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概述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由英国律师布莱克斯通提出的。他认为,在划定刑事责任归属时,将年龄作为唯一标准过于机械。在实际生活中,总是存在部分未成年人,与同龄人相比发育更早,并具有更成熟的心智,完全照搬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时宜了。在此,他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设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该规则旨在说明如果一名未成年人的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是有充分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存在恶意具有区分对错能力,客观上仍实施触法行为的,,仍须承担刑事责任。①由此可以看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不是一个单独适用的规则,它只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规则,是对单一、僵硬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软化处理,它单纯适用于那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客观上却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低龄未成年人。根据该规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当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该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具有能够理解法律上禁止、命令的意义打消实施违反刑法行为念头的能力,却又恶意实施,即证明了该未成年人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该名未成年人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同样可以要求该名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该规则弥补了单纯以年龄作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缺陷,追求的是实质上的正义,做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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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确立与应用
在罗马习惯法中,曾规定未成年人违反了刑事法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十世纪,在英国法律中,仍存在死刑可适用于十五周岁以下的人的规定。英国在十四世纪还对一个八岁的男孩处以绞刑,对一个十三岁的女孩处以火刑。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代理论认为,一定年龄以下的儿童不可能具备犯罪意图。六世纪,东罗马《查士丁尼法典》把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男十四岁和女十二岁。在十九世纪之前,生理上的青春期被作为划分“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界限,少年进入青春期就被认为已成年,应当对对自己的行为就应当负完全的责任。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由英国律师布莱克斯通提出的。他认为,在划定刑事责任归属时,将年龄作为唯一标准过于机械。在实际生活中,总是存在部分未成年人,与同龄人相比发育更早,并具有更成熟的心智,完全照搬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时宜了。在此,他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设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该规则旨在说明如果一名未成年人的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是有充分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存在恶意具有区分对错能力,客观上仍实施触法行为的,,仍须承担刑事责任。①由此可以看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不是一个单独适用的规则,它只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规则,是对单一、僵硬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软化处理,它单纯适用于那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客观上却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低龄未成年人。根据该规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当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该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具有能够理解法律上禁止、命令的意义打消实施违反刑法行为念头的能力,却又恶意实施,即证明了该未成年人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该名未成年人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同样可以要求该名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该规则弥补了单纯以年龄作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缺陷,追求的是实质上的正义,做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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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确立与应用
在罗马习惯法中,曾规定未成年人违反了刑事法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十世纪,在英国法律中,仍存在死刑可适用于十五周岁以下的人的规定。英国在十四世纪还对一个八岁的男孩处以绞刑,对一个十三岁的女孩处以火刑。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代理论认为,一定年龄以下的儿童不可能具备犯罪意图。六世纪,东罗马《查士丁尼法典》把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男十四岁和女十二岁。在十九世纪之前,生理上的青春期被作为划分“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界限,少年进入青春期就被认为已成年,应当对对自己的行为就应当负完全的责任。
1324 年,英国将这种习惯法上升为法律,在普通法中确立年龄属于刑事豁免事由。英国立法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太小,他们并不能完全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或者道德特征,因而不能构成犯罪所需的主观罪过。法律总是试图保护儿童免受刑事司法的恶果。但是法律也承认儿童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理解能力也在增强,因此给予儿童的保护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减弱,直到不予特别保护。英国在法律中规定,七岁以下儿童不具有责任能力。1338 年,英国普通法推定七岁以上的儿童不具备实施犯罪的能力,但这种推动并不是绝对的,控方可通过证据推翻。直到十七世纪,英国法律才将这种推定的上限年龄确定为十四周岁。①综上,普通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包括:1.七岁以下未成年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满七岁的儿童,有一个总结性的假定即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不具备辨别对与错的能力,因而法律就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实践中,七岁以下的儿童并不排除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享有不被起诉的“特殊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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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优势
