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说下信托收据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08 21:34:39 论文编辑:vicky
案例的“蓝粤”案,对茁壮发展中国信托收据制度泼了一身冷水,在 2015 年以后信托收据纠纷连年减少,且银行在做信托收据业务时不再签订《信托收据合同》,转而签订《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并辅以种种合同群,以图在不太能遇见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尽可能给法院以保护银行债权的“口实”,好在法院对银行债权的保护意愿倒是可以预见的。

一、法院的态度及信托收据概述

(一)法院的态度
在“北大法宝”网站,以“信托收据”为关键字、审级为最高人民法院为条件搜索的公报案件结果中,对信托收据的法律效力予以审理的案件有两件:第一,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以下简称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案件;第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支行)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案件。第一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一路一带典型案例,第二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第一个案件中,蓝粤为购买煤炭向荔湾支行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进口押汇时签订《信托收据》。《信托收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信用证下的商业单据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归荔湾支行所有,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蓝粤为受托人为销售行为。后因市场行情波动,荔湾支行未根据《信托收据》交付,蓝粤未能如期还款,荔湾支行逐起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收据》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同时认为荔湾支行依据提单占有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一系列来往合同中解释出双方以信用证下的货物为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确认荔湾支行的优先受偿权。该案件作为一路一带典型案件,影响深远。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银行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保障了银行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未利用信托收据原有路径,而是依照国内担保制度的要求解释合同内容,最终认定银行享有质押担保。
第二个案件情况类似,富虹与湛江支行签订信托收据,第三人肯考帝亚主张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依据信托收据中的所有权转移条款而产生物权效力,因此货物并非由湛江支行所有,由于占有的消灭,湛江支行亦不能主张质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富虹与湛江支行间也不能形成信托关系,而肯考帝亚的所有权主张亦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信托收据最终认定为富虹与湛江支行间的无名合同,信托收据中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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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收据的流程及概念
国际进口贸易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模式,二是进口托收项下的进口模式。①进口托收项下,出口方的风险巨大,②当今国际贸易中除总公司与分公司间贸易外很少应用。信用证是以银行的信用为担保,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向受益人付款的单据,与其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便于出口方及时收回货款,减少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相反,在进口托收下,出口方需将货物先行发出,再委托进口地银行凭商业单据和金融单据(多为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票)代为收取货款并放单,这一过程中进口地银行不负其他法律责任,且在贸易中有可能出现进口方拒付的情况,对出口方不利。为了将国际进口贸易解释清楚有必要对进口押汇和提单的性质予以解释,便于对信用证下进口模式法律关系有直观的了解。
1.进口押汇
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在两种结算方式的进口贸易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也是引出信托收据的必要环节。在第一种以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进口贸易中,信用证寄到出口地议付行,出口方在符合信用证支付条件并经开证行同意后由议付行付款,之后再由开证行向议付行返还议付费用及手续费、利息等。此时,信用证在国际进口贸易中的作用结束,余下的仅是由开证申请人按照还款日期要求将信用证额度内金额返还至开证行。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进口方并没有资金偿还信用证金额,此时银行为了业务需要,由进口方提出进口押汇申请向银行再行贷款以偿还信用证额度,即银行自行垫资并与进口方签订信托收据合同。第二种进口托收结算的贸易中,托收行通知进口方付款赎单。进口方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以支付货款并签订信托收据。进口押汇实际为银行借贷给进口方的过渡性安排。中国建设银行将“进口押汇”的称谓取消直接以“信托收据贷款”取代,足见进口押汇的真实事实状态的写照。根据《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进口押汇的实质就是信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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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收据的规制现状及分析

