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现代民法受古代罗马法的影响颇深,而古代罗马法中,尤以契约精神对于现代民法的影响最为深刻,其中,意思自治与意思表示自由可以称得上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被界定为有效的关键要件所在。一项合同生效的触发点在于该合同行为是适格民事主体间以合意和承诺为基础而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合同当事方的任意一方,因另一方存在欺诈意图而导致该项意思表示的瑕疵,则受欺诈方便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有效期限内,行使合同的撤销权。然而,如欺诈来源于除合同当事方之外的第三方时,法律为保护合同善意相对方的权利,该受欺诈方便无法行使法定的撤销权。当然,基于各国历史文化、法律积淀等各项要素的差异情形,不同的国家对于撤销权的限制行使方式,具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节 研究背景
现代民法受古代罗马法的影响颇深,而古代罗马法中,尤以契约精神对于现代民法的影响最为深刻,其中,意思自治与意思表示自由可以称得上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被界定为有效的关键要件所在。一项合同生效的触发点在于该合同行为是适格民事主体间以合意和承诺为基础而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合同当事方的任意一方,因另一方存在欺诈意图而导致该项意思表示的瑕疵,则受欺诈方便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有效期限内,行使合同的撤销权。然而,如欺诈来源于除合同当事方之外的第三方时,法律为保护合同善意相对方的权利,该受欺诈方便无法行使法定的撤销权。当然,基于各国历史文化、法律积淀等各项要素的差异情形,不同的国家对于撤销权的限制行使方式,具有不同的规定。
现阶段,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进程,司法实践和法律实务中产生了大量由于受第三人欺诈而签订合同的诉讼案件。而基于第三人欺诈案件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难度大、复杂程度高,使我国司法系统现阶段的司法工作面临巨大困难和严峻挑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 2017 年 3 月 15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并于同年的 10 月 1 日开始实施。民法总则的通过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些可供借鉴的思路与指引。《民法总则》第 148 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受到合同相对人欺诈的民事行为效力,《民法总则》149 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受合同当事方之外的第三人欺诈时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1]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该法律问题的规范不明确,在《民法总则》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第三人欺诈问题可以引以为用的仅仅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40 条的相关规定。然而,即便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 40 条,也只能适用于担保合同方面的受第三人欺诈问题。由此可知,《民法总则》第 148、149 条的相关规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白,也使得受第三人欺诈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但从另一个角度客观分析,上述两条规定虽然说使得相关问题的解决有了实质性的依据,但在具体和实际的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仍然还存在着大量尚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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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意义
一、理论意义
对基于第三人欺诈而签订的合同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探究,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民法学理论体系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来说,我国合同欺诈法律制度目前尚不完善,而第三人欺诈合同作为此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加快构建完善的合同欺诈法律规制体系。我国的民法的核心原则是自愿原则,而意思自治又是自愿原则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公法的领域内,意思自治无从谈起,因为法律关系双方本身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享有公权力的一方自然不会按照对方的意思表示行事。而民法则毫无疑问属于私法领域,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都处于平等地位,可以真实、自由地做出意思表示。若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结果也定然不能让他如“愿”以偿。因此在因第三人欺诈所签合同中,我们的法律要对受欺诈人进行救济。但是,我们不得不更进一步去考虑,对受欺诈人进行救济以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是否会遭到损害?《民法总则》第 149 条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公平、良好的交易秩序,正如法国著名谚语所说,“秩序,只有秩序才能产生自由”,如果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仅仅考虑到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善意合同相对人,那么就会顾此失彼,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更无法体现《民法总则》第 149 条利益平衡的核心价值。因此在法律适用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
《民法总则》颁布后,填补了我国关于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法律空白,以此作为展开论证的基础,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确定第三人欺诈合同的界定标准和界定规则、分析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法律效力、探索因第三人欺诈而引发的各方当事人借助法律途径进行损害救济的手段与方式,也体现出《民法总则》第 149 条的立法宗旨与意图,有鉴于此,本文对如何将合同欺诈立法完美地融入民法典制定中,将产生可供借鉴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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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意义
一、理论意义
对基于第三人欺诈而签订的合同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探究,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民法学理论体系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来说,我国合同欺诈法律制度目前尚不完善,而第三人欺诈合同作为此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加快构建完善的合同欺诈法律规制体系。我国的民法的核心原则是自愿原则,而意思自治又是自愿原则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公法的领域内,意思自治无从谈起,因为法律关系双方本身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享有公权力的一方自然不会按照对方的意思表示行事。而民法则毫无疑问属于私法领域,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都处于平等地位,可以真实、自由地做出意思表示。若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结果也定然不能让他如“愿”以偿。因此在因第三人欺诈所签合同中,我们的法律要对受欺诈人进行救济。但是,我们不得不更进一步去考虑,对受欺诈人进行救济以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是否会遭到损害?《民法总则》第 149 条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公平、良好的交易秩序,正如法国著名谚语所说,“秩序,只有秩序才能产生自由”,如果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仅仅考虑到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善意合同相对人,那么就会顾此失彼,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更无法体现《民法总则》第 149 条利益平衡的核心价值。因此在法律适用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
《民法总则》颁布后,填补了我国关于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法律空白,以此作为展开论证的基础,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确定第三人欺诈合同的界定标准和界定规则、分析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法律效力、探索因第三人欺诈而引发的各方当事人借助法律途径进行损害救济的手段与方式,也体现出《民法总则》第 149 条的立法宗旨与意图,有鉴于此,本文对如何将合同欺诈立法完美地融入民法典制定中,将产生可供借鉴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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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
第一节 《民法总则》通过前我国的法律规定
对于欺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法律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律基本没有涉及第三人欺诈的法律规范。
