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23 16:11:2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强制医疗的主体入手,结合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件,探讨了现行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具体争议,尤其是现行立法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予医疗机构所带来的种种弊病。在此之上,本文提出了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做法,并分析了其可行性。强制医疗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实质正当原则主要通过法律对强制医疗要件的设定予以实现。强制医疗的要件决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也直接决定了国家干预人身自由的限度和空间。因此,严格设定强制医疗的实体要件是保障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根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人身自由、健康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一、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权利的涵义界定

(一)人身自由权
就人身自由权而言,一方面,强制医疗在客观上限制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现实的来讲,应当对合法性和正当性有更高的要求,虽然《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仅针对那些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他们本就不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对于那些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卫生法》的要求下,他们将会被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等采取强制措施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根据诊断结果判断是否对其采取强制住院治疗措施。然而,《精神卫生法》将可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精神病人表述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这种病理性条件表述太过宽泛,“疑似”该词表示行政机关可以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即使未经诊断程序,也可以将任何有“危险性”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强制医疗。毫无疑问,这种宽泛的规定存在瑕疵,不符合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另一方面,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中人身自由权已经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但由于被采取强制医疗的一般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他们在强制住院治疗期间,这种危险性也可能外化为危害结果。因此,《精神卫生法》赋予了医疗机构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保护性约束性措施的权力:精神病人在医疗机构内实施一定的危险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①这一规定的设定初衷是防止精神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伤害自身或者他人,但由于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保护性约束措施很可能异化为惩罚和报复精神病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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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情同意权
保障和尊重个人自治的重要原因就是假定人都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社会动物,没有人比自己更懂得权衡自己的需求和利益。这种尊重表现在医疗领域就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基本情况、具体治疗方案和方法、治疗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法律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基于患者一般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做出合理的选择,并且可以独立承担选择带来的后果。但是,我们知道,需要被采取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大多缺乏这种做出合理选择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所以,他们的知情同意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这并不代表着精神病人的知情同意权不需要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相反,正因为他们的知情同意权难以得到贯彻实施,更应该得到法律的特别关照。
我国现有立法中,对精神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停留在原则和概括层面,只是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将治疗方案、目的和后果等告知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①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通知程序,一般来说,应当在这些诊疗信息形成时,告知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但缺乏具体的通知程序也就意味着,医务人员很可能因为主观上的懈怠而忘记告知,或者客观上的阻碍无法告知,如精神病人自身缺乏认知能力且没有监护人的情形。再者,法律也未规定应该履行通知职责的主体,实践中很可能出现相互推诿,或误以为他人已经通知的情况出现。所以需要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期限。最后,在精神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和追责措施。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精神病人受限于自身的认知能力,本就难以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努力,法律还不对其做出详细的规定,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精神病人的知情同意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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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纠纷类型:案例梳理

