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体系构建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25 20:47:40 论文编辑:vicky
笔者针对每个阶段所分存在的问题,从立法、人格调查机制、矫正对象分类标准、与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相适应的矫正项目和内容、专业化的矫正队伍、身份信息保护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旨在构建一整套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工作体系,满足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和社会化等方面上的矫正需要,提高矫正质量,使矫正对象都能够顺利融入社会。

1 导论

1.1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中分管分矫的理论和研究意义
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已经连续多年减少,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由于近年来社会风气开放化和网络信息传播迅速,未成年人接触社会活动的机会明显增加,呈现犯罪未成年人逐渐低龄化趋势。据有关调研数据统计,我国在 2000年前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主要集中在 17 周岁至 18 周岁;2001 年后,在 15 周岁至 18周岁的年龄段居多;2014 年以后则在 14 周岁至 17 周岁间最多①。未成年人的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暴力型犯罪、财产型犯罪和性侵犯罪这三大方面。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希望,解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不完善,未形成完整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容易冲动以及模仿性强的特点。如果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放在一起执行刑罚,很可能被犯罪成年人的负面思想或行为所干扰,影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而且监禁刑是让犯罪未成年人生活在在封闭的环境下,阻碍他们与社会大环境正常互动,可能导致其与社会发展脱节。
社区矫正的理念最早出现在 19 世纪末的行刑社会化理论中,是近现代学派的学者们意识到监狱刑罚的缺点和不足,主张实行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犯罪人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概念由此诞生,成为西方国家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②。社区矫正被引进的时间比较晚,2002 年我国开始使用“社区矫正”这个术语,目前我国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做出解释,但学界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考验或行刑方式,其指的是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人置于社区内,由专门机关主管和社会力量参与的形式共同致力于矫正工作,使监管和帮扶相互结合,在刑事判决、刑事裁定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有针对性的思想改造或劳动改造,帮助消除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可能性因素,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的非监禁刑执行考验或执行活动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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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将以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制度的完善为研究主线,通过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概念辨析,对国内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探析研究,借鉴国外优秀研究成果,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状,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系统阐述,旨在促进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法律体系构建。本文运用了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贯彻理论与实证相结合,力求做到内容科学、合理。
1.2.1 文献研究法
文献研究法主要指根据所要研究的题目或课题,通过查阅文献、书籍来获得相应的资料,形成科学理解事实的方法,以便全面了解掌握要研究的主题或研究的方法。笔者通过查找相关文献,阅读大量的论文著作,形成了对事实认定的基本认识,明确了国内外事实认定的研究现状及目前存在的问题,以探究解决当前问题的有效措施。通过收集国内外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对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公约、相关著作、文件、论文等文献资料进行研究。
1.2.2 比较研究法
比较研究方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检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事物,找出相似点和不同点,探索普遍法和特殊法的方法。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法,从真实案例中发现事实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案例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对比分析,找出事实错认的原因以及出现错误的环节,从中探索出避免错误可供选择的路径,并经过进一步比较、反思,判断哪些方法可以避免问题的出现,哪些方法可以解决现存的问题,然后进行理论上的论证,找出相应的方法。与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保护进行比较分析,吸收其先进经验,完善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分管分矫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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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下分管分矫体系的现实依据

