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法益要素分析
我国理论界关于受贿罪法益的观点一直不断发展,最开始表述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一度成为国内通说观点。但是该学说过于笼统,无法准确表述受贿罪的本质,逐渐被放弃。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观点涌现出来。当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受贿罪的法益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廉洁性说、不可收买性说、公正性说。
1.廉洁性说
“廉洁性说”相对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是巨大的进步,推动了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发展。郝力挥、刘杰最早提出,受贿犯罪所针对的直接客体应属于政府公务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通过法律制止公权力被滥用或不当使用,维护国家政府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为法律设置受贿罪的根本原因。①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证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除得到国家或单位发给的薪金等收入之外,不应该得到任何其他利益。如果得到其他利益,该种利益就构成了贿赂。②支持“廉洁性说”的主要理由有:一是简化了受贿罪的认定条件。“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只有具备收受贿赂和为行贿人谋取相关利益两个行为才能成立受贿罪。而“廉洁性说”认为只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一个行为就能成立受贿罪。“廉洁性说”解决了受贿罪认定中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让受贿罪的认定更加符合社会实践的变化。二是更加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目的。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必然会导致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侵犯。因此,受贿罪的法益和犯罪目的能够相统一。
2.不可收买性说
“不可收买性说”来源于日本刑法,最早由张明楷教授提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③支持“不可收买性说”的主要理由是:一是更符合宪法精神。宪法规定了分配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职务行为是否正当,都不应接受正常工资、福利之外的任何报酬。二是保护范围更大。根据该学说的观点,正当职务行为收受贿赂和不正当行为收受贿赂都构成犯罪,能够将“公正性说”涵盖。三是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职务行为与金钱进行交易,就意味着行为人将职务作为商品处理。因此,不论行为是否正当,只要与贿赂物进行交易,就要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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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法益的特征
要准确界定受贿罪的法益,必须掌握受贿罪法益的特征。法益的特征体现了受贿罪被处罚的必要性,也是设置受贿罪的基础。笔者认为,受贿罪法益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特征: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受贿罪的本质。
1.必须是国家利益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决定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利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权力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是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行的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受贿罪,就是对公权力的亵渎,侵犯的是行为人和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法律关系,必然导致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受损。这种损害就是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2.必须充分反映社会危害性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罪与非罪区别的重要标志。各类学说都在论述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危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危害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公正性说”认为受贿罪导致职务行为不能公正行使。辨别学说准确与否的关键,就是看受贿罪的法益是否充分反映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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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分析
(一)“职务”的理论之争
在受贿罪中,“职务”即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职权和义务。此处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来源,非法获得“职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职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厘清“职务”的范围,才能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而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前,理论界对于“职务”的界定有法定职权说和实际职权说两种观点。
1.法定职权说
法定职权说认为,行为人的职务一般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不具有随意性。①该学说出现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确立为受贿罪要素初期,体现了公权力的“法无禁止不可为”和受贿罪严格的入罪标准。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通常采用该学说,以达到使被告人出罪的目的。
2.实际职权说
实际职权说认为,法律规定的职责不可能面面俱到,而行为人的实际职权要比法律赋予的职权大的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划定职权范围。②该学说考虑了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避免了机械司法导致犯罪分子被放纵,并且准确区分了普通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界限,推进了理论的发展,被大多数学者所接纳,是我国的通说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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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司法表现
《纪要》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适用了打击受贿罪的需要,列举式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也存在列举不够全面的问题。随着对受贿罪的打击越来越严厉,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企图通过规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纪要》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适用了打击受贿罪的需要,列举式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也存在列举不够全面的问题。随着对受贿罪的打击越来越严厉,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企图通过规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达到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因此,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必须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1.利用本人职务
利用本人的职务,即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和义务,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受贿人不需要任何人的帮助即可对行贿人的利益形成制约关系,并基于此收受贿赂。利用本人职权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利用本人的具体职务。具体职务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对某种具体事务的权力。此种情况下认定构成受贿罪非常清晰,几乎不存在疑问。比如,笔者参与办理的“某区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原科长郭某某受贿案”中,郭某某的职务就是对全区各镇办的税收收入进行核算。郭某某利用这一职务收受有关镇办的财物,帮助其调整税收收入数据。最终,郭某某被判犯有受贿罪。
二是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一般职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分管或处理某项具体的事务,但该类事务的处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内。①比如,某甲系 A 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某乙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 A 县交通警察大队查处,请求某甲帮忙减轻处罚,并给予某甲一定财物。某甲不负责某乙的案件,但对此类案件有一般处理权限。我认为,某甲仍然构成受贿罪。在一个科室处所中,虽然每个人都有具体的分工,但是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配合甚至顶替他人的工作,有时经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最终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的职务作用于行贿人具体请托事项的可能性非常大,对行贿人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而不是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1.利用本人职务
