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刑事错案的本体问题
1.1 刑事错案的内涵界定
想要系统研究刑事错案预防机制,就应该对“刑事错案”的概念作出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确定刑事错案的内涵和界限,什么样的案件属于刑事错案的范畴,这是刑事错案预防机制构建的基础。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刑事错案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各学者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笔者对刑事错案的几种代表性说法进行梳理总结,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情况,尝试对刑事错案的内涵加以界定。
1.1.1 关于刑事错案内涵的不同观点
刑事错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刑事错案的内涵,就必须研究它的外在表现形式,通过梳理分析以往的刑事错案,找出带有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纳总结,从而抽象出冤案的内涵。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界针对什么是刑事错案有下述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客观说。持有该说的学者所主张的主要观点在于判断错案的关键在于裁定或者判决的结果是否和客观事实相符。②此观点以案件的实体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为标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存在谬误,需要利用启动司法审检程序将该结果进行更改的案件。
第一种是客观说。持有该说的学者所主张的主要观点在于判断错案的关键在于裁定或者判决的结果是否和客观事实相符。②此观点以案件的实体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为标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存在谬误,需要利用启动司法审检程序将该结果进行更改的案件。
第二种是主观说。持有该说的学者将判断错案的重点放在人的主观意愿上,认为认定一个案件是否应该纳入错案的范畴,主要取决于参与案件的侦查、检察以及审判人员办案思路正确与否,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③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导致裁判结果与案件事实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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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刑事错案生成原因分析
2.1 办案人员司法水平不高
办案人员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的直接实施者和执行者,他们司法水平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结果,也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的满意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升,司法工作队伍虽然不断壮大,整体素质有了较大幅度提高,但不少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司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2.1.1 缺乏人权保障意识
第 3 章 刑事错案的发现与纠正 ···························· 25..........................
1.2 刑事错案的共同特征
本文选取近年来已纠正的 10 起重大刑事错案作为分析样本,研究刑事错案的主要外在表现特征。具体为:1、2003 年发生的浙江省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 15 年有期徒刑,直到 10 年后发现真凶其冤情才得以洗清;2、1996 年发生的安徽省于英生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蒙冤 17 后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判决无罪后发现真凶;3、1999 年发生的河南省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蒙冤 11 后因亡者归来其冤情才得以洗清;4、1994 年发生的湖北省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 15 年有期徒刑,蒙冤 11 后因亡者归来其冤情才得以洗清;5、1998 年发生的云南省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直到 2 年后真凶落网其冤情才得以洗清;6、2002 年发生的河北省李久明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缓,李提出上诉,该案被省高院发回重审,在此期间真凶于 2004 年落网,至此被告人被无罪释放;7、1995 年发生的浙江省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直到 2013 年发现真凶其冤情才得以洗清;8、1999 年发生的河南省王俊超奸淫幼女案,该案被告人在饱受 6 年的牢狱之灾后,最终于 2005 年被改判宣告无罪;9、1986 年发生的吉林省王海军故意伤害案,该案被告人被判 15 年有期徒刑,直到 2005年发现真凶其冤情才得以洗清;10、1994 年发生的河北省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刑,因“一案两凶”该案被再审,并于 2016 改判该案被告人无罪。
本文选取近年来已纠正的 10 起重大刑事错案作为分析样本,研究刑事错案的主要外在表现特征。具体为:1、2003 年发生的浙江省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 15 年有期徒刑,直到 10 年后发现真凶其冤情才得以洗清;2、1996 年发生的安徽省于英生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蒙冤 17 后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判决无罪后发现真凶;3、1999 年发生的河南省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蒙冤 11 后因亡者归来其冤情才得以洗清;4、1994 年发生的湖北省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 15 年有期徒刑,蒙冤 11 后因亡者归来其冤情才得以洗清;5、1998 年发生的云南省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直到 2 年后真凶落网其冤情才得以洗清;6、2002 年发生的河北省李久明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缓,李提出上诉,该案被省高院发回重审,在此期间真凶于 2004 年落网,至此被告人被无罪释放;7、1995 年发生的浙江省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直到 2013 年发现真凶其冤情才得以洗清;8、1999 年发生的河南省王俊超奸淫幼女案,该案被告人在饱受 6 年的牢狱之灾后,最终于 2005 年被改判宣告无罪;9、1986 年发生的吉林省王海军故意伤害案,该案被告人被判 15 年有期徒刑,直到 2005年发现真凶其冤情才得以洗清;10、1994 年发生的河北省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判死刑,因“一案两凶”该案被再审,并于 2016 改判该案被告人无罪。