2.1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中分管分矫的发展脉络
2.1.1 国内理论研究现状
上个世纪,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已经兴起,但我国由于欠缺制度研究和实践支撑,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的研究更少。直到 2002 年,我国的司法部才正式开始对实行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讨论,为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奠定下基础。随后有关理论也迅速跟进,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关于犯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研究数量也大幅度增加。例如,通过在中国知网上设置搜索主题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共找到 2260 条结果,可知学者们在 2014 年至 2019 年发表的文章最多。其中多数着眼于制度立法、增加矫正项目、矫正工作的参与主体等方面。但在中国知网上以“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 分开管理”为主题进行搜索,显示仅共有42 条结果,也是主要集中在 2014 年至 2017 年。学者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向:
第一,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矫正经验,结合国情设置配套制度。部分学者认为,像日本、美国、英国等先进国家和香港等地区在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中早已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并且该制度在各国是根据社会发展节奏和犯罪状况变化而不断地调整、完善,最终成为现在有明确立法、符合各种刑种、有专门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矫正项目多样、矫正质量理想的相对完备的制度①。我国可以参照经验,设置例如赔偿、养育家庭等矫正项目,设立专门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学校或者建设未成年矫正对象管护中心,让他们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参加管护中心安排的活动;王瑾学者提出要建立分级处遇制度,教育与评估、训诫、奖励制度等操作性规范②;毕静硕士对怎样运用国外的社会工作理念去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进行思考,得出建立未成年人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选用制度等相关制度③;黄延峰博士认为,我国可以吸收域外有效经验,通过丰富本国的未成年偏差行为者来进行社会化的矫正④;侯东利硕士则运用逻辑和比较两种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主张透析国外和香港地区的成熟经验,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救济制度⑤;王佳硕士则将香港和大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认为香港在特殊的文化和法治影响下,社区矫正由缓刑监督及社会服务令这两大块矫正内容组成,政府引领和指导社会组织,政府发挥管理和公共服务作用,社会组织负责自治管理,该模式具有良好协作优势①。大陆地区的社区矫正应当客观分析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制度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其立法需要符合刑法体系、刑罚权的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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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中分管分矫实施存在的难题
制度是否完备,可从立法上寻找到答案。如果制度没有法律的保障,将无法长久保留。即使有法律的支撑,但法律不完善,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会面临重重阻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相关法律的重要性显而易见。立法的滞后和特别程序规定不足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工作的难题②。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已经在 2019 年年底颁布,但是还未正式实施,所以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仍然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这部法律法规是由“两部两高”颁布,法律位阶低,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定的内容不够完备。即将被实施的《社区矫正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设置了专章特别规定,总共有七个条文,而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比没有显著的变化,涉及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的管理机制、社会调查、矫正项目、解除和终止矫正后的衔接管理还有帮扶安置等内容少且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知道规定,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制度的重要性不匹配。
2.2.1 矫正前的人格调查机制不完善
入矫前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调查具有重要意义。人格调查指在社区矫正前,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环境、家庭背景、违法经历、心理状况等方面进行专业调查,并系统性评估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然后以此为参照,做出相应的矫正方案①。人格调查具有预测性特点,准确预测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风险有利于科学安排监管工作,进行个别化的矫正措施,有利于维护社区的安全②。虽然《社区矫正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关(指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但该条文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现实中,有半数的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实行人格调查中的风险评估。目前部分的矫正机构是采用类似调查评估方法。例如,北京是以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为主要衡量准则,综合矫正对象对正常社会化的期望程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分成人身危险性逐步加大的三个等级,危险性越大,顺利改造的难度越大,就会采取更为强制的矫正措施。但缺乏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实际制度运行中也会产生许多的问题,像评估事项容易简化、形式化,关于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方面面不能完全调查清楚;倾向主观判断为主,缺少客观上的定量分析,可能会造成评估结果的偏差等③。并且因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身心特点,对其调查评估工作更难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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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下的分管分矫模式....................................17
3.1 美国模式.................................17
3.2 英国模式......................................19
3.3 德国模式.................................20
4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下分管分矫体系的构建..........................25
4.1 健全矫正前的人格调查机制....................................25
4.1.1 维护人格调查的公正性............................26
4.1.2 为人格调查留有充足的时间...........................26

4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下分管分矫体系的构建

4.1 健全矫正前的人格调查机制
4.1.1 维护人格调查的公正性
需要法官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定罪前,就要判断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合开展社区矫正前的人格调查。而且,人格调查机制的成立,既需要单独的量刑程序,又需要量刑程序做到公正和完善,才能保证人格调查机制的公正性①。我国以后的刑诉法修正案可以拟定这样的条文,如:对社区矫正前取得人格调查评估报告必须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对未成年人符合社区条件或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提供充分的理由。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增加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减少监禁刑,而且有利于体现刑罚的公正。
4.1.2 为人格调查留有充足的时间
因为刑诉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法定期限比较短,往往造成检察院、公安机关不方便在审判之前进行人格调查工作,而是将人格调查延迟到审判阶段中进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财产性犯罪,例如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等,还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性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法院对犯罪情节不严重的案件,一般会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需在受理案件后的二十日之内审结完毕,最长至一个半月②,也会造成法院开展人格调查的时间比较紧迫。《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有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但没有提到具体如何进行调查评估的问题。为此,本文认为人格调查可以依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一种是对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确定的居住地,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相关的社会性组织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进行调查评估,然后向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居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必要协助。另一种是对案件复杂,没有确定的居住地或不确定是否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犯罪未成年人,可以先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开展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开始审判前的人格调查相关工作,在到审查起诉阶段一并移送给法院。如果在审判起诉时,检察机关没有做到全面把握犯罪未成年人的详细情况的,交由法院进行人格调查的相关工作。这样做既可以帮助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又可以使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或社会性组织享有充足的时间结束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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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制度来源于对未成年人优先和特别保护的要求,不仅是国内立法与国际准则的衔接,而且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在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的成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过程,本质上是修正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化缺陷,使其能够恢复正常社会化的过程。这需要在已有的分管分矫的背景下,通过人格调查报告了解犯罪未成年人其个人具体情况,从未成年人的犯罪类型、人身危险性和生活状态等角度划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种类,进而制定并实行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和个别化的矫正项目。
通过阅读社区矫正宣传网发布的全国各省市地区的社区矫正案例以及学者们调查研究的数据可知,目前在全国各地区开展的具体矫正实践的过程中,随着各地区认识到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身心特点和《社区矫正法》设立专章特别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大多数地区已经尝试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社区矫正,逐步形成了不尽相同的实际操作程序,而且积极摸索将二者分开管理、分开矫正的有效方法和因地制宜的矫正模式,进一步取得效果显著的成就,如划分矫正对象的类型、人格调查评估意见、各部门联动体系、个别化矫正措施、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多位一体的工作格局等,这些措施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矫该项制度的要求相吻合,地方的具体实践经验为我国构建并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管分制度奠定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基础。但我国各地方进行的分管分矫工作参差不齐,取得的成就仅是个别发达省市地区试点研究取得的进步,而不是全国整体实施、普遍推行取得的,因而需要完善立法规定,实现我国的全国范围内有统一、明确的的具体工作程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