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疫苗损害国家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疫苗接种:公共健康行为
公共健康是通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与其他社会主体互相配合、共同行动,建立社会联动配合机制,制定并实施预防疾病、控制伤害、保障健康、促进健康的政策措施,在社会当前的现状基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健康,以实现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目的。公共健康是政府主导的“以持久的全人群健康改善为目标的集体行动”②。
保障公共健康是政府的一项职能,政府履行这项职能是公民健康权的要求。公民健康权的内涵不仅仅包括了公民可以享受卫生医疗健康服务的权利,在例如安全的卫生饮水食品、环境的清洁卫生等作为享受健康的前提条件的其他领域也享有的权利。③“这种认识与公共健康理念吻合”④,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已经是大势所趋,世界卫生组织法在序言中明确出现了“健康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世界人权宣言》第 25 条、《欧洲社会宪章》第 11 条等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政府有采取措施预防控制疾病和伤害、保护健康、促进健康义务,疫苗接种制度是我国政府降低公共健康风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一项公共健康行为。符合“公共健康的内涵”⑤。
公共健康是通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与其他社会主体互相配合、共同行动,建立社会联动配合机制,制定并实施预防疾病、控制伤害、保障健康、促进健康的政策措施,在社会当前的现状基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健康,以实现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目的。公共健康是政府主导的“以持久的全人群健康改善为目标的集体行动”②。
保障公共健康是政府的一项职能,政府履行这项职能是公民健康权的要求。公民健康权的内涵不仅仅包括了公民可以享受卫生医疗健康服务的权利,在例如安全的卫生饮水食品、环境的清洁卫生等作为享受健康的前提条件的其他领域也享有的权利。③“这种认识与公共健康理念吻合”④,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已经是大势所趋,世界卫生组织法在序言中明确出现了“健康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世界人权宣言》第 25 条、《欧洲社会宪章》第 11 条等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政府有采取措施预防控制疾病和伤害、保护健康、促进健康义务,疫苗接种制度是我国政府降低公共健康风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一项公共健康行为。符合“公共健康的内涵”⑤。
疫苗,是一种在医学上定义为主动免疫的药剂,在法学上属于药品。包括病毒性制剂、细菌性制剂、类毒素以及其它主动免疫的药剂,是一种有活性的蛋白质类物质,对人体来说属于抗原。《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称《疫苗条例》)对疫苗做出了定义⑥,《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定义⑦也将疫苗包含在内。因此,根据《药品管理法》的定义,疫苗属于药品,同时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药品管理法》调整。疫苗不同于普通的药品,普通药品的作用主要是治疗疾病,而疫苗的作用是通过免疫系统的作用预防疾病;普通药品用于生病的人群,而疫苗则主要用于健康人群。但疫苗具有预防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免疫机能和其他生理机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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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健康:国家的义务
在现代社会,国家正当性的基本伦理之一,就是国家需要提供基础的社会保障。①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义务,公共健康是“随着福利国家的观念高涨以及给付行政与政府权力的逐渐扩张”②而愈受重视的。在我国,健康权与生命权是中国公民享有的基本的人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导言对健康作出的定义目前也为学界普遍认可:“‘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个定义目前被普遍接受和认同,据此看出健康具有三个层次,就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而身体、躯干的健康是最基础的层次。所以,健康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一生整个过程的基础,健康是人生存的前提,没有健康其他一切都是空谈。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身体健康受保护的权利,健康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和责任,也是国家对公民所负有的义务,国家保护公民健康的义务也值得强调。政府依法定权力采取的公共健康措施是会限制个人权利,但也需注意对于所限制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毕竟,个人权利与公共健康是相互联系的,③并不是对立的、毫无联系的,公民权利和公共健康之间偶有冲突,但紧张的关系不是这二者之间关系的主旋律。公共健康就是每一个公民健康利益的总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是有利于公共健康保护的,在公共健康法中,如果忽视患者权利的保护,会使得他们不去参与、消极抵抗,从而使得“传播性疾病转而在地下发展,疾病也会因此传播得更广”①。总之,“当每个个体的权利都受到保护的时候,就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和抵抗,疾病也会得到有效的限制”②,才会达到保护公共健康的法律目标。