根据我国 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 58 条以及《民通意见》第 68 条的规定,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该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7 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当时对于民法的功能尚未做到完全消化,对于仅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民法不应该对其作出“无效”的外在干预。因此,在理论水平的局限下,忽略第三人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也是能够理解的。直到 1999 年 10 月 1 日我国《合同法》开始实施,这种情况得以改变。《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只有当损害国家利益时,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才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 54 条当中,将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行为界定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触发事由。和《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更符合时代的发展,更显科学,与世界许多国家的规定都相似,对我国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撤销或不撤销合同,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和打击,但是却更好的保护了受欺诈人的意思自治。
第一节 《民法总则》通过前我国的法律规定
对于欺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法律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律基本没有涉及第三人欺诈的法律规范。
根据我国 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 58 条以及《民通意见》第 68 条的规定,因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该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7 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当时对于民法的功能尚未做到完全消化,对于仅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民法不应该对其作出“无效”的外在干预。因此,在理论水平的局限下,忽略第三人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也是能够理解的。直到 1999 年 10 月 1 日我国《合同法》开始实施,这种情况得以改变。《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只有当损害国家利益时,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才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 54 条当中,将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行为界定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触发事由。和《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更符合时代的发展,更显科学,与世界许多国家的规定都相似,对我国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撤销或不撤销合同,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和打击,但是却更好的保护了受欺诈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总则》开始实施之前,我国经济处于迅速发展的阶段,商事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随之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在少数。在许多案件中,绝对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似乎无法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得这些案件的裁判出现不公正的结果。2000 年 12 月 13 日,
《担保法解释》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的第 40 条明确规定,当保证人被主债务人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提供保证的,以债权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举例说明,甲公司需要向银行借款但没有抵押物,于是采取欺骗手段让乙为其提供担保,乙出于对甲的信任同意为甲担保,如果此时银行对甲的欺诈事实知情,乙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乙和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甲即为第三人,而受欺诈人乙的保证责任被免除。最高法院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当时市场交易活动之产生的债务人以获取贷款为目的,严重欺骗保证人的现象。虽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我们不能否认其效力层次较低而且其仅能适用于保证合同这一种法律关系中,在民法的其他领域它还不能被普遍适用,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院无法将该司法解释视为审判所有因第三人欺诈而签订合同效力问题等相关案件的基础法律与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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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法总则》通过后我国的立法状态
2017 年 10 月 1 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其第 148 条明确将欺诈行为认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援引事由,而《民法总则》第 149 条亦正式赋予了受欺诈人,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第三人欺诈相关事实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申请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民法总则》的实施是我国正式确立第三人欺诈制度的重要标志和里程碑。此外,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与《民法总则》相冲突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司法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评价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第 149 条。此外,民法总则在第 152 条所设置的有关撤销权消灭的三种情形,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第 157 条之中对行使撤销权之后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与第 149 条共同构成了法院审判有关第三人欺诈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在立法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定《民法典》各分编的过程之中,如果涉及对第三人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时,《民法典》各分编应当保持与《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一致立场。譬如《物权编》一编之中担保部分对因第三人欺诈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判定、《合同编》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的,以及《侵权责任编》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行为撤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总则》用墨较少,只在第 157 条简单地作出了基本规定。具体而言,第 157 条只将存在“过错”作为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对于具体的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等详细规则并未予以规定,更加未提及合同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以及损耗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鉴于在第三人欺诈案件中,各方主体可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法官对“过错”的主观认识以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会对责任分配产生影响,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在具有统一可衡量的标准之下,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为一致的判决,避免同案不同判。退一步讲,尽管对于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撤销之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总则》未作详尽的规定,法官审判案件缺乏统一标准,但 157 条所言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措辞却为合同相对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预留了立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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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0 月 1 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其第 148 条明确将欺诈行为认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援引事由,而《民法总则》第 149 条亦正式赋予了受欺诈人,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第三人欺诈相关事实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申请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民法总则》的实施是我国正式确立第三人欺诈制度的重要标志和里程碑。此外,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与《民法总则》相冲突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司法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评价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第 149 条。