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人格权请求权的界定及其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1.1 人格权请求权的界定
人格权请求权多被我国学者定义为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加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圆满状态的权利。①也有学者将人格权请求权定义为“作为原权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退出式责任请求权”,此处的“退出式责任”是与“割让式责任”相对的,以请求权所请求对象不同而划分的责任方式,前者包括原物返还、妨害排除和危险消除等,后者包括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②前一种定义方式,在表述上与物权请求权高度相似,几乎等同于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准用于人格权请求权;后一种定义中的“退出式责任”也包括物权请求权,其实质是将人格权与物权都归属于支配权,再将支配权的救济性请求权分为“退出式”和“割让式”两类,前者指从受侵害的权利主体的支配领域退出,后者指从行为人的支配领域割让部分利益(多为金钱)给受侵害的权利主体,可以说如将该定义中的“作为原权的人格权”换作“作为原权的物权”,这一定义就相应变成了物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这两种定义方式并无不同,都共同指出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以下几点特征:第一,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救济性权利;第二,这一救济是恢复性的,目的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第三,人格权请求权为请求权,指向的是加害人的一定行为。这无疑表明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的密切关系,理解人格权请求权,必先理解人格权。除此之外更明显的一点是,这两种定义方式都反映出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高度相似性。这种相似性无疑隐含着人格权与物权在性质上共同之处。就我国实在法的规定而言,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在理论上将物权归属于支配权也并无争议。对于人格权,民法典草案则没有给出如此明确的定义,在较早的人格权编草案中并未出现“人格权是”这一表述,而 2019 年 12 月 16 日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九十九条则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处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未见讨论。如果理解为等内等,则该条是以列举全部具体人格权并定义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规定了人格权的概念;如果理解为等外等,则该条是以列示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模式定义了人格权。无论如何理解,都反映出人格权不同于物权的难以定义性。①换言之,虽然学者给出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定义与物权请求权极为相似,但无论在实在法上还是理论研究中,都难以仿照物权构建人格权的概念,这无疑意味着人格权有不同于物权之处。问题在于,物权与人格权在性质上的不同之处,是否意味着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对其做出相似的定义?以属性而言,物权是支配权这点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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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1.2.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本质区别
侵权请求权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从文义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理解为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规定于民法典侵权部分的请求权,或请求内容为实现侵权责任的请求权③。这一表述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不限于损害赔偿的多种侵权责任。而从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看,侵权行为通常被规定于民法典的债编,损害赔偿也多为侵权请求权的唯一内容,我国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也删去了原《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的内容,并将损害赔偿单独成章,体现出将侵权行为纯化为财产之债的发生原因的趋势。如果以此为前提,那么侵权请求权几乎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后者无疑是使用更广泛的概念,更适宜与人格权请求权并列讨论。在这种情况下,本文之所以使用侵权请求权这一表述,主要是尚有部分国家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针对名誉的恢复原状规定于民法的侵权部分。我国民法典草案(2019 年 12 月 16 日版),在总则部分也将债权规定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不限于单纯的财产给付。同时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也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预防性请求权。换言之,针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只能导致损害赔偿,因此如果使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进行论述会有外延不周延之虞。而本文与人格权请求权并列讨论的侵权请求权(也可称作侵权行为请求权),是指因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1.2.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本质区别
侵权请求权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从文义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理解为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规定于民法典侵权部分的请求权,或请求内容为实现侵权责任的请求权③。这一表述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不限于损害赔偿的多种侵权责任。而从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看,侵权行为通常被规定于民法典的债编,损害赔偿也多为侵权请求权的唯一内容,我国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也删去了原《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的内容,并将损害赔偿单独成章,体现出将侵权行为纯化为财产之债的发生原因的趋势。如果以此为前提,那么侵权请求权几乎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后者无疑是使用更广泛的概念,更适宜与人格权请求权并列讨论。在这种情况下,本文之所以使用侵权请求权这一表述,主要是尚有部分国家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针对名誉的恢复原状规定于民法的侵权部分。我国民法典草案(2019 年 12 月 16 日版),在总则部分也将债权规定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不限于单纯的财产给付。同时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也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预防性请求权。换言之,针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并不只能导致损害赔偿,因此如果使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进行论述会有外延不周延之虞。而本文与人格权请求权并列讨论的侵权请求权(也可称作侵权行为请求权),是指因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上文所述,侵害人格权时的侵权请求权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最为重要。一般而言,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损害赔偿债权的发生,这也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行为列为债之发生原因的意旨。①换言之,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该债权的标的是损害赔偿,既恢复或填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从这一角度而言,侵害人格权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是债权的一种。债权的标的不限于损害赔偿,亦不限于积极的给付,消极的给付(如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容忍)亦是债权的标的②。以此而言,人格权的加害人对权利人所负的妨害行为的停止,妨害状态的去除,可能妨害的防止这一系列不作为内容,都可以成为债权的标的。特别是以我国民法典草案(2019 年 12 月 16 日版)第 118 条观之,人格权请求权可以被解释为,依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特定义务人不作为的权利,则人格权请求权将成为一项债权。换言之,如果认为债权与请求权并无本质区别,则将侵权责任归于债法编,并将人格权保护全部规定于债法编的侵权责任一章,从体系上似乎也可以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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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经验的分析
