。即使立法不放弃绝对标准原则,也应当针对绝对程序标准原则引发的共益债务认定问题进行回应,并做相应的立法修正。
综合来看,现行共益债务制度在共益债务的范围、认定以及相关的清偿程序方面仍有很大的立法修正空间,因此应加强共益债务认定的程序性审查,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共益债务的认定。
参考文献(略)
随着经济态势的持续下行,各类市场主体面临的资金压力越发显著,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也愈发凸显。大批知名企业步入破产程序,需要思考的便是如何优化破产程序设计,以帮助破产企业减少经济损失,甚至获得重整机会。共益债务作为帮助企业获得重要资金来源的制度设计,更应该得到关注。明确共益债务的范围与识别标准是学界研究的重点。在判断共益债务的识别标准上,现行立法采用绝对标准程序原则,而放弃了双重标准原则。但是绝对程序原则存在引发不共益风险与遗漏部分共益债务的制度缺陷。即使立法不放弃绝对标准原则,也应当针对绝对程序标准原则引发的共益债务认定问题进行回应,并做相应的立法修正。
综合来看,现行共益债务制度在共益债务的范围、认定以及相关的清偿程序方面仍有很大的立法修正空间,因此应加强共益债务认定的程序性审查,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共益债务的认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