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8-31 22:08:4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详细深入的阐述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保护状况。不难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保护并不充分甚至可以说是缺乏保护。

一、 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 司法适用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标准不一致
为分析“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适用现状,笔者从上述司法数据中分别选取了法院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预见以及法院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能预见的代表案例。通过对法院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可以预见的理由的归纳分析,探寻“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院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可以预见的案例:
(表 1)
(表 1)
..........................

(二) 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过高
对于如何处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目前法律规范尚未明确规定应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在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时往往较为严苛,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即使已经知晓了非违约方确有可得利益损失,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而认定该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情况。在笔者整理的涉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中,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占绝大多数。通过归纳总结,笔者在此选取以下 4 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来说明人法院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的原因和思路。
(表 3)
由上表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违约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以违约可得利益受交易成本、市场风险、利润水平、经营管理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为由认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第二,绝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而被认定不予支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判决理由通常表述为:缺乏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没有合同基础等。缺乏证据证明不仅包括难以证明存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还包括缺乏计算依据而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其实质是法院认为非违约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缺乏确定性。
.............................

三、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证明规则的完善 ..................... 16
(一) 降低可得利益的证明标准 .................................... 16
(二) 区分事实与数额的证明标准 .................................. 19
四、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计算规则的完善 ............. 21
(一) 计算标准的类型化 .......................................... 21
(二) 可得利益计算的限制性规则 .................................. 25

四、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计算规则的完善

(一) 计算标准的类型化
笔者通过对数据样本的收集整理归纳,将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使用的计算标准划分为如下四项:(1)非违约方自身的营业利润标准(2)同行业营利标准;(3)合同约定的利润标准;(4)专家鉴定意见。学术界将计算标准划分为如下四项:(1)自身营业利润标准;(2)他人营业利润标准;(3)新营业标准;(4)替代标准。
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多数做法以及学术界的理论研究,首先,新营业标准针对的是刚刚设立或设立失败的没有营业记录可查询的公司或企业,司法实践中对于尚未成立或设立失败的公司或企业,法院通常认为由于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赔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营业标准从计算标准范围内剔除;其次,考虑到法官的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性,为了弥补法官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存在的不足,扩大专家鉴定意见的应用范围十分必要;最后,合同法的核心价值即为尊重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先协商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达成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未来出台的法律规范可以增加规定,将以下几种标准作为确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
1.非违约方自身的营业利润
自身营业利润标准通常是以自己的既往利润率作为参考依据,通常需要非违约方提供其前一年或者前几年的经营利润,以此来推算本次违约可能给非违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这是计算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最重要也是使用率最高的一类标准。如在“北京华氏康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华康医药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①中,“北京华氏”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举证了其与“洋浦华氏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合作协议书》、“洋浦华氏公司”与其下家之间的销售发票,法院认定此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北京华氏的两产品去年同期的利润,此利润可以作为北京华氏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

结语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作为违约责任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历来是学界研究的焦点。但是目前重要的研究结果大多是学理层面的,与司法实践的连接性不是很紧密。本文以《合同法》113 条为切入点,收集整理涉及“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纠纷案件并作出数据分析,从“基本情况”、“判决结果”、“判决理由”、“计算标准”、“赔偿数额”等方面详细深入的阐述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保护状况。不难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保护并不充分甚至可以说是缺乏保护。
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审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不同法官运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标准不一致;相较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而言,立法尚未引入的确定性规则被过度适用;有关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的法律规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综上原因导致了可得利益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部。仅凭目前法律规范中确立的“可预见规则”远远无法改善和解决上述司法实践难题和困境。笔者立足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难题,从立法层面上提出了完善和构建有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的建议,笔者希望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一步完善“可预见规则”,引入和确立“合理确定规则”,构建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可得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层面,笔者希望程序上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放宽法官的自由心证”以改善可得利益难以证明的问题,实体上可以“类型化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灵活运用“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原则”以解决赔偿金额被大幅削减的问题。扭转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保守、谨慎甚至于消极的态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