除上述各国家地区外,如越南民法典和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均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①。魁北克民法典在规定了各项传统人格权应受尊重外,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并规定了其相应的侵害情形和请求权内容。①因篇幅有限,在此不一一论述。 从上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可以肯定以下几点:
第一,侵害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可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至于在计算时是否明确区分两项损害分别计算数额则情况不一。
第二,侵害名誉权的情形,日本和我国台湾可以适用以恢复原状为内容(通常以道歉广告为表现形式)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均被规定于民法债编的侵权部分,且一般被认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这一请求权应当是一种侵权请求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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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经验借鉴
2.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经验
2.1.1 德国
我国民法多有借鉴德国之处,因此德国民法无疑有比较法研究的价值。其民法典中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制定之初可以作为人格权保护①的请求权来源的规定主要有第 12 条规定的姓名权,第 823 条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②。其中,第 12 条在体例上属于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在实质上规定了针对姓名权的妨害去除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可以理解为是部分人格权请求权③。第 823 条则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各种权利保护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损害赔偿包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部分。关于财产损害,在制定之时如该条规定的,限于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关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限于身体或健康受侵害,及自由被剥夺的法定情形。④民法典之外,另有规定于著作权法的肖像权和著作人格权,关于名誉的保护,则只能将刑法 185 条以下侵害名誉罪作为德国民法第 823 条第2 款中所谓保护他人的法律而适用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基本法》在第 1 条和第 2 条明确宣示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不可侵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共同在司法实践中以上述规定为依据构建了一般人格权。①这一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而成的一般人格权所覆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和自我保护等法益均可经由一般人格权而准用民法典 1004 条以得到预防性的保护②。换言之,人格权在德国经历了由在法律中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人格权这三项特别人格权到经由司法实践构建的一般人格权这一发展过程。相应的防御性请求权也由第 12 条的部分人格权请求权发展为在一般人格权上准用的第 1004 条的物上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经由一般人格权突破了第 253 条的限制而不再局限于特定的情形。
2.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的经验
2.1.1 德国
我国民法多有借鉴德国之处,因此德国民法无疑有比较法研究的价值。其民法典中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制定之初可以作为人格权保护①的请求权来源的规定主要有第 12 条规定的姓名权,第 823 条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②。其中,第 12 条在体例上属于总则的自然人部分,在实质上规定了针对姓名权的妨害去除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可以理解为是部分人格权请求权③。第 823 条则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各种权利保护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损害赔偿包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部分。关于财产损害,在制定之时如该条规定的,限于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关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限于身体或健康受侵害,及自由被剥夺的法定情形。④民法典之外,另有规定于著作权法的肖像权和著作人格权,关于名誉的保护,则只能将刑法 185 条以下侵害名誉罪作为德国民法第 823 条第2 款中所谓保护他人的法律而适用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基本法》在第 1 条和第 2 条明确宣示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不可侵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共同在司法实践中以上述规定为依据构建了一般人格权。①这一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而成的一般人格权所覆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和自我保护等法益均可经由一般人格权而准用民法典 1004 条以得到预防性的保护②。换言之,人格权在德国经历了由在法律中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人格权这三项特别人格权到经由司法实践构建的一般人格权这一发展过程。相应的防御性请求权也由第 12 条的部分人格权请求权发展为在一般人格权上准用的第 1004 条的物上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经由一般人格权突破了第 253 条的限制而不再局限于特定的情形。
2.2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离经验的分析
除上述各国家地区外,如越南民法典和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均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①。魁北克民法典在规定了各项传统人格权应受尊重外,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并规定了其相应的侵害情形和请求权内容。①因篇幅有限,在此不一一论述。 从上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可以肯定以下几点:
第一,侵害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可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至于在计算时是否明确区分两项损害分别计算数额则情况不一。
