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农户资格权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12 19:57:58 论文编辑:vicky
首先要深入了解我国农村实际,既包括农村社会的生产生活习惯,风俗惯例等,在满足农民愿望、尊重农民习惯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这样改革才可以得到农民的支持和拥护,顺利推进。其次要进行法学研究,有必要时引进国外理论,结合国内现有的学说,梳理宅基地改革的法律逻辑,做到农民宪法权利、民法权利等的融贯,使得改革具有法理支撑,要明确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主体的认定标准、退出机制等,并构建宅基地资格权的行使规则,从理论上对该权利进行解读和制度构建。

一、宅基地资格权产生的背景

(一)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的提出
1.我国宅基地制度的现实困境
我国宅基地“两权分离”的制度存续至今,在我国的农业农村的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5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62 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按户分配、一户一宅”的分配制度,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户,不允许其流转入市。长期以来,农民无法取得宅基地上的财产利益,只能留在农村,依靠农业,限制了他们的发展。宅基地流转的限制虽然在制度目的上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基本居住权,但是实际上却把农民固定在了土地上。
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中央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快速推进,现有的宅基地政策已经不能有效服务于我国农村的发展。为此,中央出台一系列政策,对此作出了详细部署,明确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2018 年 1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宅基地制度改革的“三权分置”的政策。中央多次颁发文件,要求平稳、谨慎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中央对农村宅基地改革的重视。随着“三权分置”相关政策的提出和试点实践的开展,“三权分置”这一政策总归要上升为法律制度。因此,深入探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特别是新提出的、具有关键作用的宅基地资格权问题具有理论及现实意义。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关注农民的居住利益,使农民不付土地费用就可以建造房屋,拥有自己无限期、稳定的住所。这虽然满足了农民的愿望,有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但是这一制度现今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乱像,影响了农村宅基地的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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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试点实践
自 2015 年始,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试点工作在浙江省义务市、云南省大理市等多个地区逐步展开,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资格权法定化也因此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本文挑选出具有代表性的实践区域,对其改革措施和取得的成效进行总结,提炼出有效的改革经验,为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定化提供实践基础。
1.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实践状况
(1)浙江省义乌市
“资格权”一词最早出现在浙江省义乌市关于试点改革的相关文件中。
在确定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及其认定方面,义乌市将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进行严格界定,符合认定标准的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拥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义乌市严格界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并制定认定程序,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中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村民通过出租、合作开发等方式,将自家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房改造成农家乐、果蔬采摘等形式,参与到乡村休闲旅游中,增加自己的财产性收入。义乌市还出台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认定办法》,以“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宅基地资格权登记卡”形式将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进行登记,明确规定资格权的功能,如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资格权允许退出并有权获得补偿、还可以结合当地的住房保障政策,申请城镇公共保障住房或者申请居住补贴等。
(2)云南省大理市
云南省大理市在宅基地资格权的确权登记工作上开展了积极的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于大理市的旅游产业发达,旅游区的农户将宅基地大量改造成民宿、客栈,在当地,有效利用宅基地的财产价值显得十分重要,不仅有利于盘活宅基地,还大幅增加了农民收入。大理市在改革中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之前已经取得宅基地的,审核资格后颁发资格权证书,对享有宅基地资格权却没有实际上分配到宅基地的集体成员,为其颁发证书,并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宅基地剩余情况依申请分配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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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性质:成员权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属性争议
法学界非常热衷于对宅基地资格权法律性质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学说角度出发阐述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些以我国现有的法学理论进行分析,将其定义为用益物权或者债权,有些引进国外土地制度的相关概念,如德国的地上权理论等,来定性宅基地资格权,有的主张重新立法,设立新的权利类型以解释资格权。目前学界对宅基地资格权性质的讨论基本可归纳为以下四种观点:
1.“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的观点认为宅基地资格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用益物权,资格权仍然在宅基地用权的范筹内,它是从宅基地使用权中衍生出来的独立的物权,是一种次级用益物权,宅基地资格权与使用权之间的权利架构是“用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①。在这种观点中,资格权与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均为用益物权。事实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宅基地资格权被认定为用益物权是不符合法理的,如果将资格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话与我国的物权法法律体系不能融合。
首先,将资格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与我国《物权法》的基本规则之一,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只能有法律作出规定,不能自己创设。我国的物权法上,有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的概念,而物权就是这种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受到的限制较少,权限却比较大,所以这种权利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为实现自己的利益随意创设。在我国目前的物权法体系中,并不存在资格权这一物权类型,因此,这并不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要想将他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并不是不可以,但是要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才能达到。目前这一说法与我国的物权体系不能衔接。其次,将资格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不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一物一权原则,就是说在一个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具体到本文,就是在宅基地上,不可以有两个性质相同的物权,即不能有宅基地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两个都是用益物权的物权权利,他们之间虽然不冲突,却是同一性质,不能兼容。宅基地使用权已是一种用益物权,若再将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则在宅基地上出现了两种用益物权,这两种用益物权存在于一个物上,
是冲突的。
因此,宅基地资格权不能定性为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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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观点:成员权
1.将宅基地资格权定性为成员权的必要性
就宅基地资格权的实现而言,在我国,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集体是由单个的农民个体所构成的,单个的农民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因此,只有引进成员权,才能实现集体所有,才能在逻辑上贯通。虽然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农民不能拥有所有权,但是每一个单个的农民都是所属集体组织的一分子,是他们组成了一个有人、有物的集体,集体组织服务于他们的生产生活,因此,农民有权享有集体组织的土地、宅基地等,集体成员是因为归属于某一集体的身份而能享用集体带来的各项权益。如果农户离开了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意味着他放弃该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再向集体组织履行义务,不再是该组织的一员,因此也不再具有成员身份,放弃了自己的“身份”资格。所以,“资格权”是“成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取得“成员权”才能获得“资格权”。具体到宅基地资格权上,集体成员分享集体的宅基地利益,即利用集体的宅基地为自己建造房屋,前提是他是集体成员,这样才有资格分享集体的宅基地利益。这样看来,宅基地资格权由成员权衍生而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民法上的特别法人,是一个团体性组织,而个人在团体性组织中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即体现为成员权。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一定权利,这是其成员权的体现。集体成员组成集体组织这一团体,参与团体事务管理,在团体中满足自己某些需求,在归属于团体的同时,遵守集体组织的村规民约、各项自治章程,相应的享受集体的各项福利,如宅基地资格权。为了能够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再具有身份性,不再承担保障农村居民居住权的功能,不再与集体成员这一身份捆绑在一起,而仅仅成为一项可以自由流转的财产性权利,将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定性为成员权的是符合改革目标的,也是符合法理要求的,这样也能够实现改革中所要求的“适度流转”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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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及登记制度....................................16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6
(二)宅基地资格权主体的认定标准......................................17
四、宅基地资格权的内容及其行使..................................21
(一)宅基地分配请求权................................21
(二)宅基地监督权....................................22
五、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24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24
(二)后悔权制度................................25

