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8-07 10:21:01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股权善意取得的本质在于股权转让人在第二次转让股权时已经成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基于股东登记这一权利外观认定此时的股权转让人为有权处分,进而发生交易行为。而认定股权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关键在于债权意思主义结合满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这一股权变动模式的确定。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因此对于“善意”的量化标准及判断时点的认定非常重要,应当予以明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并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完成股权权属变动即可构成善意取得。为了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将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要件纳入到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尤为必要。

一、无权处分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①。关于如何理解“处分”,理论上将其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而此处的“无权处分”本质上指的是后者。学术界对于《物权法》上动产之无权处分的含义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动产。对于不动产之无权处分的理解,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无处分权说”,即没有处分权之人处分了所有权人所拥有的财产;二是“处分权受限制说”,即无处分权之人一开始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基于某种原因,该权利人之所有权受到了限制,使其不能处分该财产;三是“登记错误说”,基于登记的错误状态,登记之下的所谓的权利人处分了原本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一般发生在善意取得中。②不动产的权属变动通常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只要受让人完成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即可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物权之无权处分主要基于登记的错误状态,即登记之下的所谓的权利人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出于对登记状态的信赖,与该所谓的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动产、不动产等物权之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依据该款规定,善意取得之适用前提乃“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情形下,通常涉及了三方主体,即无权处分人、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形成了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便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并未直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其作为前提条件可以从体系解释上认定为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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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
“一股二卖”之股权善意取得,其构成核心是“处分行为”,也就是转让人对目标股权的两次转让过程中的处分行为,尤其是第二次转让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股二卖”中第一次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何时取得目标股权是确认第二次转让的转让人是否为无权处分的关键,这关系到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因此,在探讨“一股二卖”情形下善意取得之构成时,必须在解释论上先厘清股权变动的模式。就股权转让而言,股权权属变动模式为何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行为方式权利变动的原理,其构成首先必须包含合意要件,在股权变动的场合,除了合意要件外,是否还应满足其他要件方能产生相应效力?具体说来,即合意、股东名册记载、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变动中居于何种要件地位,这在学理上存有争议。①股权能否善意取得取决于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解释方式。
分析股权变动模式之前,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厘清何为股权变动。股权的产生源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即出资人将其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之后取得的对价,因此,股权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转化而来,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比例在公司资产中所占有的价值份额。同时,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并基于其股东身份取得能够向公司主张的股东权利,包括各种具体的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股权是股东所有的财产,所以,其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可以比照物的属性分析股权变动,即股权权属的变动,
也就是股权之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渡,是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变化。②目标股权权属发生变更所产生的效力只是在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即受让人据此获得目标股权,因目标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也归受让人享有。股东资格不同于股权变动,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谁享有股东资格即代表着谁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①受让人取得股权权属后,如果想要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完整的股权,还需要得到公司的确认才能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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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善意

(一)善意的内涵及判断时点
1. 善意的内涵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第三人受让财产时在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求。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将“善意”认定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又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相应解释①。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制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指出,“善意”是一种心理状态,在民事行为中,表现为在心理上认为行为人具有合法权利,其行为是合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在于“善意”,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时做到了诚实信用,真诚地相信转让人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法律对此予以保护,这符合社会道德评价的标准。但是,“善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其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德国学者认为,如果权利外观公示的权利状态准确性高,则对善意第三人之主观善意要求就低,反之,若权利外观公示的权利状态准确性低,则对善意第三人之主观善意要求就高。例如,动产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在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即构成主观恶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构成恶意。②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具体判断标准如何参照《物权法》适用,还需要根据股权的特殊性在下文展开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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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善意的判断标准
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成立的关键。因此,对于善意取得之“善意”的标准应作出具体的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将“善意”规定为“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如将此标准适用于股权善意取得中还需要适当变通,实际上就是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具体而言,就是要确定第三人在受让标的物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第三人注意义务的本质在于核查工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第三人之注意义务是需要有查阅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客观行为。在“崔海龙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前往工商部门查阅目标股权的登记状态,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目标股权享有所有权,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而在“京龙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在受让目标股权时,已经委托专业的律师及会计师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形成报告,据此认定受让人华仁公司受让目标股权时为善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善意”的认定,还应包括关系远近的区别。若第三人与转让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亲属关系,其善意的认定应该比普通无关联的第三人更加严格。如“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①中,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并将龙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依约已交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没有诚信履行对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又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无处分权的转让人薛梦懿、薛梦蛟分别是受让人薛云琦的母亲、舅舅。因此从情理上讲,薛云琦受让其母亲及舅舅的股权时,就对其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而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知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情理分析将薛云琦的受让行为认定为非善意,不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三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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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权属发生变动 .......................... 21
(一)善意取得中标的物权属变动构成要件分析 .................... 21
(二)第二次转让中第三人取得股权 .......................... 22
四、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 ................................... 24
(一)可归责性要件引入的必要性 .......................... 24
(二)可归责性要件的设计 ................... 26

四、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

(一)可归责性要件引入的必要性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会考虑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如德国民法在动产善意取得中提出了“诱发原则”③,对委托物和脱离物之占有作出区别对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①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也作出了价值判断上的区分②。在商法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通过引入可归责性因素,使真实权利人有机会能够证明自身无可归责性,从而避免承担善意取得的不利后果,失去对原有权利的享有,同时也避免了过于保护交易安全而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后果的发生。关于可归责性的判断,正如德国的卡纳里斯教授所认为的,其判断不应该仅以过错为标准,还应当考虑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或者风险负担观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可归责性的判断,应当更加关注真实权利人对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即本人与因行为,而不是其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发现关于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的任何表述。《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虽然规定了“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股权毕竟不同于动产物权,不存在遗失、偷盗的情形。所以,股权善意取得并不能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讨论中,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实行的是权利登记制,可以利用登记制度避开“可归责性”问题,通过公示制度来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⑤但是适用到股权善意取得中,笔者认为,公示制度本身并不能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为被公示的内容可能存在伪造或怠于变更,其中的平衡点应该是真实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有无过错,即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后段“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仅规定了董事高管责任,未明确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对善意取得构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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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施行多年,但对于“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之构成究竟为何仍存在争议,笔者通过整理归纳学术界对于该问题的争论焦点,对其进行一一分析,希望能够使股权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地适用。
“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股权善意取得的本质在于股权转让人在第二次转让股权时已经成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基于股东登记这一权利外观认定此时的股权转让人为有权处分,进而发生交易行为。而认定股权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关键在于债权意思主义结合满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这一股权变动模式的确定。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因此对于“善意”的量化标准及判断时点的认定非常重要,应当予以明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并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完成股权权属变动即可构成善意取得。为了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将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要件纳入到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