宪法在一国体系中的地位是最高的,③在疫苗接种领域,宪法发挥着法律渊源和保障的作用:一方面,是宪法赋予了国家用于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力;另一方面又从确认和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限制着这种公权力。④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为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侵犯了公民权利并使得公民权益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也对国家赔偿责任做出了定义及规定。基于损害行为违法性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和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的国家补偿责任,在疫苗接种导致损害这一领域,都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义务而做出的正当行为,若是对公民的健康产生了损害,损害结果的发生国家是同样有救济的义务这无需赘言。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义务而推行疫苗接种的政策过程中,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经过因果关系的认定之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
在现代社会,国家正当性的基本伦理之一,就是国家需要提供基础的社会保障。①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义务,公共健康是“随着福利国家的观念高涨以及给付行政与政府权力的逐渐扩张”②而愈受重视的。在我国,健康权与生命权是中国公民享有的基本的人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导言对健康作出的定义目前也为学界普遍认可:“‘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个定义目前被普遍接受和认同,据此看出健康具有三个层次,就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而身体、躯干的健康是最基础的层次。所以,健康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一生整个过程的基础,健康是人生存的前提,没有健康其他一切都是空谈。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身体健康受保护的权利,健康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和责任,也是国家对公民所负有的义务,国家保护公民健康的义务也值得强调。政府依法定权力采取的公共健康措施是会限制个人权利,但也需注意对于所限制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毕竟,个人权利与公共健康是相互联系的,③并不是对立的、毫无联系的,公民权利和公共健康之间偶有冲突,但紧张的关系不是这二者之间关系的主旋律。公共健康就是每一个公民健康利益的总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是有利于公共健康保护的,在公共健康法中,如果忽视患者权利的保护,会使得他们不去参与、消极抵抗,从而使得“传播性疾病转而在地下发展,疾病也会因此传播得更广”①。总之,“当每个个体的权利都受到保护的时候,就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和抵抗,疾病也会得到有效的限制”②,才会达到保护公共健康的法律目标。
宪法在一国体系中的地位是最高的,③在疫苗接种领域,宪法发挥着法律渊源和保障的作用:一方面,是宪法赋予了国家用于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力;另一方面又从确认和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限制着这种公权力。④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为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侵犯了公民权利并使得公民权益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也对国家赔偿责任做出了定义及规定。基于损害行为违法性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和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的国家补偿责任,在疫苗接种导致损害这一领域,都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义务而做出的正当行为,若是对公民的健康产生了损害,损害结果的发生国家是同样有救济的义务这无需赘言。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义务而推行疫苗接种的政策过程中,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经过因果关系的认定之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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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现状及问题
二、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不同类型疫苗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现状
疫苗导致损害的类型一般分为六种,包括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不当接种导致的损害(接种行为导致的损害)、接种后异常反应导致的损害、偶合症、心因性反映、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书标明的禁忌而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说明导致的损害。其中,偶合症是指疫苗接种者本身正处于某一种或几种疾病的潜伏下,或者患有某种未被发现的疾病,接种疫苗之后加速或者恶化了疾病的发生,疫苗只是类似于催化剂的作用。