通过对以上案件进行比对、总结可发现,涉案罪名为故意杀人、抢劫等重罪的案件有 8 起;案件被告人的文化程度较低,非政府工作人员的案件有 7 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某种社会关系的案件有 7 起(具体比例参见图 1)。这些刑事错案具有诸多方面的共同特征,具体归结见下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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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刑事错案生成原因分析
2.1 办案人员司法水平不高
办案人员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的直接实施者和执行者,他们司法水平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结果,也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的满意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升,司法工作队伍虽然不断壮大,整体素质有了较大幅度提高,但不少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司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2.1.1 缺乏人权保障意识
在民主法治社会,人权保障至关重要,这也是政府的核心工作,特别是对于现在政府而言。所有的现代政府都会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看作是执政的核心所在,但是在国内的司法实践当中,随意侵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突出,导致国内人权保障相对落后,这也是西方国家对我国人权发展展开攻击的重要原因。在刑事法学当中,权力的保障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同时也是社会刑事司法保障的前提,只有保障好公民的权利,才能够实现法治。
其一,存在严刑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罪供述占据的比例偏高,与刑讯逼供偏高有直接的联系。①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在法制社会进程当中,封建集权思想影响非常深,而且影响时间也比较长,在侦查人员的固有思维当中,侦破案件难免会用到刑讯逼供,这也是最常见的手段,在我国存在的时间非常长。即便是迈向法治社会后,政府制定的各项法律当中都明确规定,严禁使用各种刑讯逼供手段,不过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形式侦查人员思想落后,并不认可这种观点,感觉无辜的人员不会凭空被抓,对于犯罪嫌疑人,只有采取强制的措施才能够使其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假如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而案件又没有直接的证据时,犯罪分子会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除此之外,很多情况下刑讯逼供能够加快案件的侦破,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是破案的关键证据,它能够指明侦破的方向,给侦查人员带来足够的信息,在更短的时间内破案。根据犯罪嫌疑人给出的口供,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找到物证或者同伙,能够帮助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整体而言,针对侦查人员而言,采取刑讯逼供有助于案件的侦破,也就是说其利要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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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存在严刑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罪供述占据的比例偏高,与刑讯逼供偏高有直接的联系。①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在法制社会进程当中,封建集权思想影响非常深,而且影响时间也比较长,在侦查人员的固有思维当中,侦破案件难免会用到刑讯逼供,这也是最常见的手段,在我国存在的时间非常长。即便是迈向法治社会后,政府制定的各项法律当中都明确规定,严禁使用各种刑讯逼供手段,不过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形式侦查人员思想落后,并不认可这种观点,感觉无辜的人员不会凭空被抓,对于犯罪嫌疑人,只有采取强制的措施才能够使其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假如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而案件又没有直接的证据时,犯罪分子会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除此之外,很多情况下刑讯逼供能够加快案件的侦破,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是破案的关键证据,它能够指明侦破的方向,给侦查人员带来足够的信息,在更短的时间内破案。根据犯罪嫌疑人给出的口供,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找到物证或者同伙,能够帮助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整体而言,针对侦查人员而言,采取刑讯逼供有助于案件的侦破,也就是说其利要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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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制度建构欠缺合理性
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司法本是公平正义的输送渠道,刑事错案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和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产生不小的怀疑,引发社会对司法制度构建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2.2.1 诉讼结构欠缺合理性
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刑事错案,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缺乏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主要体现在控方以及辩方权利地位不均等。刑事案件当中,公权力机关掌握着大多数资源,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财力,优势突出,相比较,犯罪嫌疑人、控诉方等掌握的资源非常欠缺,二者根本无法相比。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人并没有实际裁判的权利,只能单纯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维权,他们所处地位不高,导致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自己很多的权利没有办法得到维护。
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司法本是公平正义的输送渠道,刑事错案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和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产生不小的怀疑,引发社会对司法制度构建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2.2.1 诉讼结构欠缺合理性
