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4 22:58:3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公司章程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过度的干预和治理,只会让曾经僵化的公司章程模板继续“治理”着千千万万的公司,根本无法真正的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尽管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的效力所适用法理与裁判依据尚未达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而具体法律条文的应用会因不同的案件情况产生不同的效果,法律条文亦无法穷尽规范所有现实情形,以原则性标准作为评价规则给予法官适度裁量的空间是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问题的最好选择。只有以适度的标准审慎的介入企业自治行为,鼓励企业自治、创新经营模式,才能激发市场活力,方显章程之作用,真正的达到立法目的。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司法裁判的认定标准剖析

(一)公司章程涉及限制股东知情权条款效力之认定标准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被视为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33条第1款及第97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等,而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此处的“可以”“有权”应当如何理解,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如限制行使知情权是否有边界或标准?针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争议一直存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明确规定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主张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进行实质性剥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颁布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边界似乎有了统一标准答案,即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条款是否构成“实质性剥夺”,一旦构成,归于无效,公司以公司章程存在相关规定作为理由抗辩的,不予支持。通过文义解释此规定共有两层含义,一是允许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二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作出即当然生效,一旦诉诸法院,公司章程自治条款的合法性仍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最高院以《公司法解释四》变相确认了《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范性质为强制性规范,一旦违反即可以认定无效。但是司法解释是否可以作为否定章程效力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司法解释是否可以作为直接认定法律规范性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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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涉及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之认定标准剖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的态度远没有像限制股东知情权那样清晰明确,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我国关于股权转让主要系由《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共由4款构成,而多数争议的产生皆因对《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理解不同。宄竟如何识别《公司法》第71条的规范性质?如果是强制性规范,如何理解71条第4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可以另有规定涉及股权转让事项?如果是任意性规范,那么在拟定公司章程时是否有法律边界?
在张某与吴某、魏某、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东吴某、魏某以公司章程13条规定股东不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的出资额,都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诉请确认另外两名股东周某、张某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某、魏某的主张,确认公司章程有效并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到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却否定了章程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反映的是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合理流动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股东享有在合理范围内对股权自由处分的权利,若公司章程对其过度限制甚至剥夺,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财产性权利被侵蚀,不仅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因此,虽然第71条第4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对其的解读应当结合第1款,即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边界的,不得限制导致股权不能实质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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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的审査路径分析

(一)辨析公司章程性质与认定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之关联
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界定问题是认定公司章程效力的逻辑起点,涉及判断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的基本方向。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讨论众说纷纭。理论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代表性学说主要有:1.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份合同,公司则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2.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公司的发起人和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当然的约束公司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3.折衷说:将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融合,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两者兼具,与股东相关的部分具有契约性,与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相关的部分具有自治法规性。4.宪章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参与人权利和义务的宪章性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对内如同“宪法”地位一样,是具有最髙效力的根本法,公司任何其他文件均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在前文陈某、钟某与德利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协商制定,其本质与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近似,全体股东均受此约束;在前文华夏芯公司京成聚丰合伙企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及公司高管的权利义务等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具有最髙效力;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公司章程对每一个股东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也有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以后,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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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司法识别
公司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私法自治的边界,受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影响很大,而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性质的界定,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是私法上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确定权利义务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理论界针对规范性质的认定对规范进行了各种划分,本文不对此作全面的回答,仅从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章程限制条款效力问题的角度来分析和识别规范性质。
1.任意性规范的初步识别
通说认为,任意性规范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选择适用的规范,语言表述常见的字眼为“有权”“可以”“享有……权利”等等。根据对《公司法》统计,带有任意性规范字眼表述的主要有:“可以”字眼共计87处,“公司章程规定的”字眼共计13处,“由公司章程规定”字眼共计11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字眼共计6处,“有权”字眼共计5处,“享有……权(利)”(附则除外)字眼共计2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字眼共计2处,“全体股东约定……除外”字眼共计1处,“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字眼共计1处。在判断规范性质时,首先,应当根据《公司法》中的规范表述文字对规范性质进行初步判断。
其次,应当根据任意规范的功能来判断。有学者认为任意性规范具有节约成本,有利于当事人作出有利的交易选择的功能。任意性规范能够有效引导法律行为。同时,任意性规范具有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法律规范在面对司法领域里各式各样的现实冲突问题时,立法者本身并不能在立法之初即能对法律所发挥的作用有很好的预判,规范的过于严格或放松都不能很好的发挥法律的作用,因此任意性规范给予了公司参与人选择适用法律规则的空间,也为法律解释提供相应的空间,以平衡各方利益。另外,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的情况下,能够弥补公司章程规定的不足,并且提供给法官一个参考的裁判规则。除此之外,识别规范性质仍需借助立法目的,综合考量任意性规范的功能进一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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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建议........................22
(一)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及违背公序良俗........................22
(二)求同存异,充分尊重公司自治........................22
(三)提供异议股东合理的退出机制........................22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建议

(一)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及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有无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及违背公序良俗是认定其效力的第一步。针对公司章程限制条款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在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下(不得扩大解释),当然无效。而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公司法立法目的角度,公司章程作为内部自治的产物,在不涉及公司外部参与人的情况下,即便公司章程限制条款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审慎处理,不能强制干涉。对于存在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应当区分情况区别认定。
法律的普遍公示效力使得交易第三人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同时对其具有间接指引效力。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公司章程作为内部“游戏规则”,以内部规则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当然无效。但是法律如有明确规定,则对第三人产生相关的注意义务,不因外部人的利益受损当然的否定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例如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九民纪要》回应:“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决议对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对于外部第三人应当限定为“善意”,虽然举证责任不宜太重,但亦不能放纵外部第三人随意主张。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进而对第三人产生相关注意义务的,针对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应当遵循其个人主张,司法机构不应主动审查,并且应当由外部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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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公司法立法目的,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博弈搭建起一个法律框架,无论公司自治边界亦或是国家干预界限都应以此框架为基准,守住内外“边防”。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主要内容,亦应受限于“立法目的”这一法律框架内。但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往往耦合在一起,共同作用于经济发展,这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逐渐在发展中模糊了边界。而在私法领域中,过度的国家干预不仅会增加国家治理成本,也会使得市场自身运行的机制效率降低。因此,在判断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的效力问题时,需要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地位,判断规范性质,当规范性质具有争议时,应综合考量立法目的,衡平资本多数决与保护股东权利。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应根据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外部利益的情况下,审查公司及章程是否有构建退出机制,确认并保障受限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对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权利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结论。以法律框架下的原则性标准作为评价规则,给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空间。
公司章程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过度的干预和治理,只会让曾经僵化的公司章程模板继续“治理”着千千万万的公司,根本无法真正的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尽管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的效力所适用法理与裁判依据尚未达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而具体法律条文的应用会因不同的案件情况产生不同的效果,法律条文亦无法穷尽规范所有现实情形,以原则性标准作为评价规则给予法官适度裁量的空间是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条款效力问题的最好选择。只有以适度的标准审慎的介入企业自治行为,鼓励企业自治、创新经营模式,才能激发市场活力,方显章程之作用,真正的达到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