这种偶合症其实与预防接种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论是否接种疫苗,迟早都将出现这类疾病,疫苗的接种只是一种诱发的过程或者加重的过程,国家对这类疫苗损害有明确规定其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损害的类型;心因性反应是一种精神类的疾病,跟病人本身的性格有关,疫苗接种往往只能算是一个诱因,临床表现有情绪紧张、失眠、头痛、幻觉等,往往程度较轻,严重者经过心理医生的治疗可逐渐康复;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书标明的禁忌而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说明导致的损害这种类型,受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在讨论这类疫苗损害的责任承担时不能单纯考虑国家责任,还需要专业的医疗鉴定部门对受害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鉴定。故,偶合症、心因性反应和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书标明的禁忌而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说明导致的损害这三类疫苗接种导致的损害类型不在本文重点讨论的范围内,笔者将重点对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不当接种导致的损害、接种后异常反应导致的损害这三类损害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详细描述并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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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国家责任范围过于狭窄
医学治疗与公共健康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治愈个体的疾病,后者服务于整体人口;医学治疗过程中,医疗资源会被首先用于对单个患者的治疗,但是负责公共健康的政府工作人员则会将医疗资源优先用于整体人口的疾病预防(即使明知一个或多个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①第一类疫苗的接种在我国属于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义务作出的政策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性,并有例如适龄儿童入学需提交接种证明方可入学等辅助举措佐助强制,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支撑和保证来实施的。接种第一类疫苗可以说是我国普通民众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接种的强制性规定,就有可能受到国家的相应惩罚。因此,我们可以将接种第一类疫苗看作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行为,那么根据前文所述的接种行为的特殊性,当普通公众因为接种第一类疫苗而导致人身损害时,国家理所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但目前制度仅规定国家对第一类疫苗异常反应导致损害的损害结果进行一次性的补偿,对于第一类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等其他损害类型国家不承担补偿责任,也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类疫苗来说,这类疫苗是由公民个人选择是否接种,卫生防疫部门只进行宣传推广和建议。因为接种第二类非计划疫苗而导致疫苗异常反应的,需要对接种者予以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通过商业保险的形式予以补偿。②我国目前的制度规定将接种第二类疫苗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受种人与提供疫苗接种的医疗机构或疫苗生产企业,所以现有的制度规定第二类疫苗接种导致受种人产生人身损害时,国家不承担责任,根据损害类型的不同,适用侵权责任法产生不同主体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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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补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21疫苗导致损害的类型一般分为六种,包括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不当接种导致的损害(接种行为导致的损害)、接种后异常反应导致的损害、偶合症、心因性反映、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书标明的禁忌而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说明导致的损害。其中,偶合症是指疫苗接种者本身正处于某一种或几种疾病的潜伏下,或者患有某种未被发现的疾病,接种疫苗之后加速或者恶化了疾病的发生,疫苗只是类似于催化剂的作用。这种偶合症其实与预防接种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论是否接种疫苗,迟早都将出现这类疾病,疫苗的接种只是一种诱发的过程或者加重的过程,国家对这类疫苗损害有明确规定其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损害的类型;心因性反应是一种精神类的疾病,跟病人本身的性格有关,疫苗接种往往只能算是一个诱因,临床表现有情绪紧张、失眠、头痛、幻觉等,往往程度较轻,严重者经过心理医生的治疗可逐渐康复;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书标明的禁忌而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说明导致的损害这种类型,受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在讨论这类疫苗损害的责任承担时不能单纯考虑国家责任,还需要专业的医疗鉴定部门对受害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鉴定。故,偶合症、心因性反应和受种者存在疫苗说明书标明的禁忌而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说明导致的损害这三类疫苗接种导致的损害类型不在本文重点讨论的范围内,笔者将重点对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不当接种导致的损害、接种后异常反应导致的损害这三类损害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详细描述并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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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国家责任范围过于狭窄
