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法律研究——以北京八达岭老虎伤人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0-09-28 21:55:48 论文编辑:vicky
性质和内容,得知动物园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所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然后,进一步分析了动物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归责原则的适用、构成要件,并且对比了动物园动物侵权特殊法条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责任认定上,分析了动物园承担的责任形态以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从而确定该动物园应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同时,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现有法律的完善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在今后相似的案件中能够做到公平、公正。

第一章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6 年 7 月 23 日下午 2 点左右,赵某开着一辆白色大众速腾小客车(以下简称“大众车”),车上坐着其丈夫刘某、母亲周某和儿子,打算前往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游玩(以下简称“八达岭动物园”)。刘某在初次检票口购买了游览门票,随后验票员对赵某一家在内的游客进行了口头告知义务,并发放了“六个严禁”告知单。1赵某还与八达岭动物园签订了自驾游中发生损害的免责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中有明文规定,不得私自在猛兽区下车、投喂食物等内容。
2 点 17 分,大众车到达游览项目的正式检票口,期间赵某和刘某两人对换了一下主驾驶位,即由刘某开车。2 点 56 分,刘某驾驶的车与另外两辆自驾车一前一后进入东北虎园。3 点 00 分 07 秒—33 秒,刘某与赵某又进行主驾驶位的互换。此时,动物园 3 号巡逻车发现赵某的违规行为,立即使用巡逻车上配备的高音喇叭喊话,告知其立刻上车。同时,大众车左后方的两辆自驾车也通过按响车喇叭进行警示。但赵某像没听见一样,依然从车头绕到主驾驶位的车门外,并向车尾方向观看。2此时,在大众车不远处的平台上,有一只东北虎突然出现在赵某身后,咬了赵某的背,并将其拖回到平台上,与此同时该平台的另一只东北虎也加入进来,撕咬赵某面部。面对这突发状况,刘某赶紧下车追赶东北虎,最后无力救援而返回。3 点 00 分 32 秒,周某也随刘某追赶到该平台坡下。3 点 00分 33 秒,动物园 3 号巡逻车冲上柏油路,并通过鸣笛的方式对东北虎进行驱赶。同时,巡逻车上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对讲机请求 8 号巡逻车支援。
救女心切的周某追赶到该平台后,用手猛打东北虎,但被该平台中的另一只东北虎咬到其背部右侧。此时,距该平台西南侧约 8 米的第三只东北虎冲过来咬住周某左枕部并甩头,周某停止挣扎,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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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理情况
2017 年 12 月 19 日上午,根据原告赵某等人的诉求,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动物园侵权事件。
原告主张:其一,被告在其园区设立的自驾游项目在营业前并没有经过行政审批,系违法经营。同时,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因为其项目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其二,被告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设施配备不足。例如,事先既没有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预案,事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故而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赵某等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全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 149 万余元;同时还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主张被告按照 70%的比例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69 万余元。
果来看,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二,被告已经进行了口头告知义务以及在游览区设置了许多警示标牌,因此履行了相应的告知或警示义务;其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适当的营救措施,并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先行垫付了必要费用,如抢救费、食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太高并且也不符合实际。因此,被告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两案庭审中,由于在开庭前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而在庭审中简化了举证质证程序。因此,延庆法院重点组织当事人对各自的纠纷发表意见,例如死者周某某和伤者赵某事发当时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事故责任划分等纠纷。4直到 2 点 18 分,本次庭审结束,而裁判结果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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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等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公共场所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2根据《最高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3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4规定以及《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5等法律相关规定,都认为动物园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我国对于公众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研究比较多元化,从而存在多种观点,所以下文仅从三个重要的理论观点来阐述:
第一,危险控制理论。根据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说:“在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1该观点主要意思是对于一个公共场所具有实际管控的经营者或控制者,应该对其潜在的危险源具有防范的义务,反之就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作为经营者的动物园(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相比其他人而言,
理应更加了解动物园潜在的危险在何处,更应知晓如何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动物园基于其本职工作,理应运用其管理园区的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去防范潜在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开展的自驾游项目就存在潜在的危险,因为其展区中的动物都是一些未驯化的凶猛动物,而作为该展区的实际控制者理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获益风险理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这也经常会被视为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2该观点的实质是平衡受益人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不公正。作为营利性活动组织,动物园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售票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自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以防止动物园中的潜在风险。同时,作为一个综合性游乐场所,动物园中有许多种类的动物和许多凶猛的动物,因而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具有内在的危险性。再加上动物园的管理漏洞,例如,饲养人员的职业素养不够高导致被驯养的动物突然暴躁,还有动物园园内的基础设施检修不及时,造成动物跑出园区等潜在的风险。但这些潜在危险都是动物园作为受益者应该去防范的,若动物园不履行此基本职责,应该认定受益者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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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动物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都具有重要地位,是认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或根据。