(一)贯彻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的一个特别的、脆弱的阶段,未成年们不仅要受到家庭的保护,更要受到国家的保护,尤其是当家庭功能的不健全或缺失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保护,提供儿童福利则是国家为未成年提供保护和帮助的重要手段之一。儿童福利以社会公正、平等、公平等理念为指导,承认儿童的社会弱势地位,尊重儿童发展的能动性、主动性,尊重每一个儿童的独特性的进步儿童观,以及成人社会和政府的责任、策略等丰富的内涵。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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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优势
(一)贯彻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的一个特别的、脆弱的阶段,未成年们不仅要受到家庭的保护,更要受到国家的保护,尤其是当家庭功能的不健全或缺失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保护,提供儿童福利则是国家为未成年提供保护和帮助的重要手段之一。儿童福利以社会公正、平等、公平等理念为指导,承认儿童的社会弱势地位,尊重儿童发展的能动性、主动性,尊重每一个儿童的独特性的进步儿童观,以及成人社会和政府的责任、策略等丰富的内涵。②
国家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帮助职责,实现提供儿童福利的功能,就需要建立健全儿童福利制度以及建设相应的机构、设施,其中公立学校就是最典型的儿童福利机构,是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学校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机构,承担着培养出受过教育良好、品新端正、遵纪守法、具备能够快速适应多变社会环境等基本能力的国家公民的重要任务。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历来将未成年人放在特殊保护的地位,尤其是在刑事法律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保障。国家创设新的刑法规定,目的并不是为了折磨儿童,当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涉罪的未成年人置于刑事法律的规制之下,法院在这个过程中就会被视作学校,作为涉罪未成年的教育机构、教育场所以及培养公民意识的社会教育手段。根据条文的定位,未成年案件的法官,更像一位友善而公正的长辈,他们通过引导和教育,当然也会强制和惩罚这些“犯了错”的孩子们。当然,需要接受教育的不仅是儿童,那些不合格的父母们同样是接受教育的对象。儿童的问题是复杂多样的,对他们影响最大的就是他们的父母,因此对不负责任的父母进行教育,发挥他们在对孩子纠错、挽救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会极大地提高挽救和教育儿童的成功率。同时根据条文体现的福利理念,要求其他工作人员在进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刻注重未成年人权利的保证,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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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现国家亲权理论的精神
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具有照顾自己所有国民的义务,尤其是那些“孤苦无依”的人,国家是所有国民最后的父母。在国民中,未成人又是需要特殊照顾的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国家亲权理论认为:“一是在儿童时期,每位儿童都容易受到外界侵害,儿童的成长依赖成人的照顾和监管;二是在发挥照顾和监管职能过程中,家庭居于首位。但是,在儿童教育方面,国家则需要发挥首要的作用,尤其是当家庭没有履行养育和照顾职责,提供道德训导或监管时,国家必须进行干预,为儿童健康生长提供必要的条件;三是儿童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当侵害来自来家庭,政府官员此时可作为儿童的监护人,有权为了儿童的利益,代替其作出决定。①在众多的案例中,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都与失败的家庭教育有关。比如 2004 年 7 月,十三周岁的男孩赵力宝对同村十四周岁的女孩明芳实施了奸淫行为。因赵力宝只有十三周岁,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依法释放。事后,赵力宝的父亲对赵力宝进行打骂,并斥责其有本事就将人杀死。被释放不久,赵力宝深夜闯入被害人家中,故意杀害被害人母亲。这样极端的悲剧也许不多,但是这样失败的教育案例却数不胜数,家长错误的管教有时给予了涉罪未成年人犯罪“信心”,出现这样的结果实在是令人愤怒和惋惜。因此,国家不能对此视若罔闻,作为未成年人“最后的父母”,国家应当利用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对涉罪少年们进行教育和挽救,引导其回归社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着重关注处于法律空白的未成年人们,在他们“犯了错”时,及时疏导教育。尤其是那些缺乏管教、无人照顾的儿童,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移植,加大惩处力度只是立法的直接目的,实现法律的教育和保护功能才是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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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现国家亲权理论的精神
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具有照顾自己所有国民的义务,尤其是那些“孤苦无依”的人,国家是所有国民最后的父母。在国民中,未成人又是需要特殊照顾的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国家亲权理论认为:“一是在儿童时期,每位儿童都容易受到外界侵害,儿童的成长依赖成人的照顾和监管;二是在发挥照顾和监管职能过程中,家庭居于首位。但是,在儿童教育方面,国家则需要发挥首要的作用,尤其是当家庭没有履行养育和照顾职责,提供道德训导或监管时,国家必须进行干预,为儿童健康生长提供必要的条件;三是儿童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当侵害来自来家庭,政府官员此时可作为儿童的监护人,有权为了儿童的利益,代替其作出决定。①在众多的案例中,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都与失败的家庭教育有关。比如 2004 年 7 月,十三周岁的男孩赵力宝对同村十四周岁的女孩明芳实施了奸淫行为。因赵力宝只有十三周岁,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依法释放。事后,赵力宝的父亲对赵力宝进行打骂,并斥责其有本事就将人杀死。被释放不久,赵力宝深夜闯入被害人家中,故意杀害被害人母亲。这样极端的悲剧也许不多,但是这样失败的教育案例却数不胜数,家长错误的管教有时给予了涉罪未成年人犯罪“信心”,出现这样的结果实在是令人愤怒和惋惜。因此,国家不能对此视若罔闻,作为未成年人“最后的父母”,国家应当利用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对涉罪少年们进行教育和挽救,引导其回归社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着重关注处于法律空白的未成年人们,在他们“犯了错”时,及时疏导教育。尤其是那些缺乏管教、无人照顾的儿童,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移植,加大惩处力度只是立法的直接目的,实现法律的教育和保护功能才是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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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2
