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法律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08 22:38:0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探讨其版权保护及其保护路径,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提出一点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促进体育产业稳定的发展。一是,理论界学者们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理解产生巨大分歧,司法实务界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没有对“独创性”作出解释与说明,这不仅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造成分歧,也会影响其他作品类型的判断,不利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因此,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方式确定独创性的判断标准。①确定“不同作品在法律层面上接受相同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纳入到视听作品的保护范畴,这不仅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体现,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界分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界定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指在比赛活动过程中,其制作者(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等播出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单位、获得授权的第三方机构)通过对拍摄机位的选择设置固定或者不固定的录制设备拍摄录制节目素材。②编导通过摄像镜头选择调配编排拍摄到的节目素材,形成有伴音的连续体育赛事活动画面,该画面包括主持人解说、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采访等。③然后导播将该内容转换成节目信号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传播,形成供广大电视或者互联网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赛事节目。④简而言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通过电视平台和网络平台向大众传播以体育比赛活动为内容形成的带有伴音的连续图像集合。
根据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方多样且专业。早期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由广播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现场进行拍摄并转播,随着近年来电视技术的提高和政策的鼓励,体育赛事直播市场不断扩大,制作平台不再局限于传统媒体。为满足观众观看清晰高质的体育赛事需求,赛事节目制作分工细化,出现了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者是广播电视组织与第三方拍摄机构合作,由第三方专门机构拍摄制作,形成节目信号再由播出平台予以传播。
第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传播途径广泛。信息的传播利用的是无线或者有线技术,同属于信息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自然也要采用这两种技术。此技术涵盖了传统的有线、无线广播电视和新出现的以有线方式传播的网络媒体平台,其中移动网络直播因网络信息传输速率的大幅提升、智能手机的普及,所以逐渐成为人们观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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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在研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常常出现将“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信号”等概念混用的情形,为明确其各自讨论的基础,需要对这些概念进行区分,明确各自的内涵与外延,为继续研究讨论打下基础。
1.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区别
体育赛事活动通常是指,由一些较权威的体育组织者(如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家或地区承办,在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安排下,各运动员或者运动队之间遵守统一的体育赛事规则,相互之间进行多项或者单项体育运动项目的竞技较量活动。②包括大型的运动会和单项国际性体育比赛,如我们熟知的奥运会、亚运会、冬奥会、NBA、世界杯、中超联赛等。
体育赛事活动是客观事实,其本身相当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素材内容,通过对这些素材进行创造性的拍摄、处理、筛选、编排,形成可以向观众展现的具体内容之一。换言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理解为是对体育赛事活动这一客观事件的一种表达方式。在比赛过程中,虽然运动员的动作是由其本人的意志控制的,但运动员的动作并非是为了表达某种思想的方式,而是展现运动的力量和技巧,这种在赛事活动中表现的相关技巧和比赛策略应当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纳入著作权领域内予以保护,①且比赛的整个过程是无法预料的随机事件,并不属于“创作”,这种客观的比赛过程是无法复制的,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或者是其他智力成果。②故体育赛事活动作为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并不等同于以体育赛事活动为内容创作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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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国内考察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多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作品,以侵犯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多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作品”,未经许可对其转播的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但可以将其界定为“录像制品”,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因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定为“录像制品”,那么现行法律框架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只能通过邻接权控制其传播行为,与其相关的邻接权包括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①录像制作者权中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最为密切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者权都无法控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传播行为,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内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如“央视诉华夏城视”案②,法院认为案涉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是对赛事过程客观真实的记录,导播剪辑无法控制比赛进程和结果,这就决定了制作者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能体现其个性的空间是有限的,即便在剪辑、选择、编排赛事过程中有智力投入,但是该智力投入所体现的创造性达不到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故应认定为录像制品。由于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被告的盗播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法院在否定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同时认为被告通过网络传播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增加了其网络流量,使原告原本可以通过网络直播获得预期经济利益的机会减少,该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损害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①故法院最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像这样的案件还有不少,例如“央视诉上海悦体”②“央视诉广州动景”③等案,也是认为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网络上向用户传播体育赛事,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转播原告独家享有的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基于网络传播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正常竞争秩序,法院最终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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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法保护
从既有的裁判结果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时,对其具有独创性给予了肯定,但是对其是否达到了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认识有分歧,最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判定产生不同结果。如“央视诉世纪龙”一案,广州中院认为对德国足球赛事的录制过程是在表达客观体育赛事本身,而不是表达录制者个人意志,录制过程的创新是有限的,尚未达到作品的标准,只能以录音录像制品的水平给与保护。但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新浪体育录制、编排和导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二审中又否认了作品属性,两起相似侵权纠纷的判决却截然相反。
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关的邻接权主要涉及广播组织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这两项权利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存在着缺陷。交互式传播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而定时转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无法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在“央视诉世纪龙”一案中,法院确定原告央视公司对案涉“德巴女足赛”录制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对其实时转播侵犯了央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换言之,法院对这种非交互式的定时播放行为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这显然超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法院的判决存在着不当之处。虽然在“央视诉北京暴风”案中法院将案涉赛事直播节目界定为录像制品也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但是该案与“央视诉世纪龙”案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该案的被告是在案涉赛事节目播出后,未经授权擅自对案涉赛事节目进行剪辑并制作成短视频提供在线播放。也就是被告没有直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实况转播,而是截取播出后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片段然后加工制作成短视频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传播,观众可在其选定的时段和地点观看赛事视频片段。这种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原告依法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赛事节目的权利,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完全可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所以法院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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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域外视角....................... 17
(一)大陆法系............................... 17
(二)英美法系.................................. 18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版权保护作品......................... 21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 21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固定性............................... 25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 28
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路径.................................... 30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 30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兜底保护............................ 34

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路径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
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的分析,确定了其作品属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法定,接下来需具体判断其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下文结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别的争议展开论述。
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宜认定为“类电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品的类型,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与电影作品的区别只是在取材和制作的内容上不同,在性质上完全可以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类型化为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建议将其纳入“类电作品”。
本文认为虽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类电作品存在着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较大区别。
首先,类电作品是在故事性剧本的基础上,导演根据编剧对剧本设置的剧情内容进行创作。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基于客观的赛事形成没有剧本,只有拍摄大纲流程脚本。但是脚本所起的作用与剧本是有区别的,剧本已经完整的规定了故事的走向和结果,而脚本只是一个拍摄的大纲,对于体育赛事的结果无法完全预测,会根据体育赛事的进程走向不断调整摄制过程。“类电作品”还可以脱离剧本重新构思创造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根据客观存在的比赛来制作节目的,无法脱离客观赛事进行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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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本文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探讨其版权保护及其保护路径,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提出一点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促进体育产业稳定的发展。
一是,理论界学者们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理解产生巨大分歧,司法实务界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没有对“独创性”作出解释与说明,这不仅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造成分歧,也会影响其他作品类型的判断,不利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因此,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方式确定独创性的判断标准。①确定“不同作品在法律层面上接受相同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纳入到视听作品的保护范畴,这不仅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体现,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二是,现行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对网络直播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盗播行为只能采用兜底权利进行控制,但是不能长久的适用该权利。兜底权利条款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随意适用,难保法官会因为某些利益在适用法律时向一般条款逃逸,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考虑调整“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弥补其在法律上的漏洞,使其完善。
如何前瞻性的考虑技术的发展,实现利益平衡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著作权得到更完满的保护,促进体育产业长久稳定的健康发展,任重道远,笔者将持续关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