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
(一)人民警察及其行政执法权益的概述
在我国宋代第一次出现警察一词。刚开始时,警察一词分别作为“警”和“察”两个字来用,这两个字分别引申为两个词即“警察”中的“警”字由“敬”与“言”两个字组成,其中敬者,戒也,须戒之以言,是为警,意思是有言在先,不得违反的意思。“警察”中的“察”字,释义为以手持肉,祭天求示,以得神意,查明事实。到了近代,我国警察制度是在光绪年间由日本传入我国。而日本正是在明治维新后,在国家各项制度西方化的过程中,效仿西方制度建立了警察制度。这一制度在传入我国后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进,将之称为巡捕,后来又根据需要改称为巡警。《清朝续文献通考》所释“警察乃内治安要政,且是专门之学,自奉旨办,挑年轻敏者,认真教训。”这是我国历史上关于警察这一概念的最早释义。
在我国宋代第一次出现警察一词。刚开始时,警察一词分别作为“警”和“察”两个字来用,这两个字分别引申为两个词即“警察”中的“警”字由“敬”与“言”两个字组成,其中敬者,戒也,须戒之以言,是为警,意思是有言在先,不得违反的意思。“警察”中的“察”字,释义为以手持肉,祭天求示,以得神意,查明事实。到了近代,我国警察制度是在光绪年间由日本传入我国。而日本正是在明治维新后,在国家各项制度西方化的过程中,效仿西方制度建立了警察制度。这一制度在传入我国后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进,将之称为巡捕,后来又根据需要改称为巡警。《清朝续文献通考》所释“警察乃内治安要政,且是专门之学,自奉旨办,挑年轻敏者,认真教训。”这是我国历史上关于警察这一概念的最早释义。
1. 人民警察的定义
三、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的对策分析 ............................... 24
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能在人民警察队伍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其人员的数量也最多,并且当前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此,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也正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权益保障。
2. 人民警察行政执法的属性特点
在论述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时,必须将这种权益置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日常行政执法中去。作为社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自明,同时也恰恰是这种作用造成其权益遭受侵害的频发性与普遍性。因此,在论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时,必须先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概念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权弄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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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的法律现状分析
目前来看,我国涉及到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虽然,人民警察作为一名公民和公务人员,具有和普通公民以及公务人员同样享有《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赋予的基本权利,但这并未突出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所应该享有的相应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们没有找到专门针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规定,只能在实践中找到可能涉及到警察行政执法中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的以下法条中:第 232 条的故意杀人罪、第 243 条的故意伤害罪、第 243 条第 1款诬告陷害罪、第 246 条的侮辱罪、徘谤罪、第 277 条的妨害公务罪、第 278条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①但是,在这些法条中,与对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侵害行为最直接相关的妨害公务罪的处罚相较于其社会危害性法律规定明显偏轻。在《刑法》第 277 条关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量刑标准是“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虽然,《刑法》第 277 条规定的受侵害主体是全体国家公职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权益,但仍适用于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活动中。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款作为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这一规定的刑罚上限是 3 年。
二、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遭受侵害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1. 有关法律规定不够详细
一方面,我国法治建设起步相对较晚,法律法规建设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健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行为与社会现象的不断更新,在法制建设上必然会有新的空白产生,加之法律法规本身相对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也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一现象。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推进,虽然已经填补了大量原有的法律空白,但法律法规规定的灰色地带仍然存在。特别在人民警察权益保障方面,关于人民警察权益保障的法律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等法律中。最集中的规定是在《人民警察法》中,其他的法律中零散的有些规定。但这些法律都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规定上不够健全。
199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成为建立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也成为我国维护警察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①《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对涉及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十分有限,更多的是规定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及纪律要求。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警械使用中的第 7 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这个判明制止违法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什么程度是违法犯罪得到制止,这个度量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执勤中的人民警察是很难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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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述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时,必须将这种权益置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日常行政执法中去。作为社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自明,同时也恰恰是这种作用造成其权益遭受侵害的频发性与普遍性。因此,在论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时,必须先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概念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权弄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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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的法律现状分析