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刑事错案,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缺乏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主要体现在控方以及辩方权利地位不均等。刑事案件当中,公权力机关掌握着大多数资源,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财力,优势突出,相比较,犯罪嫌疑人、控诉方等掌握的资源非常欠缺,二者根本无法相比。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人并没有实际裁判的权利,只能单纯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维权,他们所处地位不高,导致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自己很多的权利没有办法得到维护。
实际上,任何一场刑事诉讼,控方和辩方双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应是均等的,只有这样,才算是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对抗。若想真正实现控方以及辩方平等对抗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不断补充审前程序,确保辩方可以更好的行使防御权;不断完善权利救济制度,让辩方真正享受到制度,从而适当均衡双方力量。选择公平的审判程序,即法官中立,控方和辩方对等,这样才能保证控方和辩方所处的对抗环境公平公正,从而实现裁判公正性。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控方以及辩方各自拥有的司法资源差距非常大,公权力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压迫性追诉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维护。
以往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三难问题”②,导致律师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自身价值。而出现三难现象完全是因为控方掌握着非常大的权力,相比较,辩方权利被弱化,最终诱发很多刑事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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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三难问题”②,导致律师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自身价值。而出现三难现象完全是因为控方掌握着非常大的权力,相比较,辩方权利被弱化,最终诱发很多刑事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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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 ···························· 25
3.1.1 建立独立的刑事错案反应机构························ 25
3.1.2 完善刑事申诉机制 ·························· 27
第 4 章 刑事错案的综合预防体系
4.1 主体性预防措施
刑事错案的发生与行使司法权紧密相关,只有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职务行为才有可能引发错案。公检法是分别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司法人员是刑事司法权的具体执行者,对刑事错案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提成司法人员的法治理念和业务水平对于预防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4.1.1 提高司法人员的法治理念
诚然,理念指导行动即前者是后者的先导。科学且符合实际的司法理念可作为办案人员的指导思想,帮助办案人员做到严守法律程序要求,并在司法实践中做到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在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对于培育刑事司法理念较为重视,在这过程中逐渐形成各种相应的新型司法理念,且对刑事司法人员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具体体现在其人权意识呈显著增强态势、出现程序违法行为显著下降,以及勇于进行自我纠错等。现代司法理念并非固定化,而是体现为变化发展状态,不过其基本的要素则为固定不变,具体包括人权、公正与程序理念等。我国刑诉法强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并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开展的诉讼活动应注重体现人权意识。然而,部分司法人员由于受到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较深,他们在进行什么是“人权”解读时,倾向于解读为集体人权,为了避免群众人权遭受侵害,往往选择通过加大打击犯罪力度这种方式来实现。显然该做法欠妥,这是由于集体人权与刑诉法上规定的人权保障对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换言之,刑诉法特别强调需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人权。而在保障集体人权这方面,主要借助及时且有效惩治犯罪分子途径来实现。而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并未存在侵犯或者威胁集体人权现象。此外,在依法遵守正当程序的同时,还需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需做到依法进行,在这过程中需要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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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要确保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会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责,但是我们也必须看见,短期内不可能完全杜绝刑事错案的发生。在刑事错案纷纷涌出水面的今天,社会公众普遍对刑事司法的发展持有不乐观的态度。尽管刑事错案的发生避无可避,只要有法律的存在,冤案必然相伴而生。即便法治一流的国家,刑事错案也普遍存在。
故而,我们应当始终保持理应客观的态度看待错案,对错案发生的背景展开分析和研究,并对导致错案发生无法杜绝的问题根源加以探究,通过追根溯源,将错案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主要用来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并运用正确的立法给予人权切实有效的保障。认定一个国家真正的法治水平如何,判断刑事错案的态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刑事错案只要依旧存在,势必会侵害到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树立造成严重侵害。但是,刑事错案往往难以避免且无孔不入,不管是什么国家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都会遭遇这项难题。同时必须要明确一点,部分错案是避无可避的,刑事错案纠正制度应该与时俱进的加以健全和完善。
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言,构建一套科学完善的错案纠正机制至关重要。我国之所以涌现出不少刑事错案,不仅同传统的司法理念等分不开,同时和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健全具有着较大的关键,且后者起到更显著的作用。即使这样,我们还是应当持之以恒对刑事错案纠正制度展开深入的分析和探究,通过将正确的司法理念纳入其中,以此建立起一套健全、长效的刑事司法体系通过构建起一套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刑事法律制度,尽可能降低刑事错案的发生率。在已经明确知晓存在错案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积极主动的态度纠正错案,据此还当事人以公道。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