(一)案件统计概况
笔者以“强制医疗”为关键词,以行政案由和判决书为限定条件,在裁判文书网上一共检索到 56 篇相关文书,时间跨度为 2014 年到 2019 年。在此基础上进行筛选与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件 22 件。经过统计,22 起相关案件中,公安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 16 起;公安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 3 起;没有将公安机关列为被告的 3 起,但仅其中一起公安机关全程未参与强制医疗行为,其余两起公安机关都参与了送治或委托鉴定行为。2 起案件将医疗机构列为被告,但法院认为强制医疗中医疗机构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另外,22 份判决中仅有 2 份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起案件经过一审结案;2 起案件走到了再审程序;仅有 1 份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强制送治和治疗行为是可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大部分判决将行政机关的送治行为解释为“协助治疗行为”、“陪同就诊行为”、“行政救助行为”等,说法不一。
也就是说,实践中因为强制医疗纠纷而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其实很少,而且对于相关案件的具体认定和处理方式上存在很多争议。但这并不代表着精神病人的权利在强制医疗中得到了充分保障,以至于没什么人来法院诉诸权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反而是强制医疗制度的不完善,大部分案件以强制送治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无法进入司法规制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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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医疗行为性质认定争议
而能进入司法视野的这 22 个案件中,大部分判决也都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机关的强制送治行为并不是强制医疗行为,如黑龙江方德案中,法院认为:“故西林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并非强制医疗行为,而是协助治疗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妥。”①广东何运清案中,判决显示:“被上诉人兴宁市公安局只是应何运新的请求协助将上诉人送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强制医疗的行政行为。”②而在湖南李文军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安局对李文军是否存在强制医疗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随即在说理部分阐明:“李文军认为公安局将李文军进行强制医疗,没有事实依据。”③福建程玉瑞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送往××院属于给予利益的行为,符合行政救助的特征,是行政救助。”④认为公安机关的送医行为是一种救助行为,而否认其强制性。甚至在部分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黑龙江王天才案中,法院支持的理由是:“确认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于 2013 年 3 月 4 日至 3月 18 日作出的限制原告王天才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这一事实,因此被告龙沙公安分局应对此期间限制王天才人身自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 4,271.10 元,本院予以支持。”⑤极力避免“强制医疗”字样的出现,但事实上 2013 年 3 月 4 日至 3 月 18 日期间,王天才“被被告龙沙公安分局强制送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强行医疗。”只有在经历了再审程序的湖南段建清案中,湖南省高院认为:“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衡东县公安局作出强制医疗行为具有合法性,是依法履职。”“故衡东县公安局 2014 年 5 月、2015 年 12 月作出强制送段建清去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确认违法。”这是 22 起案件中唯一一份在判决中确认了公安机关的强制送治和治疗是行政行为,且要求公安机关对作出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证证明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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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17
(一)决定主体不明确.......................................17
(二)适用条件的设置存在瑕疵.........................................19
四、重构精神病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27
(一)国家亲权理论.....................................27
(二)国家警察权理论.........................................29
五、强制医疗中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30
(一)明确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30
(二)适用条件的重新设定............................31

五、强制医疗中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
根据前文的论述,医学模式存在着种种弊端,不仅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同时还可能造成国家财政和医疗资源的浪费。但就现实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条件仍不足以支撑强制医疗司法模式的建立。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来作为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是权衡各方利弊的合理做法。
首先,由公安机关作为决定主体,依照现有制度,并无明显冲突,《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这说明公安机关本来就肩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职责,由其作为决定主体既是对国家警察权的正确行使,也是对精神病人个人利益的尊重。而且由公安机关来主导强制医疗与已有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相衔接。《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随着行政法相关理论的发展,国家和政府不再单纯地扮演着“守夜人”的角色,①同时应该肩负保障和促进个人权利实现的职能。因此,当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精神病人存在法定的危害性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性或制止性措施,来维护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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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作为一项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强制医疗在设计之初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防卫。其正当性依据是作为主权者所享有的国家亲权和警察权,前者目的在于保护患者自身的健康利益,后者在于保护他人和公共利益。但无论国家基于国家亲权还是警察权干预个人自由,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基于这一基本法理,本文从强制医疗的主体入手,结合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件,探讨了现行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具体争议,尤其是现行立法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予医疗机构所带来的种种弊病。在此之上,本文提出了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做法,并分析了其可行性。强制医疗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实质正当原则主要通过法律对强制医疗要件的设定予以实现。
强制医疗的要件决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也直接决定了国家干预人身自由的限度和空间。因此,严格设定强制医疗的实体要件是保障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根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人身自由、健康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保护和限制构成权利保障的一体两面,前者从积极面向明确权利范围,后者从消极面向界定权利的行使界限,两者共同构筑起权利保障范围。而无论保护还是限制,都离不开完善的制度设计,这也是文章最后一部分针对前文所分析现有制度设计缺陷,探讨完善路径的原因。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