(一)有利于填补立法漏洞......................................12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缺乏约束力...................................14
2.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触法行为提供“刑事庇护”..................................16
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移植的具体建议...............................33
(一)明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原则....................................33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33
2.罪刑法定原则.............................34
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移植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原则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笔者提倡我国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本土化移植,目的不是为了惩治涉罪的未成年,而是为了教育、帮助和挽救他们。当利用国家强制力对他们进行纠错的同时,必须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在整个纠错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由《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该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准则,已经不断渗透到各国的法律体系。①我国于 1992 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并在司法和立法方面都有所体现,例如,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案件设置了不公开审理制度,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一)明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原则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笔者提倡我国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本土化移植,目的不是为了惩治涉罪的未成年,而是为了教育、帮助和挽救他们。当利用国家强制力对他们进行纠错的同时,必须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在整个纠错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由《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该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准则,已经不断渗透到各国的法律体系。①我国于 1992 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并在司法和立法方面都有所体现,例如,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案件设置了不公开审理制度,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然而,笔者认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并不单单指在法律的规定下严格保障儿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避免公权力对其利益进行了不必要的损害。最典型的就是强制措施的决定,侦察机关应当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其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以及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等,在利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涉罪未成年人纳入到刑事诉讼的管辖下,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当的决定极其容易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尤其是那些人身危险性不大但又不是很“安分”的未成年人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中暂时还没有与其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的措施,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美国设置报道中心后既避免了对于未成年权益侵害,同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具体做法是针对不必采用二十四小时羁押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在社区中设置报到中心,报到中心每天还提供六到十二个小时的看管服务,在报到中心,未成年们参与一系列的学习娱乐活动。同时中心对未成年人的日常活动进行记录并向有关机关备案。严格依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不仅可以大大减少社会秩序受到潜在破坏的几率,还能让未成年们免受二次伤害,最终能够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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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目前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恶性触法事件频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同时囿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漏洞,缺少阻断二次犯罪的有效手段,将会导致更多的低龄未成年人因为未得到正确的引导和教育,走上了犯罪道路。同样因为制度的缺失,无法警示其他处于违法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针对长期存在的隐患,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本土化移植。在对规则整体介绍的基础上,提出初步的制度设计。首先在立法上,将低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确立规则适用的原则、主体范围、案件范围,完善涉罪的未成人进行惩罚、教育和帮助的刑罚处遇措施。其次在司法制度上,为了避免司法审判权的滥用,加强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确立规则运用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等。
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移植,也只是为应对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提供了一种思路,这也许能够加强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低龄低成年人法律漏洞的关注和理论研究。同样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例如在对“恶意”认定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等,显然笔者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对该规则的移植仅停留在初步的设想阶段,如何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以及如何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和设施建设,还需要更加深入的验证和研究,笔者还会继续专注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学习和研究,为我国挽救涉罪的低龄未成年人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