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法律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04 14:02:3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是真善美的化身,不可能存在着纵容与支持恶的情况,在人类生活当中,欠债还钱,本就天经地义,那么在拖欠债务情况下,反过来还颁布法律给“耍赖者”予以法律保护似乎悖于人无信而不立的美德,美国当时在颁布《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时也受到了同样的误解,还有极端者认为是联邦政府插手州级事务的又一例证。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必须得到尊重与履行,这是当今社会进步的基本保证之一,但是催收性质的债权必须以规范方式实现,同样也是文明、公平以及正义的体现。所以,在这样的要求下,规制第三方债务催收、防止以暴制暴的互相伤害、理智的厘定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为边界也是社会进步、法律文明的必然要求。

一、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基本印象

(一)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界定
1.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概念
“第三方债务催收”是“债务催收”的下位概念,与之相并列的概念是“债务催收”中的“自行催收”。严格来说,债务催收是社会公众对该行业的一个称谓,并不是一个标准的学术用语。在学术研究中,债务催收的概念众说纷纭,其中,孙天琦、武岳等对债务催收的定义较为合理,即“在债务人违约或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下,债权人以自身名义或通过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方式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欠款催收的活动”。①这一概念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债务催收的前提应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深层次地讲,可催收债务应为合法债务,非法债务不在催收范围之内。
第二,催收行为的相对性,即催收对象应仅限于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催收方式的多样性,即债权人可以自行催收,也可以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笔者认为前述概念界定较为合理,在此基础之上本文所要研究的第三方债务催收可以界定为:受债权人委托的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第三方,以债权人名义并通过相应方式向债务人进行欠款催收的活动。
2.相关概念的辨析
在关于第三方债务催收的许多研究中,部分学者采用“职业讨债”“商账追收”“民间讨债”等来表达第三方债务催收,但他们并没有严格区分和讨论前述概念,甚至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况。②以上概念既有联系又有不同。与“商账追收”相比,“职业讨债”和“民间讨债”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只存在表达方式的差异,实质内容并不存在不同,因为二者均指“受债权人委托,专门从事债务追讨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③显而易见,民间讨债、职业讨债与第三方债务催收更契合,是其在民间大众中的惯用术语。反观“商账追收”运用的场合则会受到限制。“商账追收师”是原劳动部在 2006 年下半年推出的一项新职业,其目的是通过设置“商账追收师”职业资格认证,公众获取该项资格证后,解决企业之间存在的“死账”“呆账”等债务催收问题,保障商事交易中的资金安全。因此,商账追收所面对的更多的是企业,其业务范围有借贷过程中的债务催收,也同时包括日常经营中的信用风险评估、资金风险防控等。
...........................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政策立场
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力救济(诉讼)、社会救济(人民调解)、私力救济(协商)都能有效解决。国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自主解决时,对于相应的限度可能把握不到位,尤其是在委托给第三方时,被委托的第三方出于对业绩的追求,通常控制不好限度条件,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国家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的主体,即“讨债公司”或职业讨债人基本持严厉打击态度,只是在特定时期偶有放宽现象。具体梳理如下:
在改革开放初期,因为当时特殊的社会经济环境,由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设立催收公司是允许其存在的。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所处经济、国家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便于服务当时经济发展需要,政策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最早做出政策调整是在 1988 年 6 月 25 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通知,①其中规定,各级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一律禁止成立“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其次是在 1993 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了一项通知,通知所规定内容可以概括为,对于由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司法机关关于设立“讨债公司”的新申请不再予以登记注册,对于以前已经被允许登记注册的,让其停止该项业务的继续办理。1995 年 11 月 28 日,公安部和国家行政管理局又一起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一项《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当中强调多地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讨债公司”,有的通过登记审批;有的登记为经营其他业务,却实际进行讨债业务;还有许多未进行登记批准,直接私自开展讨债业务。①这些乱象均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必须严格控制。
2000 年,国家经贸委员会联合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发布通知,②该通知又再次重申了自 1995 年以来,国家就已经明令禁止开办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的要求,并且在 1995 年基础上,新增加了一些条款,比如要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在关于取缔讨债公司和非法讨债活动上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
.......................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发展现状与反思

(一)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发展现状
2019 年“3.15”晚会上,“714 高炮”被曝光,其是指期限为 7 天或 14 天的高利息网络借贷,包括高额的“砍头息”①和“逾期费用”。“714 高炮”的泛滥不仅加重债务人的负担,而且容易产生次级贷款,其背后的野蛮催收更是让债务人雪上加霜,被曝光后引起国家高度重视。下列公司被查封即是发生在该背景下,2019 年 4 月位于深圳宝安的淳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警方查封,带走近 350 名员工;2019 年 11 月 11 日,深圳鼎诺法律服务公司、金弘源(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荣国(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及位于石家庄华海环球广场的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都被警方介入,四家注册资本达千万的公司在一天之内被查封。
近年来,随着国内信贷市场竞争加剧,信用卡、消费金融以及小额贷款等逾期账款开始涌现,据央行 2017—2019 年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来看,我国2016—2018 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余额都已超过两万亿,分别为 2.19、2.39、2.84 万亿元。不良资产催收外包产业联盟秘书长王晖谈到,对于处置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在实践当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委外催收行业趁机得到迅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我国从事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法人单位数量已有2500—3500 家,后续可能达到上万家,工作人员接近 30 万人,但其中真正能符合作业规范的人员仅 2—3 万人。百度金融总经理房佳珮谈到,目前整个第三方债务催收亟需专业人才、法律支持和行业标准。
........................