(一)信托收据的规制现状
1.信托收据为合同
意思自治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在规制信托收据关系中,采取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富虹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收据合同是无名合同。在荔湾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信托收据是合同,但认为双方约定的信托收据由于未转移提单而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将信托收据关系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为银行之债权设定物权担保,对于银行而言是一种极其有效的保障。在实践中,国内商业银行虽多认为所签订的信托收据关系为信托关系,但又不愿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原因就是物权担保的强大担保作用。
2.信托收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信托收据关系以合同为基础设立,其直接的后果是信托收据关系只有相对性效力,而没有优先性效力。质言之,信托收据中约定的优先受偿不得对抗进口方的债权人,如此对于保护银行之权益十分不利。没有第三人请求权介入的情况下,银行的债权会根据信托收据的约定如约得到履行,不会存在太多纠纷。如美国在制定《统一信托收据法》时,纠纷高发领域便是进口方破产债权人对货物的权利主张。如果在提单转移至进口方后破产的情况下,银行之债权沦为普通破产债权,银行在破产财产有限时只可按比例清偿。
3.提单下的货物归属不明确
信托收据关系中,银行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将货物所有权保留在其名下,但是无论是富虹案还是荔湾案,法院均认为银行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结合两件案件,不难发现所有权归属十分不明确: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因未能按照信托收据合同转移提单而不能主张所有权;进口方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因银行未持有提单仍不能主张所有权;进口方虽持有提单,根据信托收据,其持有目的并非获得货物所有权,仍不能主张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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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收据规制现状的分析
1.主张让与担保说的原因分析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在物权领域实行严格的一元所有权制度,在权利分类上遵循物债二分结构。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是以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划分为基础的,而信托关系在性质上既不能单纯地被划归于物权关系,又不能单纯地被划归于债权关系。①现有法律体系下,制定独立于既存物债二分体系之制度势必影响我国法制基础,因此只得基于现有法律体系下对信托收据关系加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托收据纠纷时所持的立场就是很好的力证。
目前,司法领域对信托收据关系的性质持债权说,但基于债权说的让与担保说和质权说均未获得法院明确的支持。所谓的债权说仅为途径,向信托收据关系附加物权担保才是目的。按照债权说的思路进一步发展,为适应我国既有法律体系,让与担保说对于信托收据关系的解释是最优的学说。刘斌教授认为信托收据形式上是信托关系,但以法律构造观之,实为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具有解释上之优势,但其最大的瑕疵就是缺乏法律支持,且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对让与担保进行立法并非易事。其次,在所有权结构的让与担保说下,所有权转移不得不面临上述尴尬境地,其效率性将大打折扣。即便所有权转移符合《物权法》,信托收据已然变为委托代理,其再无存在价值。再次,抵押权结构的让与担保说下,公示问题再度成为拦路虎。最后,商事行为寻求高效率和外观主义,让与担保实难成为商事行为的解释学说。
2.信托说的优势
信托收据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双方意思表示,信托关系中银行作为受益人兼委托人,属自益信托,可以针对受托人的进口方行使诸多权利以维护其信托利益。其次,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因此天然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将信托收据解释为信托关系,可以省去公示的麻烦。第三,受托人负担忠实义务,其实质就是要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依据,不得在处理信托事务时自己获利,也不得让第三人获利。①该忠实义务是开放性义务,无需细化,较合同关系而言无需列明义务,具有可实施性。第四,作为商事信托之一,信托收据是互利的,即受托人可以在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获取一定之利益,如此更加利于信托目的之实现。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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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说解释信托收据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17
(一)信托收据关系的所有权问题.................................17
(二)银行受益权能否对抗第三人....................................18
(三)信托收据的公示问题.....................................20
(四)受托人的权利义务问题......................................21
四、域外经验及对完善我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建议.............................. 25
(一)英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发展...............................25
(二)美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发展....................................28
(三)对完善我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建议.......................34

四、域外经验及对完善我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建议

(一)英国信托收据制度的发展
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发展的壮举,收获学者诸多赞美。信托制度的功能性、生命力、普适性,使得各国摆脱法系的藩篱纷纷继受这一制度。萨维尼认为,法律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产物,也是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民族精神不是一蹴而就,更不是一夜建起千层楼,它是由历时性的过程累积,经过淘汰和升华而成的。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主导的因素就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衡平法精神,此中信托制度也发生着不少变化,从其当事人权利性质到信托功能的嬗变,彰显着衡平法的权利救济逻辑。
1.英国衡平法的发展
英国法律发展中长期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列发展的局面,作为信托产生的司法环境不得不提及衡平法在英国的发展。衡平法是大法官法庭及衡平法法院审理案件所依据的规则和判例的总称。英国并非一开始就是双重法律体系,是在法院令状审判体系失效后,为解决普通法的僵化和不公而设立的。国王设立王室法院,由其审理那些受到普通法不公审判的案件。英国设立王室法院由国王直接管理,以期控制法院权力过度膨胀,后很多遭受不公审判的英国人向王室法院申诉。日渐增加的申诉案件使得国王难以应对,国王逐设立大法官法庭,这就是衡平法院的前身。衡平法院经过多年的判例形成衡平法体系,寻求衡平法上的利益就只能起诉至衡平法院而普通法院只能适用普通法。为消除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并行给司法体系带来的影响,1873 年至 1875 年,由英国议会颁布一系列司法系统改革法案(judicature acts)整合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统一衡平法和普通法适用。换言之,在这轮改革之后,一个行为产生的衡平法效果和普通法效果将统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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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信托收据为中国对外贸易进行融资,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可谓功不可没。但 2015 年最高院一路一带典型案例的“蓝粤”案,对茁壮发展中国信托收据制度泼了一身冷水,在 2015 年以后信托收据纠纷连年减少,且银行在做信托收据业务时不再签订《信托收据合同》,转而签订《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并辅以种种合同群,以图在不太能遇见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尽可能给法院以保护银行债权的“口实”,好在法院对银行债权的保护意愿倒是可以预见的。
国内不少学者主张以现有担保制度予以解释信托收据,其根源在于分析信托收据时太过注重合同中的担保用意,并认为担保利益不能设定信托,因为依据我国《信托法》只有在转移所有权下才能设定信托关系。这中观点不但与信托发源地①的英国之观点不符,也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不符。在《信托法》的条款中可以看出“财产权利”的表述,立法者其实为信托留下的“正统”的痕迹,之所以强调所有权,在笔者看来,是为减少不同法系间的冲突之考量。正如学者张淳认为的那样,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应为我国信托法的创造性规定。之所以有学者惯性的将信托收据解释为物权担保模式,笔者认为是将信托目的限缩之缘故。信托的目的无限宽广,“就像律师的想象力一样”,②可以作为担保的工具。③担保的本质在于,是对信托收据下的提单上设立权利负担,优先满足银行债权的需求或者其他目的。就目的来讲,担保确实是仅为保护债权人之私人利益,无关社会公共利益,而信托则是为实现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由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如若以担保为目的设立信托,显然不能将其归类于特定目的,因其有确定的受益人,即债权人,因此,以担保为目的设立信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设立信托的目的要求,故应合法有效。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