此外,民法总则在第 152 条所设置的有关撤销权消灭的三种情形,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第 157 条之中对行使撤销权之后相关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与第 149 条共同构成了法院审判有关第三人欺诈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在立法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定《民法典》各分编的过程之中,如果涉及对第三人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时,《民法典》各分编应当保持与《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一致立场。譬如《物权编》一编之中担保部分对因第三人欺诈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判定、《合同编》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的,以及《侵权责任编》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行为撤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总则》用墨较少,只在第 157 条简单地作出了基本规定。具体而言,第 157 条只将存在“过错”作为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对于具体的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等详细规则并未予以规定,更加未提及合同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以及损耗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鉴于在第三人欺诈案件中,各方主体可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法官对“过错”的主观认识以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会对责任分配产生影响,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在具有统一可衡量的标准之下,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为一致的判决,避免同案不同判。退一步讲,尽管对于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撤销之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总则》未作详尽的规定,法官审判案件缺乏统一标准,但 157 条所言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措辞却为合同相对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预留了立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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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第三人”的界定范围 ........................................ 17
一、排除合同相对人的辅助人、委托人、代理人 ..................... 17
二、排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相关人 ................................. 19
第四章 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案例与问题 ................................ 24
第一节 案例评析与反思 ................... 24
案例一:阿海山诉全乘公司、金乘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24
案例二:明华公司诉汉口银行、第三人坪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 25
第五章 完善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立法建议 .............................. 33
一、 “第三人”身份的判断标准 ................................... 3
二、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33
三、 相对人主观状态之认定 ..................................... 35
第五章 完善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立法建议
一、 “第三人”身份的判断标准
关于第三人欺诈合同中“第三人”界定问题,学者大多主张根据公平性权衡来限定其范围,排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人”及“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1]关于此问题,笔者也已经在本文的第二章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总而言之,在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案件中,“第三人”的范围应排除合同相对人的辅助人、委托人、代理人等具有外观色彩的主体,也应排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相关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也不应该包括在内。除此之外,最重要的是法官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同时并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为补充全面来进行综合判断。譬如,甲方受到中介人乙的欺诈而基于错误意思表述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丙是合同的当事人,乙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则在判断乙的欺诈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欺诈时便不能妄下定论。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形:在乙仅为丙方代理人以促成甲方丙方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已不属于第三人,其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直接归属于合同相对人丙。然而,如果乙并非为任何一方所委托,中立提供居间服务,则乙所实施的欺诈则属于第三人欺诈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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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欺诈合同中“第三人”界定问题,学者大多主张根据公平性权衡来限定其范围,排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人”及“依据公平性观点并考虑到利益状况”,其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人。[1]关于此问题,笔者也已经在本文的第二章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总而言之,在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案件中,“第三人”的范围应排除合同相对人的辅助人、委托人、代理人等具有外观色彩的主体,也应排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相关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也不应该包括在内。除此之外,最重要的是法官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同时并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为补充全面来进行综合判断。譬如,甲方受到中介人乙的欺诈而基于错误意思表述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丙是合同的当事人,乙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则在判断乙的欺诈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欺诈时便不能妄下定论。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形:在乙仅为丙方代理人以促成甲方丙方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已不属于第三人,其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直接归属于合同相对人丙。然而,如果乙并非为任何一方所委托,中立提供居间服务,则乙所实施的欺诈则属于第三人欺诈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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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我国,第三人欺诈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吸取和借鉴了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熟技术和司法的有益经验,另一方面,该制度的建立又结合了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社会风俗与社会生活等等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未突破我国的立法传统,与国内民事法律体系底层逻辑一脉相承,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体系的一种完善机制。《民法总则》第 149 条对于各方主体利益的全面、综合的衡量与保护,在制度构建方面显得也较为合理,而此项规定也得到了大部分专家学者的认同。可以说,一定程度上,现代民法以第三人欺诈制度为切入点,逐步进行着顺应时代需要创新与尝试,深刻体现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理念的民法思想内核,也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保护和救济。
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欺诈案件的审判,最难以把握和平衡的关键之处在于对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既定市场交易、市场经济秩序等多位一体的价值取舍。民法总则已经确认第三人欺诈行为的可撤销性。然而,既要对欺诈予以打击、又要实现私法自治、还要对处于弱势的受欺诈人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对于欺诈的认定是一项难度系数极高的工作,笔者认为,民商事交往中,一要注重市场交易秩序的井然有序。二要尽可能的尊重与维护既定交易。其中既体现对于已发生行为的认同与维护,也体现我们对市场交易习惯、信赖利益、自由选择等方面因素和精神的基本尊重,以期减少不必要的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经研究国内外理论成果,探索司法实践,对于第三人欺诈的基本理论加以梳理和论述,对于法律适用的难题也给出了解答,以期第三人欺诈的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发挥其作用,使得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促使市场交易秩序得以持续稳定,以促使形成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