(二)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现状的反思
从前文研究可知,国家政策不允许将债务催收登记为企业经营范围,劳动部发文新设商账催收师也被工商部门强调不等同于“职业讨债人”,职业讨债人在我国仍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但通过考察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现状可知,第三方债务催收并未消失殆尽,“扫黑除恶”专项整治活动开始之前,在网络上搜索第三方债务催收,出现的关键词总是带有残疾人催收、大妈团催收、艾滋病人催收以及黑社会势力等,2018 年进行“扫黑除恶”专项整治活动之后,类似的非法催收行为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也滋生了崭新的催收方式,比如 “裸条”催收、“套路贷”下的催收以及“714 高炮”背后的催收,常见的有曝光通讯录、恶意PS 律师函等方式。为什么国家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打击如此严厉的情况下,仍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这一现象不得不引起反思。
从现有资料可以发现,国家禁止设立讨债公司以及拒绝承认职业讨债人,这一主流法律信条和当前的实体法规则在社会实践中却存在着巨大的落差,第三方债务催收是否一无是处,是否真的影响社会秩序,该何去何从都值得我们去深思。
2000 年,在国家经贸委牵头下发布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无论是从标题还是内容,核心重点都是放在禁止成立“讨债公司”上,以杜绝讨债行为演变成组织化,经营化的相关企业,该通知所针对的主体是企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于讨债公司“组织化”的担心。就实际情况来看,现在的第三方债务催收中,确实有采取组织形式的例子(例如资产管理公司、某某科技开发公司),但其实更多是以自然人面貌出现,对于该文件当然可以这样来理解,尽管该文件明确禁止“讨债公司”成立,但显然不代表“职业讨债人”被允许存在,法规虽然针对的是讨债公司,自然人提供此类服务当然在该法规的打击范畴之内。该文件还出现了“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字样,虽可以理解为“凡是讨债一概非法”,但是不得不承认催收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的,重要的区分标志当然是催收行为本身是否合乎规范。因此可以得出,尽管国家明令禁止,但实际上国家只是禁止催收方式上非法、暴力等不当行为。①
..........................

三、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定性....................................14
(一)私力救济的概念..................................14
(二)对待私力救济的应然态度......................................15
四、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域外法律经验与启示................................20
(一)美国..................................20
(二)英国........................................21
五、完善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制度的建议..............................28
(一)专门立法的侧重点...............................28
1.第三方债务催收主体的准入..................28
2.第三方债务催收客体的厘定.............................30

五、完善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制度的建议

(一)专门立法的侧重点
1.第三方债务催收主体的准入
第三方债务催收主体的专业化会倒逼其市场的专业化。在法律上设置一定标准然后赋予第三方催收机构合法地位,使其可以正大光明开展业务而不是只存在于“地下”,这样不仅可以合法转移债权人应收账款风险,还能理所应当把催收机构纳入正常管制范畴,在国家监管下不至于向边缘化发展。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适当地借鉴域外法律制度可以为我国制度设计提供更好地思路和方向,毕竟域外法律已经过多年实践检验,并做出过不少修改。目前来看,虽说美国的《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出台时间早,规范全面,被其他国家借鉴的多,但并不一定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直接的“拿来主义”甚至“本本主义”都显得过于草率,本质还是需要量体裁衣,切不可削足适履。美国法律当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满足催收目的、符合催收时间性就可以是合适催收人,并没有对自然人或法人有必须经过核准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方面的做法就非常值得效仿与借鉴。其把债务催收人归纳为下面三种类型:“依公司或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载有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权限业务的公司;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代理与被代理是目前公司与其职员之间存在的关系,为了防控风险,各国在法律当中一般都会对工作人员进行否定性排除规定,例如我国在《公司法》第 14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高管人员资格禁止。债务催收机构本就比一般公司更具有特殊性,无论采取哪一种催收模式,都非常有必要对催收机构工作人员做出严格排除规定。美国《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在其第一节第六段下面详细给出了不能成为债务催收人的规定,比如政府工作人员、债权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善意的非营利性组织等等。美国更多是从身份上对催收人员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则更强调催收人员资质。他们必须学习银行同业公会或者其他被认可的机构安排的培训课程并且完成考核,合格后会颁发资质证书,同时也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有暴力犯罪史或是正在因为暴力犯罪被起诉者、有失信记录者从事该行业。
.............................
 
结语
法律是真善美的化身,不可能存在着纵容与支持恶的情况,在人类生活当中,欠债还钱,本就天经地义,那么在拖欠债务情况下,反过来还颁布法律给“耍赖者”予以法律保护似乎悖于人无信而不立的美德,美国当时在颁布《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时也受到了同样的误解,还有极端者认为是联邦政府插手州级事务的又一例证。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必须得到尊重与履行,这是当今社会进步的基本保证之一,但是催收性质的债权必须以规范方式实现,同样也是文明、公平以及正义的体现。所以,在这样的要求下,规制第三方债务催收、防止以暴制暴的互相伤害、理智的厘定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为边界也是社会进步、法律文明的必然要求。
第三方债务催收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形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经济高速发展,对于市场的诚信机制却迟迟没有建立起来,再加上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对债务纠纷解决不当,只能求助于第三方债务催收,第三方债务催收在解决债务纠纷的同时,也间接对社会秩序起到积极作用,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交涉,最终化解债务纠纷,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所以,应该考虑适当发挥第三方债务催收对于债务纠纷解决的正向作用,限制其消极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地纳入法制轨道。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