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解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在其相应的止损能力范围内阻止危险的发生(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即使该法条中并没有明确使用“有过错”的表述,但从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上可以看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法条中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行为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发生了损害,行为人就可以不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知道,管理人或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由于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法条中所涉及的“相应”,就是指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该与其过错相适应。因此,对于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过错责任,实务中将不能按照过错程度来判断责任的“相应”。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来讲,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医疗机构的责任等情形,都在该法条的规制范围内。1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适用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经过学者的研究和社会实践的发展,逐步分化出了一种新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但学术界对新的归责原则有着不同的观点,如程啸教授、张新宝教授、杨立新教授都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特殊规定持反对意见。程啸教授不支持的理由存在三点:一是动物园起着科普和娱乐的功能作用并不足以成为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后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理由;二是动物园动物类型较多,且有些是非常危险的动物,再加上游客较多以及游客自身也存在年龄、素质等上的差异;三是至于游客的自身过失而使其遭受损害的,可以减轻动物园的责任,而不能以动物园无责来损害受害人的利益。2张新宝教授认为尽管动物园作为一个专业机构,具有专业的工作人员且时常通过业务培训,但其本质仍然是一个动物饲养者,所以将动物园与普通饲养者区分开来是没有法理依据的。3杨立新教授认为园方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不是免责事由,而应是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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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明确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时,在一定程度上法官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裁判,所以容易造成同案不同裁判的现象,以致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但在明确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动物的种类、习性以及动物园的开展的游览项目等,同时还需要依据国家出台的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从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故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硬件方面和软件方面来规范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在硬件方面上,首先要完善动物园的基础设施,即公共场所的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国家有明确的法定标准,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定标准去做;若没有国家法定标准的,也应当向所从事的行业标准看齐;若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的,最低要求也需要达到所从事行业的安全标准。1故而对动物园开展的自驾游项目,理应配备安全、合理的基础设施,比如在游览区外设置水沟隔离带、防护网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特殊的自驾车装置等,同时也需要定期对基础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因为基础设施没有得到及时的维护,是起不到有效的防御作用的。就像本案中的动物园一样,为了让游客与动物“零距离接触”而在没有做到相应的游览隔离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让游客驾驶自己的车进入野生动物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风险的发生,这也是由于动物园对其安全管理机制的疏忽或者原本该行业就缺少类似行业规范。其次,加强巡逻、监管义务。该义务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掌控能力是否得到有效的发挥,因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掌控的活动范围具有一定的实际掌控力,如何运用以及如何防范潜在危险的发生都是至关重要的。故而动物园需要对其高危险性地区做到实时监控,确保动物园的动物在其合理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又要对游客活动的情况进行实时掌控,因为这样可以在游客做出不当行为时,可以通过广播进行及时有效制止,以免因游客的不当行为造成危险的发生或扩大。最后,要加强人员配置的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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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近年来,动物园动物侵权频繁发生,所以动物园在承担科普教育与供人游玩的功能时,也难以全面的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在游客遭受损失后,其维权问题往往成为动物园动物侵权的核心问题,因为现有法律对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没有明确化,故而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那么,如何更好地界定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认定侵权责任所引起的责任承担就是笔者所研究的重点。
本文通过对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一案的深入研究,阐述了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性质和内容,得知动物园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所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然后,进一步分析了动物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归责原则的适用、构成要件,并且对比了动物园动物侵权特殊法条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责任认定上,分析了动物园承担的责任形态以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从而确定该动物园应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同时,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现有法律的完善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在今后相似的案件中能够做到公平、公正。
总之,动物园这一行业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其对动物的综合保护功能和对公众的科普教育功能在社会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想该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需要加强对动物园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建设,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让动物园的安全管理体系越发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从而既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又能实现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