利用本人的职务,即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和义务,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受贿人不需要任何人的帮助即可对行贿人的利益形成制约关系,并基于此收受贿赂。利用本人职权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利用本人的具体职务。具体职务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对某种具体事务的权力。此种情况下认定构成受贿罪非常清晰,几乎不存在疑问。比如,笔者参与办理的“某区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原科长郭某某受贿案”中,郭某某的职务就是对全区各镇办的税收收入进行核算。郭某某利用这一职务收受有关镇办的财物,帮助其调整税收收入数据。最终,郭某某被判犯有受贿罪。
二是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一般职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分管或处理某项具体的事务,但该类事务的处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内。①比如,某甲系 A 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某乙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 A 县交通警察大队查处,请求某甲帮忙减轻处罚,并给予某甲一定财物。某甲不负责某乙的案件,但对此类案件有一般处理权限。我认为,某甲仍然构成受贿罪。在一个科室处所中,虽然每个人都有具体的分工,但是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配合甚至顶替他人的工作,有时经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最终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的职务作用于行贿人具体请托事项的可能性非常大,对行贿人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而不是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三是利用滥用的职务。受贿人以自己的合法职务为基础,通过滥用职务来实现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在“某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白某某受贿案”中②,白某某多次安排被羁押在该市看守所中的贾某某与相关人员违规会见,并违规为贾某某提供手机帮助其同外界联系,收受贾某某家属财物,白某某被判处受贿罪。安排被羁押人员违规会见和向其提供手机并不是白某某的法定职务,而是属于滥用职务的行为。滥用职务的行为是以合法职务为基础,如果没有合法职务,就不存在滥用职务的可能性。因此,滥用职务理应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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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要素分析..................11
(一)“财物”的理论之争......................................11
1.财物说............................................11
2.财产性利益说...........................12
四、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分析.......................17
(一)该要素的理论之争.........................................17
1.旧客观要素说.................................17
2.新客观要素说........................................17
五、受贿罪客观构成要素的域外立法考察..................................23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受贿罪规制...................................23
1.受贿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规制的特点...............................23
2.对我国立法的影响...........................24
五、受贿罪客观构成要素的域外立法考察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受贿罪规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代表了国际社会以国际法控制腐败的最高水准。①2006年 2 月 12 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公约》第 15 条对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1.受贿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规制的特点
一是仅规定“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与我国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盖范围相比较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利用本人的职务,利用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等多种情况。而《公约》另外将“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规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公约》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使受贿犯罪的打击更加精准。另外也为不同行为的量刑留下了空间。利用本人的职务受贿与利用他人职务受贿相比,后者至少使两名公职人员牵扯其中,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别,在量刑方面也应该考虑。
二是贿赂的内容为“不正当好处”。这意味着《公约》采纳了利益说的观点,“不正当好处”包含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即一切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的利益。这不仅说明了《公约》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向,也说明了非财产性贿赂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危害性并不亚于财产性贿赂。《公约》的这一规定为签约国将非财产性贿赂纳入打击范围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参考,为全世界范围内织密法网共同打击各种形式的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消灭灰色地带,铲除腐败滋生的温床,对于建设清廉国家、清廉政府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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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贿赂的内容为“不正当好处”。这意味着《公约》采纳了利益说的观点,“不正当好处”包含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即一切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的利益。这不仅说明了《公约》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向,也说明了非财产性贿赂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危害性并不亚于财产性贿赂。《公约》的这一规定为签约国将非财产性贿赂纳入打击范围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参考,为全世界范围内织密法网共同打击各种形式的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消灭灰色地带,铲除腐败滋生的温床,对于建设清廉国家、清廉政府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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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新理念,刑罚惩腐作为其中的重要一个环节,必须紧跟时代特征,提高打击犯罪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进行重构,要从法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个方面着手。法益要素争议的焦点在于受贿罪侵害对象的具体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要素的争议焦点在于财物的范围大小。“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要素的性质和是否保留该要素。
受贿罪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构建统一的打击腐败体系,日本、英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受贿罪的重构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但是,对受贿罪进行重构的,也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必须以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为依据。对于法益要素的明确,“不可交易性说”较其他学说合理性较强,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的厘定,要把握职务行为的制约关系这一关键环节。对于“收受他人财物”要素的扩张,要保持适度,通过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大范围。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理论界的争议越来越大,司法实务界的解决办法并不能让人满意,只有取消该要素,才能顺应时代潮流,精准打击受贿犯罪。
参考文献(略)
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新理念,刑罚惩腐作为其中的重要一个环节,必须紧跟时代特征,提高打击犯罪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进行重构,要从法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个方面着手。法益要素争议的焦点在于受贿罪侵害对象的具体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要素的争议焦点在于财物的范围大小。“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要素的性质和是否保留该要素。
受贿罪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构建统一的打击腐败体系,日本、英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受贿罪的重构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但是,对受贿罪进行重构的,也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必须以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为依据。对于法益要素的明确,“不可交易性说”较其他学说合理性较强,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的厘定,要把握职务行为的制约关系这一关键环节。对于“收受他人财物”要素的扩张,要保持适度,通过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大范围。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理论界的争议越来越大,司法实务界的解决办法并不能让人满意,只有取消该要素,才能顺应时代潮流,精准打击受贿犯罪。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