目前来看,我国涉及到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虽然,人民警察作为一名公民和公务人员,具有和普通公民以及公务人员同样享有《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赋予的基本权利,但这并未突出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所应该享有的相应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们没有找到专门针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规定,只能在实践中找到可能涉及到警察行政执法中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的以下法条中:第 232 条的故意杀人罪、第 243 条的故意伤害罪、第 243 条第 1款诬告陷害罪、第 246 条的侮辱罪、徘谤罪、第 277 条的妨害公务罪、第 278条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①但是,在这些法条中,与对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侵害行为最直接相关的妨害公务罪的处罚相较于其社会危害性法律规定明显偏轻。在《刑法》第 277 条关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量刑标准是“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虽然,《刑法》第 277 条规定的受侵害主体是全体国家公职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权益,但仍适用于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活动中。2015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款作为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这一规定的刑罚上限是 3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 42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5 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 43 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 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 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5 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 14 周岁的人或者 60 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 50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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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遭受侵害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1. 有关法律规定不够详细
一方面,我国法治建设起步相对较晚,法律法规建设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健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行为与社会现象的不断更新,在法制建设上必然会有新的空白产生,加之法律法规本身相对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也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一现象。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推进,虽然已经填补了大量原有的法律空白,但法律法规规定的灰色地带仍然存在。特别在人民警察权益保障方面,关于人民警察权益保障的法律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等法律中。最集中的规定是在《人民警察法》中,其他的法律中零散的有些规定。但这些法律都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规定上不够健全。
199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成为建立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也成为我国维护警察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①《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纪律、组织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对涉及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十分有限,更多的是规定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及纪律要求。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警械使用中的第 7 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这个判明制止违法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什么程度是违法犯罪得到制止,这个度量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执勤中的人民警察是很难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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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警察自身能力素质仍需提升
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不断提高,都对当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自身能力素质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在这个背景下,作为执法主体的人民警察自身能力素质也成为了这一群体权益保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作为执法者的人民警察思想观念必须随之转变,在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新监督形式下很多民警在行政执法时还延续着原有的处置方式与处理思维,这就与社会发展要求产生了不适应性。同时,相当一部分民警无法平衡好执法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自身定位不清,职责边界不明。这一方面是由于时代要求和自身职能的转变所带来的,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模糊,造成其职责边界的不断扩大,进一步加剧了民警自身对自己职责的困惑与难以界定。加之有困难找警察的社会默认规则,在无形中警察的职责范围近乎“无限大”,这就从内外两方面加剧了这一状况。