医学治疗与公共健康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治愈个体的疾病,后者服务于整体人口;医学治疗过程中,医疗资源会被首先用于对单个患者的治疗,但是负责公共健康的政府工作人员则会将医疗资源优先用于整体人口的疾病预防(即使明知一个或多个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①第一类疫苗的接种在我国属于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义务作出的政策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性,并有例如适龄儿童入学需提交接种证明方可入学等辅助举措佐助强制,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支撑和保证来实施的。接种第一类疫苗可以说是我国普通民众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接种的强制性规定,就有可能受到国家的相应惩罚。因此,我们可以将接种第一类疫苗看作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行为,那么根据前文所述的接种行为的特殊性,当普通公众因为接种第一类疫苗而导致人身损害时,国家理所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但目前制度仅规定国家对第一类疫苗异常反应导致损害的损害结果进行一次性的补偿,对于第一类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等其他损害类型国家不承担补偿责任,也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类疫苗来说,这类疫苗是由公民个人选择是否接种,卫生防疫部门只进行宣传推广和建议。因为接种第二类非计划疫苗而导致疫苗异常反应的,需要对接种者予以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通过商业保险的形式予以补偿。②我国目前的制度规定将接种第二类疫苗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受种人与提供疫苗接种的医疗机构或疫苗生产企业,所以现有的制度规定第二类疫苗接种导致受种人产生人身损害时,国家不承担责任,根据损害类型的不同,适用侵权责任法产生不同主体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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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扩大疫苗损害国家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22
(二)统一并提高补偿标准...............................24
(三)健全并完善疫苗损害的鉴定程序.......................24
四、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26
(一) 构建疫苗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27
(二) 疫苗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28
四、我国疫苗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疫苗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在疫苗致人损害的领域,国家赔偿责任构建核心的依据为《宪法》,包括《宪法》的人权保障条款和求偿条款。基于过错情形的赔偿责任和基于损害结果的补偿责任并存。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并导致公民权利遭受损害的时候,有依照法律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制度建设时对于国家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义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国家违反责任义务存在的过错类型、出现相应过错类型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化,明晰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之间的界限,以期准确判定。在有健全的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当制度规定的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用尽,仍然造成了损害时,可以适用国家补偿制度。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在这一领域的经验做法,参考日本在疫苗损害领域的制度演化,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观之日本现有的立法规定、法院判决、法学界理论,可以看出日本对于国家在疫苗接种领域应尽的注意义务也规定的十分详尽,值得借鉴。但日本的疫苗接种制度和疫苗导致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也是经历了数次转变,疫苗接种制度从当初的强制接种转变为了劝奖接种,国家责任也从当初的无责任最后转变为国家赔偿责任。①制度的变革是在理论不断实践不断被否定再再生的过程中进行的,这种理论的探讨和实践中制度的转变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日本的预防接种法对于疫苗接种过程中日本负责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的官员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了日本负责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的官员有普及疫苗接种的相关知识,确定疫苗接种的意义,确定疫苗接种的安全性等等注意义务,规定的可以说是十分详尽。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的层面,日本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反疫苗接种领域注意义务的情形下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进行了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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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