第二,侵害名誉权的情形,日本和我国台湾可以适用以恢复原状为内容(通常以道歉广告为表现形式)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均被规定于民法债编的侵权部分,且一般被认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这一请求权应当是一种侵权请求权②。
第三,法日等国,都肯定了针对部分人格权或人格权益的防御性请求权,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全面肯定了针对人格权的防御性请求权,德国则将物权防御权准用于可以容纳各类人格权权益的一般人格权。从上述论述可知,这一防御请求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且不受时效限制,其内容为侵害行为的停止、侵害状态的去除以及特定情形下可能的侵害行为的禁止,其法律效果在于使受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人格权恢复圆满状态。换言之,这一类请求权既不以现实或可能的侵权行为为发生原因,在体例上也不被规定于侵权行为部分,无疑不能被归为侵权请求权。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出发,上述诸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论在实在法上有无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也无论在理论上是否承认人格权为主观权利,都存在着适用于人格保护的不同于侵权请求权的防御性请求权。这一防御性请求权,显然也不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契约作为发生原因。这一实际存在于各个国家地区的防御性请求权,正是我国民法典在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同时,系统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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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以侵权请求权吸收人格权请求权的综合模式 ................... 29
3.2 目前模式下人格权保护存在的问题——防御性侵权请求权适用情况的分析 ........................... 31
3.2.1 引用《侵权责任法》第 21 条适用防御性侵权请求权的案件分析 ........................... 31
第四章 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 50
4.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对人格权保护的意义 ......... 50
4.1.1 以两者的分离明确损害赔偿在人格权保护中的适用边界............. 50
4.1.2 以人格权请求权强化对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 ........... 53
第四章 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
4.1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对人格权保护的意义
4.1.1 以两者的分离明确损害赔偿在人格权保护中的适用边界
在以侵权请求权吸收人格权请求权的综合模式下,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损害赔偿存在着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一般而言,侵害身体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承受理疗费等财产损失,这一损失清晰可见,无疑可被计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权利而蒙受的诸如公告费(如姓名权受侵害时自行登报公告)、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能否被视为损害后果?特别是当受害人采取诉讼的手段维护人格权时,通常都会产生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而此类费用是否可被视作侵害行为的损害后果,并被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如上文所见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进一步而言,何为侵害人格权产生的损害后果?人格权既可以承载精神利益,也可以承载财产利益,相应的,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①而非财产损害本身是无法通过金钱加以衡量的,这就很容易导致在综合性侵权法模式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混乱。进一步而言,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关键的区分在于前者适用于损害未发生的情形。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侵害人格权但未发生损害的情形。就损害本身而言,我国学者一般将之界定为不利益②。对于侵害人格权未发生损害的情形,王利明教授称之为妨害,并认为妨害是对“受害人绝对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构成持续性的干涉”,损害与妨害的区分在于是否能用金钱价值衡量,同时认为妨害是正在持续的侵害状态而损害是已经结束侵害状态的结果。①问题在于,是否能以金钱价值衡量,是区分的现象而非原因,这一判断并不能说清人格权侵害至何种状态会产生可以以金钱价值衡量的不利益状态。而如果认为损害是已结束的客观存在的固定结果,而妨害是持续的其后果未确定的状态,也会存在一定问题。因为这隐含着这样一种判断,即结果是状态发展到结束阶段而产生的。那么是否意味着状态未发展至结束阶段就不存在结果?结果与状态并无本质不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结束后,其造成的状态本身就是侵害行为的结果,而损害后果也可以视作不利益的状态。为了说明这一问题,在此试举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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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无论是何种具体人格权还是人格权益,在造成损害时都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点不需详述。而对于一般人格权或者说其他人格权益而言,上文已经指出应当通过适用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予以预防性保护。侵权请求权不仅可以保护权利而且保护法定利益,并且对两者可以进行区分保护。①在人格权请求权从侵权请求权中分离而得以独立存在的前提下,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不再需要承担保护具体人格权的功能,其适用应当更加严格,既应当以损害后果出现的现实可能性为前提。具体而言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人仅仅需要证明存在着违反具体人格权所要求义务的行为,而由于其他人格权益受到加害而主张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极有可能造成需要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的损害后果。因为在适用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保护其他人格权益时,法官事实上是在要求义务人履行其没有被法律明确设定的义务。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正是为了保护需要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未能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以及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②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并非不如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重要,而是难以或尚未被实体法所规定,因此具体人格权既然可以受到人格权请求权的防御性保护,则一般人格权没有理由不受到防御性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是我国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特别是现代社会科技越来越发达,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伴随着对人们生活的侵犯,隐私被曝光,名誉受损害,肖像被不合理的录入,等等权利侵害事件随时有发生的可能。人格权独立成编,正是对越发重要的人格权保护的回应。独立的人格权编,必然有着自身规则体系。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效力的体现,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而得以独立规定于人格权编,正是人格权自身规则不可缺少的部分。也只有通过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才能予人格权以周全的保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