五、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
所谓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即宅基地资格权的灭失,是指不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情形。究其本质,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灭失,这也就意味着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其户籍迁移到城镇,在本村的集体成员身份灭失,随之宅基地资格权退出,或者因婚嫁、收养等原因将户籍迁移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灭失,随之宅基地资格权退出。
根据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将宅基地资格权退出的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第一,因被收养、外嫁、入赘等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灭失,宅基地资格权也随之退出;
第二,迁出户籍的大、中专校生,毕业后如在城镇就业,不再重新迁回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灭失,宅基地资格权也随之退出;
第三,户籍迁出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等,退伍后不再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灭失,宅基地资格权也随之退出;第四,其他宅基地资格权退出的情形。
在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方式上,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有偿、自愿退出制度,将有偿自愿退出与集体经济组织强制退出制度相结合,完善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制度。对此,本文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宅基地资格权的退出不存在自愿退出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收回退出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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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是乡村振兴的重要环节,而宅基地资格权的制度构建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重中之重,应审慎对待,不可盲目进行改革。首先要深入了解我国农村实际,既包括农村社会的生产生活习惯,风俗惯例等,在满足农民愿望、尊重农民习惯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这样改革才可以得到农民的支持和拥护,顺利推进。其次要进行法学研究,有必要时引进国外理论,结合国内现有的学说,梳理宅基地改革的法律逻辑,做到农民宪法权利、民法权利等的融贯,使得改革具有法理支撑,要明确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主体的认定标准、退出机制等,并构建宅基地资格权的行使规则,从理论上对该权利进行解读和制度构建。同时还要吸取试点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在失误和改进中不断推进。同时可以考察国外的农村住房制度,将适合我国实际的引进到改革实践中。宅基地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多方主体的努力和参与,本文对资格权这一制度进行研究,试图对资格权的取得、行使、退出的过程作一明确,本文认为宅基地资格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还需立法予以完善。宅基地资格权的权利内容由其权利性质和制度功能所决定,包括宅基地分配请求权、宅基地监督、政府征收补偿权、宅基地救济权。
宅基地资格权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灭失而退出。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处于探索阶段,宅基地资格权的相关制度也在逐步摸索中,将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上升为立法虽然充满艰辛和困难,但却是十分必要的。应当在试点的实践探索中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与现行法律做好衔接,为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