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调解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10-25 16:05:15 论文编辑:vicky
对于家事纠纷,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各有优势,我国要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整合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与功能,完善解决家事纠纷。家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意识,该种心理意识敏感而脆弱,一旦处理不好,会遗患无穷。根据现阶段我们国家的国情,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尚不能在短时间内发挥得淋滴尽致,这需要我们不断深入讨论、探索、研究,各个法院也进行不懈的摸索,逐渐将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要旨推广试行,最终建立成熟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从而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家事纠纷与家事诉讼调解

(一)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1.家事纠纷的特性呼唤家事调解制度
在介绍家事纠纷的特性之前,笔者先对“家事”这一词语进行解释。“家事”在古代是指大夫家族内部的事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迀,“家事”一词慢慢用于泛指家庭事务。通俗来讲,家事调解就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的制度或方法。家事纠纷是指关于婚姻家庭的矛盾,主要分为婚姻案件、抚养与赡养案件、继承案件等。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牵扯各种情感纠葛。家事案件包含法律和道德两个层次,法律裁决较容易满足法律这个层次的要求,但对于道德层面的满足,则稍有不足,甚至有可能出现在一个家事案件中道德与法律相互冲突的情况。道德层次所蕴含的人际间的尊重、平等、信任、感情及因权利被侵夺、侵犯后,当事人受到伤害后的痛苦、冤屈以及不平情绪难以获得纾解。非对抗性的调解,能够起到升华当事人道德的功效,这种功效与潜力源自于调解能够产生赋予和认可的重要作用。这种道德的升华,为家事案件当事人纠纷过后的健康生活打好了心理基础。因此家事纠纷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注意维护公序良俗,避免在调解过程中为达到调解目的而违背基本的人伦和道德。家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具有很大差异,它有其独有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家事纠纷具有隐秘性特点。家事纠纷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这些纠纷往往会涉及个人生活习惯以及错综复杂的情感等问题,这些问题通常都是当事人不愿意让第三人知悉的。并且中华上下五千年的历史积淀孕育了一些传统习惯,例如比较深入人心的“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这使得一些被人们认为自己家不光彩的事情被“关起门来解决”,唯恐被“天下人”知道,搞得自己没面子,在亲朋好友面前抬不起头。而且对于有些家事纠纷,例如夫或妻一方婚内出轨的时候,有的另一方选择两个人面对面冷静分析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过错方会自觉悔改,婚姻关系最终得以维持;有的另一方当事人得知之后全然不顾形象的到对方单位大吵大闹,最终闹得自己和过错方颜面尽失,可能使得仅存的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最终以悲剧收场。也就是说,一旦一方破坏了“隐秘性”,有关当事人可能会破罐子破摔,恼羞成怒,最终导致矛盾升级,家庭破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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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
首先,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源远流长。其早在原始社会就产生萌芽,古代就有“调人”、“蔷夫”等专职调解官员的称呼。根据《顺天府档案》记载,仅在嘉庆十五年至二十五年这十年当中,某县调解结案率占所有自理案件的90%;近代存在“赤山约农会”下设的“仲裁部”等组织专门处理调解案件。对案件进行调解的传统一直流传至今,演变成现代调解制度。其中家事诉讼调解就是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党的政策,充分分析研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在对事实有了基本了解之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排解当事人的过激情绪,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平解决纠纷,进而达成有效协议的活动。家事诉讼调解主要是通过法院的法官对当事人进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劝解,最终能否和平解决家事纠纷,达成有效的协议还是要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任何人不得强求;人民法院的调解不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不择手段只顾“和稀泥”,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解,并且并不是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你情我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签订调解协议就万事大吉,该协议的内容还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认定为无效。
其次,家事诉讼调解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调解较平缓一些。正如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在《隐私的权利中》所说:“如果说媒体的关注已经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侵犯,那么法律诉讼本身更具入侵性。”所以对于“剪不断,理还乱”的家事纠纷,如果不加考虑的采用硬性裁判的方式来解决该类纠纷,这无疑会加重双方当事人的积怨和痛苦,无法克服非理性因素在其内心的恣意生长,最终酿成形形色色的社会悲剧。家事诉讼调解具有一系列相较于法院审判的优势,它能够更加有效地缓和人际关系,调解错综复杂的家事纠纷。与此同时,家事纠纷诉讼调解相对于人民调解具有优势,因为毕竟是由比较有威信力的法院出面进行调解,调解主体本身就具有权威性,而且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也会更加谨慎,尊重调解过程,所达成的协议也会更加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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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域外的立法研究及分析