疫苗接种不仅关乎国家的公共卫生安全,疫苗导致伤害的救济更能体现出一个国家对生命的重视和人文关怀,也直接影响了国家的预防接种方针政策的推行效果。我国对疫苗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研究比较晚,对于如何建立这样一个体系还处于四处学习多元化探索的阶段,所以研究疫苗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无论是站在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都是十分必要的。除了本文所述的内容,笔者还想谈一些对未来我国疫苗接种制度的发展设想。出于人权目的,废除疫苗的强制接种制度,在长远来看是必然的制度选择。政府有不干涉公众维护个人健康的义务,这首先体现在宪法对于公民个人保护和追求健康的行为予以尊重,公民在处分与自己生命和身体相关的等与生活方式相关的涉及都个人健康的是属于自己决定权”,①个人在对待个人健康时的抉择在不侵犯他人的范围内,为了其个人的自我实现,应予最大限度的尊重。②政府公共健康权力不得不当干涉个人权利,不得假借公共健康的名义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但笔者认为全面废除疫苗的强制接种制度并不符合当前的中国国情,这必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任务。当前的中国国情,一是人口基数极大,二是经济水平发展落后,三是公民素质普遍还不够高。当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将疫苗接种的义务由部分强制改变为全部由公民自发履行,会导致疫苗接种率的大幅下降,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拥有十三亿多人口的庞大国家来说,疫苗接种率的一丝波动都会导致绝对数量的大幅波动,这必然危害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不利于普遍的公民利益。其次,疫苗接种作为一种“恶魔抽签”,当完全失去行政强制力的时候,就需要自发接种的公民不仅仅出于自我健康的防卫,更需要拥有一种“舍小我为大家”的牺牲意识。这种微小的牺牲意识在公民素质普遍较高的发达国家可能已经是一种普遍地共识,但在目前的中国,许多存在侥幸心理的素质不高的公民会拒绝履行这项义务。最后,很现实的问题是我国目前的食品药品安全水平处于一个较差的阶段,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问题频发,公众对此逐渐麻木,近年来疫苗领域的安全问题甚至疫苗质量问题频频出现,折射出疫苗生产厂家对利益的盲目追求和国家监管的缺失。就像三鹿事件对国产奶粉制造企业的毁灭性打击,如果疫苗接种完全变为公民自觉履行的义务,那么基于对当前国家食品药品领域的高度不信任,会让许多公民对这一领域的风险避之不及,拒绝接种第一类疫苗。这一切都不利于我国在当前国情下对公共健康的维护和对大国家安全的保护。未来,公共健康行为对健康的促进应当不再局限于预防、治疗,而是通过广泛的参与、强有力的政治行动和持续的倡导去促进健康,通过改变社会环境使得人们获得更多的公共健康资源,减少风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人们对于公共健康认识的深入,人们追求现有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最大程度的健康,十分重视采取积极的手段促进公共健康的提升,这在发达国家或地区已成为趋势。
参考文献(略)
疫苗接种不仅关乎国家的公共卫生安全,疫苗导致伤害的救济更能体现出一个国家对生命的重视和人文关怀,也直接影响了国家的预防接种方针政策的推行效果。我国对疫苗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研究比较晚,对于如何建立这样一个体系还处于四处学习多元化探索的阶段,所以研究疫苗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无论是站在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都是十分必要的。除了本文所述的内容,笔者还想谈一些对未来我国疫苗接种制度的发展设想。出于人权目的,废除疫苗的强制接种制度,在长远来看是必然的制度选择。政府有不干涉公众维护个人健康的义务,这首先体现在宪法对于公民个人保护和追求健康的行为予以尊重,公民在处分与自己生命和身体相关的等与生活方式相关的涉及都个人健康的是属于自己决定权”,①个人在对待个人健康时的抉择在不侵犯他人的范围内,为了其个人的自我实现,应予最大限度的尊重。②政府公共健康权力不得不当干涉个人权利,不得假借公共健康的名义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但笔者认为全面废除疫苗的强制接种制度并不符合当前的中国国情,这必然是一个任重道远的任务。当前的中国国情,一是人口基数极大,二是经济水平发展落后,三是公民素质普遍还不够高。当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将疫苗接种的义务由部分强制改变为全部由公民自发履行,会导致疫苗接种率的大幅下降,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拥有十三亿多人口的庞大国家来说,疫苗接种率的一丝波动都会导致绝对数量的大幅波动,这必然危害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不利于普遍的公民利益。其次,疫苗接种作为一种“恶魔抽签”,当完全失去行政强制力的时候,就需要自发接种的公民不仅仅出于自我健康的防卫,更需要拥有一种“舍小我为大家”的牺牲意识。这种微小的牺牲意识在公民素质普遍较高的发达国家可能已经是一种普遍地共识,但在目前的中国,许多存在侥幸心理的素质不高的公民会拒绝履行这项义务。最后,很现实的问题是我国目前的食品药品安全水平处于一个较差的阶段,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问题频发,公众对此逐渐麻木,近年来疫苗领域的安全问题甚至疫苗质量问题频频出现,折射出疫苗生产厂家对利益的盲目追求和国家监管的缺失。就像三鹿事件对国产奶粉制造企业的毁灭性打击,如果疫苗接种完全变为公民自觉履行的义务,那么基于对当前国家食品药品领域的高度不信任,会让许多公民对这一领域的风险避之不及,拒绝接种第一类疫苗。这一切都不利于我国在当前国情下对公共健康的维护和对大国家安全的保护。未来,公共健康行为对健康的促进应当不再局限于预防、治疗,而是通过广泛的参与、强有力的政治行动和持续的倡导去促进健康,通过改变社会环境使得人们获得更多的公共健康资源,减少风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人们对于公共健康认识的深入,人们追求现有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最大程度的健康,十分重视采取积极的手段促进公共健康的提升,这在发达国家或地区已成为趋势。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