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不断提高,都对当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自身能力素质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在这个背景下,作为执法主体的人民警察自身能力素质也成为了这一群体权益保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作为执法者的人民警察思想观念必须随之转变,在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新监督形式下很多民警在行政执法时还延续着原有的处置方式与处理思维,这就与社会发展要求产生了不适应性。同时,相当一部分民警无法平衡好执法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自身定位不清,职责边界不明。这一方面是由于时代要求和自身职能的转变所带来的,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模糊,造成其职责边界的不断扩大,进一步加剧了民警自身对自己职责的困惑与难以界定。加之有困难找警察的社会默认规则,在无形中警察的职责范围近乎“无限大”,这就从内外两方面加剧了这一状况。
伴随着对民警执法要求的提高,对其专业性的要求也随之不断提升,特别是在警务实战技能、法律知识运用以及执法规范化上都有了新的要求。但由于各地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各地民警在警务保障、培训训练等方面存在相当差距。现有的培训体系与现实工作中的需要存在一些滞后甚至脱节。在公安系统内部缺少相应的激励或保障机制来鼓励民警自学,少有民警能有时间和精力在工作之余进行自学。同时,人民警察自身的维权意识不够。一方面,人民警察作为一支纪律部队,向来讲奉献、勇担当,人民警察都将正常执法工作中权益侵害问题视作一种职业付出,没有当成一个法律问题来对待;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甚至公安机关一直将这种非常规性付出看做理所应当,进一步加剧了民警权益被忽视这一问题。在这个思维惯性的基础上,人民警察的权利意识自然薄弱,即使有些民警想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在这种大环境以及维权成本下,也渐渐放弃了本应该获得支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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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 24
(二)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制度 ..................................... 26
(三)提高民警自身建设 ........................... 31
(四)主动适应外部环境 ...................................... 33
三、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法律是一个社会的基石,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社会平稳运行的保证,是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有效保障。法律的完善更是保障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的基础性,长远性的工作。
1. 完善法律法规,确保有法可依
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权益,首先要确保有法可依。目前,我国关于人民警察权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条款之中。这些法律之中虽然规定了侵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的处罚,但规定的不够详尽,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现状。在处罚上缺少明确性与针对性,对一些轻度的侵害行为如:语言侮辱、威胁、谩骂等行为的模糊界定使得司法判例中常常对这部分行为免于处罚。因此,要结合当前社会发展情况,进一步细化现有法律规定,确保绝大部分侵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在法务实践中确保有法可依。同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要明确人民警察职责定位,清晰职责边界,让人民警察清楚的知道自己该干什么,要干什么,能干什么。通过普法宣传教育,让人民群众明白警察这一群体的社会定位与工作职能,使群众在法律层面认清警察的职能。这也会降低警务资源浪费,提高警务效能。
2. 探索设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袭警罪”
“袭警罪”在英美法系早已有之,尤其在美国,“袭警罪”制定的最为完善,针对各种侵害警察权益规定最为完整、细致。在大陆法系中的发达国家,对于警察执法过程中的权益保护规定也十分完备,对侵害行为以及侵害后果相关法律规定也极为详尽,确保了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特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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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在英美法系早已有之,尤其在美国,“袭警罪”制定的最为完善,针对各种侵害警察权益规定最为完整、细致。在大陆法系中的发达国家,对于警察执法过程中的权益保护规定也十分完备,对侵害行为以及侵害后果相关法律规定也极为详尽,确保了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特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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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内容。“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新时代人民警察肩负着新的社会责任与历史使命,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与层出不穷的新鲜事物,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所要面对的新情况、新挑战不断增加,为完成好新使命新任务,人民警察唯有不断完善自身,提升能力素质才能完成使命任务,给群众以满意的、安全的社会治安环境。人民警察做好以上工作的前提恰恰是完善的自我权益保障机制,以此免除其执法工作中的后顾之忧。因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工作建设十分重要且必要。
令人欣喜的是,目前无论从国家层面还是社会各界,对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也不断完善更新,有关资金技术保障也在逐年增加,公安机关内部相关维权部门也在做大做强,民警自身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社会对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也给予了更多的支持与理解。但我们也要看到,民警维权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相较于实际需要还有相当的差距,如果建设进程不加快,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落后于实际需要越来越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作,是需要随时代发展、社会进步进行调整修正,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其涉及到诸多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触及社会各个层级面也十分广泛。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建设工作做出一些有意探索。由于自身知识、阅历、时间、精力等方面的局限性,使得本文还有很多不完善甚至错误之处,对相关的概念定义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但仍希望通过本文呼吁社会各界提高对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希望在不远的将来,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工作将取得实质性建设成果。
参考文献(略)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建设工作做出一些有意探索。由于自身知识、阅历、时间、精力等方面的局限性,使得本文还有很多不完善甚至错误之处,对相关的概念定义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但仍希望通过本文呼吁社会各界提高对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希望在不远的将来,人民警察行政执法权益保障工作将取得实质性建设成果。
参考文献(略)