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82份裁判文书为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7-07 23:21:5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笔者在前文中阐述了体育活动组织者在安全保障义务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我国对于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不足,针对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关于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主要出现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不明确,归责原则不清晰,公平原则的适用没有统一定论,自甘风险等理论没有入法等,并针对在实务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给予了解决方法,如何明确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完善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制度都进行了详细阐明,并且建议在重要理论制度尚未归入法条时可先进行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在已经归入法条但并未详细规定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补充。

第一章 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案例分析

第一节 案例来源的简析和研究问题的整理
一 研究样本的搜集
笔者通过阅读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关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用“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为关键词搜索全文,发现可供使用案例过少,用“安全保障义务”和“体育”做关键词搜索,共搜索出超过三千份案例,笔者在研读过程中发现其中很多案例不符合本文要研究的以体育活动组织者为主体的案件。用“安全保障义务”和“体育活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出 321 篇文书,经过逐一筛选,除去部分重复及无效案例,共筛选出 282 份案例,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来源加以分析。样本收集的日期截止于2020 年 4 月 30 日。
二 研究问题的整理
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起步较晚,两千年初才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在理论上也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议。笔者在研读搜集到的司法案例时发现,实务中关于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问题。问题一:“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现象。目前司法理论和实践都对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认识不统一,对一些相同或相类似情形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由于地域、层级的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时会有很大的差别。问题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尚未统一具体标准。体育活动组织者应该在何种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体育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自身承担过重的义务?问题三:在归责原则方面,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公平原则是否应该与侵权责任并列成为一种承担方式?问题四: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体育活动组织者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存在争议,尽管我国法条中已经明文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体育活动组织者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很多学者并不赞同,认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效果可能更好。问题五: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笔者上述提出的这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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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体育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数据统计
一 案件类型
本文整理了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类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的 282 篇司法案例中,仅《张国其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一个案例为行政案件[6],其余案由皆为民事案件。详细来说,在 281 篇民事案件中,具体案由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一审案件共 167 件,经过二审案件为 114 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为 1 件。
二 侵权事由分布
本文搜集整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282 个案例,研究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侵权事由分布,分析得到以下数据:教育机构体育活动组织者侵权案件占比 38%,经营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占比 45%,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侵权案件占比 17%。其中,教育机构体育活动侵权案例中最多的是球类运动,占教育机构体育活动侵权案件的绝大部分,其次是跑步。其他体育活动侵权案件事由有跳高、轮滑等。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较之其他两类案件来说,占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比例不多,主要是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举办的篮球足球等健身比赛中发生的事故和公司团建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经营性体育活动组织者侵权案件占比最多,其中,侵权事由比例最多的依次是滑雪、滑冰、卡丁车、健身房健身和蹦床。其余散见于攀岩、球类运动和马术等。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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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 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主体的注意义务,其理论来源是德国枯树案。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在中国 1998 年发生的银河宾馆案,使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产生了广泛的关注。
我国学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主要观点大致统一,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预防和保护,并且该义务还应当具有比一般的注意义务更多的应当作为的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支持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的认为,附随义务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在主从给付义务外,还会有附随义务。如果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了该义务,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认为,体育活动组织者对体育活动参与者负有保护其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害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进行了相应的诠释,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物体的保管和维护等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应当具备专业安保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人提供通知、警告、警示和保护等义务,防止其受到损害[9]。此外,安全保障义务在法条中的规定还是相对较少,但是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探索对于司法实务问题的解决将具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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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一 法律、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者在整理关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时,总结了判决该类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在绝大多数案例判决中未曾涉及)。法律主要涉及的有:《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部门规章主要涉及的有《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司法解释主要涉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要规定了:体育活动者的行为主体,即营利性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外能证明已经尽到责任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教育机构和学生家长应当通力配合,提供未成年学生体育活动时间;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并保证学生的安全;对未成年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侵害需要承担责任。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规定了:教育机构应该针对学生年龄和认知水平采取不同的预防措施和安全保障;学生伤害事故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行为过错的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之间关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学校组织体育活动时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组织学生参加不适合学生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的体育活动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具有一定对抗性的或者包含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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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20
第一节 体育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20
一 过错责任原则..................................22
二 过错推定原则....................................22
第四章 关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几点建议........................................32
第一节 明确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32
一 危险或损害的来源及场所.........................32
二 危险的可避免程度..............................33

第四章 关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几点建议

第一节 明确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明确限定至关重要,并且应当要求体育活动组织者应当严格遵守按照此范围进行安全保障活动。明确合理范围有利于保障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体育活动的顺利展开和健康发展。
应当注意的是,在明确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时候,体育活动组织者不应当被设置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苛责组织者承担过分的义务有可能会限制体育活动的展开,所以在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时应当全面评估体育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双方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总体上来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的丰富,不断调整自身的限度范围,也就是说对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保护程度会越来越精细和全面。但是,对参与者的保护要注意不能过分要求牺牲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组织者并不是可以全面兼顾到各方利益的万能角色,在保障参与者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保障组织者的相关合理权益。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 危险或损害的来源及场所
通常情况下,判断体育活动组织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探究危害因素是直接来源于体育活动组织者还是间接来源于组织者。如果危险或损害是直接来源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则一般情况下会认定组织者存在一定的责任,相反,如果危险或损害不是直接源自于体育活动组织者,则组织者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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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体育活动成为大众日常娱乐休闲的主要方式之一,体育活动不仅可以强身健体,发展人的全面素质,也可以舒缓生活学习压力。但是对于体育活动的特点来说,其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风险性,导致体育活动事故频发,笔者在阅读分析相关案例时发现案件争议焦点往往是在体育活动组织者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上,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逐渐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公众的重视和研究。在参加体育活动时体育活动组织者和体育活动参与者都需要起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防止危害的发生和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因此,
研究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在前文中阐述了体育活动组织者在安全保障义务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我国对于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不足,针对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关于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主要出现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不明确,归责原则不清晰,公平原则的适用没有统一定论,自甘风险等理论没有入法等,并针对在实务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给予了解决方法,如何明确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完善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制度都进行了详细阐明,并且建议在重要理论制度尚未归入法条时可先进行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在已经归入法条但并未详细规定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补充。
完善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对解决体育活动事故纠纷起到了促进作用,本文对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仍有很多不足,但笔者希望通过此文能使更多人重视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问题,保护体育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