(一)大陆法系:以日本、法国和中国台湾为例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模式下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法官在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由法官推动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当属日本、法国和中国台湾地区。
“家事调停要与民事调停相区分”的原则在日本被明文规定下来,在日本实行的是家事案件强制诉前调解,即起诉到法院的家事案件必须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前接受法院的调停,否则即使进入诉讼阶段,法院也有随时调停的权利。这表明日本的家事诉讼调解与家事审判一定程度上的分离。日本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在调停程序开始之前,家事调查官会提前形成一份关于矛盾双方当事人各自基本情况的调查报告,然后由调停员依据该报告对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接受调停结果则签订具有终局性的调停协议,将案件视为撤诉处理。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对调停结果不满意,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后续处理。对于乙类案件调停失败之后可以进行审判,但是因其具有特性,所以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仍然有权利宣布进行调停。负责家事调解的机关有调解委员会和法官。调解委员会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的家事调解委员组成,法官在家事调解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日本对家事调解员的要求也比较高,资格的具体要求为:(1)具有律师资格;(2)有解决民事或家事纠纷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或者在社会生活方面有丰富的知识经验;(3)人格见识高尚;(4)4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除此之外,日本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这是其家事诉讼调解制度优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地方。其家事法院配备的法官不仅具有优秀的审判能力还具有家事诉讼调解要求的其他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所以为家事纠纷的和平解决提供了较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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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以澳大利亚x美国、英国、中国香港为例
与大陆法系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是由当事人推进诉讼进程的,注重诉讼双方的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处于被动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家事诉讼调解制度表现最为突出的几个国家和地区是澳大利亚、英国和中国香港地区。
澳大利亚曾经长期受英国的殖民统治的缘故,其法律制度长久以来深受英国的影响,其法律体系同样也属于英美法系。在1975年,澳大利亚颁布了《澳大利亚家庭法》,该法律是在澳大利亚全国统一适用的第一部有关家事的法律,在全世界也产生了重大意义,其体现出澳大利亚对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维护的重视程度。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的处理家事纠纷的法院,除了联邦高院内部的家事法庭之外,还在主要城市和地区建立了联邦家事法院。在澳大利亚,PDR是最主要的家事纠纷争议解决模式。而且,法院不是接到家事纠纷案件后当即就进行调解的,而是在调解之前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来判断是否适合对该案进行调解。在决定进行调解后,在实际进行调解之前还要考虑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会影响调解结果的各种因素,比如是否有家暴的现象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精神和心理状况等。总之,澳大利亚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在众多方面具有先进性,值得我们国家深入研究,取其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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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司法实践................11
(一)家事诉讼调解的相关立法................11
(二)家事诉讼调解运行的程序................11
(三)当前家事诉讼调解制度运行中的缺陷及存在原因................11
四、家事诉讼调解应坚持的原则...................19
(一)照顾弱势方原则..................19
1.照顾弱势方原则的意义.....................19
2.贯彻照顾弱势方原则的具体保障措施.....................19
五、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23
(―)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调解机构....................23
1.构建家事调解委员会....................23
2.明确规定家事诉讼调解法官的权利与义务....................23

五、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调解机构
1.构建家事调解委员会
法院在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的时候,为了更好地发挥家事诉讼调解的功能,可以建立以法官为主导的家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负责案件调解的法官和家事调解员组成,家事调解员的选择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先进经验,从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士中选拔或者聘任,然后通过一系列的培训及考核,经权威机构登记颁发证书之后获得最终资格。在选任的时候还要充分考虑家事调解员的年龄分布、婚姻家庭情况和男女比例。除此之外,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的相关人员也可以担任家事调解员,因为他们熟悉当地的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能够相对容易得与当事人进行无障碍沟通。家事调解委员会在进行家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既可以运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和老年人、儿童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发挥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的优势,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舒缓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这看似与他人无关的家事纠纷对整个社会的消极影响,从而恢复理性,冷静、认真的诉说自己的看法及观点,同时耐心倾听对方的意见,相互沟通,在家事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放下对彼此的成见,互谅互让,圆满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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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有学者曾经说过:“现代社会为其成员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此来满足社会成员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和多元化的价值追求。但是机制的建立本身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自身的制度完善和政策、法律的疏导来实现机制的顺畅运作并最终实现纠纷的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才是建立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目的。”对于家事纠纷,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各有优势,我国要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整合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与功能,完善解决家事纠纷。家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意识,该种心理意识敏感而脆弱,一旦处理不好,会遗患无穷。根据现阶段我们国家的国情,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尚不能在短时间内发挥得淋滴尽致,这需要我们不断深入讨论、探索、研究,各个法院也进行不懈的摸索,逐渐将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要旨推广试行,最终建立成熟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从而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